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电大法学专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
电大专科法律毕业论文
焦作“瘦肉精”案件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思考学生姓名:学号:专业:年级:指导教师:教师职称:目录正文 (2)案由 (2)案情介绍 (2)案件焦点 (3)争议与分歧 (4)结论 (5)参考文献 (5)焦作“瘦肉精”案件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思考案由2011年7月2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判决了一起涉及“瘦肉精”得案件.这两个案例反映出来得问题是,焦作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瘦肉精”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河北案件销售220只“瘦肉精”羊,有多少人食用也是不特定,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为什么罪名不同?案情介绍2011年7月2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判决了一起涉及“瘦肉精”得案件.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襄、奚中杰明知国家禁止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得生猪流入市场后会严重影响消费者得身体健康.为攫取暴利,2007年初,刘襄与奚中杰约定共同投资,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用于生猪饲养.被告人肖兵、陈玉伟明知盐酸克仑特罗对人体有害,仍在刘襄研制出盐酸克仑特罗后联系收猪经纪人试用,并向刘襄反馈试用效果好.随后,刘襄大规模生产盐酸克仑特罗,截至2011年3月,共生产2700余公斤,非法获利250万余元.5被告人生产、销售得盐酸克仑特罗经过多层销售,最终销至河南、山东等地得生猪养殖户,致使大量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勾兑饲料饲养得生猪流入市场,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得身体健康,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刘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奚中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肖兵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陈玉伟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鸿林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7月29日秦皇岛新闻报道了河北一起涉及“瘦肉精”案件得审理和判决.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立荣2009年开始饲养肉用育肥羊.因给育肥羊喂食含有“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得饲料,其丈夫于2009年受到昌黎县畜牧发展局处罚.畜牧局在处罚得同时告知韩立荣,含有“盐酸克仑特罗”得药品不能喂羊.2011年,韩立荣饲养了220只育肥羊,同年2月,韩立荣从一流窜商贩手中购买了2000多片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得药片,继续给其饲养得育肥羊喂食.3月22日,韩立荣被执法人员查获,有关人员当场对其中6头育肥羊得尿样进行抽样,结果呈阳性.其中两份尿样送交秦皇岛市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确认尿液含“盐酸克仑特罗”成分.韩立荣当庭供述,220只羊静养一个月后售出,得款7万元.法院认为,韩立荣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盐酸克仑特罗”药片是有毒、有害得非食品原料,且国家明令禁止给家畜喂食得前提下,仍故意给其饲养得育肥羊投喂该药品,昌黎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韩立荣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案件焦点这两个案例反映出来得问题是,焦作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瘦肉精”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河北案件销售220只“瘦肉精”羊,有多少人食用也是不特定,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为什么罪名不同?资料显示,“瘦肉精”肉可致人患瘤.“瘦肉精”又名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科精,属于肾上腺类神经兴奋剂.由于盐酸克伦特罗对动物生长具有促进增长、降低脂肪含量、提高瘦肉率等作用,一些惟利是图得不法分子将之当作饲料添加剂,大量用于生猪饲养.肉猪服用盐酸克伦特罗后,会在组织中形成残留,其中在肝脏、肺部、眼球、肾脏中残留量较高.人食用残留盐酸克伦特罗得肉制品后会导致中毒,其典型症状有:肌肉震颤、心悸、神经过敏、头痛、目眩、恶心、呕吐、发烧、战栗等,甚至会导致死亡.因此,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将之列入《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得药物品种目录》.在实践中,生产、销售、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得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直接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得行为;二是生产、销售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得饲料或者添加剂得行为;三是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生猪并予以销售,或者明知是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得猪肉及其制品而出售得行为.上述案例中得被告人实施有上述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得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得非食品原料得,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得非食品原料食品得,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得,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得,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得规定处罚.”在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应当注意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得界限,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得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得,其危险性与之相当得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得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得主要区别:(1)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在生产、销售得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得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得非食品原料得食品得行为;而后罪表现为实施了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得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得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四种危险方法以外得危险方法得总称,它包括以驾车撞压人群得危险方法等等;(2)客体不同,前罪侵害得客体是国家对食品卫生得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得生命健康权,而后罪侵害得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无论从修改前还是修改后得一百四十四条看,河北案件定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五年是合适得.争议与分歧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应如何定性,也就是焦作案件是否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危害公共安全罪得犯罪手段看,立法将该罪得手段设定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其他危险方法得“其他”得危害性得手段应与这些手段得危害性相当,而不是一涉及公共安全都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分则中环境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罪名不能说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所以单独定罪,是因为立法机关没有将它们得危害性在处理时同等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2002年8月23日施行得《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得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得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得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得,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得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解释,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即瘦肉精)应定非法经营罪.