物权行为理论探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
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内容摘要[内容摘要]:长期以来,物权行为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开展,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
但从其中的一些争论来看,一些学者对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仍没有太清晰的认识。
为澄清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质所在,本文拟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初步辨析。
一、物权行为的性质民法是关于民事权利的法律规范,民事权利就是人与人之间直接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人与人以物为媒介间接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个人如果要与另外一个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实现对一个特定的物加以利用的目的,就必须要从事法律行为,在私法领域中,实现私法自制的工具就是法律行为。
只有通过法律行为,才能实现个人在私法领域内的自由。
编辑。
“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它从根本上解决了一般性的法律行为与具体的法律行为形成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克服了大陆法系各国法制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矛盾,解决了法律行为普遍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使民法典避免了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做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
它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且可以发生婚姻法、亲属法以及其它私法的效果,摆脱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
因此,法律行为被称为德国民法典中的精华。
成为德国以及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的基本民法理论与立法基础。
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争论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我认为,这种提法本身是有问题的,如果这个问题是在争论我国民事立法中有无出现物权字样的话,那么以我国的法律条文没有出现物权行为这个词为由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理由则不能成立,因为我国民法立法中也没有出现债权行为这个词,并不能因此断定我国民法也不承认债权行为。
于是,问题就成为,我国民法理论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也就是说,我国民法理论中的物权行为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类型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客观存在。
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的论文
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的论文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以及确认权利和救济权利的基本法律,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作为大陆法系的发源之处,德国民法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和瑞士,日本及我国民国时期(现为台湾地区)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范围。
中国自清末改制以来,继受德国民法已经有一百余年,德国民法中的许多概念和制度都为我国所直接借鉴,从而使我国在短时间内形成了较为完善和能够适应我国当前经济体制的法律。
但是,作为传统民法中的重要理论之一的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立法对此却持有保留的态度。
其原因何在?物权行为理论在人们的实际生活中事实上到底能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一、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一)物权行为的由来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普通法学。
其创始人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学者萨维尼。
1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时发表了其关于物权行为最初理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由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但萨维尼在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后,并未明确界定其内涵。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虽然采用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在其第一草案中曾使用了“物权契约”的用语,但后来认为其不够精确,遂改用“物权合意”。
关于物权的概念,至今仍然众说纷纭。
国内的主要学说有效果说,目的说,要件说和内容说。
其中内容说较有说服力,认为“物权行为,为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①无论争议如何,所能达成的共识是物权变动的合意为物权行为的基本要素。
物权行为理论包括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有学者亦成为“分离原则”。
德国学者萨维尼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主张是通过观察行人向乞丐的施舍而获得的。
当某人向乞丐赠与一枚硬币时,正当原因与交付同时发生。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学说整理及评析111030024 葛文怡法学院1.有关“分离原则”的争议①肯定说认为,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债权行为的财产关系上的物权行为,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等。
即使是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为物权行为有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特征。
❀我认为,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富有逻辑性。
因为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典才避免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不清的弊端。
