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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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

《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

智库时代 ·281·智库论坛《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张 蕾(中共大庆市委党校,黑龙江大庆 163000)摘要:留置权制度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对《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分析,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留置权制度,能有效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

关键词:物权;担保物权;留置权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609(2018)27-0281-002一、留置权制度概述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留置该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例如,甲将一幅画送到装裱店装裱,因未按期付装裱店费用,装裱店依法可将该画留置。

留置权对债权的担保,是通过对债务人动产的暂时扣留,剥夺其暂时利用权,以督促债务人清偿其债务。

债权人对于留置权的行使本质上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为人们所经常应用。

留置权具有从属性、法定性及不可分性的特点。

首先,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债权为主权利,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为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

只有在主债权有效存在的情况下,才能产生留置权。

其次,具有法定性。

留置权的成立无须由当事人约定,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成立留置权。

其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如留置权实现中的宽限期、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再次,具有不可分性。

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全部债权,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

二、《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一)留置权的构成要件我国《物权法》对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

1.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只有债权人才能享有。

所谓占有,是指依其意思对物的控制。

这里要求须是合法占有。

债权人的占有不一定是其亲自对动产进行管领和控制,其可以通过占有辅助人来占有。

如果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之后,因留置物不便管理而委托他人管理,此时,债权人并不丧失其留置权。

论我国留置权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论我国留置权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身的价 值相 当 。但 当 留置 物 的价 值低 于 被 担 保债 权 的 价值
时, 则新 出具 的担保 可与 留置物 价值相 当 。这 是 因为 留置权
是法 定担保 物权 , 置物 的 价值 可 能 远 大 于债 权 的金 额 , 留 且

留 置 权 的 特 性
有可 能为债 务人所 急需 , 公平 原则 出发在法 律上 规定 此点 从 弥补 留置权作 为法 定担保 物权 之不 足 。
务人 为一定行 为 。
的实 现 。只要债务 人 为债 务 清偿 , 已提 出相 当的 担保 , 能 就
保障 债权人 债权 的实现 。从公 平原则 考虑 , 权人 无 拒绝 的 债
必要 , 法 律上 也不 应赋 予 债权 人 此 权 利 , 则 在实 践 中会 在 否
2 留置权 以合法 占有标 的物 而设定 . 在 实践 中 , 有留 置权 的人合 法 占有 债务 人 财 产在 先 , 享
呢? 民法通则 和担保 法 当 中均 未作 出明确规 定 , 就给 实践 这 中当事人 的操作 和法 官 的判 案 带 来 了 困难 。学 理上 有 两种 观点 。一种 观点认 为不 管 一 物之 上 是设 定 了数个 抵 押 权还 是既设 定抵 押权 又设定 留置 权 , 因为 其 同样 为 担保 物 权 , 因 而其 效力应 当相 同 , 应依 其 设定 的顺 序 确定 其 优先 效 力 , 设
而 享 有 对 该 项 财 产 的 留 置 权 在 后 。 因 此 , 置 权 以 债 权 人 合 留
因债 权人 的无故拒 绝接受 而有 损债 务人 的利益 , 不利 于物 且 的充 分及 时利用 , 于社 会公 益不 利 。
二 、 国 留置权 的优 点与缺 陷 我

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留置权制度

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留置权制度

AbstractPromulgated in 2007, “Property Law”newly established and clearly a number of important rights legal system, in which the legal system for the lien, “Property Law”to change the legal principles of the past and expand such property in the area, but will still be retained item stated as “ debtor's movable property,”secured by a lien expanded the scope of claims, but non-contractual claim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lien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to the corresponding elements of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retention of innovative provisions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economic life in the claims have significance. Meanwhile, the lien will produce the legal system to reset some of the problems and adverse effects.In this paper, the “Property Law”on the lien made the legal system and problems of innovation research and analysis.Key words:Lien system;application;Innovation provides;Such property in the area;tatbestand试论我国留置权制度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230-240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又有新的变化。

浅析物权法对留置权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浅析物权法对留置权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3一、留置权的概念与性质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促进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维护交易公平。

留置权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留置权是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功能是担保债权的实1.现,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可留置标的物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可将留置物拍卖、变卖,并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

可见,留置权不是以对物为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其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受偿,属于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虽为担保物权,但它2.与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不同。

抵押权、质押权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产生,而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只能依法律规定的条件直接发生。

留置权为从权利,具有从属性3.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因此留置权是从属于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是物权,特别是担保4.物权的共性。

留置权的不可分性表现为: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

二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而不是部分。

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全部留置财产行使权力,不受债权分割或者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分割的影响。

二、担保法关于留置权制度规定的不足我国于年制定的《担保法》对留置权作了规定,1995为留置权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起到了一定作用。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其中的一些疏漏已明显显现出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留置权适用范围过窄。

《担保法》第条规定:“因1.84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留置问题及解决方案(3篇)

留置问题及解决方案(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社会问题日益凸显。

其中,留置问题作为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方面,引起了广泛关注。

留置问题涉及面广,影响深远,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留置问题的现状、原因、影响以及解决方案等方面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广大读者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留置问题的现状1. 房地产领域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持续火爆,房价不断攀升,导致部分购房者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还款。

