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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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23•【字号】甬政办发[2011]244号•【施行日期】2011.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甬政办发〔2011〕2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11〕8号),设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市地方税务局是主管全市地方税收工作的市政府职能机构,与市财政局合署办公。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划入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规费、基金征收管理职责。
(二)取消的职责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扩权强县改革中省政府、市政府规定应当交由县(市)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三)加强的职责1.加强税费征收管理信息化建设职责。
2.加强纳税服务职责,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方式。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有关税收和规费(基金)征收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组织制定和执行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收的制度和实施细则;并加强监督指导。
(二)负责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负责有关规费、基金、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要求,编制年度地方税收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管改革,建立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管体系。
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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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机构设置及职能介绍一、机构概况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市地方税务局垂直管理体制。
局机关现内设办公室、人事监察科、税政法规科、征收管理科、计划会计科五个职能科室和信息中心,下设稽查局、直属税务所、第一税务所、第二税务所、第三税务所和涉外税务所六个基层单位。
局机关各科室主要负责全局整体工作的安排、布置、协调和对各基层单位业务上的指导;各税务所负责辖区内户管单位税费的征收管理;稽查局主要负责全局辖区内户管单位的税务稽查;信息中心负责对全局计算机网络和税收征管软件的维护。
二、基层税务所户管区域及办税地点直属税务所:受理注册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纳税户。
办公地点:北仑新碶明州路773号商务大厦B楼。
第一税务所:受理经营地在新碶街道、大碶街道、霞浦街道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纳税户。
办公地点:北仑新碶长江路1166号区行政大楼B座。
第二税务所:受理经营地在小港街道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纳税户。
办公地点:北仑小港振兴东路129号。
第三税务所:受理经营地在柴桥街道、白峰镇、春晓镇、梅山乡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纳税户。
办公地点:北仑柴桥万景山路77号。
涉外税务所:受理注册在北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办公地点:北仑新碶长江路1166号区行政大楼B座。
三、各基层税务所职能设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相关规定,结合北仑地税局实际情况,各基层税务所下设征收计划组、税源管理组、综合服务组三个职能组,具体职能有:(一)征收计划组1、受理纳税申报和税款、费、基金征收;2、税务咨询、各类涉税文书受理;3、门征税收、发票发售;4、税收票证管理;5、申报缴纳环节违章处理;6、税收计划编制、落实、税收收入执行情况分析;7、税收会计核算、税收会统数据整理、税收收入退付;8、计算机软硬件系统维护、数据处理;9、经济税源调研和重点税源监控;10、上级交办和部门移办的其他工作。
国家教委、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对教育费附加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教审[19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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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对教育费附加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委、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对教育费附加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教审〔199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委、教育厅(局)、审计局、财政局:国务院发出《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来,各地通过开征教育费附加(包括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下同),扩大了教育经费的来源,对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推进义务教育进程,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这是一项新工作,涉及面广,制度不够完善等原因,使教育费附加在征收、分配、管理和使用等环节,还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一些问题。
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征好、管好、用好教育费附加,经研究决定,提请各地教育、审计、财政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审计、调查。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审计署已在全国审计工作会议和审计署农林文教司审农便(1992)第5号文中,部署各地审计机关对一九九一年的教育费附加进行审计,将此项工作纳入今年审计工作计划。
目前已开始审计的广东、陕西、山东、甘肃、贵州、辽宁、吉林等省的审计机关,要按照既定计划和审计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及时进行审计,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审计机关力量不足的,在征得教育部门同意后,可组织其内部审计力量予以协助。
二、今年审计机关未安排教育费附加审计和近二年内没有普遍进行过检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对教育费附加征、管、用情况开展调查。
审计、财政部门予以积极的支持和帮助。
凡是几年来对教育费附加已经普遍进行过检查的地区,教育主管部门可组织重点调查或会同审计、财政部门进行重点调查。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33d93ce29ea81c758f5f61fb7360b4c2e3f2a85.png)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工
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9.01.18
•【字号】武地税发[1999]27号
•【施行日期】1999.01.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
(武地税发〔1999〕27号)
各分(县)税务局、稽查局、各区(县)财政局、教委:
现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镇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鄂地税发〔1998〕108号)转发给你们,请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为做好1999年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认真完成市政府、市地税局下达的教育附加年度收入计划,严格实行年度计划目标的考核,确保收入计划完成。
二、各财政、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向教育部门提供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入库情况,积极配合教育部门管理和使用教育费附加,必须坚持教育费附加专款专用。
三、从1998年起,市地税局及城区分局分别按市级和区级实际征收入库的教
育费附加提取5%的业务费。
1998年未提或未全部提取的业务费,可在1999年补提。
1999年业务费按月全额提取。
原两郊四县教育费附加业务费的提取比例比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略)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
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2ad36db0d22590102020740be1e650e52eacf97.png)
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园区)财政局、教育局,市各直属学校:为规范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局、市教育局研究制定了《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教育局2013年8月5日附件: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南京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完善我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教育附加)市区分成机制,规范和加强教育附加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促进教育事业优质均衡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市委发[2012]68号)及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教育附加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按照“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纳入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章使用范围第三条教育附加主要用于调整教育布局、提升办学条件、完善教学设施和促进教育内涵发展,不得用于发放教师工资、平衡财政预算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地方六税二费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简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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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六税二费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简介(一)财税〔2019〕13号文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二)甬财政发〔2019〕51号文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50%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按规定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甬财政发〔2019〕51号)(三)政策依据1.宁波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宁波市贯彻实施小微企业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甬财政发〔2019〕51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四)具体享受要点1.享受主体: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可叠加享受(折上折):对已经享受了原有地方税种优惠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进一步享受本次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两类政策可叠加享受。