这使物权行为的理论对法典主义立法的技术意义得以凸现,正如德国法学家的思路,“用抽象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思辨性的概念,虽然不那么显而易见也不那么接近生活,但借助它们可以把庞杂的现实生活关系依法律技术归纳调整,从而建立起层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体系”。
另外,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决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可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中得到说明:其一,性质不同。
物权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效果,具有相对效力。
其二,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绝大多数条件下,系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债权行为不能对标的物实施任何形式的支配与控制,只能发生请求权。
其三,行为发生上不同。
物权行为实行法定主义,债权行为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任意主义。
其四,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服务于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债权行为则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
可见,物权行为具有自己的个性特征,是债权行为不能涵盖的。
②否定说认为,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是“凌辱实际生活的学说”,现实当中并不存在。
此外,反对该理论的主要观点还有:(1)该原则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必然联系,完全是人为的拟制,有违生活常理;(2)依该原则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虽然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取得人请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四、物权行为理论纷争的评说如前所述,我国内地学者投身于物权行为理论之论战,是伴随我国物权法立法活动而开始的。
运用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学者提供的资料,再加上自己的理解,许多物权法学者发表了各种支持或者反对的意见。
就整体情况而言,反对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一直占上风。
但在此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物权行为理论自身究竟能否自圆其说?二是我国物权立法应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一)就批判而论批判1.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学说理论对实际生活的凌辱?批判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常常先发制人的武器,是指责此种理论纯属理论抽象,没有生活事实作为依据,是学说对生活的压迫和凌辱。
由此,德国学者吉耶克有关“手套交易”的夸张和讽刺,常被引用。
相反,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则常常以法律生活中存在物权行为来作为反击。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这一问题其实集中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物权行为是否存在或者能否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批判者认为,所谓物权变动的合意实际上为学者所虚构,在现实交易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变动合意。
买卖合同中,移转标得物和价金的所有权既是合同的目的,也是合同的内容,当事人没有必要再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物权变动合意包含于债权合意之中。
[62]因此,物权合意不过是债权合意的重复或者履行,[63]或是其贯彻或者延伸,并非有一个新的意思表示。
[64]针对萨维尼用以证明物权行为之存在的“乞丐受让硬币”的论述,学者指出,即使就即时买卖、即时赠与的情形,也只存在债权合同而无物权合同,因为在此类情形,当事人在达成买卖和赠与合意以后,立即履行了债权合同。
[65]支持者则认为,物权合意在实际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如抵押权、地上权的设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等。
[66]而所有权的抛弃等单方行为,也常被用作论据。
有关当前物权行为理论探讨
有关当前物权行为理论探讨摘要:物权行为于十九世纪诞生之日起就一直争议不断,或肯定其有高度的理论抽象性或把它作为“学说对生活的凌辱”的深奥理论来批判。
但由于它在民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学者们一直对其有很高研究兴趣,甚至于初涉民法者有兴趣一探深浅。
笔者将试图探寻物权行为理论与现实生活的联系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Abstract: acts of property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the birth date has been controversial, or certainly its high degree of theoretical or abstract as a "theory of life of humiliation" profound critical theory. However, due to its civil law system of special status, academics have been high on their research interests, and even those whoare interested in civil law Chushe a depth exploration. I will try to explore the property rights theory and behavior of real life and there is need for contact.[Key words] acts of property claims as a result of acts of the independence of non -[正文]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首提了“物权行为”,其理论后成为了德国民法理论的基础,其独立性和无因性也成为了德国民法理论中最为重要的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探析(一)
物权行为理论探析(一)“内容提要”本文从物权行为的概念入手,分析物权行为的本质是法律行为在物权法上的效果。
进而分析物权行为的公示制度其实就是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表示行为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并且阐述了物权行为的内容,争议焦点,与其他民法制度的衔接,是否有替代制度等四方面内容作为对物权行为理论探析的中心部分。