“解释”第五条又明确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得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得两种以上犯罪得,依照处罚较重得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些专家认为, 焦作案件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第五条规定,依照处罚较重得罪“从一重罪处断”,最后定性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也是焦作中院定性得逻辑推理.但这种推理得关键仍然回到了前提-----生产销售“瘦肉精”得行为危害性是否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得行为危害性相当.结论生产销售用于食品得有毒原料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2011年5月1日施行得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加大了打击力度,体现了社会文明得发展和国家民主法制得进步.针对类似“瘦肉精”得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得行为,笔者认为立法应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中,明确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 主要有以下理由: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侵犯得客体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得客体要件.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得客体是公共安全,它是区别于刑法分则中其他各类犯罪得本质特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设定之初,经济发展比较滞后,国家着眼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列入该章无可厚非.但随着市场经济得深入发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显然对社会得公共安全侵犯更为严重,尤其是对不特定多数人得生命健康权产生了极大得危害和影响.因此,应当根据类罪划分原理,把保护不特定多数人得生命健康权和重大得公私财产得安全放在首位,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从而更加有力地保护公民得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权.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得犯罪行为具有极大得社会危险性.这种"危险"足以生成某种实害结果得发生,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得最本质特征,也是刑法处罚危险犯得立法理由.食品是公民日常生活得必需品.有毒有害食品直接影响到不特定公民得生命财产安危.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去掉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这一后果得表述,立法者得考虑就是此类犯罪行为具有严重得危险性,特别是对不特定多数人得生命健康和重大得公私财产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换句话说,从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得犯罪者一旦实施危害食品安全得犯罪行为,就足以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健康或生命得威胁或重大公私财产得损失.3.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调整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更能体现以人为本得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人为本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得价值核心.从公民权利得角度来看,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得生命健康权,食品安全保障实际上是对人权得保护,是对公民生存和发展权得一种维护.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存在得问题并没有就此得到全面解决.如食品安全标准不统一、食品检测检验技术落后、监管部分权限划分不清管理混乱、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打击惩治不力,等等.因此,把对食品安全犯罪得惩治提高到危害公共安全得高度,不仅是对人生命得尊重和保护,也符合以人为本得科学发展观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得切实体现.参考资料:1、焦作中院审理“瘦肉精”案件并当庭宣判.2、河北法院审理并判决得使用“瘦肉精”并销售案件判决.3、赵长河:制造销售瘦肉精行为得社会危害及其定性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中央电大法学专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科案例分析毕业作业王老汉诉李女士、王晓楠继承纠纷案目录一、案情介绍二、争议焦点三、分析与结论四、附录王老汉诉张女士、王晓楠继承纠纷案案情介绍:2010年9月2日下午六时许,某厂工人王小军在下班途中,自己所骑电瓶车与赵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擦,王小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王小军系王老汉之子、李女士之夫、王晓楠之父。
王小军死亡之后,王小军所在单位支付了工亡赔偿款619700元,其中包含死者丧葬费19700元,交通肇事方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34000元。
王小军生前有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
现王老汉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分割王小军工亡赔偿款600000万元以及交通事故赔偿款334000元,合计934000元,王老汉要求分得180000万元,并且同时分割王小军的银行存款和房屋等其他财产。
诉讼过程中,李女士、王晓楠辩称:1、王老汉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
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工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属于遗产分割范围。
2、王老汉的诉请与事实也不符。
上述赔偿金是李女士主张自己的权利得到的,与王老汉没有关系,王老汉之前已经从赔偿金中获得了70000元,其余的赔偿金王老汉不仅知晓也同意赔偿金的使用范围,并立下了字据,也就是大部分给了王晓楠。
王老汉再主张权利违反了自己的承诺,况且还有一部分偿还了王小军生前的债务,王老汉也是知道的。
3、李女士收入不高生活拮据,没有更多的家庭财产。
4、王老汉的诉请违反了程序,互不兼容,请求法院驳回王老汉的诉请。
法院审理查明:李女士与王小军原系夫妻,王晓楠系李女士与王小军的女儿,王老汉系王小军的父亲。
2010年9月2日,李女士丈夫王小军因车祸不幸去世。
同年9月6日,李女士、王晓楠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交通肇事方赵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经法院判决,赵某向李女士、王晓楠支付了赔偿金334000元。
法院同时查明,截止到2010年9月2日,王小军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有26000元。
电大法律专科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21年6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四向张三出售一批电子产品。
合同签订后,李四未能按时交付货物,且在交付的货物中存在质量问题。
张三遂向电大法律系寻求帮助,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二、案情概述1. 合同签订张三和李四于2021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如下:(1)李四向张三出售一批电子产品,共计100台。
(2)货物总价为10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5万元,剩余5万元在货物交付后支付。
(3)货物交付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
(4)货物质量保证期为1年。
2. 货物交付李四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实际交付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
在交付的100台电子产品中,有10台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屏幕出现闪烁现象。
