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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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城市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城市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文号: 甬政发[1999]106号发布时间: 1999-07-01 1999年6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6号批准1999年7月1日宁波市规划局第1号通告发布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2、面宽小于和等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五)在符合本条(一)至(四)项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多、低层建筑与北侧高层建筑、中高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六)当低层居住建筑南侧建筑为一、二层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当南侧建筑为三层时,其最小间距不消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新建一类低层住宅,其间距为南侧低层建筑高度的2倍以上。

(七)多层建筑的山墙端距,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当较高一幢建筑为六层时,端距应不小于6米;六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6.5米。

当较高一幢建筑为七层时,端距应小于7米;七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7.5米。

低层与低层的山墙端距应不小于5米;低层与多层的山墙端距按多层层数予以控制。

遇小区道路通过的,其端距按批准的小区规划道路宽度执行。

当与消防等有关规定有矛盾时,以二者的较大值控制。

新建、改建的居住建筑,均应在前款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改进规划布局和建筑设计,积极改善居室日照条件、自然通风条件和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医院病房大、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及声廊等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南侧为多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的,其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在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

(二)南侧为高层建筑的,其间距应通过日照分析来确定,保证被遮挡的前述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日照有效时数。

2014年新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2014年新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1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ZZJ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用地管理 (1)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 (1)第二节地下空间 (5)第三节绿地与广场用地 (7)第三章建筑管理 (8)第一节建筑间距 (8)第二节建筑退让 (19)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 (26)第一节城市道路 (26)第二节公共交通 (28)第三节停车场及加油加气站 (30)第四节步行与非机动车 (32)第五节市政管线综合 (32)第五章城市景观 (35)第六章村庄管理 (40)第一节一般规定 (40)第二节建设用地 (41)第三节建筑管理 (45)第四节公用设施 (48)第七章附则 (49)附件一名词解释 (50)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5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表一调整用地类别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六条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轨道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七条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老规范)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老规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表一>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注: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根据国家和浙江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宁波市实际情况,制定的一套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旨在保障宁波市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推动城乡发展的协调性和可持续发展。

一、规划编制和审批宁波市城乡规划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综合规划编制和审批,包括基础设施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设计规划等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二、土地利用计划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对土地利用进行科学合理规划,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发展的协调性。

规定对各类用地进行分区划定,并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维护农用地的稳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等。

三、建设项目审批建设项目需要符合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划要求,才能进行审批。

对于符合规划要求的项目,应进行严格的审批程序,确保项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同时,对于未经审批或违法建设的项目,应进行整治和追责。

四、城市设计与建筑规划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对城市设计和建筑规划进行合理规划和控制,确保城市环境的美观和宜居性。

规定对城市的建筑密度、建筑风格、绿化率、公共空间等进行科学规划和设计。

五、环境保护和治理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加强对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规划和管理。

包括对水资源的合理利用规划、对大气污染的控制和治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等。

六、规划监管和执行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实行规划监管和执行机制,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进行整改和追责。

并建立规划宣传和教育机制,提高公众对城乡规划的认识和参与。

七、城乡规划信息管理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整理和更新城乡规划的相关信息。

并实施对城乡规划信息的保密工作,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总之,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宁波市城乡规划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对于推动宁波市城乡发展和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遵循这些规定,才能实现城乡规划的科学和可持续发展,为宁波市打造宜居、宜业、宜游的现代化城市贡献力量。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表一调整用地类别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六条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轨道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七条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样本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样本

宁波市城市规划经管技术规定1999年6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6号批准于45度。

在重要交叉口(包括立体交叉口)或水泥混凝土等刚性路面下,应预埋过街管。

第六十五条在现有及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其他设施。

当管线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隧道、绿地、人防设施、河道、建(构)筑物时,或与消防、净空控制区以及其他管线发生矛盾是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六十六条非人防工程自身需要的一切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

特殊情况下,允许管径在70毫M以下的给水、热力管通过,但必须在管道入口处安装设阀门。

污水管、燃气管等危害性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

第六十七条路灯电缆应穿入套管,并埋设于人形道或分隔带下,覆土深度不应小于0.25M,并与道路侧石外缘的水平净距不大于0.4M。

第十一章其他第六十八条沿街建筑的外装修材料及其他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必须时需作样板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主要商业街道两侧十六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

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等,应统一规划。

高层建筑应设置航空障碍标志灯。

第六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墙等。

围墙的平面位置一般不宜超过建筑不可逾越线。

第七十条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

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街道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M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建为商业用房。

第七十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办公、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应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十二条中心城区主要道路应合理安排公厕,间距一般为800M至1000M。

