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伪造及票据变造的规约比较

合集下载

票据法对假收据法律规定(3篇)

票据法对假收据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活动日益频繁,收据作为商业交易中重要的凭证,其法律地位日益凸显。

然而,假收据现象也日益严重,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旨在探讨票据法对假收据的法律规定,以期为打击假收据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一、引言收据,作为商业交易中的一种重要凭证,是证明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然而,近年来,假收据现象日益猖獗,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规范收据的使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票据法对假收据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票据法的角度,对假收据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票据法对假收据的定义1. 假收据的概念假收据,是指伪造、变造、涂改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出具的,不具有真实交易内容的收据。

假收据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伪造的收据:指无权出具收据的人,冒用他人名义或者虚构交易内容,伪造收据的行为。

(2)变造的收据:指在原有收据的基础上,对收据内容进行篡改、添加、删除等行为,使收据内容与实际交易内容不符。

(3)涂改的收据:指在原有收据的基础上,对收据内容进行涂改,使收据内容与实际交易内容不符。

(4)冒用的收据:指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出具的收据。

2. 假收据的法律特征(1)伪造性:假收据是伪造的,不具备真实交易内容。

(2)欺骗性:假收据具有欺骗性,误导当事人对交易内容的认识。

(3)违法性:假收据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三、票据法对假收据的法律规定1. 伪造、变造、涂改、冒用收据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涂改或者冒用票据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收据持有人对假收据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收据持有人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3. 假收据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涂改或者冒用的收据,无效。

”4. 假收据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收据持有人因收据被伪造、变造、涂改或者冒用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具收据的人追索。

第六章 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第六章 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第六章票据的伪造与变造第一节票据的伪造一、票据伪造的概念(一)概念1.票据的伪造票据的伪造指假冒他人名义(假借、假造)而为票据行为。

票据的伪造,是指未经他人授权以他人名义进行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

狭义的伪造仅指票据签发的伪造,这实际上是票据本身的伪造。

广义的伪造不仅包括票据签发的伪造,而且还包括伪造背书、承兑、保证等任何一种书面票据行为的伪造,是在真实票据上所为的票据伪造行为。

我们所指的票据伪造是广义的伪造。

2.票据签章的伪造《支付结算办法》第3条规定:“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票据的伪造,必须以伪造票据的签章为前提。

票据签章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的行为。

(二)伪造签章的形态1.伪造签名或伪造印章并加盖的行为。

此有两个特点,一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票据行为,二是所签名并非本人所为,具有虚假性;所盖之章属于伪刻,具有虚假性。

这两个特征之结合,属于假冒他人名义而签章。

2.虚构一个不存在的人签名或虚构一个不存在的人名或单位名称刻章并加盖的行为。

由于虚构民事主体而进行票据行为,无人对该票据行为承担责任。

其后果与伪造真实人签名或伪造真实人印章并加盖的行为相同。

3.盗盖或抢盖他人印章。

偷盗他人印章或者以抢劫、抢夺的手段获取他人印章而加盖的行为违背了他人的意志,票据行为却以他人的名义进行,符合假冒他人名义而签章的特征。

4.未经授权擅自加盖他人印章。

印章的保管人未经印章所有人许可不得在票据上加盖他人印章。

擅自加盖他人印章而进行票据行为,也属于未经授权假冒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被假冒人当然不承担票据责任。

5.超越权限冒用他人名义私盖他人印章。

当事人将印章交给行为人,委托行为人实施其他行为,而不是票据行为。

行为人却利用这一机会,未经授权假冒他人名义签章实施票据行为。

应当明确区分越权盖章的行为与越权记载的行为。

前者当事人未授权在票据上加盖印章,后者当事人授权在票据上签章,而票据事项的记载超越授权范围,如授权记载一百万元,实际记载五百万元;前者当事人未授权进行票据行为,后者当事人授权进行票据行为,只因超越权限使票据行为的内容违背当事人的意志。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
中华会计网校会计人的网上家园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知识点: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一)票据伪造
1.概念:指假冒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

即未获得他人授权的情况下,假冒他人或者声称获得了他人之授权,而径行以他人之名义为票据行为;或虚构某个并不存在的人,并以此人名义为票据行为。

【伪造VS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中指明本人的存在并以代理人的身份签章,而伪造未声称代理,而是想让别人以为“自己就是他”。

2.构成要件:
(1)伪造者的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否则票据行为无效,无须特别考虑伪造。

(2)伪造者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3.法律后果:。

票据的伪造法律后果(3篇)

票据的伪造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票据市场的不断扩大,票据的伪造现象也日益严重。

票据伪造不仅损害了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金融秩序,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

本文旨在分析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票据伪造的定义票据伪造,是指无权制作票据的人,假冒他人名义,非法制作、变造、发行、使用、转让、承兑、贴现、付款等票据行为。

伪造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等。

三、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77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根据《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伪造的票据无效,被伪造人、伪造人、伪造行为人与持票人之间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伪造人应当承担因伪造票据给持票人造成的损失。

因此,在票据伪造的情况下,伪造人应当赔偿持票人因票据被伪造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票据法》第107条的规定,伪造的票据,伪造人与被伪造人、伪造行为人与被伪造行为人、伪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伪造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票据伪造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向伪造人、被伪造人、伪造行为人、被伪造行为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伪造票据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

四、案例分析以下是一个票据伪造的案例分析:案情简介:甲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

丙伪造了乙公司的汇票印章,并假冒乙公司名义,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丁。

票据的伪造变造

票据的伪造变造

票据的伪造变造(P337)
1.界定
票据伪造,是指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从事票据行为。

2.责任
(1)票据上并无被伪造人真实的签章,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伪造人亦未在票据上以自己名义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民法上的赔偿责任;
(3)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应当向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票据的变造(P339)
1.变造VS更改
(1)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2)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2.变造的后果
(1)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原记载事项负责。

