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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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甬地税一函[]号各县(市)、区局(分局)、市直属分局:为了便于各地统一掌握和理解所得税政策,我们针对各基层单位及纳税人咨询的热点问题组织了讨论,并形成以下意见,供各地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一:企业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年第一期)附件二: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答复(年第一期)附件一、跨年度发放的工资应在哪个期间扣除?问:企业年底前已计提未发放的职工工资及奖金是否可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文件规定:“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在年底前已计提且明确到个人的工资费用、已经代扣了个人所得税,符合上述个原则,而且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完成发放,可认定为纳税年度实际发生,在上述工资薪金支出所属纳税年度可以税前扣除。

在汇算清缴期限终了后补发上年或者以前纳税年度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的,应在工资薪金支出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

、企业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能不能作为工资薪金税前列支?问:企业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能不能作为工资薪金税前列支?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再次被聘用的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而应作为劳务报酬凭合法有效的票据才能在税前列支。

宁波 房产交易税费表

宁波 房产交易税费表
最新房产交易税费表(2018年7月1更新)
分类
/ 购买家庭唯一住房
住宅
90平方米以下(含) 1%
90平方以上 1.5%
非住宅(无年跟规定,交税时可在全额 或差额根据最优惠政策自行决定)
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改善
性住房:家庭名下有1套住房,再购置1
1%
2%
(注:大学生优 套)
惠政策至
3%
2018年8月11
同左
印花税
如出售方或购买方为单位的住宅需缴存0.05%的印花税
非住宅为0.1%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土地增值税
如出售方的产权人是单位产权的,所有性质的房产都要收取土地增值税
全额5%或差额30~60%
按差额5.6%或全额5.6%征 (计税公式:计税房价÷1.05×
5.6%)
个人:全额2%或差额20%
交易费
1、宁波市、镇海、北仑:暂免;2、鄞州区:暂免
同左
不动产登记费
1、宁波不动产登记费:80元本,共有权的另加10元/本 2、鄞州区:80元本,共有权的另加10元/本
3、镇海、北仑:13元,北仑另5元印(如产权人为单位100元/本)
购买家庭第三套及以上
3%
日)
【家庭唯一】即指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唯一一
套住房,包括在此次购房之前曾有过售房交易记录情况。※最终以能否打出
家庭唯一购房证明为准。
增值税 个税
2年以内:全额的5.6%征收(计税公式:计税房价÷1.05×5.6%); 2年以上免征
全额1%或差额20%(5年以上唯一住宅可以免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
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9〕44号1999年3月12日)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008号)与原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015号),有关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的解释不尽一致,并且经济发展及城镇建设已发生变很大变化,在实际执行中,不便于操作,经研究,现进一步解释和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工矿区征收,各地要遵照执行。

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结束——。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0.23•【字号】浙地税函[2006]480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产税,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480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三”工作措施,切实加强税源管理,省局制订了《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省范围内出租房产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产行为是指将房产出租给承租人,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获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以及承租人将租入房产再出租的转租行为,包括:(一)个人将房产出租给单位、个人用于居住的行为;(二)个人将房产出租给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利用个人自有房产从事个体经营,实际经营者非房屋产权人(除夫妻、直系三代内的亲属外),视同房产出租。

第三条房产所有权人(个人)为房产出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产所有权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市、县(市、区)范围内常住的,由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缴纳相关税费。

房产承租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房产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地税机关与房产所有权人取得联系。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7.04•【字号】浙地税发[2006]80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80号2006年7月4日)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提高我省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依法加强和规范地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浙政函〔2006〕50号),现将我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除乡行政区域外,浙江省内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和土地,均应依法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乡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含务工人员)超过5000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且区域内企业数量较多或规模较大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经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可作为工矿区开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各地要认真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工作,并根据当地实际做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调整工作。

各地要依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新的征税范围,组织力量开展对新增税源的调查和摸底,进一步加强税源信息的登记和录入工作,继续扎实做好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

四、新的征税范围规定实施以后,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自行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等级进行合理的划分和调整,如要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请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4〕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纳税申报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纳税申报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纳
税申报表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法规类别】城镇土地使用税
【发文字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7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5.11.11
【实施日期】2015.12.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7号)
为加强财产行为税基础管理,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统一纳税申报表后续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要求,现就在浙江省(不含宁波)范围内启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专用纳税申报表及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专用纳税申报表包括:《房产税纳税申报表》、《房产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从价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从租计征房
产税税源明细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2]257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2]257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2]257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屋租赁业务的增多,房产税尤其是房屋出租房产税的管理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了加强管理,规范执法,现对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对产权所有人不在房屋坐落地所在的市、县范围内常住的,其房产税由使用人(承租人)或代管人缴纳。

2、房屋承租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产权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地税机关与产权所有人取得联系,凡不能提供上述情况或提供情况不实造成地税机关与产权所有人无法取得联系的,按上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纳税人。