3. 纠纷产生张三在收到货物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遂与李四协商解决。
李四表示愿意退还张三已支付的5万元,但拒绝退还剩余的5万元。
双方协商无果,张三遂向电大法律系寻求帮助。
三、案例分析1. 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张三和李四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货物交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时间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李四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
3. 货物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李四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
4.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四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退还张三已支付的5万元。
(2)对存在质量问题的10台电子产品进行更换或修理。
电大法学教育专科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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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专科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货物的质量、数量、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定时间将货物交付给了乙方。
然而,乙方在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
乙方遂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甲方则认为货物质量符合行业标准,不同意赔偿。
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 甲方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三、案例分析(一)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货物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
经鉴定,本案中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二)甲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已构成违约。
因此,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甲方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1. 赔偿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方应采取补救措施,即按照国家标准对货物进行修复或更换。
2. 赔偿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依据以下因素:(1)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货物修复或更换费用、乙公司因货物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额外损失、乙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
(2)甲方违约行为的性质:本案中,甲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属于重大违约。
(3)甲方的主观过错:本案中,甲方明知货物质量不合格,仍予以交付,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判决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50万元。
四、结论本案中,甲方因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电大法律专科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1988年出生,大专学历,2019年7月毕业于某电子科技大学,专业为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李某,男,1985年出生,大学本科学历,2018年7月担任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总经理。
2019年8月,张某某通过招聘进入科技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一职。
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为8000元,每月15日发放工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
合同中还约定了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
在试用期内,张某某工作表现良好,多次完成项目任务,得到了领导和同事的认可。
试用期结束后,公司决定与张某某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按期发放了工资。
然而,在2020年5月,张某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与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
辞职后,张某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科技公司则认为,张某某的辞职行为属于自身原因,且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了张某某,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科技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 如果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多少赔偿金?三、案例分析1. 科技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案中,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因此,科技公司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电大大专法律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以下简称原告)与李四(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三将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租给李四,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每月5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
合同签订后,李四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并于2018年4月入住该房屋。
在租赁期间,张三发现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张三于2019年3月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2. 李四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案例分析(一)关于李四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约定,李四应当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但李四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租金。
因此,李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
(二)关于李四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实际损失。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李四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李四支付原告张三剩余租金50000元;2. 被告李四支付原告张三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电大法律类专科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区内,居民张先生与李女士因房屋漏水问题产生纠纷。
张先生家中的屋顶出现渗水,经检测,漏水原因系李女士家中的空调外机管道老化破裂所致。
张先生多次与李女士协商,要求李女士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无奈之下,张先生向电大法律类专科咨询,寻求法律帮助。
二、案情分析1. 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物权关系:张先生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李女士作为空调外机管道的所有人,对其管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2)侵权关系:李女士家中的空调外机管道破裂导致张先生家房屋漏水,侵犯了张先生的物权。
(3)合同关系:双方在购房过程中可能存在合同约定,如房屋质量保证、相邻关系等。
2. 法律依据(1)物权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2)侵权责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1)李女士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张先生是否可以要求李女士承担维修责任及赔偿损失。