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保障自身权益,采取留置房产的方式,对购房者进行催收。

这导致许多购房者面临生活压力,甚至陷入困境。

2. 金融领域金融领域留置问题主要表现为金融机构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追讨。

在追讨过程中,金融机构往往采取留置借款人财产的手段,导致借款人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3. 劳动领域在劳动领域,留置问题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等。

为维护自身权益,劳动者采取留置用人单位财产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欠款。

4. 交通运输领域交通运输领域留置问题主要表现为司机因交通事故、货物丢失等原因,对货主采取留置货物的方式,要求赔偿损失。

三、留置问题的原因1. 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留置制度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导致留置问题频发。

例如,在留置过程中,权利人可能滥用留置权,损害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2. 执法力度不足部分地方政府和执法部门对留置问题的处理力度不足,导致留置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3. 诚信缺失在社会交往中,部分个人和单位存在诚信缺失问题,导致留置问题频发。

4. 市场监管不力市场监管不力是导致留置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部分行业存在恶性竞争,导致市场秩序混乱,留置问题频发。

四、留置问题的影响1. 经济影响留置问题导致社会资金周转不畅,影响经济发展。

同时,留置问题还会导致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增加,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

2. 社会影响留置问题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导致社会矛盾加剧,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论我国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者:李皓天李俊明来源:《青年文学家》2013年第19期摘要: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留置权含义并不相同。

主要分为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这样区分是将留置权人为的置于物权和债权系统中予以认定,不易大众理解。

所以,仍有欠合理之处,本文认为,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的内涵存在诸多问题,与其他国家难以接轨,因而应在分析留置权实质的基础上,妥善处理我国留置权立法。

关键词:留置权;优势与缺陷;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39(2013)-19--01一、我国留置权的优点与缺陷(一)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的问题当出现担保物权同时出现的是,究竟哪一种权利更为优先呢?根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现行的担保法来说,针对这一内容都没有很明确的规定。

这在我们实际操作过程当中更是非常苦恼的,由于没有定则的存在法官就无法依据现有内容来进行评断。

我们也可以这么理解,现有的体制当中如果没有类似的规定,法官就会在裁定过程当中出现犹豫和偏差。

这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极不公平的。

在现在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学者们大概有两种观点。

在第一种的观点里,他们认为不管是抵押权也好,还是留置权也好都是为担保物权所存在。

因此,其效力相同,谁先进行设定,那么谁就应当优先。

在第二种的观点里,他们认为先抵押权由于后抵押权,难么当抵押权和留置权同时存在的时候,就不应当遵循顺序的问题,所以说留置权要优先于抵押权。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的不足,应当明确规定效力的先后,以便于更好的处理此类民事纠纷。

(二)留置权范围狭窄性分析中国是一个法制国家。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针对于留置权的法定性问题存在着很多分歧性。

一部分人认为,留置权的法定性在合同关系当中是可以提现并且只能适用于合同当中的。

根据我国法律中的细节条则中有过明确的规定,像这种承包合同、仓储合同、货运合同等的合同关系中对于留置权不适用。

这就是说,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合同种类中才可以行使留置权,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很小的范围之内。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孟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一、引言我国《物权法》第4编“担保物权”第18章名为“留置权”,其中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该条以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例外规定的形式创制了我国法上的商事留置权。

所谓商事留置权,就是指企业之间在经营关系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在沿革上就有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分。

据学界考证,民事留置权乃发轫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和欺诈抗辩的拒绝给付权,“此种以公平原理为基础之拒绝给付权,仅系一种人之抗辩,乃对人之权利,且系分散规定,而无统一之制度。

然此种原理其后深深影响大陆法系。

”[1]该种制度最终在大陆法系发展成为民法上的留置权制度。

当然,关于民事留置权的效力,又有物权性效力与债权性效力之分。

至于商事留置权,学界通说认为,其乃是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的习惯法,[2]不同于民事上一般留置权的起源与发展。

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对留置的标的物与债权之间的牵连性的要求不同。

反映在我国《物权法》上,便是对“同一法律关系”的例外规定。

类似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也以对牵连关系进行拟制的方式对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做出了宽松的规定,该条规定:“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3]在我国《物权法》上,民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个方面,前者一般包括留置权的主体须为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属于动产且该动产为债务人所有、占有的动产与债权之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权人尚未受偿等条件,而后者则包括占有的取得不是出于侵权行为、留置不违背公序良俗和当事人的约定等。

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在消极要件上与民事留置权无异,但在积极要件上,则有所不同:其一,是对留置权制度中权利义务主体的要求不同。

