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程序中关于管理人实务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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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程序中关于管理人实务的几个问题

破产清算程序中关于管理人实务的几个问题

摘要: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贯穿于破产程序的始终,破产程序能否公正、公平、高效率地运行,与破产管理人的作用是否充分有效发挥密切相关。本文拟围绕破产管理人实务中几个典型问题加以探讨,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它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一系列法律共同构成一整套企业设立、经营、重整与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破产法漫长的修订过程注定了这部法律处处蕴含着智慧的光芒,其中管理人制度是最大的亮点之一。新破产法吸取了国际上破产法立法的先进经验,把清算组制度改为了市场化、专业化、可独立承担责任的管理人制度,具有明显的进步之处。鉴于管理人在破产清算、和解、重整程序中的职能、职责和开展业务的范围有所不同,本文拟就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制度实施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破产管理人”就是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或个人。具体地讲,“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

构。1符合破产法立法目的的管理人主要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是独立性。独立性是设立破产管理人最重要的价值所在。即管理人的利益得失不受破产程序中各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主要职责如核查债权、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管理人对内可以独立处理清算事务,对外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开展与破产清算事务有关的活动,非依法定程序,不受法院的领导和常态型的请示批复的制约,也不受债权人和债务人意志的支配。管理人的独立性既是清算工作的专业性要求,也是管理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是临时性。破产管理人是应破产程序的需要临时组建的,它随着破产程序的启动而由法院或破产债权人会议指定或选任,而随着破产清算事务的完成,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散,基本上与破产程序共始终。2

三是专业性。破产管理人是专门从事破产清算等事务的职业群体,在从事破产清算事务中需要运用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知识。各国一般通过专业资格考试或专业技能审核方式授予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以破产管理人资格,经过相应登记后才能以破产管理人的名义从事破产清算事务。我国新破产法吸收了以上国际

1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2汤维建著:《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84页。

惯例,对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进行相应限制,即管理人必须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致使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四是营利性。毋庸讳言,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最终按照破产财产的清偿数额和工作表现领取报酬,其营利性的本质是执行清算工作的弱点之一。大额标的的破产案件可以吸引优秀的管理人参与其中,也是管理人可能受不当利益诱惑的一个原因,所以有必要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严格程序,并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

破产事务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综合性业务,不仅大量的法律事务与非法律事务交织在一起,而且可能面临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康复的双重任务。这对破产管理人的能力、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是否能够培育这样一支带有综合素质的专业队伍,怎样保证这些机构和人员公正地处理破产这一带有极度敏感性,融社会、经济、法律问题于一体的社会事件,也是一个亟需解决的课题。3下面简要分析管理人制度操作实务中的几个典型问题:

一、关于管理人的选任

管理人的选任是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第3叶甲生著:《中国破产法理论研究的现实状况与未来路向》,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一步,也是非常关键的一步。首先关于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数量,有观点建议我国破产法增加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社会影响和复杂程度指定多名管理人。人民法院指定多名管理人的,应当根据任务的复杂程度及债务人财产的性质、规模在各管理人之间分配职责。人民法院应从指定的数名管理人中指定一名主管理人。4笔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破产案件复杂性的不断增加,可能导致一人成为多个债务人的管理人或者一个破产案件中存在多个管理人。如关联企业的合并清算案件,可以由一个管理人合并完成。债务人财产规模较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案件,则可由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担任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各取所长,互相制衡。

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但该规定存在较明显的倾向性,一般情况下由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只有在“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案件中才有可能由个人担任管理人。也有学者指出在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不宜由个人担任管理人,个人极有可能无力承担对破产事务失职处理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审判实务中,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情况确实比较多,但笔者认为应充分选用个人担任管理人。个人担任管理人有很多优势:第一,对于

4杨忠孝著:《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

破产财产较少、清偿率低的案件,个人管理人对于报酬的预期比中介机构管理人低,一般不会出现对破产案件“挑肥捡瘦”的情况。第二,不必过分担忧个人管理人的责任承担能力,这恰恰是个人管理人的另一个优势所在。破产法明确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可以弥补个人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并且个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主体非常明晰,所以个人管理人比之中介机构管理人必定更加谨慎、勤勉,监督起来也更加容易。第三,西方各发达国家破产法中的管理人都是个人,这些个人多为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他们受过良好的专业训练,一般都有特别的准入资格,具有个人信用,而且有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同时从事管理人职务还必须交纳一定的保证金,负有忠诚和勤勉尽责义务,并受到法院、行业协会和政府部门的监管。5

二、其他组织不配合管理人工作如何救济

管理人的工作贯穿于破产程序始终,承担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变价和分配等清算事务。但实践中相关部门和机构的不配合已明显制约和妨碍了管理人顺利执行职务。如政府职能部门以内部规定、无配合义务等理由拒绝管理人调查;金融机构以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秘密为由拒绝管理人对相关主体财产状况的调查。相对人以

5周斌照著:《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载北京法院网,于2010年5月16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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