以印花税为例,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
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对资金账簿印花税采取减征50%的措施,则最高减免幅度可达75%。
如某公司属增值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公司新增实收资本100万元,其应纳资金账簿印花税=100万元×万分之五×50%(50号文减征)×50%(小微企业普惠性减免幅度)=500×50%×50%=125元,减免幅度75%。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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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关于停止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
事业费附加的通知
【标 签】教育费附加
【颁布单位】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甬地税二﹝2005﹞147号
【发文日期】2005-07-18
【实施时间】2005-08-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教育费附加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财政局、教育局、人民银行各县(市、区)支行,市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浙地税发﹝2005﹞67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管工作,经研究并结合我市实际,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再按中方投资比例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原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投资比例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规定同时废止。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教育局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1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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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11〕9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为规范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甬政发〔2011〕9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现就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规定如下:一、关于征收住宅用房的补偿安置(一)征收由国家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申请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非成套住房),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承租人不愿意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公有住房,要求仍按公有住房直接安置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应当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承租人不符合公有住房房改购房政策的,按被征收住房原建筑面积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予以直接安置公有住房,上靠面积不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二)征收换约续租的落实政策私有住宅用房,对被征收人按私有住房予以补偿安置;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适用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有关规定。
(三)征收承租人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经实际居住,且有常住户口的出租、出借私房,对被征收人按照私有住房予以补偿安置;对承租人按房屋评估金额的70%予以货币补偿或直接安置。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09]157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09]157号](https://img.taocdn.com/s3/m/84060f07fd4ffe4733687e21af45b307e871f9d7.png)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09]15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改善投资环境,保障城市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房[1997]209号)和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为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市规划区内,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包括临时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项目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开发建设房屋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含本办法生效前领取土地证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分别为:住宅每平方米9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40元。
同时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类别、建筑高度、容积率等因素,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一)高层建设项目以控制性规划文本确定的单位建筑最高高度分段累进计收:24米(含24米,下同)以下部分,按上款标准收取;24~50米部分,按上款标准的80%收取;50~100米部分,按上款标准的60%收取;100米以上部分,按上款标准的40%收取。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https://img.taocdn.com/s3/m/2416dc4e3d1ec5da50e2524de518964bcf84d264.png)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5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2015年3月18日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范围内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重大或者跨区域等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活动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87281700622192e453610661ed9ad51f01d54ed.png)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04.12•【字号】浙财综〔2024〕9号•【施行日期】2024.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综〔2024〕9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建委(建设局、资规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征收以来,对促进全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镇化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转为政府性基金后,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制度不健全、职责界限不清、征收管理不规范、应减未减或擅自减免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土地成交价款管理规范资金缴库行为的通知》(财综〔2009〕89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等规定,结合历史文件及制度渊源,现就规范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项目性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
二、征收范围及对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为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方式及非出让方式)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三、征收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项目属地原则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征收职能已划转自然资源和规划(审批)部门的地区,具体职责根据属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四、征收方式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方式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地下建筑面积(人防面积除外)×收费标准,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扩建、改建、拆复建项目及旧城改造拆建项目按新增面积征收。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08]35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08]35号](https://img.taocdn.com/s3/m/791ff98cdc88d0d233d4b14e852458fb760b385c.png)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意见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08〕3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乡规划法》是我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法律。
