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共福利金计划申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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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目錄
第一項 申請資格
頁數 4–8
第二項 申請津貼手續
9
第三項 未能親自提出申請的人士
9
第四項 申請人/監護人/受委人的責任 第五項 收集個人資料
9–10 10–11
第六項 怎樣填寫申請表
11–18
第七項 須要遞交的文件
19–20
第八項 社會福利署各區服務單位地址、電話及 辦公時間
21–23
3
第一項
(ii) 在 緊 接 申 請 日 期 前 連 續 居 港 最 少 一 年( 在 該 年 內如離港不超過 56 天,亦視為符合連續居港 一 年 的 規 定 )。
註: (1) 非 法 留 港 的 人 士,以 及 並 非 以 定 居 原 因 獲 准 在
香 港 居 留 的 人 士 ( 例 如 輸 入 勞 工 和 旅 客 ), 均 不符合資格申請傷殘津貼。
第四項
申請人/監護人/受委人的責任
1. 申 請 人 或 其 監 護 人 / 受 委 人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必 須 真 確 及 完 整,任 何 人 如 明 知 或 故意作虛假陳述或隱瞞任何資料,以騙取津貼,即屬刑事罪行。此外,已申 報的資料如有所改變並可能導致津貼金額減少或申請人不符合資格領取津 貼,而 申 請 人 或 其 監 護 人 / 受 委 人 蓄 意 不 向 本 署 申 報 有 關 資 料 的 變 更,亦 屬 違 法。申 請 人 或 其 監 護 人 / 受 委 人 可 被 檢 控,任 何 多 領 的 津 貼 均 須 退 還 本 署。
申請資格
1. 申請人必須符合下列規定,才有資格領取津貼:
甲. 高齡津貼
1. 必須符合年齡規定。
普通
高額
高齡津貼 高齡津貼
65 至 69 歲 70 歲或以上
2. 符合下列居港規定:
(i) 已成為香港居民最少七年;及
(ii) 在 緊 接 申 請 日 期 前 連 續 居 港 最 少 一 年( 在 該 年 內如離港不超過 56 天,亦視為符合連續居港 一 年 的 規 定 )。
4. 所 有 申 請 手 續 均 須 在 香 港 辦 理。當 完 成 調 查 後,本 署 會 發 出 申 請 結 果 通 知 書 給申請人。申請人必須符合所有申請資格,方會獲發有關津貼。
第三項
未能親自提出申請的人士
1. 如 申 請 人 未 滿 18 歲 而 沒 有 家 長 或 法 定 監 護 人,或 申 請 人 年 滿 18 歲 但 經 醫 生 證 明 身 體 狀 況 不 適 宜 親 自 提 出 申 請,其 申 請 須 由 社 署 署 長 委 任 一 名 受 委 人 代 其辦理。
2. 請 將 填 妥 的 申 請 表,連 同 本 指 引 第 七 項 所 述 的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副 本( 請 參 閱 第 19–20 頁)一併寄回社會保障辦事處。本署接到申請後,會安排職員會見 申請人。