第十二章附则第七十三条本规定中建筑经管用词的含义:(一)建筑高度是指建筑物室外地坪到建筑物外沿顶标高的高度。

2014年新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_图文

2014年新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_图文

1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ZZJ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用地管理 (1)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 (1)第二节地下空间 (5)第三节绿地与广场用地 (7)第三章建筑管理 (8)第一节建筑间距 (8)第二节建筑退让 (19)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 (26)第一节城市道路 (26)第二节公共交通 (28)第三节停车场及加油加气站 (30)第四节步行与非机动车 (32)第五节市政管线综合 (32)第五章城市景观 (35)第六章村庄管理 (40)第一节一般规定 (40)第二节建设用地 (41)第三节建筑管理 (45)第四节公用设施 (48)第七章附则 (49)附件一名词解释 (50)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5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宁波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规定。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过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或部门联席会议审议制度。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六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或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委托具备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九条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它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成果分法定文件、技术管理文件和附件三大部分。

法定文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控制内容,技术管理文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控制内容,附件是对规划内容和规划过程的必要补充和说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内容。

2014年新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2014年新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1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ZZJ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用地管理 (1)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 (1)第二节地下空间 (5)第三节绿地与广场用地 (7)第三章建筑管理 (8)第一节建筑间距 (8)第二节建筑退让 (19)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 (26)第一节城市道路 (26)第二节公共交通 (28)第三节停车场及加油加气站 (30)第四节步行与非机动车 (32)第五节市政管线综合 (32)第五章城市景观 (35)第六章村庄管理 (40)第一节一般规定 (40)第二节建设用地 (41)第三节建筑管理 (45)第四节公用设施 (48)第七章附则 (49)附件一名词解释 (50)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5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修正)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修正)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修正)【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批准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4.05.28【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5.28【实施日期】1996.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8月15日实施日期:2006年8月15日)修正【失效依据】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于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计划、土管、环保、城建、房管、市政公用、水利、工商、港务、交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测绘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测绘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测绘管理技
术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规划局
•【公布日期】2016.11.10
•【字号】甬测字〔2016〕154号
•【施行日期】2016.11.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测绘
正文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测绘管理技术规
定》的通知
各处(室)、分局,各测绘单位:
为加强规划测绘管理,规范和统一规划测绘中的各项技术要求,有序衔接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涉及的各项测绘指标,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宁波市城乡规划测绘管理技术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规划局
2016年11月10日。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999年6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6号批准米,在其他地方不得小于米。

第六十三条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六十四条管线干管应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支管较多的一侧。

管线与管线,管线与铁路、道路之间应减少交叉。

必须交叉的,宜采用直角相交,如斜交其交角不应小于45度。

在重要交叉口(包括立体交叉口)或水泥混凝土等刚性路面下,应预埋过街管。

第六十五条在现有及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其他设施。

当管线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隧道、绿地、人防设施、河道、建(构)筑物时,或与消防、净空控制区以及其他管线发生矛盾是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六十六条非人防工程自身需要的一切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

特殊情况下,允许管径在70毫米以下的给水、热力管通过,但必须在管道入口处安装设阀门。

污水管、燃气管等危害性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

第六十七条路灯电缆应穿入套管,并埋设于人形道或分隔带下,覆土深度不应小于米,并与道路侧石外缘的水平净距不大于米。

第十一章其他第六十八条沿街建筑的外装修材料及其他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必须时需作样板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主要商业街道两侧十六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

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等,应统一规划。

高层建筑应设置航空障碍标志灯。

第六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墙等。

围墙的平面位置一般不宜超过建筑不可逾越线。

第七十条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

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街道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建为商业用房。

第七十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办公、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应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宁波城市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城市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文号: 甬政发[1999]106号发布时间: 1999-07-01 1999年6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6号批准1999年7月1日宁波市规划局第1号通告发布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2、面宽小于和等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五)在符合本条(一)至(四)项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多、低层建筑与北侧高层建筑、中高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六)当低层居住建筑南侧建筑为一、二层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当南侧建筑为三层时,其最小间距不消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新建一类低层住宅,其间距为南侧低层建筑高度的2倍以上。

(七)多层建筑的山墙端距,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当较高一幢建筑为六层时,端距应不小于6米;六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6.5米。

当较高一幢建筑为七层时,端距应小于7米;七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7.5米。

低层与低层的山墙端距应不小于5米;低层与多层的山墙端距按多层层数予以控制。

遇小区道路通过的,其端距按批准的小区规划道路宽度执行。

当与消防等有关规定有矛盾时,以二者的较大值控制。

新建、改建的居住建筑,均应在前款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改进规划布局和建筑设计,积极改善居室日照条件、自然通风条件和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医院病房大、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及声廊等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南侧为多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的,其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在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

(二)南侧为高层建筑的,其间距应通过日照分析来确定,保证被遮挡的前述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日照有效时数。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 12页)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 12页)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 12页)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成;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其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一条开发区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以及交通、电力、消防、环保、绿化、防灾、水利等专业规划,由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州区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鄞州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镇、集镇、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其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在报批之日起四个月内审批;属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的,应在报批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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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文号: 甬政发[1999]106号发布时间: 1999-07-011999年6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6号批准1999年7月1日宁波市规划局第1号通告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注: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2、本表规定的上限控制指标,对于大范围的新建、改建工程加开发区、居住小区等,应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计算。