(2)变造人如果同时也是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3)变造后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根据票据法的法律规定(3篇)

根据票据法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法,作为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权利、维护金融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根据票据法的法律规定,对票据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票据种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二、票据法的基本概念1. 票据票据是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设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

根据《票据法》第二条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2. 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基于票据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 票据义务票据义务是指债务人基于票据所承担的义务,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三、票据法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票据法在规定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义务时,应遵循公平原则,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公开原则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应公开进行,以便于社会公众了解和监督。

3. 诚实信用原则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诈、隐瞒。

4. 安全原则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应确保安全,防止票据被盗、遗失或被伪造。

四、票据种类1. 汇票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根据汇票的性质和用途,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 本票本票是出票人保证在指定日期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本票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

3. 支票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五、票据行为1. 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2. 背书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签字或盖章,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

3. 承兑承兑是指付款人同意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额的行为。

4. 保付保付是指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额的行为。

5. 贴现贴现是指持票人将未到期的票据卖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获得现金的行为。

六、票据权利义务1. 付款请求权持票人有权要求付款人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支付票款。

2. 追索权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款。

3. 付款义务付款人应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支付票款。

票据的伪造、变造、更改与涂销区别表

票据的伪造、变造、更改与涂销区别表

票据的伪造、变造、更改与涂销区别表
影响真正签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
4.对其他人:不能像伪造人和被伪造人主张票据权利,只能像真正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如无真正签章人,只能向伪造人主张民事赔偿。

付款人(如汇票上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如未能辨认出票据上签章的真伪而付款,只要持票人合法,该付款行为有效,不能以票据上存在虚假签章为由主张退回,付款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只能寻求民法上的救济。

司法解释: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重大过失”。

代理付款人(如银行汇票中出票行以外的银行、支票中出票人记载的付款银行)如尽了审查义务,但未能发现伪造签章而付了款,该付款行为有效,委托人应对该付款行为负责;如代理付款人的审查。

票据伪造变造的法律效力(2篇)

票据伪造变造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票据伪造与变造行为也日益增多,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深入研究票据伪造与变造的法律效力,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票据伪造与变造的概念及区别1. 票据伪造的概念票据伪造,是指无权限的人以自己名义或者他人名义,擅自制作、变造、伪造、转让、出质、贴现、承兑、付款等行为,使得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的行为。

2. 票据变造的概念票据变造,是指在票据上,未经原票据权利人同意,擅自更改票据内容,使得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的行为。

3. 票据伪造与变造的区别(1)行为主体不同:票据伪造的行为主体为无权限的人,而票据变造的行为主体为有权限的人。

(2)行为目的不同:票据伪造的行为目的是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而票据变造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如骗取资金等。

(3)法律责任不同: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较为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票据变造的法律责任相对较轻。

三、票据伪造与变造的法律效力1. 票据伪造的法律效力(1)票据伪造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伪造无效。

即票据伪造的,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

(2)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伪造票据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票据变造的法律效力(1)票据变造的法律效力待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票据变造的,应当由变造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如果变造人在变造时具有变造票据的权限,那么票据变造的法律效力为有效。

(2)票据变造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变造票据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论票据伪造与变造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票据背书伪造法律规制的比较及借鉴

票据背书伪造法律规制的比较及借鉴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背书伪造法律规制的比较及借鉴本文从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比较了两大票据法系及国际公约对票据背书伪造问题的具体规定,并从利于票据信用与流通功能实现的视角建议我国今后在票据背书伪造的立法规制上应借鉴大陆法系的合理内核。

一、国内法对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制从国内法层面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票据背书伪造后的效力、票据持有人的权利、付款人、出票人、被伪造人、伪造人责任等均有不同的规定。

第一,对于持票人而言,前已述及,英美法系认为其尽管是善意支付对价而受让票据,但他不具备一个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地位,不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被伪造人或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只能向其前手追偿,直至受让伪造背书人。

而根据大陆法系票据法,如德国《票据法》第23条和法国《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持票人只要善意且无过失就可取得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权利,包括向出票人、承兑人、被伪造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至于票据是否中途丧失或被背书伪造,均不影响持票人作为正当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行使。

第二,对于被伪造人而言,英美法系认为被伪造人尽管由于票据遗失、被盗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但他可以请求出票人重新交付票据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者要求票据持票人将票据交还给他,并且对背书伪造后的一切后手不承担背书人之责。

而大陆法系则认为被伪造人虽未签名于票据之上,不对其后手承担背书人之责,但由于被伪造人持有票据的遗失或被盗致其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他既不能对其后手的善意持票人起诉要求返还票据或主张其他利益,也不能直接要求出票人重新出票或向已对持票人付款的付款人请求付款。

第三,对于受让背书伪造票据之人而言,英美票据法都规定受让背书伪造票据之人不能因为其从伪造人手中支付对价取得票据正当持票人的地位,理由如上所析。

因此,票据背书伪造的受让人无法向伪造人之前手追偿,其损失只能向伪造人追讨,如果求偿不得,只好自己承受。

而大陆法系则认为如果票据背书伪造的受让人在接受票据时若是善意地给付对价,他同样取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免于受票据真正权利人包括被伪造人及其合法的背书人的追索。

