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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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一、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大

在《物权法》之前,我国法律对留置权采取法定原则,留置权只能适用于有限的集中合同债权的担保,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海上拖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等。之所以严格控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故对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应当尽量稳妥。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如此严格地限制留置权适用范围显然已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并导致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直很少使用的现状。此外,各国或各地区的做法大是要求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不是逐一地列举哪些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留置权。比如,台湾《民法之物权篇》第928条规定:”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一、债权已至清偿期者。二、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者。三、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者。”;第929条:”(牵连关系之拟制)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因此,《物权法》对我国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个规定说明,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的债

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显然被扩大了。这样,不仅债权人依据合同关系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被留置,而且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也可以被留置,如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他人的动产,当受益人不偿付管理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时,管理人有权留置该动产。

对于此条规定,我们应该注意”合法占有”这个字眼。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至于占有之方式,自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或利用占有辅助人而为占有,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均无不可。所谓”合法”,是指必须有合法原因而占有,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基于其他正当原因而占有他人交付的物或给其造

成损害的物等,均属于合法。强占与债务无关的的物品迫使偿还债务是不能被认定为留置的,当然,当侵权人利用其他工具或他人器具实施侵权行为,债权人不可理所当然的将该器物作为证据而占有或留置,更不可能就该物进行优先受偿。同时,规定中还明确了留置物必须是”动产”。

《物权法》虽然拓展了留置权制度的范围,但其仍然将留置物表述为”债务人的动产”,那么当留置物是非债务人的第三人的动产时,理解上的歧义就产生了。目前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如果标的物非债务人所有而债权人不知情,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从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不仅是要求通过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来保护物的静态安全,还应该通过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来保障物的动态交易

安全。故法律不应苛求留置权人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去查明其占有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否则交易是无法进行下去的。从社会实践来看,借用、租赁他人的车辆而损坏,借用人送至修理厂修理,如果修车厂只因为车辆的所有权并不属于送修人而在修理费用清场前不得留置该车,显然违反基本的商业规则。由此可见,”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在理论上的顺理成章当碰到实际问题时难以成立。所以,我国《物权法》应该对”债务人的动产”再做出进一步的扩大化解释。

另外,当《物权法》扩大适用留置权的物的范围时,并没有与时俱进的对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的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对于非合同之债,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当事人不可能在债发生之前或发生之时对债权清偿时间或履行期限进行约定,那么,在成立要件缺失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留置权则形成了争议。如果将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成立的时间规定为”债务人不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债权”将显得更加合理。

二、规定债权与留置财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权设置的目的在于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的受偿。但是,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以任意”留置”债务人所有的、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财产,那么这种对债权人利益过于绝对的保护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物权法》中明确了留置权的成立不仅要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唯一条件,还应当确认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的占有之间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为了实现留置权制度的

根本目的和功能,各国立法均要求留置物应该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根据我国在《物权法》出台前的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可以看出我国法学理论界和立法实践已明确了债权与留置的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关系的要件。但是这种关系被表述成”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无疑能够满足前面所述的留置权成立的要求,但意义太过丰富,概念非常模糊,当人们对”牵连关系”做出较宽泛的解释时,容易导致留置权的滥用。因此,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用之前牵连关系的概念,而是明确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实际上是采取了留置财产与债权之间的直接关联模式。当然,对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如何理解”同一”,则需要更加深入的理解。我国大多数学者均认为”同一法律关系”系”同一个法律关系”,即要求债权人必须持续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丧失意味着留置权的消亡。对比”牵连关系”,《物权法》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定,故绝不能将”同一法律关系”理解为”同一类法律关系”。故我们可以确定,所谓”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无论是合同法律关系还是非合同法律关系。在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中,也会发生留置权产生的情形,比如检了遗失的物品,遗失物所有人承诺给予一定的报酬,但却在领取遗失物时不给报酬

和管理费,则可以留置该物品。《物权法》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在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同时,又对普通民事债权人可以进行留置的动产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任意留置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避免损害交易安全、违反公正原则的行为发生。

当然,由于是创新式的改进,物权法并没有对”同一法律关系”进行更加具体的描述,这也是今后我国留置权制度的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宗志翔,《我国物权法留置权制度的变化与完善》。

[2]刘宝玉,《留置权成立要件规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解析》,《他物权制度的现代化问题研究》的前期成果。

[3]翁齐斌,《物权法留置权法律制度创新问题研究》。

[4]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5]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梁吉琰,男,汉族,湖北武汉人,上海海事大学民商法专业2010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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