我国留置权适用——评《物权法》第230和第231条

我国留置权适用——评《物权法》第230和第231条
留 置 权 的 善意 取 得 。
让 的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 利 权 、 作 权 等 知识 产 权 中 的 财 产 权 , 专 著 为 其权 利客 体 具 有 无 形 性 及 权 利 载 体 的 多 样 性 ,也 无 法 成 为 占有 的 客体 , 不 能 成 为 留 置 权 的 客体 。应 收账 款 作 为 一种 票 据 、 单 也 仔 债 权 之外 的金 钱 债 权 , 无 法 成 为 占有 的客 体 , 不 能 成 为 留置 权 也 也 的客 体 。
质 权 之 上 . 为 权 利 留置 的设 置 展 现 了 一个 光 明 的前 景 。 这 至 于 可 以成 立 留置 权 的 权 利 的范 围 , 以参 照 《 可 物权 法 》 2 3 第 2
【 关键字】 留置权
善 意 同一法律关系 商事 留置权
留 置权 是我 国 民法 规 定 的担 保 物 权 的 一 种 与 抵 押 权 、 它 质权 共 同构 成 了传 统 担 保物 权 体 系 的 主要 框 架 。 国《 权 法 》 第 2 0 我 物 从 3 条 到 第 20条 规 定 了 留置 权 制 度 . 中第 2 0将 留置 权 定 义 为 : 4 其 3 在 定 的债 权 债 务 关 系 中 ,债 权 人 依 照 一 定 的法 律关 系 占有 债 务 人 的 动 产 , 债 务 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 务 时 , 以 留 置 并 变 价优 先 受 偿 的 于 予 权 利 。 我 国《 保 法 》 其 司法 解 释相 比 ,物 权 法 》 了很 大 的变 与 担 及 《 有 化 。其一 是 扩 大 了 留 置权 的适 用 范 围 , 二 是 对 留置 物 的 范 围作 了 其
置 权 的 使 用 范 围 ,第 2 l 则 明确 了行 使 留置 权 的条 件 , 该条 规 3条 定 :债 权人 留置 的动 产 , 当 与债 权 属 于 同… 法 律 关 系 , 企 业 之 ” 应 但

《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剖析

《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剖析

法律经纬法制博览2019年02月(下)《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剖析徐雅鑫重庆工商大学,重庆400020摘要:在我国的民法之中,留置权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主要在于保障履行。

这一制度可以有效保障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以及债权的良好实现。

关键词:《物权法》;留置权;制度;剖析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6-0271-01作者简介:徐雅鑫,女,山东德州人,重庆市南岸区重庆工商大学,2016级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留置权留置权指的是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的动产实现了合法的占有,债务人对到期的债务不加以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对其动产留置及有限受偿的权利。

例如:小王将一幅画拿到装裱店里进行装裱,但是没有按时支付装裱的费用,装裱店就可以依法对这幅画进行留置。

留置权担保债权,就是凭借对债务人的动产进行暂时的留置,对其暂时的使用权加以剥夺,进而对其债务的清偿起到有效的督促作用。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本质就是一种自救的行为,因此在社会的经济生活之中是一种人们常用的方法。

二、《物权法》中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一)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的动产实现了合法占有留置权就是对债权的一种担保,也是一种只有债权人才享有的制度。

这里所谓的占有,就是根据其意思对动产实现的控制。

因此这里要求的一定是合法的占有。

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不一定要亲自对其实现控制以及管理,也可以由其辅助人占有。

如果在债权人对留置权行使之后,因为自己对留置的动产不便管理,进而将其委托给其他人进行管理,这时,债权人对该动产的留置权并没有丧失[1]。

(二)债务人对到期的债务不加以履行在债权没有到达清偿期的时候,如果债务人还没有对自己的责任加以履行,此时不存在债务人不对债务进行履行的问题。

留置权就是对担保的权利加以实现,使得当事人之间交易的公平性以及安全性得到维护,如果允许债权人在债务没有到达偿清期的时候,就对他人的动产进行留置,就属于胁迫债务人对自己的账务提前偿清,这样就违背留置权制度立法的原本目的,同时对于债务履行期的相关意义来讲,也是不符合的。

