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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与专业技术资格(职务)对照目录》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与专业技术资格(职务)对照目录》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与专业技术资格(职务)对照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06.17•【字号】甬人社发[2013]254号•【施行日期】2013.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与专业技术资格(职务)对照目录》的通知(甬人社发〔2013〕254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及有关单位:近年来,我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稳步推进,一大批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考试取得了各类职业资格。

为更好地指导各类企事业单位做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与专业技术资格(职务)衔接工作,根据国家职业资格有关政策,我们整理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与专业技术资格(职务)对照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国家职业资格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取得该职业资格可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人社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岗位数额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各类企业可参照执行。

二、取得职业资格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须按各地各部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证书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须符合浙人专〔2007〕345号文件规定的任职条件;取得翻译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须符合《翻译专业职务试行条例》有关任职规定。

按有关规定需经注册登记的职业资格,注册后方可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三、取得职业资格并聘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符合申报条件的,可根据《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实施细则》(浙人专〔2006〕351号)规定,申报相应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其中级任职时间从聘任时间起算。

四、翻译、出版、国际商务、计算机技术与软件、质量、通信、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资格纳入全国统一的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不再进行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实施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实施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甬人社发[2011]177号【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1.08.15【实施日期】2011.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甬人社发〔2011〕177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现将《宁波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宁波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30号)及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建设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1〕41号)文件精神,为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在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的应用,规范社保卡管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发行的社保卡。

第二条社保卡是持卡人办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业务经办、信息查询等功能,并为规范和方便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加载了金融借记功能,其金融应用使用个人金融借记账户。

(一)记录参保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姓名和身份证号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业务信息;(二)持卡人凭卡办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业务;(三)持卡人凭社保卡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专用终端设备,查询个人权益相关信息,进行社保卡卡内数据更新。

第三条社保卡实行“一人一卡”,属地管理。

社保卡的发行对象包括全市范围内(指宁波市区、慈溪市、余姚市、奉化市、宁海县、象山县6个参保区域)的各类社会保险参保人员。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2019年调整企业退休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2019年调整企业退休

五 、 执 行 时 间
本 次 调 整 退 休 人 员 基 本 养 老 金 从 2 0 1 9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 执 行 中 的 具体 问 题 ,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的 2 %计 算 月 基本 养 老 金 增 加 额 。
三 (

适 当 提高部 分退 休人 员 基本 养老金 在定 额调整 和挂 钩调 整 的 基 础上 ,
对 下 列 高 龄 退 休 人 员 再 适
当 增发 基本养老 金:
年 前 2 0 1 9
4 月 30 日

男年 满70周 岁 、
女年 满65 周 岁 及 以 上 且不 满8 0周 岁 的 退休 人 员 ,
四 (

2 0 1 9 年 4月 3 0 日 前 因 工 致 残 完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
退 出 生产 岗 位按 月 享 受定 期 伤 残 津 贴 的 企 业 职工
及 企业 工 伤 退 休 人 员 , 按 本 通 知 办 法分 别 增 加 伤残 津 贴和 基 本 养老 金 。 如 增 加 金 额低 于 当 地此 次 企 业 退 休
二 、
调整 水平 和 调 整办 法
本次基 本养老金调整采取定额 调整 、
挂 钩调 整和适 当 倾斜相 结合 的办法 ,
具 体 办法 如 下 :



定 额 调 整 退 休 人 员 基 本 养 老 金 每 人 每 月 增 加 4 0元 。
二 (

挂 钩调 整 退 休人 员 基本 养 老 金 挂 钩 调 整 退 休 人 员 基本 养 老 金 由 以 下 两 部 分 组成 :
均水平的 ,
件 按 党 办 照 甬

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市场监管局等关于印发宁波市标准化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市场监管局等关于印发宁波市标准化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市场监管局等关于印发宁波市标准化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1.06.18•【字号】甬市监标〔2021〕201号•【施行日期】2021.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市场监管局等关于印发宁波市标准化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甬市监标〔2021〕201号市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区县(市)市场监管局、功能区分局,各区县(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对《宁波市工业标准化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宁波市农业标准化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宁波市服务业标准化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整合为《宁波市标准化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波市标准化经费补助申请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财政局2021年6月18日宁波市标准化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积极参与标准研制,提升我市技术标准创新能力,推进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标准化+”战略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8〕5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20〕72号)、《宁波市府办关于印发宁波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14〕24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标准化补助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标准制(修)订,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含市级团体标准项目,下同),标准创新贡献奖项、标准化科研、标准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建设项目及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工作经费保障。

