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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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测谎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作者:李军熊学庆发布时间:2011-10-20 09:46:14
论文提要:测谎因其科学作用而被运用于民事诉讼,具体有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和证据两种方式。作为前者运用于民事诉讼,测谎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遵循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以证据均势为可能情形,以认证理由为表现形式的规则。作为后者运用于民事诉讼,测谎具有证据资格,属于鉴定结论,除应遵循民事证据和鉴定结论的一般规则外,还应遵循有限采用规则、间接证据规则和谨慎使用规则。一、测谎及其运用于民事诉讼的实践
(一)测谎的概念及科学原理
测谎是心理测试检查的俗称,是指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一定规则,运用测试仪器设备记录被检测对象在回答预先设置的问题过程中某些生理参数的变化,并从这些参量变化中分析出被检测对象是否说谎的活动。所用仪器设备相应俗称“测谎仪”或“测谎器”,可分为多参量心理测试仪、语言分析仪、脑电波测谎仪等不同类型。
测谎技术是以心理学、生理学、电子学等学科的研究成果为基础的。其科学原理的核心在于“心理刺激与生理反应的对应伴生关系”,即只要有某种心理刺激,就会有相应的生理反应出现。实验和经验都可以证明,人在故意提供谎言时的心理活动会导致一定的生理反应,并表现为一定的生理征象和生理参数的变化。例如,呼吸速度与容量的异常、甚至出现屏气;心跳加快、血压升高;体温微升、面红耳赤、前额和手掌等部位的汗液排泄增加;胃收缩、唾液分泌减少、口舌干燥;瞳孔放大、目光异常;肌肉微颤、声音颤抖、手指颤抖、脸部肌肉抽搐等。根据测试仪器显示或记载的、被检测对象的生理征象或生理参数的变化,专门技术人员可就被检测对象是否说谎作出科学判断。
测谎的准确性首先取决于说谎与所测生理征象或生理参数变化的对应伴生关系是否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其中,特定性是判断说谎与否的质的标准,具有决定性作用。稳定性则是对说谎的量的描述,当其达到一定程度也能判断是否说谎。这是测谎准确性的理论保证。其次是测试所用仪器设备的精确性。通过仪器设备测得的生理征象或生理参数的变化是判断说谎与否的事实基础。先进的仪器设备能够精确发现被检测对象对答问题时的生理征象或生理参数的变化,并同时加以记录,为判断说谎与否提供详尽准确的事实依据。这是测谎准确性的物质保证。最后是测试人员的专业素质。专业的测试人员不仅能够正确操作仪器设备,还能设计制定多种各有针对性的测谎问题编排程序和方法,如准绳问题测试法、问题交叉测试法、真假比对测试法、缄默测试法等,判定被检测对象是否具备受测条件,排除疾病等因素对测试的干扰,从而最大限度确保测试的有效性。这是测谎准确性的技术保证。
虽然科学实验发现人的呼吸、脉搏、血压、皮肤电阻等与说谎有较为稳定的联系,且受人的植物神经控制,非人的主观意志所能改变,并将它们作为测试依据,但至今尚未发现明确的“说谎特征”,即与说谎具有特定稳定对应伴生关系的生理征象或生理参数变化。不过,科学原理加上先进的仪器设备和专业的测试人员,依据多种特征的组合,同样能够保证测谎的高准确率。美国测谎协会通过调查表明,测试准确率在87%至96%之间。测谎的准确率越高,可靠性越强,其运用于民事诉讼的价值越大。
(二)测谎运用于民事诉讼的实践
测谎因其特有的功能而主要应用于司法实践,并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不断发展完善。最先在司法实践中利用科学证据识别谎言的人是19世纪意大利著名的犯罪学家龙勃罗梭。他根据被测试者的脉搏变化情况来识别谎言,并用它认定罪犯。测谎自20世纪20年代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伯克利警察局首次用于刑事侦查开始,伴随技术进步和方法完善,其科学性及使用价值日益被人们所认识,并逐渐为大多数国家司法实践所接受和运用,其应用领域亦由最初的犯罪侦查逐渐扩大至民事纠纷的调查、机关企业的雇前审查、重要保密部门和岗位的人员审查等。我国于80年代开始引进和研究测谎仪,并逐步将测谎运用于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中。1991年,我国自行研制出第一台测谎仪,即PG-1型心理测试仪。截止目前,我国已在20多个省、市、自治区的司法机关配置了各种型号的心理测试仪100多台,总计办案达1000余起。测谎在我国同样是首先并主要运用于刑事司法实践。近年来,我国不少法院将测谎运用于民事诉讼,并收到良效。
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成功地把测谎运用于经济和民事等各类案件的审判活动之中。据统计,1994年以来,沈阳中级法院已接受全国各地司法机关的委托测谎500多例,有效率和准确率均达到90%以上,其中对经济、民事案件的证人、当事人测试占50%,测试结果作为支持性证据使用,效果甚佳。