我国物权法留置权制度的变化与完善

我国物权法留置权制度的变化与完善

我国物权法留置权制度的变化与完善我国《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较既有的留置权制度拓展了留置权所适用的留置物的范围,但仍然将留置物表述为“债务人的动产”;扩大了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但未对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严格了一般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但未就“同一法律关系”进行界定;突出了企业之间留置权的特殊性,但却有违背社会公平之嫌;确立了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优先效力,但缺乏对恶意的留置权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正确认识和分析这些制度变化及其不足,对于进一步完善留置权制度,充分发挥其保障债权实现、维护市场信用的社会功用意义重大。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首次正式将留置权制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该法第89条第4款规定是我国民事留置权的基本立法。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7条、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第82-8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07-114条对留置权制度的规定不断地发展。2006年颁布的《物权法》第230-240条关于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又有新的变化。笔者就我国《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的具体变化及其不足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留置权制度的完善。一、拓展了留置权所适用的留置物的范围,但仍然将留置物表述为“债务人的动产”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物指作为留置权人的债权人依法所留置的特定财产。留置物范围须由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依《担保法》第82条规定留置物的范围仅限于“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原有规定显然不利于留置权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有鉴于此,《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物权法》第230条拓展了留置物的范围,将留置物的范围由“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拓展为“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这里所谓合法占有是指债权人取得并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占有的取得可以通过合同,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等,也可通过其他方式,如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显然,“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的外延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要大许多。债权人取得及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方式实现了由单一向多元的转变,有利于留置权制度功能的更广发挥。但是,《物权法》在拓展留置权所适用的留置物的范围的同时,仍然与《担保法》一样将留置物表述为“债务人的动产”,以至于人们对于所谓“债务人的动产”的理解易生歧义。有人认为,“债务人的动产”仅指“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也有人认为,“债务人的动产”不仅指“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包括“非债务人所有的第三人的动产”。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从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物的法律保护期待,不仅是要求通过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法律制度来保障物之利益的静态安全,而且要求赋予债权的物权化效力,通过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以保障物的动态交易安全,使物尽其用,财尽其流,满足市场交易安全、稳定的需要。基于此,在交易迅速而又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不应苛求留置权人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去查明其占有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否则会滞碍交易的顺畅。同时,如果仅为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因债务人不是动产的所有人而使留置权一律无效,将直接影响交易的安全。其次,从社会经济生活的实践来看,债务人将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交付给债权人修理、加工、保管、运输及债权人因特定事实行为而合法占有由债务人占有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的情况十分普遍。如果债权人占有第三人而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不能成立留置权,则有违留置权制度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社会生活的经验法则。再次,从我国司法实践及国外有关立法经验来看,《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日本民法典》第295条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如果债务人将他人的财产转移给债权人占有,而因为不能支付保管费等费用被留置,并非不能设置留置权。”这表明,留置权的成立不需以标的物属于债务人所有为要件。可见,我国对《物权法》第230条所谓“债务人的动产”应当作出扩大解释,在我国今后的留置权制度立法中,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二、扩大了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但未对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其存在的基本价值功能就是保障相应的主债权的实现。留置担保适用的债权范围同样取决于相应的法律规定。《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依此规定留置担保只适用于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权,不适用于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而在合同债权中,又主要适用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至于其他合同债权能否适用留置担保,当取决于其他法律是否作出了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财产的规定。《担保法》将留置担保适用的债权范围局限于“合同债权”这一狭窄的范围,同样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制约了留置权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实际上,留置担保适用的债权范围与留置物的范围仅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同样根据《物权法》第230条关于“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规定,《物权法》并没有要求留置担保所适用的债权范围必须是合同债权,换言之,债权人的债权无论是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合同债权还是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在内的非合同债权都可以适用留置权。只要符合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任何种类的债权人都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担保适用的债权范围显然就被大大扩张了。《物权法》的这一新规定为留置权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法律平台。《物权法》虽然扩张了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但是,其制度构建仍未跳出合同债权背景下的留置权制度的模式。因为,其对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并没有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例如,即使是依据《物权法》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即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仍是留置权成立的法定条件(时间条件)之一。对于合同之债而言,由于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之债发生之前或发生之时对债权清偿期或债务履行期进行约定,因而上述条件在理解和适用时比较明确和具体,也易于实际操作。然而,对于非合同之债而言,由于当事人不可能在债的关系发生之前或发生之时对债权清偿期或债务履行期进行约定,那么,当非合同之债发生时,债权人实际无法判断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这一留置权成立的法定条件是否成就,从而无法及时有效地行使留置权。因此,笔者认为,既然留置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那么,对于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我国尚须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为宜,建议在我国今后的留置权制度立法中,将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成立的时间条件另行规定为“债务人不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债务”。三、严格了一般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但未就“同一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为实现留置权制度的根本目的与功能,各国立法在其制度设计上均要求留置物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始能成立留置权。但是,这种客观联系在不同的制度设计中往往有着不同的要求和理解。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与其债权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始能成立留置权。若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与其债权非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则不能成立留置权。而《担保法解释》第109条却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这里使用了“牵连关系”一词。显然“牵连关系”的内容较“同一合同关系”更为丰富。但是,由于“牵连关系”的概念比较模糊,学说上争议较大,实践中“牵连关系”非常复杂,人们往往对“牵连关系”作出比较宽泛的解释,其客观上容易导致留置权的滥用。