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小学校园侵权的学校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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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 2009-12-10

作者简介:孙仲波(1968-),男,安徽怀远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主要从事财产权研究。

浅析中小学校园侵权的学校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

孙仲波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2000)

摘要:文章通过对中小学校园侵权基本内涵的论述,从法律角度分析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认为学校和学

生之间是一种复合型教育法律关系,中小学校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并在中小学校园侵权中承担过

错责任。

关键词:中小学校园侵权;法律关系;过错责任

中图分类号: D 913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2-6219(2009)增刊-0290-03 近年来,中小学校园侵权事件明显增多,因此而

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已影响到

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并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及传

媒的关注。正确认识这类事件的性质,合情合理地确

定归责原则,准确及时妥善处理好纠纷,对维护学生

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保障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具有重要意义。

一、中小学校园侵权的基本内涵

1·何为中小学校园侵权

就中小学校园侵权的概念,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

也没有具体界定。一直以来,人们无一例外地都是以

学生伤害事故或对学生的侵权行为代替校园侵权行

为。理论界对校园侵权的研究非常丰富,现将有关的

观点概述如下: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在《人身损

害赔偿》一书中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

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幼儿园就读期

间,参加学校或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

人身伤害或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

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故”。[1]北京师范

大学教授劳凯声在《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

问题研究》中指出,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内,以及虽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之外,但是在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由于学

校、教师的疏忽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

避免,从而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件。[2]最高人民法

院副院长黄松有在《侵权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中所

给的定义是,所谓校园侵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

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

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

的在校生人身权损害。[3]

通过以上学者对校园侵权行为含义的分析,把中

小学校园侵权的概念作如下的定义:中小学校园侵权

是指学校在其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和组织的校外教

学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由于过错,违反法律规

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在校学生及

其他个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

任的不法行为。

2·中小学校园侵权的特征

一般情况下,该类侵权主要发生在中小学的未成

年学生身上。中小学校园侵权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

是一个空间概念,不能把二者割裂开来。其具有以下

几个特征: (1)从受伤害的主体来看,必须是在校学

生。这里的在校学生是指在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

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不包括大学生,因为其不是义务

教育的对象。(2)从侵权时间来看,其侵权行为必须

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3)从侵权地点来看,其侵权行为必须发生

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4)从侵权方式来看,大部分表现为不作

为的方式,在少数情况下表现为作为的方式,如教师

对学生实施违法的体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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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小学校园侵权的构成要件

中小学校园侵权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校园侵权行

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的总和。校园侵权行为是

民事侵权行为之一种,它除了须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行

为的一般构成要件,[4]即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违法性、过失和责任能力之外,还须同时具备如下要素:

一是主体要素。校园侵权行为的主体要素包括

侵权行为人和被侵权行为人两个方面。校园侵权不

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

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都是属于

校园侵权的范围。

二是时空要素。所谓时空要素就是指对校园侵

权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特定要求。须学生在校期

间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这两

个方面缺一不可。

三是职责要素。职责要素是指校园侵权行为的

发生须与校方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有关联。具言之,即校方对于侵权行为人、被侵权人之其一或二者

于侵权行为发生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反之,如果校方对于侵权行为人和被侵权人均无上述法

定义务,那么它也不属于校园侵权的范畴。

二、中小学校园侵权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性

根据侵权法“有损害即有赔偿”的原则,学校应对

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学校承担民

事责任的性质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学界

历来颇有争议,综合各家观点,大致有以下四种:

一是监护关系论,又分两种。其一是认为学校的

监护权由家长转移取得,该观点认为,父母虽是其未

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父

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经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

间建立了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其二是认为学校的监

护权是自然取得的,即在监护人将学生送到学校之

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二是准行

政关系论。该观点认为,义务教育阶段是一种国家主

导的行为,其经费设施主要由国家承担,学校承担的

是一种社会责任,类似于行政管理。三是特殊民事关

系论。该观点首先认为学校与学生都是平等的民事

主体,只是由于中小学教育以国家承担教育经费,对

学生的赔偿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国家赔偿。因此,学

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关系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关系。

四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此观点认为学校的首

要责任是教书育人,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依据有关法律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保护责任。

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由于支持者甚少,属非主流

观点,在此不作讨论。关于监护关系论,两种观点难

以成立。首先,学校和监护人之间没有书面的或者口

头的委托监护合同,任何一方都无法证明这种合同的

现实存在;其次,监护人在将监护责任委托给学校时

并未支付任何对价,特别在义务教育条件下,学校没

有义务接受这种无对价的委托。再次,监护权作为涉

及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权利,应由谁行使关系重大,只是基于《民法通则》的明确规定才取得。自然取得的观点既不符合监护权的特征,也与法不合。因

为,根据《民法通则》,监护权的原始取得只能有两种

方式:法定和法定机关指定。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

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

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由

此可见,监护论缺乏依据。

目前,被各界所广泛接受的是第四种观点。它也

得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肯定。一些学者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的规定,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笔者也持

这一主张。学校与学生间的这种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不是依据民法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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