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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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3月31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5月24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二百一十八号)
《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要求,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推动安全发展。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
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保障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做好安全生产宣传、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围,依法对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他行业和领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本行业和领域的行业规划、行政许可等职责,从产业政策、法规标准等方面依法指
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本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健全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信息公开、信用评定等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
方式,委托符合标准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开展安全技能培训和事故警示教育等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事故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安全技术、推进安全文化建设以及职业健康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格;(五)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七)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能力。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并根据需要制定、执行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行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能力。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围和考核标准等容,并加强监督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
责任人,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实施;(四)督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