3、对租入房产再转租的行为,不征房产税。

原省税务局(87)税政三1507号文件停止执行。

二、计税依据问题1、对房屋出租行为征收的房产税,应以出租方取得的全部收入为计税依据,不得扣除任何代收代缴费用。

但由出租方代缴并取得正式发票,且将正式发票转交给承租方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可以据实予以扣除。

2、对租赁双方提供的合同,如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核定计征房产税。

三、征收管理1、发生房屋租赁行为的纳税人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均应在发生应税行为或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等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

财税〔2008〕152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12-18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
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房地产税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浙地税外[1999]56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房地产税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浙地税外[1999]56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房地产税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房地产税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浙地税外[1999]56号1999年12月29日)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为简化税制、公平税负、规范执法、完善政策,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地产税的征收管理,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省局对《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贯彻中的有关政策暂作如下规定:一、城市房地产税依照房产原值计算缴纳。

对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房屋价值明显不合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或经税务部门指定的房产评估机构出具房产评估价核定。

对房屋使用权无偿交付其他单位使用的,由产权所有人按原值缴纳;产权界定不能确定的,由使用人缴纳。

二、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城市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

对房屋租金明显偏低的,由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考同类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核定。

房屋承租人以修理费抵交租金,应视同租金收入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三、融资租赁房屋租赁期内,比照自有固定资产办理,不论其租赁费是否付清、房屋是否使用,一律按帐面余值从价计征。

在租赁期内出租的,应从租征税。

四、房屋陆续拆迁,房产中仍计提折旧部分应缴纳房地产税。

因拆迁关系确实无法继续使用或闲置的房产,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五、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方以部分房产投资并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其房地产税按房产原值计征。

房产以评估价作为投资额入帐的,应以评估价作为房产原值计征。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26•【字号】甬政发[2007]87号•【施行日期】2007.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7〕8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为完善宁波市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以改善城市低收入居民的住房条件为宗旨,实行申请、公示、审批制度,坚持政府定价、限价销售、个人负担、产权限制和优先解决困难群体住房问题的原则,每户限购一套。

二、适用范围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职责分工(一)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相关政策,并做好对各区销售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三)市发改、国土、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统计、监察、审计等部门和总工会、各区政府、区属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四、范围及对象具有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方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单身居民限购小套型住房:(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已婚家庭、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的单身居民:1.取得或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非农业常住户口满3年;2.上年度人均年收入(或年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下;3.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六区范围内无房或所拥有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含军产、宗教产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户36平方米或人均18平方米(自有住房在10年内转让的应当计算在内,下同)。

财税(2016)43号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税计税依据

财税(2016)43号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税计税依据

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

二、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四、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五、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六、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25日
【名词解释】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应缴税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市区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甬政办发[2005]104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市区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甬政办发[2005]104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市区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市区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甬政办发[2005]10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合理引导住房建设和消费,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建住房电〔2005〕3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普通住房标准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5〕9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市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公布如下:一、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上月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不包括江北区庄桥街道、洪塘街道、慈城镇)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按同类房屋地段(以市房产管理局公布的为准)实际成交住房的平均价格执行,实际成交住房包括备案的商品住房和过户的二手住房。

上述价格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定期测算公布。

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及江北区庄桥街道、洪塘街道、慈城镇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界定及公布办法由当地区政府确定并组织实施,报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备案。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结束——。

宁波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加快办理疫情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若干事项的通知

宁波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加快办理疫情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若干事项的通知

宁波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加快办理疫情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若干事项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公布日期】2020.10.16
•【字号】甬财政发〔2020〕990号
•【施行日期】2020.10.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
正文
宁波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加快办理疫情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若干事项的通知
甬财政发〔2020〕990号
各区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区县(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根据《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助力市场主体纾困促进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省疫情防控〔2020〕24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支持市场主体应对疫情渡过难关,助力市场主体纾困发展,现将加快办理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四大行业企业和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的自用房产、土地疫情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提前办理疫情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

二、为方便纳税人及时享受减免政策,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通过宁波市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税收减免-税收减免核准”模块在线办理申请,也可到应税房产、
土地所在地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修改税源减免税信息,征期申报时即可享受减免税。

三、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四大行业企业和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宁波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10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10.20施行日期2005.10.20文号国税发[2005]172号主题类别房产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中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

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

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机构设置及职能介绍一、机构概况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市地方税务局垂直管理体制。

局机关现内设办公室、人事监察科、税政法规科、征收管理科、方案会计科五个职能科室和信息中心,下设稽查局、直属税务所、第一税务所、第二税务所、第三税务所和涉外税务所六个基层单位。

局机关各科室主要负责全局整体工作的安排、布置、协调和对各基层单位业务上的指导;各税务所负责辖区内户管单位税费的征收管理;稽查局主要负责全局辖区内户管单位的税务稽查;信息中心负责对全局计算机网络和税收征管软件的维护。

二、基层税务所户管区域及办税地点直属税务所:受理注册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纳税户。