最后得出物权行为有其自身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不能够用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制度替代,并可以用不当得利和侵权损害救济制度对其加以很好的整合。
“关键词”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公示、善意取得、不当得利一、物权行为的概念探析我们在探讨法律行为时离不开一个大的前提概念,那就是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我们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学家从种种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它无处不在但却不同于宗教关系、朋友关系、恋爱关系、老乡关系等等其他的社会关系,换而言之,它是我们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待我们的社会关系,本质就是我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我们的社会关系的产生与发展都与人们的行为密切相关,法律关系也不外如此,其主要是靠人们之间的行为来加以维系。
一方面,我们把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叫做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法律行为是产生法律关系的主要原因。
比如一个人现在饿了,去商店买个汉堡充饥,当他把三元钱交给售货员并从售货员手中接过汉堡时,他与售货员之间的这种交往变成买卖关系,这种买卖行为就是法律行为。
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构造中,债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两大支点。
所以在民法体系中,物权法和债权法被认为是财产法的两大体系(当然知识产权法也是财产法的重要一支)。
物权法是调整物权法律规范的总称,顾名思义,是以物权为其核心的法律规范。
物权目前被公认为绝对权、对世权,因此其不仅是私有权利的彰显,同时因涉及国计民生便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物权法定原则正是这种体现。
甚至,有时候物权的变动似乎给行政权力的干涉以或多或少的借口。
因此,物权行为作为物权法律关系中一个重要的概念,至少应该反映物权法特征,甚至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
物权立法中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立法中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物权立法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立法。
物权法是保护人民财产权利的一种重要法律,它通过法律化的方式规定了财产主体对物的权利,并加以保障。
针对物权立法,有一些学术界对其进行了研究,认为在物权立法中,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本文就此话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什么是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对于物权制度变迁中涉及到的权利责任问题,应当从物权人的行为出发,探究物权制度中的权利责任体系。
物权人在获取、变更或灭失物权时,所采取的行为形式,是与权利及其效力密切相关的。
物权行为理论是针对目前我国物权法中存在的制度缺陷而提出来的。
二、为什么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1.方便统一认定物权人权利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可以方便地统一认定物权人的权利。
在实际生活中,很多物权利益产生权利关系时,是通过物权人的行为来体现的。
例如,出售、赠与、转让等,都是物权人在物权权利产生、变更以及消灭过程中体现的行为。
借助物权行为理论,可以明确图谋其物权和物权之形成、变更、消灭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从而知道其权利和义务。
2.防止物权诈骗行为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可以更好地防止物权诈骗行为。
物权诈骗是指以非法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物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对社会的影响非常大。
如果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就可以更好地防止物权诈骗行为的发生,因为只有物权人采取行为才有权利,而非采取行为就不会对物权状况产生影响。
因此,采用物权行为理论能更好地防止物权诈骗的发生。
3.避免物权之间的混淆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可以避免不同物权间的混淆。
随着社会的发展,物权类型和物权存续形式越来越多,不同物权之间的界限也变得越来越模糊。
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可以定位物权人的物权地位,明确不同物权之间的界限,严格区分不同物权之间的关系。
三、是否存在问题1.语言存在难度较大物权发展的历程非常复杂,对于一般人来说,物权行为理论一些专业词汇较多,容易引起语言难度,有所不便。
2.容易造成不公正判决物权行为理论是以以物权人行为为重点,以行为诱导权利的确立。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思考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思考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也随之不断深化和发展。
在物权法领域,物权行为理论是其中最重要的理论之一,对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物权的产生、流转、变更、消灭等,以及物权的内容、范围、权利与义务等。
这些方面都给实际的法律适用工作带来了重大的启示,也在日常生活中给人们带来了很多便利和保障。
首先,我们可以看到,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非常宏大的理论体系,其包含了很多具体的内容和细节。
例如,在物权的产生方面,它有许多的种类,包括买卖、赠与、继承、公有出让等等。
而每一种产生方式都有其独特的规定和特殊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在具体工作中要认真研究和处理各种个案,以免因为规范不当而引发矛盾和争端。
其次,物权行为理论还关注了物权的流转与变更。
在这方面,我们经常会碰到很多的具体问题,例如房屋买卖、租赁、抵押担保等等。
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认真分析和规范,以保证各方的利益得到保护。
例如,我们在房屋交易中,就需要认真审核房屋所属权证是否真实有效,检查交易款项是否到账等等。
这些细节和步骤,都离不开物权行为理论的指导和支撑。
再次,物权行为理论还具备了判断和解决争议的帮助作用。
由于物权行为流转关系非常复杂,经常会产生各种争议和纠纷。
此时,我们可以通过物权行为理论,找到相关的依据和准则,以有效解决当事方的矛盾和纠葛。
例如,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如果发生了拆迁补偿、区域规划等问题,我们就可以借助物权行为理论对真实权益进行判定和识别。
最后,我们需要认识到,物权行为理论还有很多的不足和不足之处。