第三条补助经费管理和使用坚持“科学规范、公开公平、专款专用、突出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补助经费由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根据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3.29•【字号】甬劳社险[2010]44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甬劳社险〔2010〕44号)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甬政发〔2009〕91号),实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我局制定了《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经办业务规程,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甬政发〔2009〕91号)、《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浙人社发〔2009〕193号)、《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甬劳社险〔2009〕21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保业务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和街道、镇(乡)劳动保障所(站)(以下简称“保障所”)具体经办,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村)“)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城乡居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计发、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衔接、保险关系终止、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和档案管理等内容。

宁波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具体负责指导全市城乡居保业务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开展城乡居保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制定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编制、汇总、上报全市城乡居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

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意见(试行)(2013年发布)

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意见(试行)(2013年发布)

【法规标题】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意见(试行)(2013年发布)【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力资源【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宁波市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时间】2013-04-10【生效时间】2013-05-01【关键词】劳动权益保障【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4月10日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意见(试行)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做好社会保险申报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甬政发〔2012〕1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文件精神,制订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对象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同时适用于上述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和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征缴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部)属、军队属单位参加我市社会保险的征缴管理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一)社会保险登记1.登记。

按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非生产经营性用人单位当自领取批准成立证件)之日起30日内,随带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国家质监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开户银行账号的有效证件、税务登记证副本,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到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民政局关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民政局关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民政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标 签】公益性捐赠资格,公益性捐赠【颁布单位】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甬财政发﹝2014﹞168号【发文日期】2014-03-24【实施时间】2014-03-24【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教育基金会等50家单位(具体名单见附件)是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具有公益法人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精神,确认上述单位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性的捐赠,可按规定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附件: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单位名单。

附件 具有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单位名单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宁波市扶贫基金会 宁波市镇海区老年福利基金会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奉化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象山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宁波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宁波市职工救急济难基金会 浙江千手慈善基金会 宁波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宁波太平洋慈善基金会 宁波华茂教育基金会 浙江省余姚中学奖教奖学基金会 宁波市慈善总会 宁波市海曙区慈善总会 宁波市北仑区慈善总会 宁波市江北区慈善总会 宁波市鄞州区慈善总会 余姚市慈善总会 宁海县慈善总会 象山县慈善总会 宁波市心理卫生协会 宁波市鄞州区光彩事业促进会 宁波市镇海区慈善总会 宁波工程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宁波鄞州银行公益基金会 浙江省理想慈善基金会 慈溪市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慈溪市慈善总会 奉化市慈善总会 江东区慈善总会 宁波市北仑区志愿者协会 宁波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宁波舜大慈善基金会 宁波市效实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宁波诺丁汉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宁波市慈湖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宁波博约博物馆文化发展基金会 浙江慈溪兴业夕阳红基金会 宁波市镇海区富的教育基金会 宁波市城市管理义务工作者协会 浙江盛威普世慈善基金会 浙江省三立慈善基金会 浙江海天慈善基金会 宁波市鄞州区正始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教育基金会 浙江省敏实爱心基金会 宁波市海曙区公益组织发展基金会。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10部门关于印发《宁波市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10部门关于印发《宁波市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10部门关于印发《宁波市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总工会•【公布日期】2022.05.06•【字号】甬人社发〔2022〕6号•【施行日期】2022.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10部门关于印发《宁波市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的通知甬人社发〔2022〕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为更加有效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切实促进新业态持续健康高质量的发展,现将《宁波市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发展改革委宁波市交通运输局宁波市商务局宁波市应急管理局宁波市市场监管局宁波市医保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总工会宁波市邮政管理局2022年5月6日宁波市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用工管理第四章权益保护第五章公共服务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以下简称“新业态”),切实维护新业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促进我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先行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关于做好快递员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交邮政发〔2021〕59号)、《浙江省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浙人社发〔2021〕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业态劳动者开展新业态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新业态劳动者,是指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快递员群体、网约车驾驶员、货车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等人员。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适当提高部分领取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适当提高部分领取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适当提高部分领取生活费人员养老待遇的通知(2014)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甬人社发[2014]57号
【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4.03.21
【实施日期】201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适当提高部分领取生活费人员养老待
遇的通知
(甬人社发〔2014〕57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四区一岛”管委会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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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03.17•【字号】甬人社发〔2016〕31号•【施行日期】2016.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正文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甬人社发〔2016〕31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区一岛”管委会人社部门:现将《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投资机构投资补贴申请表2.宁波市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基地)认定申请表3.宁波市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基地)建设补贴申请表4.宁波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才奖励申请表5.宁波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人才情况表6.宁波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高管奖励申请表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3月17日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细则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6〕13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细则:一、人力资源服务业态认定当前,人力资源服务业主要包括就业创业指导、人力社保事务代理、人力资源培训、人才测评、薪酬福利设计管理、健康养老服务、劳务派遣、人力资源招聘、职业介绍和指导、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外包、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等业务形态。

