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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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现就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所称满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其中,有限合 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有关税收【颁布单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甬地税一﹝2001﹞70号【发文日期】2001-04-19【实施时间】2001-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对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再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由实行查帐征税方式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未弥补完的年度经营亏损是否允许继续弥补的问题 实行查帐征税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帐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有关税收问题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对《通知》中有关规定的执行口径明确如下:一、关于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全部是独资性质的,其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问题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性质全部是独资的,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按以下方法进行:汇总其投资兴办的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出全年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再根据每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经营所得的比例,分别计算出每个企业的应纳税额和应补缴税额。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本企业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本企业的经营所得/∑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本企业应纳税额-本企业预缴的税额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由实行查账征税方式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未弥补完的年度经营亏损是否允许继续弥补的问题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甬地税一函[2010]20号各县(市)、区局(分局)、市直属分局:为了便于各地统一掌握和理解所得税政策,我们针对各基层单位及纳税人咨询的热点问题组织了讨论,并形成以下意见,供各地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一:企业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2011年第一期)附件二: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答复(2011年第一期)附件一1、跨年度发放的工资应在哪个期间扣除?问:企业2010年底前已计提未发放的职工工资及奖金是否可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在2010年底前已计提且明确到个人的工资费用、已经代扣了个人所得税,符合上述5个原则,而且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完成发放,可认定为纳税年度实际发生,在上述工资薪金支出所属纳税年度可以税前扣除。

在汇算清缴期限终了后补发上年或者以前纳税年度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的,应在工资薪金支出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

2、企业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能不能作为工资薪金税前列支?问:企业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能不能作为工资薪金税前列支?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再次被聘用的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而应作为劳务报酬凭合法有效的票据才能在税前列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4.10•【文号】财税[2006]44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个人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6月3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19200元/年(1600元/月)。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19200元/年(1600元/月);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六条(一)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19200元/年(1600元/月)。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解读)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解读)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解读: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公司法规范对象范围外的企业组织形式,能否参照公司法中股权投资与转让规定进行处理,尚存有疑问。

目前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此也未作出明确,不过由于股权(份)在法律语境中一般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其他企业如合伙企业中对于投资者的投资份额采取的是“财产份额”而非“股权”的表述,因此现行税法规范性文件中所提及的“股权转让”,在其中未作特别解释与说明的情形下,一般应指的是公司制企业组织形式下的投资主体的所有者权益转让。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显然,我国“居民企业”的概念范畴并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在内。

但对此也有不同看法,例如对于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有些税务机关直接引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中“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工商局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环节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10]143号)中规定,股权变更包括股权结构变化和数量变化,所指的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非公司法人在内的所有企业。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管局、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企业合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管局、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企业合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管局、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企业合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3.06.30•【字号】鄞市监〔2023〕69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管局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企业合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鄞市监〔2023〕69号各市场监管所、机关各科室、行政执法队,各司法所:为深化落实省委、市委、区委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决策部署,强力推进创新深化、改革攻坚、开放提升,助推企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树立依法行政、助企为企的执法理念,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市场监管领域企业合规工作指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研究学习,并做好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映。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鄞州区司法局2023年6月30日市场监管领域企业合规工作指引(试行)为规范市场监管领域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办理,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涉企行政执法中推行“轻微违法首违不罚”等十项措施的指导意见》(鄞政办〔2023〕25号)、中共宁波市鄞州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在涉企行政执法中推行“轻微违法首违不罚”等十项措施的工作方案(甬鄞党法办发〔2023〕2号)、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聚焦三个“一号工程”打造企业行政合规指导全链服务网实施方案的通知(甬市监综〔2023〕81号)、宁波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甬市监法〔2022〕452号)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本指引所称企业合规,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企业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针对具体违法行为,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整改结果作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因素,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类案再发。

财税〔2000〕91号 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0〕91号 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国务院通知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我国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予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

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规定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三、准确掌握个人投资者情况和税源状况。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与工商管理部门联系,尽快摸清现有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建立经常联系渠道,随时掌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登记情况;要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限定时间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做好内部的管理衔接工作,建立个人投资者档案,对查帐征收、核定征收、税源大户和一般户的个人投资者,要区分情况分类管理;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保持原所得税定额水平。

国税发[201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国税发[201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成文日期:2011-04-1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10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各级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取得积极成效。

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对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对收入分配问题高度重视,强调要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

税收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功能,《建议》要求“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有效调节过高收入”。

《纲要》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

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对于有效地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将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点工作,进一步强化征管基础,完善征管手段,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为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做出积极努力。

二、不断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贯彻落实国税发〔2010〕54号文件规定,以非劳动所得为重点,依法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征管。

(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管1.完善自然人股东股权(份)转让所得征管。

(1)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加强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征管。

重点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强化财产原值管理。

财税[ 2003] 15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税[ 2003] 15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 2003] 158号2003-7-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 , 应根据《 税收征管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 从限定的缴
纳税 款 期 限届 满 的 次 日起 , 收 滞 纳金 。 加 对 已竣 工 验 收 的 房地 产 项 目 ,凡 转 让 的 房 地 产 的建 筑 面 积 占 整个 项 目可 售 建 筑 面 积 的 比 例 在 8% 5 以上 的 , 务 机 关可 以要 求 纳 税人 按照 转 让 房 地产 的 收入 与 扣 除 项 目金 额 配 比 的 原 则 , 已 转 税 对 让 的房 地 产进 行 土 地 增值 税 的 清算 。 具体 清 算 办 法 由各 省 、 治区 、 自 直辖 市 和 计 划 单列 市 地方 税 务 局