3. 在 辦 理 手 續 時,申 請 人 必 須 攜 帶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及 所 有 旅 行 證 件( 包 括 護 照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回 港 證、身 份 證 明 書、港 澳 同 胞 回 鄉 證、港 澳 居 民 來 往 內 地 通 行 證、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簽 證 身 份 書、香 港 入 境 許 可 證 及 單 程 通 行 證 等 )的 正 本,以 供 核 實。如 申 請 人 或 其 監 護 人 / 受 委 人 能 夠 填 報 齊 備 的 資 料 及 提 供 足夠的文件,將有助縮短處理申請的時間。
(4) 如 傷 殘 津 貼 受 惠 人 有 需 要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就 學 而 又 能 提 供 文 件予以證明,有關的離港日數亦可獲考慮豁免計算。
註二
: 普通高齡津貼申請人的入息及資產限額
單身人士
每月總入息 資產總值
$6,360 $171,000
夫婦 $9,940 $258,000
「入息」包括從工作所賺取的入息、每月退休金/退休福利或從收
2. 如 申 請 人 的 狀 況 有 任 何 改 變,例 如 遷 居、入 住 或 離 開 政 府 或 受 資 助 院 舍 或 醫 院 管 理 局 轄 下 的 醫 療 機 構,或 在 教 育 局 轄 下 的 特 殊 學 校 寄 宿 或 不 再 在 該 特 殊 學 校 寄 宿( 只 適 用 於 高 額 傷 殘 津 貼 申 請 人( 請 參 閱 第 6 頁 第 6 段 ))、離 港 超 出 寬 限 ( 請 參 閱 第 7 頁 註 一 )、 入 息 或 資 產 總 值 在 指 定 日 期 後 超 過 規 定 的 限 額( 請 參 閱 第 7 頁 註 二 )或 婚 姻 狀 況 改 變( 只 適 用 於 普 通 高 齡 津 貼 申 請 人 )、
3. 於領款期間,繼續在香港居留(有關領取津貼後
的 離 港 寬 限 , 請 參 閱 第 7 頁 註 一 )。
√
√
5
4. 沒有領取高齡津貼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
普通
高額
傷殘津貼 傷殘津貼
√
√
5. 並非受合法羈留或在懲教院所服刑。
√
√
6. 除要符合上述普通傷殘津貼的資格外,高額傷殘
津貼申請人還須經由衞生署署長或醫院管理局
(3) 在 核 實 高 齡 津 貼 申 請 人 是 否 符 合 在 申 請 日 期 前 連 續 居 港 一 年 的 規 定 時,如 申 請 人 在 該 段 時 間內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從事有薪工作而又能 提 供 文 件 予 以 證 明,有 關 的 離 港 日 數 可 獲 考 慮 豁 免 計 算。又 如 高 齡 津 貼 申 請 人 因 病 需 在 香 港 以外的地方就醫而又能提供足夠理由及文件 證 明 其 情 況,社 會 福 利 署( 社 署 )署 長 可 酌 情 考慮豁免計算有關的離港日數。
3. 於領款期間,繼續在香港居留(有關領取津貼後 的 離 港 寬 限 , 請 參 閱 第 7 頁 註 一 )。
√
√
4. 沒有領取傷殘津貼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
√
√
5. 並非受合法羈留或在懲教院所服刑。
√
√
6. 入息及資產並沒有超過規定的限額(有關入息及
無須接受
資 產 限 額 的 資 料 , 請 參 閱 第 7 頁 註 二 )。
(2) 在 2004 年 1 月 1 日前已成為香港居民的人士
可 獲 豁 免 上 述 (i)項 居 港 七 年 的 規 定 。
(3) 18 歲以下的香港居民如申請傷殘津貼可獲豁
√
√