析票据伪造票据变造法律后果风险负担

析票据伪造票据变造法律后果风险负担

析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地法律后果及风险负担一、票据伪造地构成及法律后果某行为若构成票据伪造,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伪造者所为地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地要件.伪造行为本身并非票据行为,但从该行为地外观看就是票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地票据行为有四种,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伪造这些行为地任何一种,都构成票据伪造.如果伪造者伪为地行为不属于这些行为,比如其伪造票据格式或者伪造最后持票人在票据上签收等,都不构成票据伪造.2.伪造者假冒他人地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此乃票据伪造地根本.所谓“假冒”,是指没有得到他人地授权.关于假冒地方法,可以是模仿他人地签名,也可以是伪刻他人地印章,还可以是盗用他人地印章或滥用在自己手中保管地他人地印章等.至于“他人”,从票据当事人方面讲,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从具体个人方面讲,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现存地人,也可以是已经死亡地自然人或者解散地法人,还可以是不曾存在地人.3.伪造者地目地是行使票据,从而使他人蒙受损失,自己从中渔利.票据行为人是负担票据债务之人,伪造者以他人地名义伪为票据行为,使接受票据者误以为真,伪造者以假冒票据换得一定利益,而持票人或者对持票人负了票据责任之人因此受损.如果假冒他人在票据样本上签章不是为了行使票据,而是为了教学或者研究,则不构成伪造.依据《票据法》第14条地规定,伪造票据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伪造签章地无效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地效力.据此,可以将票据伪造地法律后果从如下六方面来认定:1.对伪造人来讲,他在票据上地签章为假冒签章,此签章行为不具有票据法上地效力,故而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该签章行为属于严重地违法行为,既触犯了刑法又触犯了民法,所以,该伪造人须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2.对被伪造人来讲,由于他自己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未授权他人代其签章,因而他无须对该签章负票据责任.除非有可归责于被伪造人地事由,比如他与伪造人恶意串通、应当防范但有疏忽等,被伪造人也不负其他法律责任.3.对票据上地其他真实签章人来讲,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一行为无效一般不影响其他行为地效力,真实签章人不因为票据上存在伪造行为而免责.正如《票据法》第14条第2 款地规定:伪造行为地无效不影响真实签章所为地票据行为地效力.4.对持票人来讲,他对于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不能主张票据权利,如果所持票据上有真实签章人,他只能向该签章人行使票据权利.倘若票据上无真实签章人,持票人只能依民法向伪造人主张民事赔偿.5.对负有付款债务地付款人(如汇票地承兑人或者本票地出票人)来讲,他若没能辨认出票据上签章地真伪而对持票人付了款,只要持票人合法,该付款行为有效,付款人不得以票据上有虚假签章为由而请求退还.该付款人由此遭致地损失,也只能寻求民法上地救济.6.对代理付款人(如银行汇票中出票人记载地付款人或者支票中出票人记载地付款银行等)来讲,如果他按照法律地规定,对票据上地各项记载负了通常地审查义务,但未能辨认出签章真伪从而付了款,该付款行为有效,委托人应对此付款行为负责;如果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对签章真伪地审查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依《票据法》第57条第2款地规定,付款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二、票据变造地构成及法律后果构成票据变造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没有变更权限地人所为地变更行为.依据《票据法》第9条地规定,票据金额、日前、收款人名称,任何人都无权变更,“对票据上地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除原记载人之外,其他人都是没有变更权限地人.即使原记载人,也应该在将票据交付之前变更并且在变更处签章证明,否则也有可能构成变造.2.变更地事项通常为票据签章之外地其他记载事项,比如变更票据金额、票据付款地、票据到期日等.如果变更签章,可能构成伪造,如将出票人由甲公司变为乙公司,而乙公司没有授权且一无所知;变更签章也有可能不构成违法,如李四将背书人张三改写为自己,由李四负背书人地责任.严格说来,变更地事项足以导致票据权利义务地变化,方构成票据变造.3.变更地目地必须是行使票据,从而使他人蒙受损失,变更者从中渔利,如支票持票人变更票据金额后到银行请求付款,使出票人或者银行蒙受损失、本票出票人变更票据到期日致使持票人推迟请求付款地日前或者使持票人地票据权利因时效提前完成而消灭等.依据《票据法》第14条地规定,变造票据上地记载事项地,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又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地,在变造之前签章地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地人,对变造之后地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认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地,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据此,可以将票据变造地法律后果从如下五个方面来认定:1.对变造人来讲,变造行为属于严重地违法行为,变造人须为此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变造人应否对该行为负票据责任,视其是否票据行为人而定,如果变造人自身就是票据上地票据行为人,如背书人在背书时改写了金额、保证人在为保证行为时改写了付款地等,该背书行为或者保证行为不因此而无效.这时,变造人所负地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影响其仍应负票据责任.至于按票据变造之前还是之后地文义负责,法无明文,为遏制变造人起见,本文认为应比较变造前后地记载事项表示地票据责任地轻重,让变造人负较重地责任.如果变造人仅仅改写了票据上地记载事项,没有作一定地票据行为,那么,他只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2.对被变造人来讲,所谓“被变造人”,应当是指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地所有票据行为人.他们在票据上地签章,意味着他们愿意按照当时票据上记载地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但后来票据上记载事项被他人改写,此改写行为并非出自被变造人地本意,所以,他们只对变造之前地记载事项承担责任.当然,如果被变造人与变造人恶意串通或者变造人经其同意或者有可能防止变造而因其疏忽未能防止等,该被变造人也得承担相应地法律责任.3.对不能辨认其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地签章人来讲,法律推定其在变造之前签章,从而按照原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4.