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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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2001年12月1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印发〔2001〕10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邯政〔2000〕14号)等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四条市本级(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峰峰矿区除外,所属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驻市中央、省属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市本级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
第五条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含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城镇户口临时工)、退休人员(含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职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为医疗保险的对象。
第六条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分险种单独建帐,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监督。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医疗保险费中提取,由财政列支。
第七条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时,所用药品要符合《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采用诊疗项目要符合《邯郸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所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要符合《邯郸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一节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按《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方案(试行)》第八条执行。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新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行政关系的用人单位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点五代缴。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申报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解散、撤销、合并、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缴纳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用人单位终止后无接收或无继续经营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还要为在职职工缴足一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以后所需(计算至七十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节个人账户的建立和使用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构成。个人缴费部分按上年度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划入;单位缴费部分按下列比例划入;年龄不足四十五周岁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一;四十五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百分之二。
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后,由经办机构从次月起为其变更个人账户记入比例。
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以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用为基数,按百分之四的比例全部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本人退休费低于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以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
第十五条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职工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其他应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第十六条个人账户使用医疗保险卡(IC卡)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个人账户于年初或参保当月核定当年应计入额,并分配到每个月中。职工就医时,只能使用当月以前计入的金额和上年结转的金额,超出部分由本人负担。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可预缴若干个月的医疗保险费,经办机构据此为其职工一次性注入个人账户。职工就医时,按实际注入金额使用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职工的IC卡要妥善保管,丢失或损坏后,应持所在单位证明,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挂失、补发或换发手续。
第十八条个人账户当年归集的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按月发给本人。
第三节统筹基金的建立和使用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后,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职工住院、急诊抢救、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所发生的医疗费中超过起付标准后个人负担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且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区分。未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起付标准每年调整一次。
(一)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四百元,退休人员为三百元;二级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五百五十元,退休人员为四百五十元:三级医疗机构在职职工为七百元,退休人员为六百元。从三级医疗机构转出的就医人员一律执行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
医疗机构未评定级别的,参照基本标准相同的医疗机构级别执行。
职工在一年年度内多次住院,且上次住院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的,其起付标准在所住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的基础上依次分别降低百分之二十,但起付标准最低不低于二百元。
(二)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肾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年度计算,执行就医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
第二十三条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本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左右,最高限额随工资水平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四条一次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经批准转院且转院过程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