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单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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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各学说的评析
由于存单自身的复杂性,学术界与实务界对其性质历来争议颇大,主要有以下学说:
1.所有权凭证说。该说认为存单是货币所有权的凭证,持有存单就拥有存单项下货币的所有权,转移存单也就转移了货币的所有权。这种对存单与所有权关系的理解虽被广泛接受但却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由于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本身不具个性,只是价值的表彰,因而其所有权和占有不能分离,由此决定了货币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的特殊原则——所有与占有一致,法谚谓为“货币属于其占有者”。存款人将货币交付银行,直接的法律效果就是在丧失对货币占有的同时,也丧失了对货币的所有权。
2.存款合同说。从表面上看,储户将钱存入银行,银行给储户出具存单,储户凭存单支取款项,存单确定了银行与储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单具有合同的外部特征。但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存单与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合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合同直接创设的,而存单并不具备这种功能;第二,存单只有银行一方的签字,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在形式上不具备合同的要求;第三,合同一旦成立、生效,任何一方均不能毫无原因地单方更改或解除,存单则不然,储户的支付请求得随时主张,不必受存单载明日期的限制。因此,存单不是储户与银行之间存款关系的合同,也不是他们之间的合同凭证,至多只是他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证据。
3.独立的权利载体说。这种学说认为,银行与储户之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存款关系,二是存单关系。这两种关系虽然紧密相联,但性质并不相同。存单在法律上具有独立地位,是银行信用的载体,不受储户与银行之间存款合同的约束。因此,当存单绝对丧失,即存单的物理状态消失时,如果是记名存单,一般可以挂失,储户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就是存单上的户名人,就可以办理挂失手续,终止丢失存单的效力,另发新存单,或是直接行使存单上的权利。储户的这种权利,并非来源于与银行的存款合同,而是作为存单上的户名人当然具备的存单上固有的权利,否则,就不必证明自己是户名人,只要证明双方存在存款合同即可。非记名存单,由于实际权利人无法证明自己的户名人身份,因而对存单既不能挂失,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与银行存在存款合同来行使存单上的权利。由此可见,存单本身的有无,对户名人作为存单上的权利人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它只不过是一种表明持有人具有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证券,是权利的代表而已。
应当说,该学说较为恰当地反映了存单的法律本质和属性。正是因为存单是一种权利载体,而这种权利的来源是银行自身的承诺,因此,是银行在履行义务时,只对自己在存单上记载的允诺的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即可,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因为存单上记载的允诺的内容是银行自己根据其与储户间的存款合同的内容制定的,整个过程都是单方的、独立的内部行为,银行一方面要默认自己以前行为的正当性,另一方面自身内部行为对外也不具有抗辩效力,审查的主要目的不是审查记载内容的真实与否,而是审查存单是否真的是自己所出具。因此,只要存单形式上无瑕疵,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银行没有扩大审查范围的必要,也没有扩大审查的权利依据。在存单相对丧失如丢失或被盗等情况下,若不及时挂失,被他人冒领,银行只要是遵守了有关的程序,则不对真正的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从法理来看,也是毫无问题的,非权利人持有存单,又具备应当由真正权利人唯一具备的取款的全部条件,在要求出示有关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就构成了法律上表见代理;在不要求出示有关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对银行来说,来取款的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