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培训制度+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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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培训制度
为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和水平,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中共省委、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培训对象
(一)开展试点的市和县两级司法局主管副局长、社区矫正科(处)长、试点乡镇(街道)司法所长和
司法助理员以及派驻的监狱劳教民警。
(二)部分社会志愿者骨干。
二、培训内容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社区矫正的方针、政策及发展趋势;
(二)社区矫正的工作程序和操作方法;
(三)如何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等。
三、培训方式和时间
培训以集中为主。
在试点期间以省和试点是组织的培训为主。
全省推开后,市、县、乡镇(街道)每年要层层组织培训。
其中,省级培训时间不少于30课时,市级培训时间不少于20课时,县级培训时间不少于12课时,乡镇级培训
部少于8课时。
四、培训职责
(一)各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所属矫正工作人员培训计划的制定、培训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各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重视培训工作,合理安排培训时间,抓好培训计划的落实,切实提高培训的实效。
五、培训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
各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立以主任为组长的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副主任抓培训工作,并制定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用于社区矫正工作培训的经费每年以专项经费形式向本级财政申请,做到专款专用。
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区矫正教育工作,提高矫正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中共省委、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
的通知》和《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流程(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区矫正教育工作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
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社区矫正工作全过程。
第三条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的任务是,运用各种教育手段,促使矫正对象认罪悔罪,增强法制观念各守法意识,提高思想道德素养和职业技能,成为适应社会的守法公民。
第四条社区矫正教育工作,应当根据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习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因人施教,注重实效。
第五条社区矫正教育工作主要包括:入矫教育;个案矫正;思想文化及职能业技术教育;公益劳动;心里矫正;解矫教育等。
第六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局)负责组织开展社区矫正教育工作。
第二章入矫教育
第七条入矫教育在矫正对象办理接收登记手续后进行。
第八条入矫教育采取集体教育或单独教育方式进行。
第九条入矫教育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为教
育内容
司法所应当在入矫教育时向矫正对象宣布在社区矫正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矫正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1、人格不受侮辱;
2、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3、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限制的权利。
(二)矫正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业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2、积极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
3、定期向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报告自己的思想、劳动情况;
4、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县(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5、服从监督管理。
第三章个案矫正
第十条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报到后针对其犯罪性质、思想动态、危险程度、矫正难度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研究制定矫正个案,落实矫正责任人。
矫正责任人由社区矫正工作者担任,负责起草并落实矫正个案。
第十一条矫正责任人应当掌握矫正对象下列情况: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居住地;
(二)简历、主要犯罪事实和所判刑及刑期变化;
(三)家庭情况和主要社会关系;
(四)认罪态度、在监狱或看守所的改造表现、矫正
期间的现实表现。
第十二条社区矫正工作者对所管理的矫正对象,每月至少安排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第十三条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一)矫正地点变更;
(二)受到奖励或惩处;
(三)请假前后;
(四)家庭出现变故时;
(五)与他人发生重大纠纷时;
(六)主动要求谈话时;
(七)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情形。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矫正对象的谈话教育,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并根据矫正对象的思想状况和动态,及时修订矫正方案,采取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措施。
第十五条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矫正对象思想动态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情况,进行有针对性地教育。
第十六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志
愿者参与个案矫正,共同做好个矫正工作。
第四章思想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第十七条矫正对象应当接受司法所组织的思想教育。
思想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罪悔罪教育;
(二)法律常识教育;
(三)公民道德教育;
(四)政策法规教育;
(五)时事政治教育;
第十八条司法所每月对矫正对象至少进行一次思想教育。
思想教育可以进行集中教育,也可以采取分类教育。
第十九条思想教育员可以是社区矫正工作者,也可以是社区矫正志愿者,或者是聘请的其他符合条件人员。
第二十条矫正对象未成年且没有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课程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帮助矫正对象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课程。
第二十一条县(市)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对矫正对象进行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利用社会资源,组织矫正对象参观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和技术等教育基地,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
第五章公益劳动
第二十三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参加公益劳动。
第二十四条公益劳动应当坚持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县(市)司法局、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公益劳动基地。
第二十七条司法所应当与公益劳动基地签订公益劳动协议,并在每个基地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对矫正对象公益劳动情况进行记载考核。
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二十九条公益劳动可以由司法所组织集中进行,也可以由矫正对象自行前往公益劳动地点劳动。
第六章心理矫正
第三十条县(市)司法局、乡镇(街道)应当开展对矫正对象的心理矫正工作。
心理矫正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三十一条心理矫正工作可以聘请社会心理专家、心理医生承担。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培养心理矫正专业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对矫正对象应当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健康知识,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解答矫正对象提出的
心理问题。
第三十三条对分析评估或矫正过程中发现有严重心理问题的矫正对象,应当进行心理测验,建立心理档案。
第三十四条对有严重心理疾病的矫正对象,建议监护人安排为其治疗。
第三十五条从事社区心理矫正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心理咨询员、心理咨询师、高级心理咨询师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之一;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三)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第七章解矫教育
第三十六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对在2个月以内矫正期满的矫正对象分批集中进行解矫教育。
第三十七条解矫教育内容应包括形势、政策、前途、遵纪守法教育。
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即将收监执行的矫正对象,重点进行以认罪服法为主的思想教育。
第三十八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矫正期满30天,指导矫正对象进行自我总结,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第三十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根据矫正对象
在矫正期间的考核情况、奖惩情况、心理测验情况,对其矫正效果进行综合评估。
评估结果填入《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第四十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对矫正对象解矫后的情况进行了解,评估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总结推广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经验,不断提高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质量。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对社区矫正教育工作予以记载备查。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