免 上 述 (i)項 居 港 七 年 及 (ii)項 連 續 居 港 一 年 的
規定。
(4) 在 核 實 傷 殘 津 貼 申 請 人 是 否 符 合 在 申 請 日 期 前 連 續 居 港 一 年 的 規 定 時,如 申 請 人 在 該 段 時 間內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就學或從事有薪工作 而 又 能 提 供 文 件 予 以 證 明,有 關 的 離 港 日 數 可 獲 考 慮 豁 免 計 算。又 如 傷 殘 津 貼 申 請 人 因 病 需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就醫而又能提供足夠理由 及 文 件 證 明 其 情 況,社 署 署 長 可 酌 情 考 慮 豁 免 計算有關的離港日數。
院舍/醫療機構接受住院照顧或在教育局轄下
的特殊學校寄宿,他/她只會獲發普通傷殘津
貼。至於領取高額傷殘津貼的受惠人,如他/她
在院舍/醫療機構接受住院照顧或在特殊學校
寄宿每次超過 29 天,其可獲發的津貼將會調整
至普通傷殘津貼的金額。
6
註一 : 領取津貼後的離港寬限
1. 公共福利金受惠人如在付款年度內居港不少於 90 天,則該年 度 可 離 港 最 多 240 天( 適 用 於 2005 年 10 月 1 日 或 之 後 開 始 的 付款年度)而不影響其領取津貼的資格(離港是指前往內地、 澳 門 或 海 外 國 家 / 地 區 )。
(2) 如 受 惠 人 從 事 有 薪 工 作 而 又 能 提 供 文 件 予 以 證 明,有 關 的 離 港 日數可獲考慮豁免計算。
(3) 如 受 惠 人 因 病 需 要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就 醫 以 致 離 港 日 數 在 一 個 付 款 年 度 內 超 過 離 港 寬 限,社 署 署 長 可 酌 情 考 慮 豁 免 超 出 離 港 寬 限 的 日 數,但 受 惠 人 必 須 提 供 足 夠 理 由 和 文 件 證 明,以 及 在 該付款年度內在香港居住不少於 90 天。
8
第二項
申請津貼手續
1. 申請人可親自或由親友代其前往區內的社會保障辦事處,或用電話、傳真、 電 郵 或 郵 遞 方 式 提 出 申 請,或 由 政 府 部 門 或 其 他 非 政 府 機 構 轉 介。如 申 請 人 未滿 18 歲,應由父母或監護人代為申請。申請人可向社會保障辦事處索取 申 請 表 及 申 請 指 引,亦 可 在 社 署 網 頁 (網 址:.hk) 下 載 。
2. 如受惠人在付款年度內居港少於 90 天,他/她不會享有任何 離港寬限,他/她只會獲發在居港期間的津貼。
註:
(1) 公 共 福 利 金 計 劃 下 所 指 的 付 款 年 度,是 由 申 請 人 符 合 資 格 領 取 津貼的日期起計的每 12 個月(例如,申請人由 2005 年 10 月 3 日起領取津貼,其個案的第一個付款年度為 2005 年 10 月 3 日 至 2006 年 10 月 2 日,而第二個付款年度為 2006 年 10 月 3 日 至 2007 年 10 月 2 日)。
乙. 心智機能上嚴重缺陷 心智機能的情況,大致上和以上(甲)類的殘疾情況相等: 1. 腦器官病癥狀 2. 弱智 3. 精神病 4. 神經官能病 5. 性格失常 6. 其他任何情況而導致失去全面心智機能
丙. 聽覺極度受損 被審定為知覺性或混合性失聰,而失聰程度較輕的耳朵對每 秒五百、一千及二千週的純音頻率失聰達八十五分貝或以 上,或失聰在七十五至八十五分貝之間而同時有其他身體殘 障,如缺乏語言能力及聽音不準。
經濟狀況
√
調查
4
乙.