对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时, 个体工商户业主 、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 定为 1 2 0元/ 90
年 ( 6 0元/ ) iO 月 。 二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发 < 体 工 商 户 个 人 所 得 税 计 税 办 法 ( 行 )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 个 试 > ( [ 9 74 1 9 ] 3号 ) 第 十三 条 第 一 款修 改 为 :个 体 户业 主 的 费 用 扣 除标 准 为 1 2 0元 / ( 6 0元 / “ 90 年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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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 ( 税收征管法》 第 3 ) 5条的规定 , 实行核定征收。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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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解读:
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公司法规范对象范围外的企业组织形式,能否参照公司法中股权投资与转让规定进行处理,尚存有疑问。

目前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此也未作出明确,不过由于股权(份)在法律语境中一般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其他企业如合伙企业中对于投资者的投资份额采取的是财产份额而非股权的表述,因此现行税法规范性文件中所提及的股权转让,在其中未作特别解释与说明的情形下,一般应指的是公司制企业组织形式下的投资主体的所有者权益转让。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

财税[2003]158-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财税[2003]158-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账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文件名称及文号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财局、市地方税务局财部、XX《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的补充规定 京财税[200人合伙从事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应先按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人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
《财部 XX〈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财税[2000]91号)
《》第四条经请示市府批准同意,对供销社社员向供销社、入股和个人向农村信用社、入股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
文件名称及文号:
《市税务局财部、XX〈个人所得税若干策问题的的》(京税五[1994]375号 )
发文时间:
序号
废止内容及说明
现行文件的文号及条款

第一条第一项
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计税工资除标准均按照市局京税五[1994]292号《XX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的》中有关规定执行。
《市财局 市地方税务局财部 XX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者个人所得税费用除标准〉的 》(京财税[2006]740号 )
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者本人的费用除标准统一确定为19200元/年(1600元/月).
3
第三条
对于多次发放属于同一数月的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的,应将各次发放的同一数月的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合并为一次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市地方税务局XX〈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 》(京地税个〔2005〕100号)
4
第五条
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征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7.06•【文号】国税发[2005]120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个人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五年七月六日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不断提高征管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要着力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征管手段,突出管理重点。

即要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尽快研发应用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切实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税源的源泉管理、全员全额管理。

第二章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第三条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要求对每个纳税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收入和纳税信息以及相关信息建立档案,并对其实施动态管理的一项制度。

第四条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对每个纳税人建立收入和纳税档案,实施“一户式”的动态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第六条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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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标 签】合伙企业投资者【颁布单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甬地税一﹝2000﹞233号【发文日期】2000-11-20【实施时间】2000-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地税局,市属各直属分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国发﹝2000﹞16号)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特制定《宁波市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现将该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希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税收政策调整的衔接和汇算清缴工作的要求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征企业所得税,改征个人所得税后,企业2000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抵扣投资者本年度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企业投资者全年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可在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

对原实行核定征税办法的企业,以新调整后的定额或应税所得率为基础,进行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2000年度汇算清缴需要退税的,先退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足部分再退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所得税政策的衔接工作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后,原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执行到期的,可在2000年12月31日前继续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统一按照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2000年企业从业人员的计税工资在每人每月960元额度内按实予以扣除。

(二)对投资者2000年度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原已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在进行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时,可以在投资者当年生产经营所得应缴的个人所得税额中予以抵扣。

(三)对企业2000年以前的原挂帐未分配利润应先按投资者约定分配比例或投资者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转入“其他应付款?D应缴个人所得税”科目,待企业进行清算时,再予完税。

(四)对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应按甬地税一﹝1997﹞255号文件规定报批。

(五)对经税务机关确认的企业2000年以前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六)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政策除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余一律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有关税务管理工作要求 各地税务登记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情况通报税务征收部门,做好内部的管理衔接工作。

各地税务征收管理部门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要及时办理好变更税务鉴定,并对每个投资者确定一个纳税编号,以便于税款的征收,同时税收征收管理部门要对每个投资者建立档案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本次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同时要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各地应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对在具体执行中发现问题,希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一、宁波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宁波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文)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本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销售(营业)收入净额是指销售(营业)收入减销售退回和折扣、折让后的余额。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第六条 企业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七条 成本、费用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八条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九条 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十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帐款(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总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二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损耗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十三条 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营业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除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外,同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二)配比原则。

(三)相关性原则。

(四)确定性原则。

(五)合理性原则。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暂按每人每月800元额度予以扣除。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投资者本人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从业人员的计税工资允许在规定额度内按实予以扣除,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年终加薪、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上款所指的津贴、补贴包括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补贴。

如:高空津贴、井下津贴、出差补贴等。

第十六条 企业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

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八条 企业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

第十九条 企业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允许在不短于二年的期限分期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按实扣除。

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基本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

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以及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资金、粮食补偿金、粮食附加税等准予扣除。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私协会会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入的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第二十五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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