例如,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物权行为理论可能会存在一些遗漏和矛盾,这就需要我们做出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以更加准确地解决实际问题。
此外,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同样需要不断跟随社会变化和法律发展的步伐,为不断变化的社会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保障。
综上所述,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体系,为我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带来了很多实际的帮助和引导。
MBA毕业论文解析物权行为理论内涵
解析物权行为理论内涵一、物权行为理论萨维尼及其创立的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履行买卖合同的交付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着物权合意即物权合同,物权合同独立于买卖合同。
举例说明:张奶奶来到菜市场,看到摊贩老王的黄瓜新鲜,买了一根,每根一元,以一枚一元硬币付款。
在这个简单的案例中,张奶奶与摊贩老王首先要缔结买卖合同。
为了履行这个买卖合同,张奶奶要把一枚面值一元的硬币交付给老王,老王要把一根黄瓜交付给张奶奶。
物权行为理论认为,交付硬币的行为和交付黄瓜的行为,不是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着物权合意即物权合同。
因此,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在这个买卖黄瓜的活动中,既有买卖合同,也有物权合同。
在这里,买卖合同就是债权行为,物权合同就是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具有两个重要的特征:独立性与无因性。
也就是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开而独立存在,而且物权行为是否成立、法律效力如何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物权行为理论确立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间的分离原则。
以买卖为例,买卖合同,也就是债权行为的效力仅在于发生请求权,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一方当事人只能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这个买卖合同,但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要想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有物权合同,也就是物权行为。
二、解析物权行为理论:一种数学的视角与方法如何评价物权行为理论,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建构与解释我国的物权制度,学者的论述可以用汗牛充栋来形容。
然而,学者们的分析评论,无论是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论调,还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檄文,都有缺憾:首先,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有关评论,无论是支持也好,反对也罢,都是以法律政策为出发点。
然而,法律政策的判断或者选择往往需要价值判断,需要利益衡量,主观性太强,客观性不足。
例如,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加强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但是,保护交易中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才算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支持派认为,因为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买受人可以直接基于物权行为取得物权,从而有利于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这就是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上)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上)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目次:一、概说二、物权行为的基本理论(一)物权行为是什么?(二)物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三)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和阐释(四)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五)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三、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四、物权行为理论纷争的评说(一)就批判而论批判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二)我国民法应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一、概说作为一种物权变动制度的理论基础,物权行为系统理论为德国民法所创制。
对这一理论,日本民法未予明确采用,但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全面继受。
所以,在台湾学者的著作中,我们很早就知道了“物权行为”,但仅限于某些概要的论述。
由于信息渠道的阻隔,更是由于研究这一问题之必要性的缺乏,物权行为理论长时期没有引起理论界的重视。
至1989年梁慧星教授发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并作否定性结论后,对这一理论的研究渐受青睐,但掀起研究热潮,却是90年代后期中国物权法的制定提上议事日程之后的事情。
制定物权法,必须作理论准备。
而对于中国的物权法理论(实际上是整个民法理论)影响最大的,首推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说,然后是日本的民法学说,台湾地区民法浸透了德国民法的思想,日本民法虽时有叛逆(比如是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尚有争议),但其物权法体系整体上仍是承袭德国之原创。
所以,中国物权法的基础理论及其思维方式,毫无疑问是德国式的。
无庸讳言,中国大陆的民法学尤其是物权法学是一门年轻的学科,基于历史的原因,多数人没有条件系统地接受严格的法律形式理性思维的训练,而且,在长时期内,国门坚闭,信息不通,为此,作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为德国民法理论无比深奥的思维方式和无比高超的法律技术之典型代表的物权行为理论,对于中国学者也许不能不具有先天的诱惑力和震撼力。
很多学者在物权行为理论被“发现”之后所表现出来的亢奋或者深深的迷惑,以及在有关物权行为的论争中所难以抑制的过分激情或者冲动,也许可以作如此解释。
物权行为理论