办公地点:北仑新碶明州路773号商务大厦B楼。

第一税务所:受理经营地在新碶街道、大碶街道、霞浦街道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纳税户。

办公地点:北仑新碶长江路1166号区行政大楼B座。

第二税务所:受理经营地在小港街道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纳税户。

办公地点:北仑小港振兴东路129号。

第三税务所:受理经营地在柴桥街道、白峰镇、春晓镇、梅山乡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纳税户。

办公地点:北仑柴桥万景山路77号。

涉外税务所:受理注册在北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办公地点:北仑新碶长江路1166号区行政大楼B座。

三、各基层税务所职能设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相关规定,结合北仑地税局实际情况,各基层税务所下设征收方案组、税源管理组、综合效劳组三个职能组,具体职能有:〔一〕征收方案组1、受理纳税申报和税款、费、基金征收;2、税务咨询、各类涉税文书受理;3、门征税收、发票出售;4、税收票证管理;5、申报缴纳环节违章处理;6、税收方案编制、落实、税收收入执行情况分析;7、税收会计核算、税收会统数据整理、税收收入退付;8、计算机软硬件系统维护、数据处理;9、经济税源调研和重点税源监控;10、上级交办和部门移办的其他工作。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明确了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出典房产、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政策以及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明确政策一: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解读:根据财税部门原有的相关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由使用人代缴纳,但对这种情况下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按租金还是房产余值没有明确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标 签】房产税若干问题【颁布单位】财政部【文 号】﹝1986﹞财税地字第8号【发文日期】1986-09-25【实施时间】1986-09-25【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房产税注释: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废止;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注释:1.条款失效。

第七条自2009年12月1日废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2.条款废止。

第十五条自2008年12月18日废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3.条款废止。

第十一条自2006年1月1日废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

4.更改调整。

第二十四条取消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5.更改调整。

废止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和第二十条“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40号。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2022年宁波房地产税收新政策及房地产税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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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房地产税收新政策:⽇各家媒体纷纷报道“财政部调整房产交易契税”新政,想要了解更多关于宁波房地产税收新政策及房地产税征收标准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宁波房地产税收新政策:⽇各家媒体纷纷报道“财政部调整房产交易契税”新政,政策中有提到⾸套房⾯积为90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积为90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有⽹友在第⼀时间提出疑问,宁波⽬前⾸套房契税不是“90平下只要0.5%,90平以上140平下只要0.75%”吗,新政出台后反⽽升了?事实上,⽹友们将宁波契税征收与补贴政策混为⼀谈了。

据7⽉份宁波市财政局发布的⽂件来看,宁波“契税减半”实际上是“政府补贴⼀半”。

也就是说,在7⽉⾄6⽉期间,购买住宅⾮住宅均可补贴50%。

房地产税征收标准:⽽在本次新政出台前,宁波⾸套房要缴纳的契税为原来要缴3%契税的——包括140平⽅⽶及以上的⾮普通住宅、商铺、写字楼,140平⽅⽶以下的⾮家庭唯⼀住房,现在最终只要缴1.5%;原来契税为总房价1.5%的——即⾯积90平⽅⽶以上140平⽅⽶以下的家庭唯⼀住房,现在只要0.75%;原来契税为1%的——即⾯积90平⽅⽶及以下的家庭唯⼀住房,则减⾄0.5%。

那么本次新政如果落地宁波,有什么变化呢?如果宁波按照新政策执⾏,在今年6⽉份前,宁波购房者买⾸套房144平以下的契税缴纳没有变化。

144平以上契税缴纳政府补贴50%以后,则由原来的1.5%变成0.75%。

⼆套房变化较⼤,原来补贴后是1.5%的,现在后变成90平以下缴纳契税0.5%,90平以上的缴纳契税1%。

新政执⾏后对宁波楼市有什么影响?新契税标准⽆论对于新房还是⼆⼿房的购房者都是利好,不得不提到的是宁波地⽅购房契税补贴6.30结束,也就是说最⼤的**2%届时将给到⾸改的⼆套房⾯积90以下家庭,最符合条件的客群应该是市区的棚改客户,其次就是契税能较之前减免1.5%和1%的90⽅以上的⼆套改善型家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经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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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标 签】房产税计税依据
【颁布单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甬地税二﹝2002﹞39号
【发文日期】2002-02-27
【实施时间】2002-02-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房产税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近接一些地方来电询问,已投入使用但尚未竣工决算的新建、翻建房屋没有帐面原值或帐面原值与实际价值相差悬殊,其房产税应如何计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十九条规定,新建、翻建房屋没有帐面原值或帐面原值与实际价值相差悬殊明显不合理的应予以评估,按评估价计征房产税。

其评估价应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确认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待以后房产原值确认后再作调整。

新建、翻建房屋未竣工决算而先使用的,又无房地产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价,则暂按在建工程支出征收房产税,待竣工决算后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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