对持票人来讲,因其所持票据上存在瑕疵,其票据权利地实现就受到一定影响.持票人如果向变造之前地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仅能依据原记载事项,而不论其得到票据时所负代价为多少;如果持票人向变造之后地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则有可能实现票载地全部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向变造人主张权利,变造人若同时又是票据行为人,持票人既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又可以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变造人若不是票据行为人,持票人只能行使民事权利.5.对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来讲,票据变造地后果与票据伪造相同.三、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地风险负担一张票据一但被伪造或变造,伪造人或变造人因此获得非法利益,自然就会有人蒙受损失,此损失地最终承受人应为何人?依法律规定,当然应该是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人如果承受了此损失,非法利益与损失相抵,就不存在风险负担问题.事实上,违法行为人获得非法利益后,往往逃之夭夭,无从查找,有时即使抓获,也已将非法所得挥霍殆尽,无力退还.这时,损失应由谁承受,此乃票据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共同关心地风险承担问题.(一)票据伪造地风险负担当票据被伪造时,有可能承担风险地当事人有:持票人、付款人(含代理付款人)、被伪造人、真实签章人等.1.持票人负担风险地可能性.通常,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如果支付了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地手段合法、对票据上地瑕疵以及当事人对票据所享有地权利地瑕疵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该持票人即为正当持票人,享有完善地票据权利.但如果某持票人从他人(虚假出票人或虚假背书人等)处取得地票据系伪造票据,当该持票人请求付款因种种原因(可能是付款人辨认出票据上签章虚假)被拒绝,而这张票据上又没有其他当事人地真实签章时,尽管持票人属于正当持票人,他也无从实现其票据权利.除非能从伪造者处得到民事赔偿,否则,该持票人须负担风险.2.付款人负担风险地可能性.在票据运作实务中,这种可能性最大.对付款人来讲,无论他自身负有票据义务还是受人之托,在付款时,都应当按照《票据法》第 57条地规定对票据作必要地审查,除了审查背书地连续性和提示票据人地身份证明外,尚须对如下事项负起普通善良人士地谨慎义务:票据上签章地真伪、其他记载事项有无改写、持票人取得票据地手段、当事人使用票据地目地等.票据法之所以对付款人作如此严格地要求,主要是因为票据经若干人之手辗转流通,在流通过程中,有无违法或违规,一般票据当事人很难查知.到了付款阶段,这也是最后且最关键地阶段,希望付款人能克尽职守,把好最后地关口,把问题解决在付款之前,以确保票据流通地安全.当票据上发生了伪造行为,付款人是否一定能够查知?善良人们寄希望他能够,可事实上不一定.尽管目前充当付款人地机构通常为银行,并且银行在不遗余力地努力提高职员地素质和审查技术水平,但违法人士也在想方设法地寻找法律地缺口和技术检测手段上地不足,正可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如果付款人应当能够辨认签章地真伪但由于疏忽而未能辨认却对虚假票据付了款,该付款人应当负担风险;如果付款人已负了普通善良人地谨慎义务却未能辨认出签章地真伪而对票据付了款,换句话讲,付款人在付款时对票据上地瑕疵,主观上既没有恶意也没有重大过失,错误付款地风险就不应当由该付款人负担,至少不能让其独自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比照民法上地“公平责任”由参与该票据活动地所有当事人分担风险.3.被伪造人负担风险地可能性.原则上讲,被伪造人是无辜地,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或风险.但在某些伪造中,存在着可归责于被伪造人地事由,比如被伪造人一贯授权其某职员在票据及其他文件上代为签章,由于该职员滥用职权在未经授权地情况下在票据上签了被伪造人地章,构成伪造.再比如,某公司因种种原因更换了印章保管人,但未能即时收回原保管人手中地印章,致使他有机会用此印章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从而构成伪造,等等.这时,被伪造人需要对正当持票人负票据责任,不得以“签章虚假”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4.票据上真实签章人负担风险地可能性.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地原则,当票据上即有伪造行为又有真实行为时,为保障票据流通地便利,保护正当持票人地利益,法律规定由真实签章人对持票人负本来应该负地票据义务,不能因为票据上有伪造行为而拒绝持票人地权利主张.某真实签章人负了票据义务后,他可以向在他之前签章地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此依次向前追索,直至最前面地真实签章人.该签章人通常是从伪造人处取得票据之人,也应该是最后地风险负担人.(二)票据变造地风险负担当票据被变造(以将票据金额由10万元改写为100万元为例)时,有可能负担风险地当事人有:持票人、付款人(含代理付款人)、变造前地签章者(或称被变造人)、变造后地签章者等.1.持票人负担风险地可能性.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是按照票据上记载地金额100万元来支付对价地,他在事实上不知道、根据他所处地具体情形也不可能知道原来地票据金额为10万元,当该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因种种理由(可能是付款人辨认出金额被改写)被拒绝,于是他便依法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如果其前手都是在变造之前签章,则仅依票据上原来地记载事项即10万元承担票据义务.变造之后无人签章,这就意味着持票人是直接从变造人之手接受了票据,同时也意味着无人对剩余地90万元负责.在此情况下,风险只能由持票人承担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讲,让违法行为人地直接后手负担风险,有助于警示所有地取得票据之人,告诫他在接受他人转让地票据时要对直接转让人进行适当地调查了解,不能将堵截漏洞地责任全部推给付款人.2.付款人负担风险地可能性.这方面与票据伪造相同,恕不赘述.3.变造前地签章者(被变造者)负担风险地可能性.通常地被变造人仅依据票据上原来地记载事项(10万元)负票据义务,但如果某一位被变造人与变造人恶意串通,比如将自己地票据故意提供给他人允许其改写;或者将自己地票据委托给一位公认地品质恶劣之人保管,结果被该恶劣之人改写;或者能够防范但疏于防范导致变造等.在此类情况下,该被变造人应按照改写后地记载(100万元)负票据义务.4. 变造后地签章者负担风险地可能性. 这类签章者应负改写后(100万元)地票据义务,该义务本身就足以构成风险,因为签章人取得票据时支付了相当于100万元地对价,在转让该票据时, 又得到了相当于100万元地对价,在经济上已经平衡,但由于变造地存在使得票据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转而行使追索权,该类签章人依法得对该持票人负起义务,倘若某一位负了义务地签章人之前尚有签章人并且该签章也在变造行为之后,风险就有了转嫁地可能.依次转嫁直至变造之后地第一位签章人.他往往是从变造人处直接取得票据之人,自然成为风险地最后承担者.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第四章票据的伪造和变造抗辩