因此,《物权法》第231条作出了与《民法通则》、《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有所不同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该条规定使用了“同一法律关系”概念,即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始能成立留置权,这就使得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更为严格。因为“同一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相比范围更窄,前者对留置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客观联系的要求是直接和唯一的;而后者对留置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客观联系的要求则可以是间接和多元的。同时,由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标准相对明确、易于判断,也使得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更为明确。因此,我国《物权法》将《担保法解释》中的“牵连关系”明确为“同一法律关系”不仅可以有效防止留置权的滥用,而且为人们正确行使留置权以及为法官正确裁判留置权纠纷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标准。尽管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物权法》本身并未就“同一法律关系”进行界定。笔者认为,这里的所谓“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占有与债权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因为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的发生根据和原因,该法律事实既可以是表意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笔者建议在我国今后的留置权制度立法中应当对“同一法律关系”作出具体的界定。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留置权的成立条件问题上,《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却对企业之间的留置作出了特别的除外规定。据此规定,“同一法律关系”作为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仅是对一般留置权的规定,而对于企业之间的留置权并不适用。四、突出了企业之间留置权的特殊性,但有违背社会公平之嫌如上所述,《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却对企业之间的留置作出了特别的除外规定。“同一法律关系”作为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仅是对一般留置权的规定,而对于企业之间的留置权并不适用。《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突出了企业之间留置权的特殊性,实际上放宽了企业之间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所谓企业之间留置权, 是指企业之间在经营交往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之所以对企业之间留置权进行特殊规定,是因为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考虑到在企业与企业的经济活动当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交易往往非常频繁,因此如果严格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显然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但是,笔者认为,《物权法》的这种特殊规定,虽然在一定意义上顺应了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物的法律保护的期待,有利于企业之间经济效率的提高,却有违背社会公平之嫌。因为平等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而《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却将留置权这一重要民事权利的成立条件视民事主体的身份进行差别规定,其势必造成民事主体地位的实际不平等,从而导致相同民事行为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尴尬局面。同时,由于《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将“同一法律关系”的要求排除在外,故《物权法》对企业之间留置权的规定在留置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的联系问题上仍然停留在“牵连关系”的阶段,仍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容易导致留置权的滥用。值得一提的是,学界普遍认为《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对企业之间的留置作出的特别的除外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诚然,留置权的一种基本分类就是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两者在所适用的法律、主体要求、成立条件等方面有所不同。我国没有商法典,通说主张民商合一,因此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并不存在所谓商事留置权,只有《海商法》第25条确立的船舶留置权可以称作一种特殊的商事留置权。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并不能表明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就此确立。首先,从主体上讲,《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所说的企业之间留置权的主体的范围与民商法中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商人”的范围无法吻合。在传统大陆法系商法上,“商人” 是商法的主体, 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上,可以称为“商人”的主体类型有三大类,即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而我国民商事立法中使用的“企业”,只包括“商人”中的某些组织形式,主要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等。因此,企业是商人的下位概念,所以,依《物权法》规定,有些商个人(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却不能成为所谓商事留置权制度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其次,从成立条件上讲,在传统大陆法系民商法上,尽管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一个重要的区别是对留置物与债权之间牵连性的要求不同。但是,《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并没有就两者的其他方面的成立条件进行区分。因此, 笔者认为,如果确有必要建立商事留置权制度,则我国应当在立法上另外进行具体规定。五、确立了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优先效力,但缺乏对恶意的留置权作出限制性的规定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均为担保物权,三者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着诸多区别。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在同一标的物上往往会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质权竟存和冲突的情况。当在同一标的物上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质权竟存和冲突的情况,法律究竟应当优先保护哪项权利呢?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依《担保法解释》第79条规定,当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法律优先保护抵押权;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法律优先保护留置权。但是,对于同一财产质权与留置权并存时,法律优先保护哪项权利问题,《担保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物权法》第239条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由此可见,《物权法》全面确立了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优先效力。留置权人之所以要优先于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受偿,其主要理由为:一方面,依现代民法理论,法定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的担保物权已经成为公认的物权法原则。留置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而抵押权和质权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属于约定的担保物权。按照法定优先于约定的规则,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更集中、更直接地反映和体现了法律的政策考量和公利因素,理当具有优先效力;另一方面,从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来看,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质权竟存和冲突的情况通常发生在物的动态交易过程中,且留置权人已经合法占有了标的物,而抵押权人并不占有、质权人也不实际占有标的物。因此,基于占有的事实对抗效力,应当确认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优先效力,唯此才有利于留置权法律制度保障物的动态交易安全,使物尽其用,财尽其流,满足市场交易安全、稳定的需要。但是,《物权法》在全面确立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优先效力的同时,并没有对留置权的优先效力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其客观上容易造成留置权优先效力被恶意使用,出现留置权人与抵押人或出质人恶意串通,在同一抵押物或质物上制造一个留置权,从而达到以留置权优先效力来对抗抵押权或质权的目的。故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就确立了留置权优先效力的限制制度。该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条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的第三人”;第40条规定:“抵押人在抵押存续中,不得故意使留置权发生。抵押人故意使留置权发生,致抵押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留置权制度立法中应对恶意的留置权进行限制,增加留置权优先效力应以善意为前提的内容。[参考文献][1]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2]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3]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4]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5]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7]马俊驹,李茂年,欧阳琛.动产上担保物权并存之效力顺序[J].江西社会科学,2004,(1).[8]程啸.物权法留置权的两项制度创新[N].检察日报, 2007-04-05.[9]孟强.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J].政治与法律,2008,(10).。

