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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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摘要:在我国民事执行实践中,“执行难”、“执行乱”现象一直未能缓解。
在现有监督体系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保证民事执行活动公正性和有效性的新途径,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笔者结合实践,提出采取抗诉、检察建议、现场监督、纠正违法通知书、查处职务犯罪的形式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构建;程序设计
民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根据执行依据确认的内容,运用执行实施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以及对执行实施过程中派生出来的各种纠纷进行裁决的司法活动。
[1],也是极其重要的一环,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
民事执行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民事权利和诉讼目的能否顺利实现,而且关系到国家法律的权威与尊严能否得以维护。
因此,规范民事执行权的运行,建立高效、公正的民事执行机制,在国家法律和社会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存在错误,要求法院予以矫正的制度。
[2]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但对于具体的监督原则、监督方式、监督程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笔者尝试对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检察监
督制度的构建进行探讨。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一)法定原则
检察机关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这既是执行检察监督规范化的必然要求,也是
保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正当性的客观要求。
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监督权力法定。
当前,我国法律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还停留于原则性规定,因此要改变目前检察机关与法院相互争执的尴尬局面还应在法律规定中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第二,监督程序法定。
[3]
力监督,各种不同的监督方式应当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严格按照
法定程序进行监督。
第三,监督的方法、范围法定。
法定的范围和方位能够真正丰盈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能够使其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从而有助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从虚权变成实权。
第四,责任法定。
[4]
性外,同时还具有职责属性。
法律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依法监督需要承担的责任和后果,既满足了权责对应的需要,又能督促检察
机关依法监督。
(二)事后监督为原则,事中监督为例外
检察机关在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不能超越权限,也不能影响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
因此,执行监督原则上应采用事后监督的形式。
对于“事后”的理解,是指执行活动的某一阶段结束或某
种行为已经发生,并不是指民事执行全部活动的结束。
当然,也存在例外,在一些特殊的民事执行案件中,法院和当事人主动邀请检察机关介入进行现场监督,此时,检察机关的监督即成为事中监督。
(三)同级监督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实行同级监督,即由实施民事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即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首先提起检察监督,而不实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审判监督“上级抗”模式。
与执行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与执行法院之间的时空距离最近,对执行行为以及执行案件的相关信息的掌握最为全面,由它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相关信息传递与反馈速度最快,同时方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从而有利于提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率,也更有利于实际操作,确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际效果。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程序设计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程序
民事执行活动的标的具有私权性质,在私权领域当事人享有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检察机关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
因此,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申诉,检察机关一般不能主动介入和干涉,检察机关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一般是被动的。
[5][6],如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民事执行中遭到侵害,那么检察机关就会主动进行监督。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抗诉
抗诉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唯一法定的检察监督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该提出抗诉”。
基于现有法律规定,民事执行活动中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也是可以抗诉的。
对于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做出涉及实体权利方面的裁定,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问题,可以
参考抗诉条件提出抗诉。
2、检察建议
在执行检察监督实践中,检察建议运用最为普遍。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办案规则》的第二和第四中情形运用检察建议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7]
有规定检察建议的效力,使得其无法真正有效的发挥监督作用。
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中,需要对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做明确规定。
3、纠正违法通知书
纠正违法通知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中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通知法院予以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
由于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针对性强,需谨慎适用:(1)检察机关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2)违法行为不
属于适用抗诉程序进行监督的范围;(3)必须将提出检察建议作为
其前置程序。
[8]正违法通知书后必须在合
理期限内纠正并答复检察机关。
4、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同步监督。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
适用现场监督的情形:一是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二是当执行涉及重大公共
利益和社会利益时,检察机关主动介入。
现场监督,可以及时发现法
院的违法执行行为,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5、查处民事执行中的职务犯罪
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将在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监督中发现法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赋予了民行检察部门”。
民事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如果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就构成犯罪,刑事监督和民事执行
监督并不相互排斥。
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客观上能产生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效果,也属于民事执行检察监
督的一种方式。
[9]
(三)管辖
管辖通常分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方面。
在地域管辖上,为方便检察院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方便对案件进行监督,应该规定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进行管辖。
[10]
上,《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是一种上对下的监督。
但有学者认为同级监督“既能确保由熟悉案情的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必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确保执行程序的高效性。
”[11],由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更符合执行监督的实际运行状况。
注释:
[1]童兆洪著:《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23页。
[2]谭秋佳著:《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6页。
[3]江伟、常廷彬:《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07
[4]参考同上。
[5]俞其林、沈建新:《试论民事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载《河北法学》,2008年10月第26卷第10期,第191页。
[6]参见孙佳瑞:《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监督之程序设计》,中国民商法律网。
[7]陶伯进、曹国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与制度探索》,载《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12月第8卷第6期,第42页。
[9]郑依琼、向凯雄:《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构建》,载张利兆主编:《法律监督权的配置与运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第882页。
[10]参见杨荣馨:《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第7页。
[11]谭秋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探析》,载《民事检察制度热点问题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