三、物权行为理论独立性之争议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指物权变动不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是依赖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以外的物权行为的成就而发生。所谓独立,是相对于没有争议的债权行为而言,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即是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对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学说,从它产生开始就一直受到猛烈的攻击,由此产生了两大阵营,反对者的代表是德国的自由派法官基耶克,他通过一个著名的假定而指出物权行为及其相关理论是极端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其本身令人难以理解,完全是一个不顾国民的生活感情而由法学家拟制出来的“技术概念”他甚至说:“如果我们勉强的将单纯的动产让与分解为相互完全独立的三个现象时,的确会变成学说对实际生活的凌辱。”与之针锋相对,学者也提出诸多反驳,有学者认为基耶克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批评的基本出发点,是其把社会大众作为法学学科的对立面,然后自命为民众代言人的立场。这种立场使得他认为法律应根据民众朴素的法律感情来制定而不是根据法学家的科学研究,是一种不把法律制定当作科学行为而只当作政治斗争工具的偏激观点,不能为立法接受。
四、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争议
所谓无因性,总是相对于有因性而言的。法律行为之无因,是指立法者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将原因从特定的法律行为中抽离,不以原因之欠缺或不存在致法律行为受其影响。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旨在解决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问题,谓之无因,即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效力的制约。具体而言,债权行为因为意思表示的瑕疵或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被撤销时,物权行为不受其影响,在其本身有效成立的前提下仍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一直以来,物权行为无因性都是物权行为制度中最富争议的一项理论,即便承认存在独立物权行为的学者对无因性理论也是颇有非议,其理由主要有:其一,该理论过于玄妙,违背交易常识或者交易习惯;其二,该理论妨害交易公正,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其三,该理论保证交易安全的功能已经被善意取得制度和登记的公示公信制度抽空。然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拥护者也提出了相应的反驳;其一,主要作为裁判规则的物权行为理论并无玄妙可言;其二,该理论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可以实现更高层次的交易公正;其三,该理论在保证交易安全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浅议物权行为理论的探究(一)
浅议物权行为理论的探究(一)论文关键词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物权行为债权行为论文摘要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德国法称之为物权行为,但物权行为理论在中国曾长期处于被否定的地位,自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有了更大的发展空间.本文主要从物权行为的起源与发展、基本内容和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意义三方面论述物权行为。
自200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开始施行。
从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来看,在物权规范体系中物权变动规范是整个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一般来说,在各种法律事实中,法律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最重要的一种事实,而在法律行为下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在德国法系国家被称为物权行为。
由于物权行为理论对民法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所以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将对我国今后立法司法实践有深远影响。
下面从三方面谈这一行为理论: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源头与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出现在法国大儒萨维尼的法学巨著《现在罗马法体系》中,书中写道:“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才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它一般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而在其他方面也包括了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因为物权契约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所以这一契约时常不被重视。
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们只考虑债权契约,却忘记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但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早在罗马时期就己经有迹可循。
例如,罗马法要求交付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才能完成交付,移转所有权。
而罗马法的要式买卖也强调物权移转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在要是买卖契约中,不得附条件、期限或负担。
这一制度在17世纪德国法学家撰写的《实用法律汇编》中也有体现。
这些制度和观念都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萨维尼也正是在对罗马法制度的研究的基础上,通过总结创设初了物权行为理论,这一理论震撼了德国乃至整个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对今后物权体系和民法体系的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19世纪初萨维尼进一步阐述:以完成买卖合同或者其他所有权移转合同为目的的交付,不能称之为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应当看做是一个以所有权的移转合同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指一种关于物品、财产和资源管理的理论,它涉及个人、集体和政府对物品和资源的享有、使用和处置。
这一理论从经济学、法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出发,探讨了人们如何通过各种行为来获得、管理和利用物权。
在物权行为理论中,人们通过各种方式来行使自己对物品和资源的权利。
这些行为可以是购买、出售、租用、使用、共享、转让等。
以及通过各种形式的合同、协议、法律程序等手段来确保自己的权利和利益。
通过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人们可以更好地理解物权的本质和特点,以及物权行为对社会和经济的影响。