三、案例分析1. 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李女士作为空调外机管道的所有人,对其管道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
由于李女士的空调外机管道老化破裂,导致张先生家房屋漏水,李女士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维修责任及赔偿损失(1)维修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邻权利人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电大专科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经过多年的发展,A公司已成为该行业的一流企业。
然而,在2019年,A公司遭遇了一场突如其来的法律纠纷,导致公司陷入困境。
以下是该案例的具体情况:二、案例描述2019年,A公司发现其一款新研发的电子产品涉嫌侵犯某外国公司的专利权。
该外国公司名为B公司,是全球知名的电子产品制造商。
B公司于2008年取得了一项名为“智能手机操作系统”的发明专利,该专利在A公司研发的电子产品中得到了应用。
B公司得知A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权后,立即向我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对B公司的指控进行了反驳,认为其研发的电子产品并未侵犯B公司的专利权。
经过长时间的审理,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侵犯了B公司的专利权,并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判决下达后,A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
在上诉过程中,A公司提出了以下抗辩理由:1. A公司研发的电子产品与B公司的专利存在本质区别,不属于侵权行为。
2. A公司在研发过程中,已充分调查了相关专利信息,不存在故意侵权的行为。
3. B公司的专利权已超过保护期限,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然而,法院并未采纳A公司的抗辩理由,维持了原判。
三、案例分析(一)专利侵权判断标准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涉及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2. 涉及相同或相近的技术方案;3. 涉及相同或相近的技术效果。
在本案中,A公司的电子产品与B公司的专利均属于电子产品领域,符合第一个判断标准。
在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方面,A公司的电子产品与B公司的专利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符合第二个和第三个判断标准。
(二)专利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停止侵权行为;2. 赔偿经济损失;3. 消除侵权影响。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A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符合专利侵权责任的规定。
电大法学专科毕业论文
摘要关键词:电大法学专科;教育模式;课程设置;师资力量;对策一、引言电大法学专科教育是我国法学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我国法治建设培养了大量的法律人才。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电大法学专科教育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本文通过对电大法学专科教育的现状进行分析,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二、电大法学专科教育现状(一)教育模式电大法学专科教育采用远程教育模式,学生可以通过网络学习,实现自主学习和个性化学习。
这种教育模式具有灵活性、便捷性等特点,能够满足不同学生的学习需求。
(二)课程设置电大法学专科课程设置较为全面,涵盖了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实务、法律文书写作等方面。
课程设置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旨在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和实际操作能力。
(三)师资力量电大法学专科师资力量较为雄厚,拥有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学教师。
同时,学校还聘请了部分实践经验丰富的律师、法官等担任兼职教师,为学生提供实践指导。
三、电大法学专科教育存在的问题(一)教育质量参差不齐由于电大法学专科教育采用远程教育模式,部分学生自律性较差,导致学习效果不佳。
同时,部分教师教学质量不高,影响了整体教育质量。
(二)课程设置不合理部分课程设置过于理论化,缺乏实践性,导致学生实际操作能力不足。
部分课程内容陈旧,未能及时更新,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
(三)师资力量不足部分电大法学专科教师缺乏实践经验,难以满足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需求。
同时,兼职教师数量不足,难以满足教学需求。
四、优化电大法学专科教育的对策(一)加强学生管理,提高学习效果学校应加强学生管理,建立健全学习制度,提高学生的自律意识。
同时,通过开展线上线下的辅导活动,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
(二)优化课程设置,增强实践性学校应根据社会需求,及时调整课程设置,增加实践性课程。
同时,加强校企合作,为学生提供实习机会,提高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
(三)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学质量学校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和实践经验。
电大法律专科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某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租给李某,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3000元,押金为一个月租金,共计3000元。
合同还约定,李某在使用房屋期间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爱护房屋及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进行违法活动。
2021年4月30日,李某在房屋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向陈某提出续租,并提出将租金上调至每月3500元。
陈某表示同意续租,但要求李某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并签订了续租合同。
合同签订后,李某按时支付了租金,但陈某并未退还押金。
2021年5月2日,李某发现房屋的卫生间设施损坏,经与陈某协商,陈某同意维修,但要求李某支付维修费用。
李某认为,房屋设施损坏并非其使用不当导致,且陈某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维修责任,故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李某遂将陈某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陈某是否应退还李某的押金?2. 房屋设施的维修责任应由谁承担?3. 李某是否有权要求陈某提高租金?三、案例分析1. 押金退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租赁合同到期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发生,租赁物应当返还。
当事人一方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请求返还。
”在本案中,李某与陈某签订了续租合同,且李某已按时支付了租金,但陈某未退还押金。
因此,陈某应退还李某的押金。
2. 房屋设施维修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租赁物需要维修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在本案中,房屋设施的损坏并非李某使用不当导致,且陈某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维修责任。
因此,陈某应承担房屋设施的维修责任。
3. 租金调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到期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合同。
电大法律专业_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供应商(以下简称乙方)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价值100万元的货物,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将货物交付给甲方。
合同中还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方未能按时交付货物,甲方多次催促,但乙方一直未履行交付义务。
甲方于2020年1月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
乙方不服,认为甲方违约,拒绝支付违约金。
随后,甲方将乙方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乙方是否构成违约?2. 甲方是否违约?3. 乙方是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案例分析(一)乙方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
