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伪造及票据变造的规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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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伪造及票据变造的规约比较

【内容提要】票据伪造及票据变造是票据的两大瑕疵。各国票据法对其规约无论是体例安排还是内容及效力原理均有所不同。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约过于简单,且混淆了二者之间的传统分界,应予完善。

【关键词】票据伪造/票据变造/规约比较

【正文】

商品经济催生了票据及其相关制度,也诱发了商事主体伪造、变造票据以牟取不当利益的欲望。由于票据出现瑕疵(defect),其固有的一系列经济功能难以得到正常发挥,甚至危及其存在,所以各国票据法无一例外地对包括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在内的票据瑕疵予以了

规约。由于票据在各国商事交易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各国商业信用票据化的过程均有所不同,商贸习惯及法律制度沿革也存在地区性差异,因此各国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的规约,无论是体例安排,还是内容及效力原理均有所不同,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态度和价值取向。兹分论如下。

票据伪造及其规约比较

票据伪造(ForgeryofBill)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而伪造票据行为。它有广狭之分,广义上是指签名的伪造,具体包括出票伪造、背书伪造、保证伪造以及承兑伪造;狭义上仅指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即发票的伪造。伪造的方法包括伪造签名,模仿手迹以及伪造、盗用印章等。

票据伪造属于票据的第一大瑕疵,它严重损害了票据的流通性及商事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各国票据法都将它作为一个重要的规约对象。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关于票据的伪造分别规定在“发票”章和“付款”章中。依其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的签名(forgedsignature)时,伪造的签名无效,但真实的签名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这一原理与付款人的责任原理,共同构成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票据伪造的效力原理。(注: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条、第40条,《统一支票法》第10条、第35条。)其主要内容是:1.对被伪造人的效力。被伪造签名之人自己并没有签名于票据之上,也没有授权伪造人代表或代理其签名于票据上,依只有“在票据上签名者,依票上所载文义负责”的签名原则,故被伪造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2.对伪造人的效

力。伪造人伪造的票据或签名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依上述签名原则,伪造人(forger)亦不负票据责任。

3.对真正签名人的效力。票据上既有伪造的签名,又有真实的签名时,依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以及依票载文义负责的原则,真实的签名仍然有效,真正的签名仍应依其记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4.对持票人的效力。票据伪造为发票的伪造时,该票据为无效票据,持票人不能藉此主张付款请求权,但是,如果持票人从真正签名人手中取得该伪造票据时,依票据行为独立原则,仍可对真正的签名人行使追索权(rightofrecourse);如果持票人是直接从伪造者手中取得此伪造票据的,只能对伪造者依民法上的有关规定请求赔偿。

5.对付款人的效力。对付款人的效力有两种情形:(1)对伪造的票据付款。发票人(drawer)与付款人(payer)建立票据委付关系时,一般都在付款人处预留下自己的签名笔迹或印章样式,以供付款人查验。付款人在正常业务中,如果欠缺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Reasonableattention)而对伪造的票据付款的,则由付款人自负其责。(2)对伪造的背书(Forgedendorsement)付款。付款人对票据上的背书仅负形式上是否连续的认定之责,不负责认定背书签名的真伪性,除非付款人有欺诈(fraud)或重大过失(materialneglegence),否则其对背书连续的伪造票据付款时,亦认为是适当付款(suitablepayment)。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上述原理与大陆法系票据法关于票据伪造

的效力原理相同,而与英美票据法的规定有所区别。(注:见德、日票据法第7条,第40条,法国商法典第114条、137条。)英美国家关于票据伪造的效力原理,尽管在发票的伪造上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大陆法国家票据法近相似,即都认为该票据无效(invalid),而在该票据上已为真实签名者则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但在伪造背书的效力原理上,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依英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的背书签名时,伪造签名之后一切受让人或持票人(holder)都不能真正取得票据权利,付款人负有对签名(包括背书签名)是否真实的查验之责,如果付款人对有伪造签名的票据给予了付款,付款人应自负其责,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仍可以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例如:在甲→乙、乙→丙、丙→丁的票据转让中,如果乙遗失了票据,票据上乙的背书签名系伪造的话,丙与丁就不能真正取得票据权利,乙仍是该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如果付款人对丁兑付了款项,乙在依法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后,仍可向付款人主张付款请求权,付款人应予以支付;付款人对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乙付款后,要么自己承担此重复付款的损失,要么向已受款但并非真正票据权利人的丁追回已付款项,丁则依前文所述的签名原则向丙追索,丙则依民法上的有关原理向伪造乙的背书之人追偿。(注:见英国《汇票本票法》第24条,并参阅杜德莱·理查逊著《流通票据及票据法则入门》,李广英、马卫英译,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7-74页。)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背书签名的伪造也有同样的效力原理,即所谓的

“Noonecanbecomeaholderofanorderinstrumentunderaforgedindor sement”(注:

See:CommercialLaw,DouglasWhitmanglClydeStoltenberg,1985byJo hnWhiley&Sonss,Inc.p254.)(无人能成为背书系伪造的委托证券的

持有人)。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与英美票据法关于伪造背书的效力原理的基

本区别在于:前者旨在保护善意执票人,反映了对“动”的安全的保护,并主要着眼于促进票据流通的需要;后者旨在保护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反映了对“静”的安全的保护,主要着眼于票据让渡的公正性。虽然,因伪造签名受到损失的关系人仍可依票据法或民法原理向伪造者追偿损失,但它们直接保护的对象不同,利益倾向也不同。具体的区别表现在三个方面:1.付款人是否负查验签名真实性的责任。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付款人仅对发票人签名负查验之责,对背书签名仅负背书连续的查证之责,而依英美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应对票据上所有签名(包括背书签名)的真伪性负有查验之责。

2.付款是否有效。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付款人对背书连续的票据付款,即使票据上有伪造背书,只要付款时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仍为有效付款,其付款责任得以解除;而依英美票据法,付款人对有伪造签名的票据付款无效,真正的权利人仍可向其主张付款请求权,但这里也有例外情形,即:记名即期汇票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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