这对于个人、企业和政府在物权管理方面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人们可以通过购买来获得物品和资源的所有权,并通过出售或转让来转移所有权。
这种交易行为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也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获取所需资源的主要方式。
通过制定合同、签订协议等形式,人们可以保障自己的权益,规范交易行为,避免纠纷和冲突。
除了交易以外,人们还可以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来使用物权。
这些行为是在不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费用或条件来获取使用权或占有权。
通过这些方式,人们可以在不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获得对物品和资源的合法使用权,从而满足自己的需求。
人们还可以通过共享和合作的方式来行使物权。
共享经济在当今社会越来越流行,人们通过共享汽车、共享单车、共享办公空间等方式,实现了对资源的更加有效利用和共享。
这种共享和合作的方式,一方面可以满足个人的需求,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资源的浪费,促进社会资源的更加公平合理的分配。
除了个人之外,企业和政府也是物权行为的主体。
企业通过购买、出售、租赁、共享等方式来获取和管理资源,从而实现自身的发展和经营目标。
政府则通过法律、规章、政策等手段来规范和管理物权行为,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在物权行为理论中,还涉及到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的问题。
人们通过购买、租赁、共享等方式来获取和利用资源,从而在经济活动中产生了对环境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探析论文
物权行为理论探析论文内容提要:本文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入手,剖析了物权行为理论在理论上的错误,并进一步论证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已无存在的必要。
关键词: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一、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原则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
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
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1.分离原则。
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
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
(李湘如编著:《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3.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物权行为理论初探
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物权行为理论初探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物权行为理论初探内容摘要: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本文从物权行为的主要内容为出发点,简单的阐述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独立性、无因性和公示性原则,并简要的分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些优缺点。
关键词: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公示性……物权行为谓之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行为。
也即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此在契约而言,即为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理论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创,虽不被所有法学家认可,但仍被德国等少数国家采纳。
物权行为理论的建立以及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完善被认为是大陆法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和德国民法中最难理解的基本概念。
一般认为德国民法把通常认为是一个合同的物权设立和移转行为,分解为两个行为的做法,起源于中世纪的德国“普通法法学”。
在17世纪德国法学家为了解决德国法制不统一问题,编纂了一本《实用法律汇编》。
在书中,德国法学家们表达这样一种观点:所有权的有效移转应具备两个条件:名义和形式。
所谓名义,即私法上的契约。
当事人为了达到所有权移转的目的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即债权契约。
这种契约以不同的形态出现,变化甚多。
形式,就是物的实际交付或其他代替交付的行为。
我们称之为物权契约,因为交付具有一个契约的特征,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契约,一方面包含有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保含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这本书确定了一个“名义与形式相一致的取得所有权的原则”强调取得所有权应有其合法的依据,但该书强调原因和移转实际的区别。
可以说此书对萨维尼创造物权行为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19世纪初德国法学巨匠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的契约”。
从萨维尼的思想中发展出了一系列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具有决定意义的规则。
这些规则与法国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物权法和财产法的规则是不同的。
物权行为理论探析
物权行为理论探析「内容提要」本文从物权行为的概念入手,分析物权行为的本质是法律行为在物权法上的效果。
进而分析物权行为的公示制度其实就是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表示行为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并且阐述了物权行为的内容,争议焦点,与其他民法制度的衔接,是否有替代制度等四方面内容作为对物权行为理论探析的中心部分。
最后得出物权行为有其自身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不能够用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制度替代,并可以用不当得利和侵权损害救济制度对其加以很好的整合。
第二,成立要件的缺陷不能够补正,而生效要件的缺陷可以补正。
比如,意思表示不真实、标的不确定、不可能、不合法等情形都是生效要件的缺陷。