傷殘津貼
普通
高額
傷殘津貼 傷殘津貼
1. 經由衞生署署長或醫院管理局行政總裁(或在極
為特殊情況下由私家醫院的註冊醫生)證明為嚴
重 殘 疾 (「 嚴 重 殘 疾 的 定 義 」 載殘疾情況將持續不少於六個月。
2. 符合下列居港規定:
(i) 已成為香港居民最少七年;及
7
註三 : 嚴重殘疾的定義
要在本計劃下評定為嚴重殘疾,申請人必須經由衞生署署長或醫 院管理局行政總裁(或在極為特殊情況下由私家醫院註冊醫生) 證明,申請人的殘疾情況是屬於下述任何一項:
甲. 肢體殘障或雙目失明 指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282 章(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附 表 一 所 定 準 則 , 殘疾程度大致上相等於失去百分之一百謀生能力: 1. 失去四肢其中之二的功能 2. 失去雙手或全部十隻手指的功能 3. 失去雙足的功能 4. 雙目完全失明 5. 全身癱瘓 6. 下身癱瘓 7. 因疾病、殘疾以致長期臥床 8. 其他任何情況包括器官殘障以致身體全部殘疾
公共福利金計劃
申請指引
SWD675A(7/2010)
1
引言
公共福利金計劃包括普通高齡津貼、高額高齡津貼、普通傷 殘津貼及高額傷殘津貼。 本計劃的目的是為年齡在 65 歲或以上或嚴重殘疾的香港居 民,每月提供現金津貼,以應付因年老或嚴重殘疾而引致的 特別需要。申請人無須供款。 除 普 通 高 齡 津 貼 外,在 本 計 劃 下 發 放 的 津 貼 均 無 須 申 請 人 接 受經濟狀況調查。
行政總裁(或在極為特殊情況下由私家醫院的註
冊醫生)證實在日常生活中需要他人不斷照顧,
及並沒有在政府或受資助院舍(包括政府在合約
院舍內的資助宿位及透過改善買位計劃下購買
的安老院舍宿位)或醫院管理局轄下的醫療機構
接受住院照顧,或在教育局轄下的特殊學校寄
宿。 註:
不適用
√
高額傷殘津貼申請人於申請津貼時,如正在上述
租或分租所得的淨收益,但不包括家庭成員或親友的金錢援助。
「 資 產 」*包括 土 地、非 自 住 物 業、現 金、銀行 存 款、股 票 及 股 份 的
投資、金條及金幣、商業車輛(例如的士及公共小巴)及其營業牌 照。 *包 括 在 香 港 、 澳 門 、 內 地 及 海 外 所 擁 有 的 資 產 。
註:
(1) 非 法 留 港 的 人 士,以 及 並 非 以 定 居 原 因 獲 准 在
香 港 居 留 的 人 士 ( 例 如 輸 入 勞 工 和 旅 客 ), 均
不符合資格申請高齡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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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 2004 年 1 月 1 日前已成為香港居民的人士
可 獲 豁 免 上 述 (i)項 居 港 七 年 的 規 定 。
目錄
第一項 申請資格
頁數 4–8
第二項 申請津貼手續
9
第三項 未能親自提出申請的人士
9
第四項 申請人/監護人/受委人的責任 第五項 收集個人資料
9–10 10–11
第六項 怎樣填寫申請表
11–18
第七項 須要遞交的文件
19–20
第八項 社會福利署各區服務單位地址、電話及 辦公時間
21–23
3
第一項
(ii) 在 緊 接 申 請 日 期 前 連 續 居 港 最 少 一 年( 在 該 年 內如離港不超過 56 天,亦視為符合連續居港 一 年 的 規 定 )。
註: (1) 非 法 留 港 的 人 士,以 及 並 非 以 定 居 原 因 獲 准 在
香 港 居 留 的 人 士 ( 例 如 輸 入 勞 工 和 旅 客 ), 均 不符合資格申請傷殘津貼。
第四項
申請人/監護人/受委人的責任
1. 申 請 人 或 其 監 護 人 / 受 委 人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必 須 真 確 及 完 整,任 何 人 如 明 知 或 故意作虛假陳述或隱瞞任何資料,以騙取津貼,即屬刑事罪行。此外,已申 報的資料如有所改變並可能導致津貼金額減少或申請人不符合資格領取津 貼,而 申 請 人 或 其 監 護 人 / 受 委 人 蓄 意 不 向 本 署 申 報 有 關 資 料 的 變 更,亦 屬 違 法。申 請 人 或 其 監 護 人 / 受 委 人 可 被 檢 控,任 何 多 領 的 津 貼 均 須 退 還 本 署。
申請資格
1. 申請人必須符合下列規定,才有資格領取津貼:
甲. 高齡津貼
1. 必須符合年齡規定。
普通
高額
高齡津貼 高齡津貼
65 至 69 歲 70 歲或以上
2. 符合下列居港規定:
(i) 已成為香港居民最少七年;及
(ii) 在 緊 接 申 請 日 期 前 連 續 居 港 最 少 一 年( 在 該 年 內如離港不超過 56 天,亦視為符合連續居港 一 年 的 規 定 )。
4. 所 有 申 請 手 續 均 須 在 香 港 辦 理。當 完 成 調 查 後,本 署 會 發 出 申 請 結 果 通 知 書 給申請人。申請人必須符合所有申請資格,方會獲發有關津貼。