第四章票据的伪造和变造抗辩

某甲在文物市场购得解放前汇票一张,后 发现乃是赝品,能否按票据法起诉票据 伪造。
• 甲伪造票据格式或者伪造最后持票人在 票据上签收等,都不构成票据伪造。 • 合同法承认的合同形式中,也包括这种 以票据形式体现出来的书面协议。 • 当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伪造票据格式 伪造签章的,应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 任。
二、票据变造
• 1、概念: •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变更票据记载事 项的人,擅自变更票据上的(除签章外) 的记载事项的行为。例如:变造票据的 记载金额、票据的到期日等等。
2、票据的变造构成的条件:
(1)该行为人是无权对票据事项进行变更 的人。 • (2)变造的票据是依法签发的有效的票据, 如果票据本身是无效的票据,也就不会产生票 据的变造的效力。 • (3)变造的事项是签章或签名以外的其他 记载事项。如果是假冒他人的签章,则构成票 据的伪造行为。 • (4)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 •
答案提示
• 正阳麻纺厂在收到王伟华的银行汇票后, 未辨别真伪,就将价值7万元的货物交 给了王伟华,被骗造成损失的事实已经 发生,对该损失麻纺厂应承担主要责任。 • 正阳农行因粗心大意,未能审查出汇票 的真伪,就将7万元解付划入正阳麻纺 厂帐户,对该案损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 任。
• 1997年5月20日,甲有限公司向乙某购买了货物,货款270元。 甲有限公司用转帐支票支付给乙某货款。该支票票面记载:支票 号11171816,票面金额270元,出票日期 1997年5月23日, 但收款人一栏空缺。该支票系甲有限公司用蓝黑墨水填写。24日, 乙某在丁支行处开立了帐户,并向该行提交了与上述支票存根号 码相同的转帐支票,金额则为239483元,收款人一栏空缺。丁 支行将该支票提交甲有限公司的开户行戊分行营业部,该营业部 审核后从甲有限公司帐户上划去239483元,27日上述款额计入 乙某帐户,28日乙某从丁支行分两笔提取现金230000元(一笔 100000元,一笔130000元)。甲有限公司发现自己帐户钱款 被划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该支票进行技术鉴定后 结论为:金额部分填写字迹为化学药品将原字迹消退后重新填写 形成。

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不法行为。

狭义的票据伪造,指假冒他人名义为出票行为。

广义的票据伪造,指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各种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的伪造。

一、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假冒行为。

假冒他人名义出票或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伪造的前提条件。

伪造的具体做法,可以是盗用他人印章,仿制他人印章或制作并无其人之印章而签章等各种假冒手段。

2、伪造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伪造行为在外观上符合票据行为的法定形式,才能产生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果不具备票据行为的合法形式,就不能构成票据行为,亦无从形成票据伪造。

3、伪造行为人目的是骗取财物。

票据是金钱债券,持有票据能够获得票面金额,伪造票据的,因票据具备合法之形式要件,伪造者可以从付款人处骗取金钱,伪造人实施伪造行为,主观上正是为达到骗取他人财物之目的。

4、伪造人将伪造之票据转手。

伪造人将伪造的票据转手,才能取得票据利益,实现其骗取财物的目的,如果伪造之票据不转手,其伪造行为便不生损害他人之效果,也难以认定其有无伪造行为。

二、票据伪造的形式票据的伪造,分为两种:1、全部伪造。

全部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出票。

全部伪造的票据,根本的特点是出票人是虚假的,票据上的出票人的签章,是伪造行为人假冒的或虚拟的。

2、部分伪造。

部分伪造是出票行为之外的伪造,也叫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或签名的伪造,包括背书伪造、承兑伪造、保证伪造等。

部分伪造又分为两种情况:(1)伪造在先。

如背书伪造后以合法方式将票据转让善意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又以真实之背书将票据转让他人。

(2)伪造在后,如背书真实,持票人伪造承兑而将票据转让他人。

分清票据伪造种类,对于确定票据责任人范围及其责任,有重要作用。

《票据法》第14条规定,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效力。

因此,在有票据伪造的场合,应先分清是何种伪造,从而进一步正确认定伪造责任人、票据上真实签章票据责任人,然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伪造人应负的法律责任,票据上真实签章者的票据责任。

票据的伪造、变造、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抗辩

票据的伪造、变造、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抗辩

第二节票据法律制度四、票据的伪造、变造(一)票据伪造1.票据伪造的概念票据伪造,是指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

(1)未获得他人授权的情况下,假冒他人或者声称获得了他人之授权,而径行以他人之名义为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的代行)(2)虚构某个不存在的人,并以此人名义为票据行为。

【提示】如果票据行为人在指明本人的存在并以代理人的身份在票据上签章,即使其欠缺代理权,也只构成无权代理,而非票据伪造。

2.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1)伪造者的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2)伪造者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3.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1)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2019AQ2,2017AQ2,2014Q3,2013Q1)①虚构他人名义:不存在一个“被伪造人”,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后果问题。

②假冒他人名义:票据行为不发生效力,被伪造人不承担因为该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责任。

(2)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2019AQ4,2017AQ4,2014Q4,2013Q4)伪造人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

但是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或者民法上的赔偿责任。

(3)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例1:出票行为被伪造并且无效,收款人(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如果收款人对他人转让背书,被背书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但该权利仅针对收款人(乙),被伪造人(甲)不承担票据责任。

(教材P397)例2:背书转让行为被伪造并且无效。

(教材P397)C作为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A、B不承担票据责任(没有真实有效签章)1.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

2.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回顾与总结五、票据权利的消灭(一)付款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票据债务人向其付款的,其债务消灭。

票据的变造与伪造有什么不同

票据的变造与伪造有什么不同

一、票据的变造与伪造1、票据伪造主要是针对票据上的签章事项,其目的在于伪造票据债务人。

票据变造主要是针对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其目的在于变更票据责任的内容,二者所针对的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明显不同。

