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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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从物权行为的概念入手,分析物权行为的本质是法律行为在物权法上的效果。进而分析物权行为的公示制度其实就是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表示行为在物权法中的体现。并且阐述了物权行为的内容,争议焦点,与其他民法制度的衔接,是否有替代制度等四方面内容作为对物权行为理论探析的中心部分。最后得出物权行为有其自身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不能够用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制度替代,并可以用不当得利和侵权损害救济制度对其加以很好的整合。

「关键词」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公示、善意取得、不当得利一、物权行为的概念探析

我们在探讨法律行为时离不开一个大的前提概念,那就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我们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学家从种种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它无处不在但却不同于宗教关系、朋友关系、恋爱关系、老乡关系等等其他的社会关系,换而言之,它是我们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待我们的社会关系,本质就是我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们的社会关系的产生与发展都与人们的行为密切相关,法律关系也不外如此,其主要是靠人们之间的行为来加以维系。一方面,我们把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叫做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法律行为是产生法律关系的主要原因。比如一个人现在饿了,去商店买个汉堡充饥,当他把三元钱交给售货员并从售货员手中接过汉堡时,他与售货员之间的这种交往变成买卖关系,这种买卖行为就是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构造中,债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两大支点。所以在民法体系中,物权法和债权法被认为是财产法的两大体系(当然知识产权法也是财产法的重要一支)。物权法是调整物权法律规范的总称,顾名思义,是以物权为其核心的法律规范。物权目前被公认为绝对权、对世权,因此其不仅是私有权利的彰显,同时因涉及国计民生便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物权法定原则正是这种体现。甚至,有时候物权的变动似乎给行政权力的干涉以或多或少的借口。因此,物权行为作为物权法律关系中一个重要的概念,至少应该反映物权法特征,甚至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几乎每个研究民法的大家都对物权行为作了自己的解释,国外的如拉伦茨认为,“物权法上的行为是指设定、变更、移转或废止具有绝对效力、得对抗任何人的物权的行为。”魏灵认为,“直接变动物上权利的权利状态的法律行为”,姚尔尼希认为,“物权行为即对物权之处分行为,或为单方意思表示,或为契约。”我们中国的物权法学家的观点主要有目的说、效果说、内容说和构成要件说。效果说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律效果的行为,代表人物是胡长清、李模、刘心稳、张俊浩。目的说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代表人物有史尚宽、郑玉波、孙宪忠。要件说认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结合的法律行为,代表人物有王泽鉴、姚瑞光及王利明。内容说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主要人物有曾世雄、梁慧星。值得指出的是钱明星老师在其《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文中谈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应作为物权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并且认为,“要发生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契约之外,还需要有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即物权契约。”显然,钱老师是把物权行为界定在效果上的。由于并不是仅仅有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买卖合同一般也有这样的目的。要件说的观点并没有抓住物权行为的本质,仅从其形式要件加以阐述,与物权行为的起源脱离。内容与目的说的毛病如出一辙,没什么区别。笔者深为赞同效果说,即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

二、从“想说你就说嘛,你不说我怎么知道”看意思表示与公示

这句话出自大话西游里的唐僧之口,虽然这总是令孙悟空大为恼火,而我们也捧腹大笑,但是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道理,与人交往一定要让对方知道你的意思。否则,你做再多的事情,心里再想达到某种愿望也是徒劳的。金庸小说里的很多痴男怨女就是这么产生的,陈家洛和霍青铜便是很典型的例子。当霍青铜(霍青铜与女扮男装的李元芷拉手,让陈误解了)点化他,他依然不觉,如果没有勇气当面问霍青铜,那么总应该有勇气问问李元芷师傅陆菲清(霍青铜已告诉他这么做了)。两个人都明白的意思表示出来,那么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做

出一个双方法律行为——结婚。但是还是由于“爱你在心口难开”,就这么错过了。

在法律关系中也是如此,德国人把法律行为归结为意思表示构成要件或者说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当然,用学者更精确的表述是,法律行为是,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中至少有一项行为是旨在引起某种特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或意思实现([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1页。)。我国古代大思想家王阳明曾经说过,“知而不行为不知”。你即使知道的东西再多而不去行为,那和不知道有什么区别呢?你内心具有一种效果意思,你不表示出来,又有谁承认可以产生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人是有感知有理性的动物,听觉、嗅觉、视觉、触觉和味觉是一般人和外界沟通的介质,在法律关系中人们主要或完全是依靠这些感觉与他方为法律行为。当然,不排除有第六感和第七感的人们。值得一提的是,在当代的环境法理论看来,动物和其他自然物是享有一定的权利的,虽然这与现在法理学认为的只有人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产生严重的冲突,但是不能否认动物和这些自然生命可以用意思表示来与人类沟通,我们是用直觉(自然科学知识的运用)和第七感觉来和它们沟通的,第七感就是道家所讲的“天人合一”。

因而,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的物权行为必然也具有意思表示这一核心内容,它可以适用法律行为的任何规则,如生效,撤销,判定无效等等。同时由于物权是对世权,对物的支配权,请求权,追及权等等可谓其积极的权利,而之所以对世,是因为其可以和任何人产生法律关系,即其有不受人侵犯的消极的权利及他人不得侵犯其物权的义务。但是如何让世人都知道你享有这个物的物权呢?是否需要我们大声疾呼或者奔走相告,让每个人都知道我享有这个杯子的物权。理论上是可以的,现实生活中却不能够如此,别人不把你当作精神病才怪呢。因此法律就做出这样的选择,一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来推定当事人享有这样的物权或者这样物权的变动世人都知道。二是把对世的范围限制在可以与当事人交易或接触范围之内,在这个范围内让大家都知道你想有此物权即可,例如在农村你可以买一间房开商店,开业时放鞭炮,整个村子的人都知道,即使你没有通过登记,但是你的意思表示已经让全村人都知道了,那么并不影响你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第一种情况下,采取形式主义立法例的国家通过占有、交付、登记来推定物权享有和物权变动,因此,学者们把这些归为物权行为特别成立要件或者特别生效要件。王轶老师赞成登记、交付等为物权行为成立要件,王泽鉴则认为主要基于登记为公法行为,其为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区分是有一定意义的,虽然在实务中可能效果差不多,但是其理论意义在于,第一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区分是任何法律行为的要求,物权行为也不例外;第二,成立要件的缺陷不能够补正,而生效要件的缺陷可以补正。比如,意思表示不真实、标的不确定、不可能、不合法等情形都是生效要件的缺陷。同时,我们也看到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是可以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如保留所有权买卖,这种情况的附条件就是赋予物权行为其本身的条件。由此也看出,成立和生效要件的区分是有必要的。

王轶老师认为“法律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事实,同样也应该包括得以实现某种法律效果的一切因素。物权行为作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其所实现的法律效果自然就是物权的变动,也只有包含了已引起物权变动的一切事实因素的法律行为才构成一个完整的物权行为。”(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8-89页。)王轶老师把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笔者颇为赞同,因为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也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正像笔者前面分析的那样,在物权领域,人们的表示行为只能让大家都知道或者法律加以推定,因此这种表示行为不得不在很大程度上和交付登记等行为重合。它不仅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问题,也解决了第三人悉知物权变动状态的问题。换句话说,这就谈到意思表示和公示的问题了,很多民法学者在谈到这一点都是引用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理和交易安全的法理,但笔者认为根本上是这种物权的法律关系。公示,顾名思义就是对大家进行意思表示,让物权关系的义务人知道此人享有这物的权利,田士永有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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