《城乡规划法》的最大特点是强调城乡统筹,最显著的进步是强化监督职能,最明确的要求是落实政府责任。
该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发挥城乡规划的引导和调控作用,促进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将产生深远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六大联动”和“东扩、北联、南统筹、中提升”区域发展战略的实施,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化快速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城乡面貌焕然一新,城乡规划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我市城乡“二元分治”结构尚未根本打破,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发展还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研究解决。
为认真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进一步提高我市的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扎实推进新型城市化的建设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增强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的自觉性(一)加强《城乡规划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为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城乡规划法》是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的重要法律,该法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并从法律层面对城乡规划的公共性政策、综合调控作用、城乡规划体系的建立、规划行政许可制度的完善以及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等方面作出了全新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鄂地税发[1998]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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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鄂地税发〔1998〕108号)各地、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教委:自国务院1986年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以来,我省城镇教育费附加征管工作取得很大成绩,城镇教育费附加已经成为我省筹措教育经费的重要渠道,在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进一步加强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财政部发布了《关于确保财政教育经费投入和加强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财文字〔1997〕23号),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应收尽收,并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将教育费附加入库情况定期通报教育主管部门,制止挪用、挤占和用教育费附加抵顶教育经费拨款的现象,做到专款专用。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1998年起,每年年初,省地税局与省财政厅、省教委共同研究确定年度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任务计划。
征收计划随同年度工商税收计划一并下达。
二、妥善解决征收城镇教育费附加工作中的业务费用。
从1998年起,各地可按实际征收入库的城镇教育费附加的5%提取业务费用。
三、加强对城镇教育费附加征管工作的考核。
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教委着重考核征收计划完成率、较上年增长率、对教育拨款实际到位率等三项指标,并将三项指标完成情况每年通报全省。
四、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要坚决杜绝挪用、挤占和用教育费附加抵顶教育经费拨款的现象,切实做到专款专用;要积极协助教育部门研究落实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方案,根据工作进度定期、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以确保教育部门在年未停止划拨资金之前,将已入库的教育费附加及时拨付给学校使用。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明电[199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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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正文:
----------------------------------------------------------------------------------------------------------------------------------------------------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国发明电〔1994〕23号)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后,由于新税制税种变化等方面的原因,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界限不十分明确,为了正确组织实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税法规定,收购烟叶环节改征农业特产税。
现将《紧急通知》第一条中“对从事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的规定,修改为“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精神,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结束——。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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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18•【字号】甬国税发[2011]164号•【施行日期】201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甬国税发〔2011〕164号)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坚持依法行政,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调整我市增值税起征点,并就起征点调整后相关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一、从2011年1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增值税起征点统一调整为:(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各级国税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起征点调整政策,对个体双定户在今年已确定的定额执行期内一般不再调整定额,坚决杜绝因起征点调整而调整定额的做法,确保政策顺利执行。
四、要全面落实总局、市局的有关发票管理的要求,切实做好个体工商业户的发票供应工作,积极引导纳税人逐笔开具发票,严格执行验旧购新方式,严格发票的供应、开具、审核、比对管理,要加强对发票开具信息的利用和监控,实现以票控税。
五、要认真执行总局、市局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强化起征点调整后的个体工商业户税收征收管理。
在做好税务登记管理、定额管理的基础上,结合税源专业化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纳税辅导,引导个体大户积极建帐建证,督促其准确核算,依法纳税,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和缴费标准的通知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和缴费标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fd1375ba517866fb84ae45c3b3567ec112ddc7b.png)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和缴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5.03.16
•【字号】甬人社发〔2015〕47号
•【施行日期】2015.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
正文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和缴费标准的通知
甬人社发〔2015〕47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四区一岛”管委会人社部门、财政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决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对市辖各区(含宁波保税区、国家高新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和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具体如下:
一、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标准
1档从每人每月7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750元,2档从每人每月6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700元,3档从每人每月6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650元。
二、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缴费标准
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人员参保缴费标准:1档70180元,2档53180元,3档36180元;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人员调整后的参保缴费标准见附件。
三、各县(市)可参照市辖各区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相应调整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的待遇标准和缴费标准。
附件:市辖各区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人员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缴费标准.docx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