第三項
未能親自提出申請的人士
1. 如 申 請 人 未 滿 18 歲 而 沒 有 家 長 或 法 定 監 護 人,或 申 請 人 年 滿 18 歲 但 經 醫 生 證 明 身 體 狀 況 不 適 宜 親 自 提 出 申 請,其 申 請 須 由 社 署 署 長 委 任 一 名 受 委 人 代 其辦理。
2. 請 將 填 妥 的 申 請 表,連 同 本 指 引 第 七 項 所 述 的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副 本( 請 參 閱 第 19–20 頁)一併寄回社會保障辦事處。本署接到申請後,會安排職員會見 申請人。
3. 在 辦 理 手 續 時,申 請 人 必 須 攜 帶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及 所 有 旅 行 證 件( 包 括 護 照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回 港 證、身 份 證 明 書、港 澳 同 胞 回 鄉 證、港 澳 居 民 來 往 內 地 通 行 證、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簽 證 身 份 書、香 港 入 境 許 可 證 及 單 程 通 行 證 等 )的 正 本,以 供 核 實。如 申 請 人 或 其 監 護 人 / 受 委 人 能 夠 填 報 齊 備 的 資 料 及 提 供 足夠的文件,將有助縮短處理申請的時間。
(4) 如 傷 殘 津 貼 受 惠 人 有 需 要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就 學 而 又 能 提 供 文 件予以證明,有關的離港日數亦可獲考慮豁免計算。
註二
: 普通高齡津貼申請人的入息及資產限額
單身人士
每月總入息 資產總值
$6,360 $171,000
夫婦 $9,940 $258,000
「入息」包括從工作所賺取的入息、每月退休金/退休福利或從收
2. 如 申 請 人 的 狀 況 有 任 何 改 變,例 如 遷 居、入 住 或 離 開 政 府 或 受 資 助 院 舍 或 醫 院 管 理 局 轄 下 的 醫 療 機 構,或 在 教 育 局 轄 下 的 特 殊 學 校 寄 宿 或 不 再 在 該 特 殊 學 校 寄 宿( 只 適 用 於 高 額 傷 殘 津 貼 申 請 人( 請 參 閱 第 6 頁 第 6 段 ))、離 港 超 出 寬 限 ( 請 參 閱 第 7 頁 註 一 )、 入 息 或 資 產 總 值 在 指 定 日 期 後 超 過 規 定 的 限 額( 請 參 閱 第 7 頁 註 二 )或 婚 姻 狀 況 改 變( 只 適 用 於 普 通 高 齡 津 貼 申 請 人 )、
3. 於領款期間,繼續在香港居留(有關領取津貼後
的 離 港 寬 限 , 請 參 閱 第 7 頁 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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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沒有領取高齡津貼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
普通
高額
傷殘津貼 傷殘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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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並非受合法羈留或在懲教院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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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除要符合上述普通傷殘津貼的資格外,高額傷殘
津貼申請人還須經由衞生署署長或醫院管理局
(3) 在 核 實 高 齡 津 貼 申 請 人 是 否 符 合 在 申 請 日 期 前 連 續 居 港 一 年 的 規 定 時,如 申 請 人 在 該 段 時 間內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從事有薪工作而又能 提 供 文 件 予 以 證 明,有 關 的 離 港 日 數 可 獲 考 慮 豁 免 計 算。又 如 高 齡 津 貼 申 請 人 因 病 需 在 香 港 以外的地方就醫而又能提供足夠理由及文件 證 明 其 情 況,社 會 福 利 署( 社 署 )署 長 可 酌 情 考慮豁免計算有關的離港日數。