简评我国留置权制度——评《物权法》第230条和第231条

简评我国留置权制度——评《物权法》第230条和第231条

特殊之处的留置权。 特殊留置权在立法例 中早订所见, 《 如: 法困民法 典》 20 第 12条,德图民法典》 5 9条 , 日本民法典》 3 2条。但 《 第 5 《 第 l 主 要 有 以 下儿 类 : 一 , 店经 营 者在 旅 客 不 能 按 期 支 付住 宿 赞及 其 其 旅
他 为 满足 旅 客 需要 而提 供 的服 务 的垫 款 时 , 对 客 人携 带 的 物 一享 订 应 i 7 I
是 说 不 否认 商 事 嚣 权
问题二:我闰的铘武物仅限于动产,那么动产巾包括有价证券
吗 ?
我国不像日本那样有专门的商事留置杖的概念,} 1l =我嗣采取务实 = 的态度 , 对于企业生活中常见的相互拖欠债务情 况, 予企业突破 阿 赋 f 置权产生的牵连关系。这足值得肯定很赞赏的。这仃助 丁企业从债
务 中解 脱 出来 , 快 资 金 流 通 , 好 的 发 展 起 到 了积 极作 用 。 加 更 问 题三 :物 权 法》 《 为什 么 不规 定 特 别 留 置 权 ? 特殊 留置权泛指与一般留置杈相 比, 在成立要什 或效力方面订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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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 我 国 留置 权 制 度
评《 物权法》 2 0 第 3 条和 第 2 1 3 条

摘 要

留置权 制度在 我 国《 权法》 物 中占有 重要地 位 。新 的 物权 法》 大 了留置权 的牵连 关 系, 扩 使其 适用 范 围更 第 3

不足与完善:评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

不足与完善:评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
为必 须基 于营 业关 系而产 生 。
[ 关键词] 商事留置权 ; 集合性债权债务 ; 商事交互计算; 牵连关系
[ 中 图分类 号 ] D 9 2 3 . 2 [ 文献标 识 码 ] A [ 文章 编号 ] 1 0 0 7— 8 4 8 7( 2 0 1 5 ) 0 7— 0 0 7 6— 0 8
企业 间追求交易效 率 , 如严格要 求 留置财产 必须 满足一定 的法律关 系 , 有悖交 易迅捷 与交易 安全
法律关 系为 限” , 这 被视 为我 国商 事 留置 权制
然而 , 现行法对商事留置权之规 范过于简单 ,
度的正式确立 。 仅仅一句“ 但书 ” 难 以承载整个商 事 留置权 制度 ,
“ 债权” 与“ 留置物” 交互适用。基于这一特征 , 商事留置权 的主体不应 限于企业, 也应 当包括个体工商户等 非企业商事主体 ; 其客体既应 包含 “ 债务人所有 的动产” , 也应 包含 “ 债 务人仅 占有 的动产” 。再则 , 《 物权
法》 对于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要求任何 牵连关 系, 有悖制度初衷 , 对此应 予限制, 将“ 债权” 与“ 留置物” 限定
此种 限制 。在 比较 法 上 , 多 国 和地 区 虽未 采 用
说服力不足 。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 留置与债权无 关 的债务人 的财 产 , 对 与债 务人有 交易关 系 的第
三人是不利 的, 这也会 与保 护交易 安全 的 民法 原 则相冲突 ] ( 。另外 , 对 于 追求 交易 效率 与取 消“ 同一法律关 系” 的成立 条件 间有 何 内在联系 , 起草者也未阐 明, 仅仅一句 “ 有 悖交 易迅捷 ” 显得 大而空泛 , 苍 白无力 。有鉴于此 , 笔者认 为应 深入 分析 留置权 制度在 商事领 域特有 的价值 功 能 , 以 阐明两种 留置权成立条件存 在区别 的深层 原因。

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思考

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思考

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思考作者:赵希龙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1期【摘要】我国《物权法》在其231条首次在国家层面规定了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

此条规定我国商事留置权主体仅限为企业,可留置物仅限动产,并且不要求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具有牵连性。

此三项条件构成了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基本特点。

本文旨在通过对比我国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事留置权制度,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提出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不足之处和改革方向。

【关键词】物权;商事留置权;改革一、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的概念和起源民法中的留置权制度历来两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

虽同为留置权,两者的起源和内涵却是相差甚远。

民事留置权是指,对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债权人得依法留置其依据之前债权业已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得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王利明教授认为,民事留置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专门针对特定人行使,是一种针对恶意抗辩的拒绝给付权①。

商事留置权是指基于经营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王利明教授指出,商事留置权制度源于中世纪地中海商团的习惯法,其用于维护商团之间的信用体系,确保交易正常进行②。

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在不同法律模式下有不同的立法方式。

在德国、日本等民商分立的国家,两者在民法典和商法典中分别规定。

在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民商合一模式的法律环境中,两者统一规定于民法典。

二、我国留置权的法律体系我国留置权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由诸多部门法中的相关条款构成,包括《担保法》第84条,《海商法》第25、87、142、161条,《物权法》第231条以及《合同法》第286、315、380、422条等。

其中,《物权法》第231条是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核心。

其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一次从国家层面承认和确立了商事留置权,也明确了商事留置权和民事留置权之间的区别,其确立标志着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开始与国际惯例接轨③。