2015年3月16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创业扶持政策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创业扶持政策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0ad32e99f3143323968011ca300a6c30c22f1aa.png)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创业扶持政策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8•【字号】甬政办发[2010]274号•【施行日期】2010.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创业扶持政策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10]27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劳动保障局、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人事局、市农业局、市工商局、市审管办、人行市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完善创业扶持政策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关于进一步完善创业扶持政策的意见(市劳动保障局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人事局市农业局市工商局市审管办人行市中心支行)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两创”总战略,进一步推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创建首批国家级创业型城市,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创业扶持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降低创业门槛(一)实行注册资本“零首付”。
本市户籍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首次创业,投资设立股东两人以上、注册资本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零首付”注册,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注册资本。
(二)允许住宅用房登记为经营场所。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项目以及存在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环境污染、扰民的经营事项外,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允许城区住宅内的住宅用房由房产所有权人自用或出租给他人使用,并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并核发设定一定有效期的营业执照。
(三)继续实施商务楼宇内的服务业企业或个体工商户集中办公。
工商部门可对申请集中办公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依法予以登记,并在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加注“集中办公区”字样。
同一间办公房内最多可注册5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每家办公面积一般不低于15平方米。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24年稳就业工作的通知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24年稳就业工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16a4e235bcfa1c7aa00b52acfc789eb172d9ed0.png)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24年稳就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6.26•【字号】焦政办〔2024〕15号•【施行日期】2024.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24年稳就业工作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稳就业、促就业的决策部署,全面贯彻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持续促进就业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做好2024年稳就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稳市场主体稳就业(一)实施阶段性降费率政策。
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至2025年12月31日。
其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单位部分0.7%,个人部分0.3%);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确定费率下调比例的政策,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降低工伤保险费率50%。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
参保企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以上,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
大型企业按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60%返还。
稳岗返还资金可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以及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出。
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
政策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
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3b2c432c02d8ce2f0066f5335a8102d276a26182.png)
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05•【字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施行日期】2011.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行为,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和政府债务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收缴、收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具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行政及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原则,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收支管理的有关政策和制度;(二)组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三)编制政府非税收入的收支计划;(四)管理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账户体系;(五)管理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六)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监察、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监督的有关工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对各县(市)、区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对各县(市)、区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https://img.taocdn.com/s3/m/5472628ff524ccbff1218496.png)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对各县(市)、区教育费附加和地
方教育附加收入统筹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甬政发[2006]86号
【发布部门】宁波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09.25
【实施日期】2006.09.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对各县(市)、区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统筹办法的
通知
(甬政发〔2006〕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67号)精神,我市从2006年5月1日起,对我市范围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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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工
作的通知
【标 签】教育费附加征收
【颁布单位】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甬地税二﹝1995﹞47号
【发文日期】1995-02-13
【实施时间】1995-02-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教育费附加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开发区财税分局、大榭开发区财税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浙江省教委、财政厅、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浙教计字(1994)
第169号、(94)财行187号文件精神,为适应新的财税体制,进一步做好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设在城市、县城范围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应分别按“三税”税额的3.5%计征教育附加;外商投资企业教育费附加按中方投资比例计征,市属外方投资企业由市外经处征收。
外商投资企业应交教育费附加=应交“三税”税额*中方投资比例*计征率
二、设在乡、镇范围内的乡、镇、村办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地方税务局负责按销售收入额的0.2%―2%计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具体为:
1、工业企业按销售额的0.4%―1%计征;
2、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饮食服务业等按营业额的0.2%―0.5%计征(商业、供销企业的批发业务减半计征);
3、农民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5%―2%计征;
4、外商投资企业应征教育费附加=销售收入*中方投资比例*计征率。
具体计征率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所有企业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不得减免。
三、各征收税务机关,应按此规定组织征收工作,对外商投资企业1995年月1―2月份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在3月份一并征收入库。
宁波市财政局
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