测谎运用于民事诉讼,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前,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存在“重客观事实、轻法律事实”的倾向。随着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得以确立,法律事实日益受到重视。但长期的影响并未使法律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因此而上升,最多仅是将其与客观事实等量齐观而已。这既是社会法律意识水平所决定的,也是法院与法官的现实选择。大多数当事人及社会普通公众的法律意识水平并不能正确认识法律事实、理解和利用证据规则,如因有理无据而败诉,往往会归咎于法院与法官,并通过缠诉和上访寻求公正。法院和法官在外部监督与内部追责的压力之下,处理民事诉讼既须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又需尽力避免出现错案。只有认定案件事实越接近于客观事实,才能有效降低职业风险。二是测谎技术更加成熟完善,准确率较高,能为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提供有力的科学支持。对此前已论及,不再赘述。
根据网络和报刊的有关报道,目前测谎运用于民事诉讼的实践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依据,二是综合认定事实的补强证据。前者是将测谎作为采信证据、形成心证的科技辅助手段,无须质证认证,程序性较弱。后者是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应经质证认证,程序更为严格。两种方式虽有明显差别,但其作用和目的却相同,即都有助于事实认定,都为了有效解决纠纷。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肯认测谎结论的法定证据地位,前者是目前民事审判实践中使用较为普遍的主要方式,而后者的使用极少。就实际效果而言,测谎运用于民事诉讼首先是促进了民事审判的发展。例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测谎技术引入民事审判,经过实践发现,法院使用测谎手段可以进一步证实已有证据的可靠性或者补充判案的证据,提高审判效率,增强审判人员的审判信心。其次是有效化解纠纷。测谎结论使自知理亏者或自愿撤诉、或服判息诉、或达成调解,此类报道时常见诸报端。
司法实践总是走在立法的前面。虽然立法及司法解释未对测谎运用于民事诉讼作出明确规定,但其可行性已为实践所证明。不过,民事审判实践对测谎认识不一,做法各异,不仅影响了测谎独特作用的充分发挥,而且可能危及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和效率。如何从理论上、法律上定位已经运用于民事诉讼的测谎,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以使其更加规范和完善。
二、测谎作为审查、判断证据参考之运用
(一)合法性
审查、判断证据即认证,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其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的诉讼行为与职能活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称之为“证据的审核认定”,其基本原则就是依照法定程序和全面客观,其对象就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测谎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运用于民事诉讼,就是将测谎技术作为审查、判断证据三性的辅助手段,为证据采信提供科学参考依据。其合法性应看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民事审判实践普遍认为其具有合法性。目前唯一涉及测谎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第[1999]12号)。此司法解释是对测谎结论运用于刑事诉讼的规定,在否定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同时,认可其帮助审查、判断证据的作用。故该批复不仅未对测谎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运用于民事诉讼构成法律障碍,还为此提供了参照依据。因此,测谎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运用于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
(二)必要性
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社会转型过渡的时期,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冲突激烈化,作为利益纠纷的民事诉讼自然日趋复杂,运用测谎实有必要。
首先,增强认证的说服力。认证是法官的主观思维活动,不可避免的要受法官个人思维习惯、能力,甚至于感情因素的影响。而测谎因其科学性而更具客观性,将之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运用于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