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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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标 签】合伙企业投资者
【颁布单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甬地税一﹝2000﹞233号
【发文日期】2000-11-20
【实施时间】2000-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地税局,市属各直属分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国
发﹝2000﹞16号)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特制定《宁波市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现将该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希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税收政策调整的衔接和汇算清缴工作的要求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征企业所得税,改征个人所得税后,企业2000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抵扣投资者本年度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企业投资者全年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可在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
对原实行核定征税办法的企业,以新调整后的定额或应税所得率为基础,进行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2000年度汇算清缴需要退税的,先退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足部分再退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所得税政策的衔接工作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后,原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执行到期的,可在2000年12月31日前继续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统一按照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2000年企业从业人员的计税工资在每人每月960元额度内按实予以扣除。
(二)对投资者2000年度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原已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在进行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时,可以在投资者当年生产经营所得应缴的个人所得税额中予以抵扣。
(三)对企业2000年以前的原挂帐未分配利润应先按投资者约定分配比例或投资者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转入“其他应付款?D应缴个人所得税”科目,待企业进行清算时,再予完税。
(四)对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应按甬地税
一﹝1997﹞255号文件规定报批。
(五)对经税务机关确认的企业2000年以前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六)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政策除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余一律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有关税务管理工作要求
各地税务登记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情况通报税务征收部门,做好内部的管理衔接工作。各地税务征收管理部门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要及时办理好变更税务鉴定,并对每个投资者确定一个纳税编号,以便于税款的征收,同时税收征收管理部门要对每个投资者建立档案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本次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同时要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各地应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对在具体执行中发现问题,希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一、宁波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宁波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文)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本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销售(营业)收入净额是指销售(营业)收入减销售退回和折扣、折让后的余额。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第六条 企业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七条 成本、费用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八条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九条 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十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