2、产生不一样的法律效力和法律责任。

票据的伪造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故即使持票人是善意的,被伪造人和伪造人也不承担票据义务;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它真实签章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签章是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签章的是在变造前还是变造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变造人因此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票据的伪造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的行为。

票据伪造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是伪造者实施票据行为,如实施出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保证行为等,如果实施的行为并非票据行为,则不构成票据伪造。

(2)必须是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如模仿他人签名,伪刻他人印章,盗用他人真正印章等。

例如,甲盗窃了其单位乙的支票,并私刻了印章,以乙的名义签发一张支票。

甲将这张支票交给了收款人丙,丙又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了丁。

丁持该支票向代理付款银行请求付款。

银行发现出票人的印鉴和银行预留的印鉴不符而拒绝付款,引起纠纷。

这里甲私自偷盗公司的支票,并且私刻了印章,在其票据上记载了金额、收款人、日期并且盖上了印章,则该行为已构成了出票的行为。

但是,甲所加盖的印章并不属于其所有,甲也并不打算要承担票据上的法律责任。

只是盗用了乙的名义作出了出票的行为,因此甲的行为属于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记载的除签章之外的事项的一种行为。

应当符合下列三个条件:(1)变造的票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据;(2)变造的内容是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章以外的事项。

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及风险负担

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及风险负担

资料范本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及风险负担地点: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仅供参考,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不需要的部分可直接删除,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及风险负担王小能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为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注:谢怀轼著:《票据法概论》第64页,法律出版社, 1990年。

)。

比如某公司职员盗用公司印章签发支票、一票据拾得人假冒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背书等;票据变造,是指以行使票据为目的,没有变更权限之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其他记载事项的违法行为(注:施文森著:《票据法新论》第43页,三民书局(台湾),1987年。

)。

比如某持票人将票据金额由5万元改写为50 万元、某人将他人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由“山西”改为“陕西”等。

一、票据伪造的构成及法律后果某行为若构成票据伪造,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

伪造行为本身并非票据行为,但从该行为的外观看就是票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四种,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伪造这些行为的任何一种,都构成票据伪造。

如果伪造者伪为的行为不属于这些行为,比如其伪造票据格式或者伪造最后持票人在票据上签收等,都不构成票据伪造。

2.伪造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此乃票据伪造的根本。

所谓“假冒”,是指没有得到他人的授权。

关于假冒的方法,可以是模仿他人的签名,也可以是伪刻他人的印章,还可以是盗用他人的印章或滥用在自己手中保管的他人的印章等(注:梁英武等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第37页,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

)。

至于“他人”,从票据当事人方面讲,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从具体个人方面讲,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现存的人,也可以是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或者解散的法人,还可以是不曾存在的人。

票据伪造变造辨析

票据伪造变造辨析
维普资讯
S OU H CH NA FNA E 金 融 法 制 T I I Nc
为 。这 是 票据 伪
栗 据 够 造 囊 造
● 刘 颖
造 的根 本 所在 , 如 果 不是 假 冒他 人名 义 而是 受 他 人委 托 而 在票 据 上代 他 人 签 名盖
外 观上 同 真 实 的 金 融 露柚 湘 同敢 翻
以,只要 达歪 —般
人足 _1 真 实 的即 可 构 成 犯 罪 ,不 要 求 完 全 具 备 法 吴 言为 定的形式 条件以 及其虚假签 名 、 章 、 号的 内容与真实 盖 编
的 完 全 — 致 。。 照这 种 理 解 , 伪 造 票 据 的 解 释 , 造 = 按 对 伪 方法 是印 刷 、 印 、 制 等 ; 造 的对 象 是票据 的 载体 ; 复 绘 伪
、 行 银 力祛 式 或
Hale Waihona Puke 变 更 出 票 人 记 载 的 事 项 ,承 兑 人 不 得 变 更 背 书 人 记 载
的 事 项 等 。( ) 使 是 自 己 记 载 的 事 项 , 属 票 据 法 规 定 2即 如 不 得 改 写 的 事 项 , 记 载 ^亦 不 得 变 更 , 则 也 构 成 票 原 否
第 三 ,必 须 是 以 行 使 票 据 上 权 利 为 目 的 而 伪 为 票 据 行 为 。票 据 行 为 人 是 负 担 票 据 债 务 的 人 , 造 者 假 冒他 人 伪 名义 为票 据行 为 , 想 让 被伪 造人 负担 票据 债 务 , 而 是 因
享 受 不 属 于 自 己 的 票 据 权 利 。如 果 不 是 这 样 , 使 假 冒 即 了 他人 的名 义 , 不 构成 票据 的 伪造 , 如为 教 学科研 也 例 需 要而 假 造 票 扼并 羊式 。 ∞

第62讲_票据的伪造(2)、票据的变造、票据抗辩、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第62讲_票据的伪造(2)、票据的变造、票据抗辩、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第三单元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考点05:票据的伪造(★★★)(P380)5、错误付款(1)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错误付款如果付款人不知道提示付款人并非票据权利人,并且因为无过失或者轻过失而不知情,则付款人的付款行为与一般的付款具有相同的效力,即全部票据关系消灭。

真正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也因此而消灭,其只能根据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不当得利制度向获得票据金额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2)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错误付款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者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付款的,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

也就是说,票据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真正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仍然存在,各个票据债务人(包括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仍然继续存在。

付款人因为已经对提示付款人付款而发生的损失,只能另行根据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不当得利制度向获得票据金额的当事人请求赔偿或者返还。

考点06:票据的变造(★)(P385)1、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原记载事项负责;变造后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2、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解释1】(1)票据的伪造仅限于“签章”;(2)票据的变造是指对“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如出票日期)加以改变。

【解释2】(1)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形式偷偷摸摸地加以非法改变,属于违法行为;(2)原记载人有权对“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以外的记载事项(如付款人名称)进行合法更改,更改时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即可。

【例题·单选题】甲签发一张票面金额为2万元的转账支票给乙,乙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将票面金额改为5万元后背书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戊。