二、投资机构投资补贴(一)申报对象对无政府基金参与,基金总额3000万元以上的我市各类投资机构,在投资人才创办的创新型初创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比例超过基金总额30%,或者累计投资上述类型企业超过3000万元的。

(二)申报条件1.2016年3月2日起投资在宁波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3年内并实际经营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2.投资机构必须以实际出资资金投入的方式参与投资。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23•【字号】甬政办发[2011]243号•【施行日期】2011.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甬政办发〔2011〕24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宁波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11〕8号),设置宁波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是主管全市财政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和增加的职责1.划入国家税务局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的职责。

2.增加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政府债务收支计划、社会保障预算等预算的编制和管理的职责。

3.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划出和取消的职责1.取消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职责。

2.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扩权强县改革中省政府、市政府规定应当交由县(市)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三)加强的职责1.加强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职责。

2.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区域经济发展,完善公共财政体系。

3.强化财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责。

4.加强财政管理信息大平台和税费征收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财政、税收、财务、会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适当提高部分领取生活费人员养老待遇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适当提高部分领取生活费人员养老待遇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适当提高部分领取生活费人员养老待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8.07.20
•【字号】甬人社发〔2018〕84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
正文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适当提高部分领取生活费人员养老待遇的通知
甬人社发〔2018〕84号
各区县(市)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四区一岛”管委会人力社保、财政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决定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提高下列人员的养老生活费:
按甬政〔1994〕21号文件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生活费的原县以下集体企业领取生活费的人员;原商业、供销、物资系统的保养人员;按原市革委会〔1979〕100号文件规定领取生活费的人员;按市劳〔1986〕206号文件规定领取生活费的人员。

其中,对2018年4月30日前,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及以上且不满80周岁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发3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发60元。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同类人员参照执行,所需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
2018年7月20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7.04.14•【字号】甬人社发〔2017〕47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甬人社发〔2017〕47号各区县(市)人社局、财政局,“四区一岛”管委会人社、财政部门:为贯彻落实《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规范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宁波市财政局共同制定了《宁波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波市职业技能竞赛技术规程》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2017年4月14日宁波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竞赛(以下简称竞赛)活动,完善高技能人才选拔机制,促进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打造宁波“技能之城”,根据《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竞赛是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职业规范以及行业企业特有职业(工种)有关规范要求,结合生产经营管理服务实际而开展的,以突出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为重点的,有组织的群众性职业技术技能比赛活动。

第三条竞赛应坚持社会效益为主和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竞赛可以邀请公证部门公证或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竞赛过程予以监督。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竞赛工作的综合管理,设立竞赛管理办公室,负责竞赛活动的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举办竞赛活动,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相关规定采取主办单位出资、社会赞助、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竞赛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公布2019年度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目录(标准)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公布2019年度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目录(标准)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公布2019年度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目录(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9.06.23•【字号】甬人社发〔2019〕48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公布2019年度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目录(标准)的通知甬人社发〔2019〕48号各区县(市)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四区一岛”管委会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市内各企业,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职业培训,推动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使用失业保险基金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政发〔2012〕135号)、《关于印发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甬人社发〔2013〕21号)和《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甬人社发〔2017〕48号)文件精神,综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企业培训需求,现将2019年度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目录(标准)予以发布(详见附件)。