(二)甲方是否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在本案中,甲方并未提出因不可抗力导致违约的证据,因此,甲方不构成违约。
(三)乙方是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在本案中,合同中已约定若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因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方未能按时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甲方未提出因不可抗力导致违约的证据,不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判决如下:1. 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2. 本案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
五、案件启示1. 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最新版)电大法律专业专科毕业论文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律专业毕业论文浅析我国当前家庭暴力教学点:遵化电大班级:2013年春法律专科姓名:才顺生指导老师:***写作时间:2014年3月4日浅析我国当前家庭暴力摘要: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
其形式包括殴打、罚跪、捆绑、拘禁等体罚形式,也包括威胁、恐吓、辱骂等精神虐待。
家庭是社会成员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细胞组织,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关系着社会的稳定与安宁,然而家庭暴力在我国却较为普遍存在着。
近年来,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数量明显增多。
据全国妇联统计,20012年共接到群众来信、来访、来电总数31万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权益的占到总数的52.4%。
其中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又占到婚姻家庭类总数的22.5%。
全国妇联权益部门的统计,我国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暴力行为,施暴者多为男性。
目前我国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因丈夫的暴行而涉讼,导致夫妻离异的占绝大多数,由此表明妇女(妻子)是家庭暴力的最大受害群体。
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完善的反家庭暴力法。
笔者在此就其现状、成因及对策等,谈点肤浅的认识,以达抛砖引玉之效果。
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关键词:家庭暴力危害原因对策妇女权益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
其形式包括殴打、罚跪、捆绑、拘禁等体罚形式,也包括威胁、恐吓、辱骂等精神虐待。
目前,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做出权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电大法律类专科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四,男,40岁,某公司总经理案由: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所在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货物,总货款为人民币10万元,货到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
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原告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3. 如被告构成违约,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三、案例分析(一)原告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三)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以下几部分:1. 货款损失:人民币10万元;2. 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3. 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为合同金额的20%,即人民币2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2. 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2万元;3. 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
电大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A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企业,近年来,随着业务的不断拓展,公司规模逐渐扩大。
然而,在追求业绩的过程中,A公司部分员工为了获取更多的商业订单,开始采取商业贿赂的手段。
经过调查,A公司员工李某在销售过程中,通过向某施工单位项目经理B行贿,成功获取了该施工单位的一笔价值500万元的建筑材料订单。
二、案件事实1. 行贿行为:李某为了促成这笔订单,决定向项目经理B行贿。
在B的安排下,李某通过中间人C,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B。
B收到贿赂后,将这笔订单交给了A公司。
2. 受贿行为:项目经理B在收到贿赂后,并未将这笔订单交给其他竞争对手,而是将其交给了A公司。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B还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为A公司提供便利,确保项目顺利进行。
3. 后果:这笔订单的签订,使得A公司在该市的市场份额进一步扩大。
然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A公司施工质量不达标,导致项目多次出现问题,给施工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
三、法律分析1. 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本案中,李某为了获取订单,向项目经理B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2. 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本案中,项目经理B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李某的贿赂,为A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3. 单位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案中,A公司为了获取订单,指使李某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项目经理B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A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
电大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一家电器销售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张先生(以下简称“张先生”)在使用过程中受伤。
张先生认为电器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电器公司则认为,产品已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不存在质量问题。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案例争议焦点1. 电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认定。
三、案例分析1. 电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使用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过程中受伤,且经鉴定,该产品存在缺陷。
因此,电器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认定(1)产品质量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在本案中,电器公司未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因此,电器公司存在未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产品的行为。
(2)产品质量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产品质量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使用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过程中受伤,经鉴定,该产品存在缺陷。
因此,电器公司生产的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