3. 於領款期間,繼續在香港居留(有關領取津貼後 的 離 港 寬 限 , 請 參 閱 第 7 頁 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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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沒有領取傷殘津貼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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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並非受合法羈留或在懲教院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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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入息及資產並沒有超過規定的限額(有關入息及
無須接受
資 產 限 額 的 資 料 , 請 參 閱 第 7 頁 註 二 )。
(2) 在 2004 年 1 月 1 日前已成為香港居民的人士
可 獲 豁 免 上 述 (i)項 居 港 七 年 的 規 定 。
(3) 18 歲以下的香港居民如申請傷殘津貼可獲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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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 上 述 (i)項 居 港 七 年 及 (ii)項 連 續 居 港 一 年 的
規定。
(4) 在 核 實 傷 殘 津 貼 申 請 人 是 否 符 合 在 申 請 日 期 前 連 續 居 港 一 年 的 規 定 時,如 申 請 人 在 該 段 時 間內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就學或從事有薪工作 而 又 能 提 供 文 件 予 以 證 明,有 關 的 離 港 日 數 可 獲 考 慮 豁 免 計 算。又 如 傷 殘 津 貼 申 請 人 因 病 需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就醫而又能提供足夠理由 及 文 件 證 明 其 情 況,社 署 署 長 可 酌 情 考 慮 豁 免 計算有關的離港日數。
院舍/醫療機構接受住院照顧或在教育局轄下
的特殊學校寄宿,他/她只會獲發普通傷殘津
貼。至於領取高額傷殘津貼的受惠人,如他/她
在院舍/醫療機構接受住院照顧或在特殊學校
寄宿每次超過 29 天,其可獲發的津貼將會調整
至普通傷殘津貼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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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 : 領取津貼後的離港寬限
1. 公共福利金受惠人如在付款年度內居港不少於 90 天,則該年 度 可 離 港 最 多 240 天( 適 用 於 2005 年 10 月 1 日 或 之 後 開 始 的 付款年度)而不影響其領取津貼的資格(離港是指前往內地、 澳 門 或 海 外 國 家 / 地 區 )。
(2) 如 受 惠 人 從 事 有 薪 工 作 而 又 能 提 供 文 件 予 以 證 明,有 關 的 離 港 日數可獲考慮豁免計算。
(3) 如 受 惠 人 因 病 需 要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就 醫 以 致 離 港 日 數 在 一 個 付 款 年 度 內 超 過 離 港 寬 限,社 署 署 長 可 酌 情 考 慮 豁 免 超 出 離 港 寬 限 的 日 數,但 受 惠 人 必 須 提 供 足 夠 理 由 和 文 件 證 明,以 及 在 該付款年度內在香港居住不少於 90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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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申請津貼手續
1. 申請人可親自或由親友代其前往區內的社會保障辦事處,或用電話、傳真、 電 郵 或 郵 遞 方 式 提 出 申 請,或 由 政 府 部 門 或 其 他 非 政 府 機 構 轉 介。如 申 請 人 未滿 18 歲,應由父母或監護人代為申請。申請人可向社會保障辦事處索取 申 請 表 及 申 請 指 引,亦 可 在 社 署 網 頁 (網 址:.hk) 下 載 。
2. 如受惠人在付款年度內居港少於 90 天,他/她不會享有任何 離港寬限,他/她只會獲發在居港期間的津貼。
註:
(1) 公 共 福 利 金 計 劃 下 所 指 的 付 款 年 度,是 由 申 請 人 符 合 資 格 領 取 津貼的日期起計的每 12 個月(例如,申請人由 2005 年 10 月 3 日起領取津貼,其個案的第一個付款年度為 2005 年 10 月 3 日 至 2006 年 10 月 2 日,而第二個付款年度為 2006 年 10 月 3 日 至 2007 年 10 月 2 日)。
乙. 心智機能上嚴重缺陷 心智機能的情況,大致上和以上(甲)類的殘疾情況相等: 1. 腦器官病癥狀 2. 弱智 3. 精神病 4. 神經官能病 5. 性格失常 6. 其他任何情況而導致失去全面心智機能
丙. 聽覺極度受損 被審定為知覺性或混合性失聰,而失聰程度較輕的耳朵對每 秒五百、一千及二千週的純音頻率失聰達八十五分貝或以 上,或失聰在七十五至八十五分貝之間而同時有其他身體殘 障,如缺乏語言能力及聽音不準。
經濟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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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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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傷殘津貼
普通
高額
傷殘津貼 傷殘津貼
1. 經由衞生署署長或醫院管理局行政總裁(或在極
為特殊情況下由私家醫院的註冊醫生)證明為嚴
重 殘 疾 (「 嚴 重 殘 疾 的 定 義 」 載殘疾情況將持續不少於六個月。
2. 符合下列居港規定:
(i) 已成為香港居民最少七年;及
7
註三 : 嚴重殘疾的定義
要在本計劃下評定為嚴重殘疾,申請人必須經由衞生署署長或醫 院管理局行政總裁(或在極為特殊情況下由私家醫院註冊醫生) 證明,申請人的殘疾情況是屬於下述任何一項:
甲. 肢體殘障或雙目失明 指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282 章(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附 表 一 所 定 準 則 , 殘疾程度大致上相等於失去百分之一百謀生能力: 1. 失去四肢其中之二的功能 2. 失去雙手或全部十隻手指的功能 3. 失去雙足的功能 4. 雙目完全失明 5. 全身癱瘓 6. 下身癱瘓 7. 因疾病、殘疾以致長期臥床 8. 其他任何情況包括器官殘障以致身體全部殘疾
公共福利金計劃
申請指引
SWD675A(7/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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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公共福利金計劃包括普通高齡津貼、高額高齡津貼、普通傷 殘津貼及高額傷殘津貼。 本計劃的目的是為年齡在 65 歲或以上或嚴重殘疾的香港居 民,每月提供現金津貼,以應付因年老或嚴重殘疾而引致的 特別需要。申請人無須供款。 除 普 通 高 齡 津 貼 外,在 本 計 劃 下 發 放 的 津 貼 均 無 須 申 請 人 接 受經濟狀況調查。
行政總裁(或在極為特殊情況下由私家醫院的註
冊醫生)證實在日常生活中需要他人不斷照顧,
及並沒有在政府或受資助院舍(包括政府在合約
院舍內的資助宿位及透過改善買位計劃下購買
的安老院舍宿位)或醫院管理局轄下的醫療機構
接受住院照顧,或在教育局轄下的特殊學校寄
宿。 註:
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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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額傷殘津貼申請人於申請津貼時,如正在上述
租或分租所得的淨收益,但不包括家庭成員或親友的金錢援助。
「 資 產 」*包括 土 地、非 自 住 物 業、現 金、銀行 存 款、股 票 及 股 份 的
投資、金條及金幣、商業車輛(例如的士及公共小巴)及其營業牌 照。 *包 括 在 香 港 、 澳 門 、 內 地 及 海 外 所 擁 有 的 資 產 。
註:
(1) 非 法 留 港 的 人 士,以 及 並 非 以 定 居 原 因 獲 准 在
香 港 居 留 的 人 士 ( 例 如 輸 入 勞 工 和 旅 客 ), 均
不符合資格申請高齡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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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 2004 年 1 月 1 日前已成為香港居民的人士
可 獲 豁 免 上 述 (i)項 居 港 七 年 的 規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