同时,为进一步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工作质量,现将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目录及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申领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目录及标准以证书核发或培训完成时有效的目录及标准为依据。

二、本补贴目录中所列的证书均为本市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创业能力考核合格证书等;宁波已有的培训鉴定项目,原则上需在宁波接受培训鉴定。

三、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不含紧缺高技能人才岗位补贴)申请、审核、拨付实行“定期申报、集中审核、统一拨付”的原则,申请时间为每年1、4、7、10月的前10个工作日,相关申报资料及要求仍按《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实施细则》(甬人社发〔2017〕49号)中相应规定执行。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7.04.12•【字号】甬人社发〔2017〕48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甬人社发〔2017〕48号各区县(市)人社局、财政局,“四区一岛”管委会人社、财政部门:为贯彻落实《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我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管理,提高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和安全性,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宁波市财政局共同制定了《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2017年4月12日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完善面向城乡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健全政府购买培训服务的引导激励机制,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和安全性,根据财政部、人社部《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5〕290号)、《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使用失业保险基金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政发〔2012〕13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渠道及补贴范畴。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是劳动者根据就业需要和技能提升要求,自主选择职业技能培训项目、方式和机构,参加技能考核鉴定,或企业组织的相关培训,由失业保险基金或就业专项资金按规定给予的各项补贴,包括企业职工岗前培训、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创业培训、技能鉴定、技能人才自主评价、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公共实训、紧缺工种高技能人才岗位等。

第三条补贴原则。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坚持以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提升劳动者能力素质和促进就业为目的,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服务机制,按照社会需求、资格等级和培训成本,给予培训、鉴定和岗位补贴,提高企业组织培训和职工参与培训的积极性。

002中共宁波市委组织部、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博士后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002中共宁波市委组织部、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博士后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博士后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大力培养和吸引创新型高层次人才,充分发挥博士后在促进经济转型升级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和规范宁波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国人部发〔2006〕1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设立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浙江省博士后工作试点单位、宁波市博士后工作扶持单位和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是指在高等学校或科研院所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省博士后工作试点单位和市博士后工作扶持单位(以下统称工作站)是指在我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其中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须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设立省博士后工作试点单位须经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设立市博士后工作扶持单位须经宁波市人事局批准。

本办法所称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实践基地)是指经宁波市人事局批准设立,吸引博士、博士后来甬开展科研创新实践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各类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块状经济和产业集群的行业协会组织等。

经国家或省博士后管理部门批准,在流动站、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称为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后人员)。

第四条宁波市博士后工作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企业主体、各方参与、分级管理的机制运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宁波市人事局是综合管理本市博士后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职责如下:(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博士后工作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二)指导、组织本市省级以上博士后工作站设站申报工作,承担市博士后工作扶持单位和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设立审核报批工作;(三)负责或协助国家、省对辖区内博士后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评估,组织开展的博士后表彰奖励等工作;(四)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协调处理博士后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高技能人才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高技能人才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高技能人才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8.05.28•【字号】甬人社发〔2018〕67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高技能人才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人社发〔2018〕67号各区县(市)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四区一岛”管委会人力社保、财政部门:现将《宁波市高技能人才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2018年5月28日宁波市高技能人才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浙委办〔2007〕9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5〕25号)等文件精神,为贯彻落实《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深入实施人才强市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培养适应宁波产业转型升级和未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高技能人才,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专项资金是指市级公共财政预算安排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主要用于引导和促进高技能人才培训、引进、评价、激励和基础平台建设等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方面等支出。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循“统筹平衡、确保重点、规范管理、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高技能人才培养平台建设经费1.公共实训基地建设经费。

对纳入市“155”公共实训基地建设计划的公共实训基地项目和国家级、省级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项目的建设补助。

2.技能创业孵化平台建设经费。

对围绕人才引领、创新驱动发展主线而创建的技能创业公共服务平台、技能创业小镇等技能创业孵化平台的建设补助。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宁波市财政局