下列关于票据责任承担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2008年)A.甲、乙、丁对2万元负责,丙对5万元负责B.乙、丙、丁对5万元负责,甲对2万元负责C.甲、乙对2万元负责,丙、丁对5万元负责D.甲、乙对5万元负责,丙、丁对2万元负责【答案】C【解析】甲、乙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2万元)负责;丙、丁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5万元)负责。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为了方便备战2013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学员,中华会计网校论坛学员精心为大家分享了注册会计师考试各科目里的重要知识点,希望对广大考生有帮助。

票据伪造,是指假冒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

票据的伪造的后果:
①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②由于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

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

③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

票据的变造的后果:
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票据变造法律规定(3篇)

票据变造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和信用凭证,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票据的特殊性质,它也成为了一些不法分子进行欺诈、骗取他人财产的手段。

票据变造作为一种常见的票据欺诈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对票据变造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和惩处。

本文将对票据变造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票据变造的定义票据变造,是指未经票据权利人同意,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进行更改、补充或者删除,以改变票据内容的违法行为。

票据变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金额变造:对票据金额进行增加、减少或者更改;2. 日期变造:对票据日期进行提前、推迟或者更改;3. 签章变造:对票据上的签章进行伪造、变造或者涂改;4. 账户变造:对票据上的账户进行更改或者删除;5. 其他记载事项变造: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进行更改、补充或者删除。

三、票据变造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法》是我国票据领域的核心法律,对票据变造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变造属于票据违法行为,变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对票据变造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票据变造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的规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票据伪造变造的法律后果(3篇)

票据伪造变造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我国经济活动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票据的特殊性,一些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往往采取伪造、变造票据的方式。

伪造与变造票据不仅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因此,了解票据伪造与变造的法律后果,对于维护金融安全、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票据伪造与变造的定义1. 票据伪造票据伪造是指伪造人假冒他人名义,使用虚假的票据要素,制作出看似真实的票据。

伪造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等。

伪造人可能是票据当事人,也可能是与票据无关的人。

2. 票据变造票据变造是指变造人未经授权,对已签发的票据进行篡改,改变票据的内容,以达到某种目的。

变造的票据可能是伪造的,也可能是真实的。

变造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票人、收款人、金额、日期等。

三、票据伪造与变造的法律后果1. 伪造票据的法律后果(1)伪造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伪造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伪造的票据无效,伪造人应当赔偿因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3)伪造人承担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变造票据的法律后果(1)变造人承担刑事责任变造人变造票据的行为,同样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变造人承担民事责任变造的票据无效,变造人应当赔偿因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伪造及票据变造的规约比较【内容提要】票据伪造及票据变造是票据的两大瑕疵。

各国票据法对其规约无论是体例安排还是内容及效力原理均有所不同。

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约过于简单,且混淆了二者之间的传统分界,应予完善。

【关键词】票据伪造/票据变造/规约比较【正文】商品经济催生了票据及其相关制度,也诱发了商事主体伪造、变造票据以牟取不当利益的欲望。

由于票据出现瑕疵(defect),其固有的一系列经济功能难以得到正常发挥,甚至危及其存在,所以各国票据法无一例外地对包括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在内的票据瑕疵予以了规约。

由于票据在各国商事交易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各国商业信用票据化的过程均有所不同,商贸习惯及法律制度沿革也存在地区性差异,因此各国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的规约,无论是体例安排,还是内容及效力原理均有所不同,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态度和价值取向。

兹分论如下。

票据伪造及其规约比较票据伪造(ForgeryofBill)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而伪造票据行为。

它有广狭之分,广义上是指签名的伪造,具体包括出票伪造、背书伪造、保证伪造以及承兑伪造;狭义上仅指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即发票的伪造。

伪造的方法包括伪造签名,模仿手迹以及伪造、盗用印章等。

票据伪造属于票据的第一大瑕疵,它严重损害了票据的流通性及商事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各国票据法都将它作为一个重要的规约对象。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关于票据的伪造分别规定在“发票”章和“付款”章中。

依其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的签名(forgedsignature)时,伪造的签名无效,但真实的签名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这一原理与付款人的责任原理,共同构成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票据伪造的效力原理。

(注: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条、第40条,《统一支票法》第10条、第35条。

)其主要内容是:1.对被伪造人的效力。

被伪造签名之人自己并没有签名于票据之上,也没有授权伪造人代表或代理其签名于票据上,依只有“在票据上签名者,依票上所载文义负责”的签名原则,故被伪造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

2.对伪造人的效力。

伪造人伪造的票据或签名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依上述签名原则,伪造人(forger)亦不负票据责任。

3.对真正签名人的效力。

票据上既有伪造的签名,又有真实的签名时,依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以及依票载文义负责的原则,真实的签名仍然有效,真正的签名仍应依其记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4.对持票人的效力。

票据伪造为发票的伪造时,该票据为无效票据,持票人不能藉此主张付款请求权,但是,如果持票人从真正签名人手中取得该伪造票据时,依票据行为独立原则,仍可对真正的签名人行使追索权(rightofrecourse);如果持票人是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此伪造票据的,只能对伪造者依民法上的有关规定请求赔偿。

5.对付款人的效力。

对付款人的效力有两种情形:(1)对伪造的票据付款。

发票人(drawer)与付款人(payer)建立票据委付关系时,一般都在付款人处预留下自己的签名笔迹或印章样式,以供付款人查验。

付款人在正常业务中,如果欠缺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Reasonableattention)而对伪造的票据付款的,则由付款人自负其责。

(2)对伪造的背书(Forgedendorsement)付款。

付款人对票据上的背书仅负形式上是否连续的认定之责,不负责认定背书签名的真伪性,除非付款人有欺诈(fraud)或重大过失(materialneglegence),否则其对背书连续的伪造票据付款时,亦认为是适当付款(suitablepayment)。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上述原理与大陆法系票据法关于票据伪造的效力原理相同,而与英美票据法的规定有所区别。