同时,我们也看到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是可以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如保留所有权买卖,这种情况的附条件就是赋予物权行为其本身的条件。
由此也看出,成立和生效要件的区分是有必要的。
准。
合同不允许在实践上拖延,也不允许无限期的事后修改。
我们东方的合同文化也是要兑现的,但是,在我们的伦理道德中,允许‘远期兑现’。
这两种文化从伦理意义上说,似乎差别不大。
但是,在市场操作环节上,及时兑现的合同,具有商业预期;远期兑现的合同或无期兑现的合同,在商业上没有预期。
两者差异很大。
”(吴志攀:《WTO后时代我国产业发展的制度生态——从‘东莞现象’个案观察》,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六卷),第26页。
)他举了一个请客吃饭的例子。
这也是我想起了中国人的俗语“放长线钓大鱼”、“君子报仇十年不晚”、“滴水之恩须当涌泉相报”之类的话。
在英美国家,在这种即期兑现的信用背景下,没有必要区分债权行为之后再有个物权行为,再加上托伦斯登记,其能够完全很好的调整财产流转秩序。
而在我们中国,这种远期信用的普遍心理使得我们至少应该承认这种区分。
行为的瑕疵、而且瑕疵一致(都是未成年人),但此种情况下导致物权行为的撤销并不是以债权瑕疵为撤销原因,而是基于物权行为本身作为法律行为所具有的性质的直接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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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从物权行为的概念入手,分析物权行为的本质是法律行为在物权法上的效果。
进而分析物权行为的公示制度其实就是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表示行为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并且阐述了物权行为的内容,争议焦点,与其他民法制度的衔接,是否有替代制度等四方面内容作为对物权行为理论探析的中心部分。
最后得出物权行为有其自身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不能够用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制度替代,并可以用不当得利和侵权损害救济制度对其加以很好的整合。
「关键词」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公示、善意取得、不当得利一、物权行为的概念探析我们在探讨法律行为时离不开一个大的前提概念,那就是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我们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学家从种种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它无处不在但却不同于宗教关系、朋友关系、恋爱关系、老乡关系等等其他的社会关系,换而言之,它是我们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待我们的社会关系,本质就是我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我们的社会关系的产生与发展都与人们的行为密切相关,法律关系也不外如此,其主要是靠人们之间的行为来加以维系。
一方面,我们把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叫做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法律行为是产生法律关系的主要原因。
比如一个人现在饿了,去商店买个汉堡充饥,当他把三元钱交给售货员并从售货员手中接过汉堡时,他与售货员之间的这种交往变成买卖关系,这种买卖行为就是法律行为。
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构造中,债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两大支点。
所以在民法体系中,物权法和债权法被认为是财产法的两大体系(当然知识产权法也是财产法的重要一支)。
物权法是调整物权法律规范的总称,顾名思义,是以物权为其核心的法律规范。
物权目前被公认为绝对权、对世权,因此其不仅是私有权利的彰显,同时因涉及国计民生便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物权法定原则正是这种体现。
甚至,有时候物权的变动似乎给行政权力的干涉以或多或少的借口。
因此,物权行为作为物权法律关系中一个重要的概念,至少应该反映物权法特征,甚至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
几乎每个研究民法的大家都对物权行为作了自己的解释,国外的如拉伦茨认为,“物权法上的行为是指设定、变更、移转或废止具有绝对效力、得对抗任何人的物权的行为。
”魏灵认为,“直接变动物上权利的权利状态的法律行为”,姚尔尼希认为,“物权行为即对物权之处分行为,或为单方意思表示,或为契约。
”我们中国的物权法学家的观点主要有目的说、效果说、内容说和构成要件说。
效果说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律效果的行为,代表人物是胡长清、李模、刘心稳、张俊浩。
目的说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代表人物有史尚宽、郑玉波、孙宪忠。
要件说认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结合的法律行为,代表人物有王泽鉴、姚瑞光及王利明。
内容说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主要人物有曾世雄、梁慧星。
值得指出的是钱明星老师在其《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文中谈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应作为物权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并且认为,“要发生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契约之外,还需要有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即物权契约。
”显然,钱老师是把物权行为界定在效果上的。
由于并不是仅仅有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买卖合同一般也有这样的目的。
要件说的观点并没有抓住物权行为的本质,仅从其形式要件加以阐述,与物权行为的起源脱离。
内容与目的说的毛病如出一辙,没什么区别。
笔者深为赞同效果说,即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
二、从“想说你就说嘛,你不说我怎么知道”看意思表示与公示这句话出自大话西游里的唐僧之口,虽然这总是令孙悟空大为恼火,而我们也捧腹大笑,但是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道理,与人交往一定要让对方知道你的意思。
否则,你做再多的事情,心里再想达到某种愿望也是徒劳的。
金庸小说里的很多痴男怨女就是这么产生的,陈家洛和霍青铜便是很典型的例子。
当霍青铜(霍青铜与女扮男装的李元芷拉手,让陈误解了)点化他,他依然不觉,如果没有勇气当面问霍青铜,那么总应该有勇气问问李元芷师傅陆菲清(霍青铜已告诉他这么做了)。
两个人都明白的意思表示出来,那么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做出一个双方法律行为——结婚。
但是还是由于“爱你在心口难开”,就这么错过了。
在法律关系中也是如此,德国人把法律行为归结为意思表示构成要件或者说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