职 务 ;
庄世勇 任 宁 波市政 务服务 办公 室 副 主任 ,
免去其 宁波市行政 审 批管理 办公室 副主任 职务 ;
华阳 任 宁 波市政务服务办 公室巡视 员 ,
免去其 宁波 市行政 审 批管理办 公室巡视 员 职 务 ;
张永伟任 宁波 市发展 和改革委 员 会 副 巡视 员 ,
免去其 宁 波 市发展和 改革委 员会 副主任 职务 ;
20 1 9 年 / 第 8期
部 门文件
宁波市人 民政府 关于叶向 阳等职务任免的通知
政干 号 甬
( 2 0 1 9 )
15
市 政 府 研 宄 决 定 :
叶 向 阳 任 宁 波 市 政务 服务 办 公 室 副 主 任 、 巡 视 员 , 免 去 其 宁 波 市 行 政 审 批管 理办 公 室 副 主 任 、 巡 视 员
Z JB C 1 3 - 2 0 1 9 - 0 0 0 1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商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雜市税务局关于落实钱保险 援企稳 岗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 社 发 甬
号 ( 2 0 1 9 ) 2 6
各区县
市 (

人力 社保局 、
意 ,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
企业 稳岗 返还
对 象 一


范 围
采取 有 效措 施 不裁 员 或 少 裁 员 、 稳 定就 业 岗 位 的 企业 。 享受 企 业稳 岗 返 还 的 企 业应 同 时 具 备 以 下 条件 :
1 遵守 劳动保 障法 律法 规 , .
财 政 厅 、 省 商 务 厅 、 省 税 务局 等部 门 有 关 工 作 要 求 , 对 不 裁 员 或 少 裁 员 的 参保 企 业按 规 定 给 予 失 业 保险 费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机构编制【发文字号】甬政办发[2011]191号【发布部门】宁波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07.13【实施日期】2011.07.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甬政办发〔2011〕19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11〕8号),设立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和增加的职责1.将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增加受国家、省外国专家局委托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和“外国专家证发放”的职责。

3.增加统筹协调推动家庭服务业发展、促进就业的职责,组织拟订相关规划、政策措施及标准。

(二)划出和取消的职责1.将负责本市公民境外就业管理职责划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2.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3.取消扩权强县改革中省政府、市政府规定应当交由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4.取消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资政策、制定企业惩处职工基本准则的职责。

(三)加强的职责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和人才开发职责,充分发挥我市人力资源优势;加强统筹城乡就业创业职责,促进创业和充分就业;加强统筹社会保障政策职责,建立健全从就业创业到养老的保障和服务体系;加强统筹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职责,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职责,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强统筹医疗保险工作职责,推进医疗保险制度建设,强化服务管理;强化劳动监察职责,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加大东西部扶贫协作对口地区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加大东西部扶贫协作对口地区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加大东西部扶贫协作对口地区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的通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期刊名称】《《宁波市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18(0)19【摘要】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ZJBC13-2018-0023甬人社发(2018)104号各区县(市)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四区一岛'管委会人力社保、财政部门: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文件精神,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东西部扶贫协作工作决策部署,吸引对口扶贫地区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来甬就业创业,推动扶贫工作取得实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总页数】1页(P37-37)【作者】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12.8【相关文献】1.中共宁波市委组织部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规划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才安居实施办法》的通知 [J], 中共宁波市委组织部;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规划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和落实力度的通知 [J], 重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3.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商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落实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J],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商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4.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关于调整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扶贫政策的通知 [J],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5.中共宁波市委组织部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宁波市博士后工作资助政策的通知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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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宁波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标 签】社会保险费【颁布单位】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甬人社发﹝2013﹞164号【发文日期】2013-04-10【实施时间】2013-04-1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做好社会保险申报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甬政发[2012]1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文件精神,制订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对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同时适用于上述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和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征缴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部)属、军队属单位参加我市社会保险的征缴管理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一)社会保险登记 1.登记。

按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非生产经营性用人单位当自领取批准成立证件)之日起30日内,随带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国家质监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开户银行账号的有效证件、税务登记证副本,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到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受理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资格的审核,发放社保缴费注意事项等通知文书,详细记录用人单位参保险种、缴费费率、参保人数以及是否为企业、民办非企业等相关信息,并及时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2.变更。

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号和涉及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保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将登记变更的信息,按月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社保登记变更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证,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3.注销。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不需要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前存在未申报、欠费记录的,应当先行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申报、缴纳欠费。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后,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月将登记注销信息发送地方税务机关。

(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1.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按税务管理有关规定,随带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保缴费银行账户与扣税账户不一致的,在办理缴费登记时,应登记缴费银行账户信息。