浅析物权法的成功与不足

浅析物权法的成功与不足

浅析物权法的成功与不足经历七次审议,《物权法》最终以高票通过。

可以说,这部法律的出台是经过各方充分酝酿的结果,有许多成功之处,如第一次明确提出把私人物权和国家、集体物权放在平等的地位上加以保护,细化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创设了新型浮动抵押制度、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等等。

但是,我们也应清楚的认识到其在调整对象区分、公共利益界定、遗失物领取等方面存在的不足。

标签:平等保护;新型浮动抵押;公共利益2000年前,孔子的核心思想之一便是名正,他认为只有名正了,才会王威、臣忠、父慈、子孝,即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社会秩序才能理顺,进而和谐。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高票通过。

物权法的出台很好的诠释了他的理念,很好地体现了以人为本、重视民生的大政方针。

一、《物权法》制定的经济社会背景作为一种财产法,《物权法》关系到全社会每个人的权益,也关系到我国经济发展之路的走向。

自物权法起草伊始,各社会群体,各种思想派别的人,对《物权法》提出了很多意见,期间也有过重大的争论。

这些争论有着深刻的经济社会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

经济方面,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私有制经济正在或者已经取代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

社会方面,社会结构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私营业主等新兴社会阶层的力量日益壮大,社会出现了分层。

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组调查研究的结果认为:目前我国已形成十个社会阶层:国家与社会管理者阶层、经理人员阶层、私营企业主阶层、专业技术人员阶层、办事人员阶层、个体工商户阶层、商业服务业员工阶层、产业工人阶层、农业劳动者阶层、城镇无业失业半失业阶层。

这十个阶层按其拥有“资源”的多少可划分为金字塔形的五大社会等级:上层、中上层、中中层、中下层、底层(等级与阶层构成人员之间有交错)。

贫富悬殊现象也越发凸现。

各阶层都要求在《物权法》中反映自己的利益诉求。

二、《物权法》的成功之处(一)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物权法》属于民法范畴,其第4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浅析我国法中的商事留置权制度

浅析我国法中的商事留置权制度

浅析我国法中的商事留置权制度——评《物权法》第231条之商化不足与商化过度hjb引言张谷教授有文指出:“我国民法的商化不足,换言之,民事法对商事交易没有作出特别安排或为此预留空间……例如,《担保法》……对于留置权的牵连性要件未予放松(第82条):盖法律上留置权之成立,通常要求债权人所得留置者须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之动产,但商人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应视为与该动产间有牵连关系。

”1这个论述引发了学生关于我国法中留置权制度的思考。

本文中,学生将首先阐明我国法中留置权制度的演进,指出《物权法》第231条首次确立了商事留置权,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该条规定的商化不足与商化过度,最后提出修正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法中留置权制度的演进(一)、《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留置权我国的留置权制度正式确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其第89条第4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可见,《民法通则》中的留置权仅限于合同之债,且债权人所留置之物应与债权属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

(二)、《担保法》中规定的留置权《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由此可见:第一,《担保法》中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

换言之,留置权只能发生在法律规定的几种合同之债的情形,相比《民法通则》,《担保法》限缩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研究

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研究

中国科技经济新闻数据库 经济2015年6期 191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研究詹兴涛北京国鑫集团,北京 100013摘要:留置权在担保债的履行,保障商业活动有序进行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2007年我国颁布并且实施的《物权法》对于留置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且单独设立了商事留置权,这一法律制度的制定对于保护我国经济市场的秩序,促进商业发展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相对于国外发达国家成熟的商事留置权制度,我国《物权法》在商事留置权规定上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以使得商事留置权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物权法;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商业秩序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853(2015)6-0191-02引言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而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则债权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对于债务人的动产进行处理。

留置权作为经济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证经济活动有序进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对于留置权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并确立了商事留置权制度,但是当前法律学界对于商事留置权制度的争议分歧依旧存在,因此对于《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进行讨论具有重要的意义。

1 商事留置权的制度价值 1.1 提高商事效率商事留置权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商业交易活动的公平,保证商业活动开展的效率性与公正性。

商事留置权赋予了债权人法定担保物权的权利,当债务人由于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合同规定时候,该权利可以强制性地弥补债权人的经济损失。

商事留置权制度保证了债权的履行,采用法律的手段维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联系,形成对于债务人的法律约束,进而达到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

追逐利益是商事活动的核心内容,一切的商事活动都是围绕经济利益来展开的,如果不能够采用法律手段对该活动进行约束,那么势必会带来一些不诚信、不履约的现象出现,进而影响商事活动的效率。

我国物权法的留置权制度的困惑

我国物权法的留置权制度的困惑

我国物权法的留置权制度的困惑
郭昌炤;武建锋
【期刊名称】《中国商界》
【年(卷),期】2008(000)004
【摘要】我国<物权法>采纳了物权的留置权的立法,并规定了完整的留置权权利,用物权的方式保障债权,其权利构建的基础本身并未违反物债二分的体系,仅是在物债二分的体系上基于实质正义的立法技术的安排.本文通过留置权的立法体例分析,探寻其合理性及目前我国物权法中的留置权的内涵及其困惑所在.
【总页数】2页(P132-133)
【作者】郭昌炤;武建锋
【作者单位】邯郸职业技术学院;邯郸职业技术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留置权制度的或然性影响——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0条和第231条以及第232条对留置权的规定 [J], 王胜东
2.我国物权法留置权制度的变化与完善 [J], 宗志翔
3.浅析物权法对留置权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J], 王玲
4.《物权法》留置权善意取得之争辩——以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比为基础的
分析 [J], 季伟明
5.物权法视野下我国海运货物留置权之历史变迁与未来展望 [J], 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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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一、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大
在《物权法》之前,我国法律对留置权采取法定原则,留置权只能适用于有限的集中合同债权的担保,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海上拖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等。