当然,用学者更精确的表述是,法律行为是,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中至少有一项行为是旨在引起某种特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或意思实现([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1页。
)。
我国古代大思想家王阳明曾经说过,“知而不行为不知”。
你即使知道的东西再多而不去行为,那和不知道有什么区别呢?你内心具有一种效果意思,你不表示出来,又有谁承认可以产生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人是有感知有理性的动物,听觉、嗅觉、视觉、触觉和味觉是一般人和外界沟通的介质,在法律关系中人们主要或完全是依靠这些感觉与他方为法律行为。
当然,不排除有第六感和第七感的人们。
值得一提的是,在当代的环境法理论看来,动物和其他自然物是享有一定的权利的,虽然这与现在法理学认为的只有人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产生严重的冲突,但是不能否认动物和这些自然生命可以用意思表示来与人类沟通,我们是用直觉(自然科学知识的运用)和第七感觉来和它们沟通的,第七感就是道家所讲的“天人合一”。
因而,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的物权行为必然也具有意思表示这一核心内容,它可以适用法律行为的任何规则,如生效,撤销,判定无效等等。
同时由于物权是对世权,对物的支配权,请求权,追及权等等可谓其积极的权利,而之所以对世,是因为其可以和任何人产生法律关系,即其有不受人侵犯的消极的权利及他人不得侵犯其物权的义务。
但是如何让世人都知道你享有这个物的物权呢?是否需要我们大声疾呼或者奔走相告,让每个人都知道我享有这个杯子的物权。
理论上是可以的,现实生活中却不能够如此,别人不把你当作精神病才怪呢。
因此法律就做出这样的选择,一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来推定当事人享有这样的物权或者这样物权的变动世人都知道。
二是把对世的范围限制在可以与当事人交易或接触范围之内,在这个范围内让大家都知道你想有此物权即可,例如在农村你可以买一间房开商店,开业时放鞭炮,整个村子的人都知道,即使你没有通过登记,但是你的意思表示已经让全村人都知道了,那么并不影响你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第一种情况下,采取形式主义立法例的国家通过占有、交付、登记来推定物权享有和物权变动,因此,学者们把这些归为物权行为特别成立要件或者特别生效要件。
王轶老师赞成登记、交付等为物权行为成立要件,王泽鉴则认为主要基于登记为公法行为,其为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区分是有一定意义的,虽然在实务中可能效果差不多,但是其理论意义在于,第一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区分是任何法律行为的要求,物权行为也不例外;第二,成立要件的缺陷不能够补正,而生效要件的缺陷可以补正。
比如,意思表示不真实、标的不确定、不可能、不合法等情形都是生效要件的缺陷。
同时,我们也看到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是可以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如保留所有权买卖,这种情况的附条件就是赋予物权行为其本身的条件。
由此也看出,成立和生效要件的区分是有必要的。
王轶老师认为“法律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事实,同样也应该包括得以实现某种法律效果的一切因素。
物权行为作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其所实现的法律效果自然就是物权的变动,也只有包含了已引起物权变动的一切事实因素的法律行为才构成一个完整的物权行为。
”(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8-89页。
)王轶老师把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
笔者颇为赞同,因为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也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正像笔者前面分析的那样,在物权领域,人们的表示行为只能让大家都知道或者法律加以推定,因此这种表示行为不得不在很大程度上和交付登记等行为重合。
它不仅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问题,也解决了第三人悉知物权变动状态的问题。
换句话说,这就谈到意思表示和公示的问题了,很多民法学者在谈到这一点都是引用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理和交易安全的法理,但笔者认为根本上是这种物权的法律关系。
公示,顾名思义就是对大家进行意思表示,让物权关系的义务人知道此人享有这物的权利,田士永有段论述,似乎有异曲同工之妙,他说“物权行为作为一项法律事实,乃是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法律事实。
占有与登记在一定程度上均与当事人意思因素相关。
占有中虽不包含指向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但却包含当事人指向占有事实的意思因素,当事人可决定交付与否,因此是由当事人意思决定的一项客观事实。
进行登记需要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等,其中所包含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甚为明显,也是一项由当事人意思决定的客观事实。
基于以上分析,将交付和登记列为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较为妥当。
”(田士永著:《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页。
)但田在其后文的解释中把登记和交付作为意思表示的限制,这一点和笔者不同(田士永著:《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页。
)。
可以这么说,公示算是意思表示的法定形式,“是指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向社会公众显示”(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2页。
),当然笔者们能达到奔走相告和大声疾呼的时候也未尝不可,因为民法毕竟是自治法。
谈到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进而不得不提到公示,提到公示就不得不介绍交付与登记。
这让笔者想起了余华写的小说《活着》一个场面,就是福贵(当时是地主家的少爷)在赌场把全部家产输光给龙二,每输一笔都毫不经意地在帐簿上签字画押,后来龙二带来乡老作证,福贵的爹也就认了(他说,赌债也是债,自古以来没有不还债的道理。
我把一百多亩地,还有这房子都抵押出去了,明天他们就会送铜钱来。
我老了,挑不动担子了,你就自己挑着钱去还债吧)。
其实这在当时的情况下也未尝不能称作是公示;还有笔者想起另一部电影《角斗士》:当帝国皇帝康默迪乌斯在角斗场上当着全体市民的面把大拇指竖起来的时候,我们听到了市民的欢呼,此时马克西默斯获得了自由(当时作为奴隶其在罗马法上只是物),正是由于这种公示,这个物获得了自由,最后和康莫迪乌斯决斗并把他刺死。
可见,这种公示的方式至少不限于交付和登记。
交付和登记只能是现代社会商品经济十分发达,人们交往非常复杂情形下法律所推崇的方式。
诚如笔者前面所言,可以说交付与登记所具有的意思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与物权行为的表示行为重合了,只是我们还找不出更好的替代这两种公示方式的方式。
民法中有替代交付的概念,古罗马法中就有这种渊源,不过他们把占有改叫做占有协议,把简易交付叫做短手交付,把请求权让与叫做长手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