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其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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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其修正
[内容提要]现行刑法对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立法规定存在着缺陷,宜修改刑法的现有规定,把刑法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一罪名修正为职务受贿罪,如此,则刑法对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立法规定的法网就严密了。
[关键词]缺陷立法修正
一、现行刑法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立法存在的缺陷
刑事立法是粗疏还是严密?这既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也是一个立法的指导思想问题。现阶段,我国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应遵循“法网严密”的基本方针,这是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条件发展的必然选择。“刑法典作为一种权威性的法典,它本身的法条应是一个经科学的排列组合而成的严密的逻辑体系。”法网严密“既可以确保”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也为司法机关追究犯罪提供了具体、详细的操作规程,便于适用。若将现行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刑法第385条、第387条规定的受贿罪置于整个刑法体系中加以审视,其犯罪主体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是明显的,缺陷的原因在于法网不”严密“。法网的不够”严密“,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司法实践者会出现困惑,甚至会无所适从。探讨这一问题的实质,也就是探讨我国受贿类犯罪的立法与完善受贿类犯罪的法律条文体系的问题。
概而言之,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自然人受贿犯罪行为涉及的是两类主体:一类是带“国”字号或者姓“公”的主体(刑法第385条的国家工作人员,第387条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一类是带“商”字号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刑法第163条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换句话说,如果贿赂行为发生在既不沾“国”带“公”、又不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身上,尽管除主体之外的犯罪构成与现行刑法典规定的贿赂罪完全一致,刑法也无可奈何。这无论如何不能说是一件公平的事,从刑事立法技术角度而言,也是不无缺陷的。因为这类贿赂行为同样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道德风俗,其社会危害性与前两类被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罪相比,并不逊色多少。
按照形式逻辑来分类,自然人犯罪主体可以划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关于自然人受贿类犯罪包括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人员。但是,这两个罪名的犯罪主体并不能涵盖整个自然人主体,因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并不仅仅存在于公司、企业中,其他一些单位或组织中也有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我们不妨将这类刑法尚未规定的人员称之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
所以,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这三类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共同构成受贿犯罪的自然人主体的完整外延,才具有科学严密的逻辑体系。
由于现行刑法关于自然人受贿类犯罪主体立法不够科学严密,导致法律条文的设置上存在着“真空地带”。例如,在司法实践中,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处理,一段时间讨论得沸沸扬扬的“黑哨”龚建平的受贿行为的认定,当时存在的争议,从实质上说,都是由于立法的“真空地带”所造成的。足球裁判龚建平受贿案2003年1月29日在北京宣武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法院当庭宣告一审判决结果,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龚建平有期徒刑十年。法庭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1年,龚建平在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甲级队A、B 组主裁判员职务期间,先后9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袭建平利用担任裁判员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在本案中,足球裁判的身份被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判决过后,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论,还仍然没有结束。也有观点认为,对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人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笔者认为,之所以有这样的争论,核心还是立法规定本身存在缺陷,刑法规定本身没有明确对足球裁判的身份予以界定。当然,需要补充的是,怎样界定也应根据足球裁判的裁判行为的行为性质来判断。
这里我们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立法沿革入手,来探讨现行刑法中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立法缺陷。我国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立法可追溯到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4年《公司法》正式出台,该法第214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时,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实施受贿行为的立法规定已从受贿罪中分立出来,单独成罪了。当时通行的观点认为,此罪的罪名为商业受贿罪。紧接着,在1995年的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商业受贿主体扩大为“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也适用该决定,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的依照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受贿罪认定处理,从而把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的处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的处理区别开。《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设立的商业受贿罪是为了弥补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刑事责任条款过于笼统而无法具体适用的不足,有效打击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受贿行为。正是基于此立法背景,商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才仅限于公司、企业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遗憾的是,1997年刑法修
订时在吸收这一罪名时,对其主体范围未作任何变动。商业受贿罪当时的立法是以《公司法》为背景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旦脱离《公司法》这一特定背景,则显现出了其犯罪主体立法上的局限性。刑法的调整的范围,本应远大于《公司法》,而不应只将《公司法》作为上位法。因此,刑法规定的受贿类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范围中,不能仅包括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以外的公司、企业人员,如仅包括这两类人员,则刑法调整范围的“真空地带”将太大了。
现行刑法规定,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成立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以外的公司、企业人员成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除此以外的人员均不构成上述两罪的主体,但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受贿行为主体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种。例如,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在数量、实力、活动领域不断扩展,在现实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令人忧虑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时有发生,且呈蔓延和愈演愈烈之势。如上述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足球裁判利用执法比赛的职务便利的受贿行为、民办大学校长在扩招新生时的受贿行为、民办体育俱乐部负责人在基建工程招标中的受贿行为,民办医院药品采购人员暗自收受购买药品回扣行为、群众性艺术馆工作人员在大奖赛过程中索取参赛选手“辛苦费”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