(注:见德、日票据法第7条,第40条,法国商法典第114条、137条。

)英美国家关于票据伪造的效力原理,尽管在发票的伪造上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大陆法国家票据法近相似,即都认为该票据无效(invalid),而在该票据上已为真实签名者则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但在伪造背书的效力原理上,存在着严重的分歧。

依英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的背书签名时,伪造签名之后一切受让人或持票人(holder)都不能真正取得票据权利,付款人负有对签名(包括背书签名)是否真实的查验之责,如果付款人对有伪造签名的票据给予了付款,付款人应自负其责,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仍可以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例如:在甲→乙、乙→丙、丙→丁的票据转让中,如果乙遗失了票据,票据上乙的背书签名系伪造的话,丙与丁就不能真正取得票据权利,乙仍是该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如果付款人对丁兑付了款项,乙在依法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后,仍可向付款人主张付款请求权,付款人应予以支付;付款人对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乙付款后,要么自己承担此重复付款的损失,要么向已受款但并非真正票据权利人的丁追回已付款项,丁则依前文所述的签名原则向丙追索,丙则依民法上的有关原理向伪造乙的背书之人追偿。

(注:见英国《汇票本票法》第24条,并参阅杜德莱·理查逊著《流通票据及票据法则入门》,李广英、马卫英译,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7-74页。

)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背书签名的伪造也有同样的效力原理,即所谓的“Noonecanbecomeaholderofanorderinstrumentunderaforgedindor sement”(注:See:CommercialLaw,DouglasWhitmanglClydeStoltenberg,1985byJo hnWhiley&Sonss,Inc.p254.)(无人能成为背书系伪造的委托证券的持有人)。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与英美票据法关于伪造背书的效力原理的基本区别在于:前者旨在保护善意执票人,反映了对“动”的安全的保护,并主要着眼于促进票据流通的需要;后者旨在保护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反映了对“静”的安全的保护,主要着眼于票据让渡的公正性。

虽然,因伪造签名受到损失的关系人仍可依票据法或民法原理向伪造者追偿损失,但它们直接保护的对象不同,利益倾向也不同。

具体的区别表现在三个方面:1.付款人是否负查验签名真实性的责任。

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付款人仅对发票人签名负查验之责,对背书签名仅负背书连续的查证之责,而依英美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应对票据上所有签名(包括背书签名)的真伪性负有查验之责。

2.付款是否有效。

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付款人对背书连续的票据付款,即使票据上有伪造背书,只要付款时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仍为有效付款,其付款责任得以解除;而依英美票据法,付款人对有伪造签名的票据付款无效,真正的权利人仍可向其主张付款请求权,但这里也有例外情形,即:记名即期汇票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支票),付款银行在正常营业中对该汇票善意地支付了款项,即使该汇票的背书出于伪造未经授权,亦应认为是正当付款。

(注:见英国《汇票本票法》第60条、《支票法》第1条。

)这一规定使银行对有伪造背书的支票的付款原理,与日内瓦统一票据关于伪造签名的效力原理基本一致起来。

3.损失如何追回。

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付款人对背书连续的有伪造签名的票据付款后可以免除责任,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只能向伪造人追偿,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票据的所有人来承担;而依英美票据法,该风险最终由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受让票据的人来承担(上文已述)。

(注:参见姜建初著《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135页。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关于票据伪造的规定鲜明地显示了其调和英美法系与日内瓦公约体系分歧的立场。

其第15条规定,凡是拥有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前手背书为空白背书的票据,并且票据上有一系列连续的背书(aseryofcontinuousindorsers),即使其中任何一次背书是伪造的或者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的背书,只要他对此不知情,就应当认为他是持票人而予以保护。

同时第25条又规定,如果背书是伪造的,则被伪造人或者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当事人有权对因此项伪造遭受的损失向伪造人、从伪造人手中直接受让票据的人以及向伪造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索赔。

但是,向伪造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即受票人如果在付款时对伪造背书一事不知情则可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除非这种不知情是由于他未依诚信原则行使或未尽适当注意所致。

前一项规定旨在保护善意受让人,这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的伪造原理相一致,后一项规定则倾向于保护票据的真正所有人,它反映了英美票据法的要求。

按照这一规定,伪造背书的风险最终由伪造者承担,但如果伪造者逃匿不获或破产,则从伪造者手中直接取得票据的人就是真正的受害者了。

公约第34条关于“被伪造签名人如果同意受该伪造签字的约束或声明这是他本人的签字,则须如同他本人曾签署该票据一样承担责任”的规定,也反映了英美票据法的有关要求。

(注: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4、3-405条,英国《汇票本票法》第24条。

)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将票据伪造的原理分别规定在“通则”章与“付款”章中,尽管规定的方法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以及大陆法系票据法略有差别,但其效力原理基本一致。

这主要体现在该法的第15条和71条中。

第15条规定:“票据伪造或票据签名之伪造,不影响于真正签名之效力。

”第71条规定:“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执票人是否为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

但有恶意及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后,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由上可见,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的伪造是指广义上的伪造,即票据签章的伪造。

其条文主要安排在“总则”章中,进行了概括性规范。

这一点与台湾地区票据法相近似。

所不同的是,我国票据法将伪造、变造合于同一法条中,表述为“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

笔者认为此种表述有失妥贴,而票据法草案中“伪造签章”的表述更科学、更符合票据伪造、变造的传统内涵。

从效力原理上看,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伪造的规定主要取法于日内瓦统一法,所不同的是第57条并未明文规定付款人不负背书真伪的认定之责,同时加重了付款人的责任,即要求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

如果票款被人冒领,则付款人不能免除其对该票据的真正权利人的付款责任。

这反映了我国银行业的惯常做法,对于防止票据伪造有一定作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