2.变更。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变更信息相应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用人单位的社保缴费银行账户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帐户变更手续,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月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提供给社保经办机构。

3、注销。

用人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销前,应当结清社会保险费费款;在办理税务注销的同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和中止参保手续,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登记注销信息,进行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注销,并从注销次月起停止征收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税务注销时,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税务登记注销信息,督促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用人单位要求继续保留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的,应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保留缴费手续,否则由社保经办机构在社保登记中标志“税收注销”,并中断人员参保关系,同时将相关信息发给地方税务机关。

(三)统一登记编码 1.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使用统一的地方税务机关纳税人识别码。

社保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用人单位编码登记信息的维护管理,确保同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基本信息一致。

2、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前,向本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登记基本信息,获取纳税人识别码,并根据该识别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缴费基数申报与基数确定 (一)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确定与基数申报 1.用人单位在每年社保年度开始前,应当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申报全部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社保经办机构结合统计等有关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资料,计算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2.用人单位申报参保职工新增时,原有缴费基数的,其原缴费基数可继续延用申报;首次 (含市外转入) 参保的,应按规定申报第一个月工资,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二)企业(含民办非企业,下同)的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与基数确定 1、企业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节假日顺延)前,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上月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自行计算单位缴纳部分费额,并依法对申报的真实性负责。

2、自行申报可以采用网上申报、邮寄申报或上门申报等申报方式。

申报内容应包括: (1)缴费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 (2)缴费单位上月职工人数; (3)缴费单位本月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的应缴费额; (4)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其它相关资料。

上述缴费单位中已参加省级社会保险的,其各项险种的单位缴费部分,申报时相应剔除。

3.按照《暂行办法》有关 “总体安排、分步实施”的精神,根据经济形势发展和社保基金支付需要,企业工资总额应按不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申报。

同时,企业职工参加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住院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在申报时应作相应剔除,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该部分职工个人缴费基数计算确定。

(三)其他用人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与基数确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计算确定。

上述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不再另行申报。

(四)个体劳动者(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缴费基数申报与基数确定 个体劳动者可到本人户籍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也可采取劳动事务代理等方式委托办理参保手续。

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

四、缴费费率确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费率,按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或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县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五、参保职工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发生新增或减少变更、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的参保类别以及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当月2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申报变更时所需要提供的材料由社保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六、社会保险费缴纳和入库 (一)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办法征缴。

用人单位按月正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缴纳费款凭证所属期统一记载为应征收期上月,用人单位按缴纳凭证记载的费款所属期进行财务核算。

(二)用人单位和个体劳动者应当于每月15日前在缴费账户存入足额资金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采用现金缴纳方式的,应在每月15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事项。

(三)企业应缴费额,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申报的单位应缴金额,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其他各项应缴金额、职工个人应缴金额的数据,进行合并征收。

(四)其他用人单位、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应缴费额由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确定,并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征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代为征收。

(五)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个人缴纳金额、缴费单位及职工个人的补缴金额以及其他由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确定的单位应征数等数据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六)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本月缴费单位申报数据、本月征收社会保险费情况。

(七)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参照税款征收有关规定开具征收凭证。

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向职工(雇工)个人开具征收凭证。

(八)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经营发生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能按期缴费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

在缓缴期间,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正常申报,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正常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数据,并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缓缴审批信息,保留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的社保待遇。

(九)因各种原因发生多收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予以退还。

其中,企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多缴部分,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负责办理退库或在以后月份提供的相关数据中进行调整;其他用人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等由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确定的社会保险费多收部分,原则上由社保经办机构在以后月份提供的相关数据中进行调整,特殊情况,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地方税务机关依据证明办理退库。

(十)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七、社会保险费补缴 (一)用人单位发生未按时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导致应保未保、未足额申报缴费基数导致应缴未缴以及申报的参保类别发生错误的,应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补缴手续,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将上述补缴金额报送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与用人单位当月应征的其它款项合并征收。

(二)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因少报瞒报工资总额而导致单位缴费基数不足的补缴,与当期应征收的社保费合并征收。

八、征收管理 (一)非正常户管理 1.地方税务机关应参照税收非正常户认定方式进行社会保险缴费的非正常户认定和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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