之所以严格控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故对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应当尽量稳妥。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如此严格地限制留置权适用范围显然已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并导致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直很少使用的现状。

此外,各国或各地区的做法大是要求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不是逐一地列举哪些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留置权。

比如,台湾《民法之物权篇》第928条规定:”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一、债权已至清偿期者。

二、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者。

三、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者。

”;第929条:”(牵连关系之拟制)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因此,《物权法》对我国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个规定说明,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的债
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显然被扩大了。

这样,不仅债权人依据合同关系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被留置,而且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也可以被留置,如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他人的动产,当受益人不偿付管理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时,管理人有权留置该动产。

对于此条规定,我们应该注意”合法占有”这个字眼。

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至于占有之方式,自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或利用占有辅助人而为占有,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均无不可。

所谓”合法”,是指必须有合法原因而占有,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基于其他正当原因而占有他人交付的物或给其造
成损害的物等,均属于合法。

强占与债务无关的的物品迫使偿还债务是不能被认定为留置的,当然,当侵权人利用其他工具或他人器具实施侵权行为,债权人不可理所当然的将该器物作为证据而占有或留置,更不可能就该物进行优先受偿。

同时,规定中还明确了留置物必须是”动产”。

《物权法》虽然拓展了留置权制度的范围,但其仍然将留置物表述为”债务人的动产”,那么当留置物是非债务人的第三人的动产时,理解上的歧义就产生了。

目前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如果标的物非债务人所有而债权人不知情,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

从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不仅是要求通过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来保护物的静态安全,还应该通过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来保障物的动态交易
安全。

故法律不应苛求留置权人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去查明其占有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否则交易是无法进行下去的。

从社会实践来看,借用、租赁他人的车辆而损坏,借用人送至修理厂修理,如果修车厂只因为车辆的所有权并不属于送修人而在修理费用清场前不得留置该车,显然违反基本的商业规则。

由此可见,”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在理论上的顺理成章当碰到实际问题时难以成立。

所以,我国《物权法》应该对”债务人的动产”再做出进一步的扩大化解释。

另外,当《物权法》扩大适用留置权的物的范围时,并没有与时俱进的对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的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对于非合同之债,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当事人不可能在债发生之前或发生之时对债权清偿时间或履行期限进行约定,那么,在成立要件缺失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留置权则形成了争议。

如果将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成立的时间规定为”债务人不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债权”将显得更加合理。

二、规定债权与留置财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权设置的目的在于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的受偿。

但是,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以任意”留置”债务人所有的、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财产,那么这种对债权人利益过于绝对的保护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物权法》中明确了留置权的成立不仅要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唯一条件,还应当确认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的占有之间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

为了实现留置权制度的
根本目的和功能,各国立法均要求留置物应该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

根据我国在《物权法》出台前的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可以看出我国法学理论界和立法实践已明确了债权与留置的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关系的要件。

但是这种关系被表述成”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无疑能够满足前面所述的留置权成立的要求,但意义太过丰富,概念非常模糊,当人们对”牵连关系”做出较宽泛的解释时,容易导致留置权的滥用。

因此,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用之前牵连关系的概念,而是明确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实际上是采取了留置财产与债权之间的直接关联模式。

当然,对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如何理解”同一”,则需要更加深入的理解。

我国大多数学者均认为”同一法律关系”系”同一个法律关系”,即要求债权人必须持续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丧失意味着留置权的消亡。

对比”牵连关系”,《物权法》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定,故绝不能将”同一法律关系”理解为”同一类法律关系”。

故我们可以确定,所谓”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无论是合同法律关系还是非合同法律关系。

在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中,也会发生留置权产生的情形,比如检了遗失的物品,遗失物所有人承诺给予一定的报酬,但却在领取遗失物时不给报酬
和管理费,则可以留置该物品。

《物权法》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在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同时,又对普通民事债权人可以进行留置的动产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任意留置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避免损害交易安全、违反公正原则的行为发生。

当然,由于是创新式的改进,物权法并没有对”同一法律关系”进行更加具体的描述,这也是今后我国留置权制度的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宗志翔,《我国物权法留置权制度的变化与完善》。

[2]刘宝玉,《留置权成立要件规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解析》,《他物权制度的现代化问题研究》的前期成果。

[3]翁齐斌,《物权法留置权法律制度创新问题研究》。

[4]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5]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梁吉琰,男,汉族,湖北武汉人,上海海事大学民商法专业2010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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