(3)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受伤与电器公司生产的该产品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电器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判决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张先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涉及产品质量责任问题,通过分析可以看出,电器公司未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产品,导致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完整版)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科毕业论文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法学专科毕业论文试论根本违约制度姓名:吴超学号: 8工作单位:宁夏公路管理局所在分校:中宁分校指导教师:何建忠宁夏广播电视大学制2012年6月论文提纲一、根本违约的界定1、根本违约的相关规定之分析2、根本违约的主观过错之分析3、根本违约的界定二、根本违约的责任与补救三、根本违约的主要例外四、一点立法建议内容提要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预期违约致使履行不能,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另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的情形。
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
根本违约的免责理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它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
在根本违约问题上,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要对之区别规定并进行立法上的完善。
关键词:根本违约;根本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合同法试论根本违约制度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预期违约致使履行不能,其结果严重影响到另一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经济利益的情形。
根本违约责任或补救方法主要可采取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等三种。
根本违约的免责理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它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
在根本违约问题上,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笔者建议对之区别规定并进行立法上的完善。
一、根本违约的界定(一)根本违约的相关规定之分析在英国普通法上,合同条款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
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带有根本性的条款,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标时,即构成违反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次要条款,只是一些从属性的条款,并不危及合同成立的目标时,即称为违反担保。
在美国判例法上有关于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之分。
前者指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未能从该合同取得主要利益。
电大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张某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担任公司销售部经理,合同期限为三年。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张某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
然而,在公司成立满一年后,张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产生了纠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 张某是否应支付违约金?3. 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如何处理经济补偿?三、案例分析1. 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本案中,张某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因此,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
2. 张某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劳动者三个月的工资。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在本案中,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
因此,张某无需支付违约金。
3. 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如何处理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在本案中,由于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张某无需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
四、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无需支付违约金。
电大法律类专科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某某,男,某出版社编辑被告:李某某,男,某出版社编辑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在担任某出版社编辑期间,撰写了一篇关于我国某历史事件的学术论文,并发表在某学术期刊上。
后原告发现,被告李某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论文改编成一部小说,并在某出版社出版发行。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原告的论文是否构成作品?2. 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三、法院审理过程1. 原告的论文是否构成作品?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原告的论文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文字形式复制,因此构成作品。
2. 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以下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论文改编成小说,并在出版社出版发行,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和发行权。
四、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1. 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小说;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元;3.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五、案例分析1. 本案涉及著作权的认定。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法院对原告的论文是否构成作品进行了认定,明确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 本案涉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论文改编成小说,并在出版社出版发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本案提醒我们,在创作过程中,应充分尊重他人的著作权。
同时,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我们要依法维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电大法律基础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公司成立之初,由于市场竞争激烈,A公司决定采取多元化发展战略,涉足多个行业。
然而,由于管理不善,公司经营状况逐年恶化,负债累累。
2018年,A公司宣布破产,进入破产程序。
在破产程序中,A公司的债权人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债务。
其中,B公司作为A公司的主要债权人,要求A公司偿还1000万元债务。
A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B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
B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案情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诉讼时效期间及其适用。
1. 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B公司要求A公司偿还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2.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本案中,A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未偿还B公司的债务,不属于上述中止时效的情形。
3. 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B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但需进一步查明B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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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科案例分析毕业作业王老汉诉李女士、王晓楠继承纠纷案
目录
一、案情介绍
二、争议焦点
三、分析与结论
四、附录
王老汉诉张女士、王晓楠继承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0年9月2日下午六时许,某厂工人王小军在下班途中,自己所骑电瓶车与赵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擦,王小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王小军系王老汉之子、李女士之夫、王晓楠之父。
王小军死亡之后,王小军所在单位支付了工亡赔偿款619700元,其中包含死者丧葬费19700元,交通肇事方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34000元。
王小军生前有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
现王老汉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分割王小军工亡赔偿款600000万元以及交通事故赔偿款334000元,合计934000元,王老汉要求分得180000万元,并且同时分割王小军的银行存款和房屋等其他财产。
诉讼过程中,李女士、王晓楠辩称:1、王老汉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
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工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属于遗产分割范围。
2、王老汉的诉请与事实也不符。
上述赔偿金是李女士主张自己的权利得到的,与王老汉没有关系,王老汉之前已经从赔偿金中获得了70000元,其余的赔偿金王老汉不仅知晓也同意赔偿金的使用范围,并立下了字据,也就是大部分给了王晓楠。
王老汉再主张权利违反了自己的承诺,况且还有一部分偿还了王小军生前的债务,王老汉也是知道的。
3、李女士收入不高生活拮据,没有更多的家庭财产。
4、王老汉的诉请违反了程序,互不兼容,请求法院驳回王老汉的诉请。
法院审理查明:李女士与王小军原系夫妻,王晓楠系李女士与王小军的女儿,王老汉系王小军的父亲。
2010年9月2日,李女士丈夫王小军因车祸不幸去世。
同年9月6日,李女士、王晓楠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交通肇事方赵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经法院判决,赵某向李女士、王晓楠支付了赔偿金334000元。
法院同时查明,截止到2010年9月2日,王小军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有26000元。
另查明,王小军生前所在单位与李女士、王晓楠、王老汉达成协议,除去已经支付的丧葬费19700元外,与2010年9月28日前一次性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00000元,此款由李女士领取,并分给王老汉70000元。
2010年10月20日,王老汉与李女士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李女士与2010年10月20日将赔偿款中的50万元存
入王晓楠名下,并与王老汉约定,这笔钱除用于王晓楠的学习生活医疗开支外,任何人不得动用,直到王晓楠年满16周岁止。
案件焦点:
1、关于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2、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
3、关于继承人的权益。
分析与结论:
某区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
由于事实清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人认为可以做出如下结论:
首先,本案中王小军的遗产及其继承人权益核算如下:遗产有26000元,扣除李女士所有的二分之一,实际为13000元;继承人权益有334000+600000万元。
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分割如下:遗产13000元,李女士、王晓楠、王老汉各分得三分之一,即李女士、王晓楠、王老汉各分得4333.33元;继承人权益除法院判决支付的交通肇事赔偿款334000元和王晓楠名下的500000万元外,余款100000万元,李女士、王晓楠、王老汉各分得三分之一。
对此案为何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本人认为:
1、关于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遗产继承案件,首先必须明确谁是合法继承人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老汉为被继承人的父亲、李女士为被继承人的配偶、王晓楠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三人均是王小军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王小军生前遗留的为其所有的合法财产。
2、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
本案的复杂之处就在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确定,由于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前的财产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获得的财产能否都应该成为划定遗产的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应当以2010年9月2日王小军死亡时其所有的合法财产确定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开始继承。
王老汉与李女士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小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责任人给付的赔偿款是否属于遗产,能否按照遗产继承;存在王晓楠名下的500000万元赔偿款是否应当作为王小军的遗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交通事故赔偿款和企业工亡赔偿款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继承人获得的财产,显然这不属于死者的遗产。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小军生前的银行存款26000元除属于共有人李女士的部分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李女士应享有二分之一),可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王老汉诉请分割王小军生前遗留的房屋等其他财产,因为无法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一诉请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继承人的权益。
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女士和王晓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交通肇事方赵某赔偿损失,后经法院判赵某支付了赔偿款。
赔偿李女士、王晓楠的交通肇事赔偿款和王小军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的工亡赔偿款不应该属于遗产范围,而是应该作为继承人依法所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但是该继承人权益是基于被继承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可以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其中,交通肇事方支付的334000万元,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李女士、王晓楠的权益,这其中并不包括王老汉,所以王老汉诉请分割这份权益,法院不予支持。
死者的丧葬费19700元也不属于遗产范围,且系已经支出的费用,也不予分割。
关于王老汉与李女士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了王晓楠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归属,即除用于王晓楠的学习、生活及医疗开支,任何人不得动用,因为王晓楠尚年幼,所以约定直到王晓楠年满16周岁时方可有其自己支配,这应当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作为王老汉和李女士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的约定。
王老汉主张将王晓楠名下的50万元存款以王小军的遗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李女士已经领取的100000万元可在本案中由继承人平均分割,之前,李女士已经支付给王老汉70000元,属于双方自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被继承人王小军的遗产共计26000元,除去李女士的二分之一后,13000元依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三人各得三分之一;
2、继承人权益100000元,由李女士、王晓楠、王老汉平均各分得三分之一,之前已经给
付王老汉的70000元,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
附录:
本案适用法律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