3、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教育楼、医院、体育场管等建筑的指标,不论其具体位置,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4、地下室,停车库等附属设施时,其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5、中心地段与一般地段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水平合理界定。

6、特殊情况下,指标可作适当调整。

第四章建筑绿地第十条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三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居住区内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等,其最小规模应符合表四的规定。

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级应不小于0.5平方米/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小区、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

上述指标在旧城改造地段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公共绿地内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其他新建工程应不小于30%,扩建、改建工程应不小于15%。

第十二条城区范围内三江六岸沿岸每侧应保证宽度不小于30米的绿化带。

沿市区内河两岸改建、新建低层、多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时必须保证每侧宽度不小于8米的绿化带,当内河宽度为二十米以上时,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小于15米。

建筑物为高层时,沿河绿化带最小宽度应相应增加。

当河流宽度小于20米时,则沿河绿化带宽度每侧应不小于12米;当河流宽度大于或等于20米时,则沿河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18米。

改建、新建时,河岸宜保持自然曲线。

第十三条为美化环境,有条件的可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湖、河的坡岸绿化等。

在城市的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上应进行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第五章建筑间距第十四条建筑间距(为正向垂直最小净距,下同)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根据日照、通风等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一般规定为:1、平行布置的条式(长度超过30米)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L),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在新区不小于1.25倍;在旧城改造地段确有困难时,其相应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0倍。

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时,则应采用表五规定的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1、相互垂直布置的条式(长度超过30米)居住建筑,其间距控制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备注:凡其中一幢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应同时按消防要求予以控制,多、低层建筑间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中高层住宅间距参照多层住宅间距要求控制,并须同时满足消防要求。

1、居住建筑一般不宜采用东西向(方位角大于450的建筑)布置,确实无法避免时,其间距为东侧建筑高度的0.9倍。

2、多层点式建筑长度超过30米的,其正向间距按条式建筑控制。

当长度小于、等于30米时,其正向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新区不小于1.1倍。

3、特殊情况可根据日照阴影分析等确定。

(二)多层居住建筑底层为商店或其他非居住建筑的,其间距计算应包括底层高度,但在旧城改造地段内可调整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在新区不小于1.0倍;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裙房或裙房与多蹭住宅之间的净距离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在新区不小于1.0倍。

并同时保证北侧建筑住宅部分的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扣除北侧建筑裙房等高度后)的1.1倍,新区不小于1.25倍。

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度。

(三)砖混结构住宅底层均布置有层高2.4米以下或框架结构住宅底层均不知有层高2.5米以下的车库等附属设施的,以及北侧住宅底层布置有车库等附属设施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车库的高度,反之则不能扣除。

(四)高层建筑(含中高层住宅,下同)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2、面宽小于和等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五)在符合本条(一)至(四)项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多、低层建筑与北侧高层建筑、中高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六)当低层居住建筑南侧建筑为一、二层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当南侧建筑为三层时,其最小间距不消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新建一类低层住宅,其间距为南侧低层建筑高度的2倍以上。

(七)多层建筑的山墙端距,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当较高一幢建筑为六层时,端距应不小于6米;六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6.5米。

当较高一幢建筑为七层时,端距应小于7米;七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7.5米。

低层与低层的山墙端距应不小于5米;低层与多层的山墙端距按多层层数予以控制。

遇小区道路通过的,其端距按批准的小区规划道路宽度执行。

当与消防等有关规定有矛盾时,以二者的较大值控制。

新建、改建的居住建筑,均应在前款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改进规划布局和建筑设计,积极改善居室日照条件、自然通风条件和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医院病房大、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及声廊等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南侧为多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的,其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在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

(二)南侧为高层建筑的,其间距应通过日照分析来确定,保证被遮挡的前述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日照有效时数。

第十六条除十五条规定的建筑之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不包括零星附属设施,如配电房、门卫、围墙等)的建筑间距除应满足城市设计、景观环境、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有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建筑(含多层居住建筑)的北侧为非居住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

(二)高层建筑(含高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北侧为除十五条规定的建筑之外的非居住建筑时,其与北侧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8米。

第十七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线布置的各类建筑,应与边界线保持适当的间距,并同时符合消防间距的要求:(一)当界外是空地,建设项目性质未明确时,南北向布置的低层或多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向的间距按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6倍控制,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向的端距多层不小于5米、低层不小于4米东西向布置低层或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向的间距为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5倍,与基地南北向的端距多层不小于5米、低层不小于4米。

面宽小于和等于30米的高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与基地边界线的正向间距按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3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米。

侧向端距按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15-0.2倍控制。

(二)在旧城改造地段,当界外是旧民居的且在规划中又属需改造地段的,可按本条第(一)项的要求执行。

(三)当界外是河流、道路、绿地、桥梁、高压线走廊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控制。

第六章建筑退让第十八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管、大型旅馆、办公楼及大型商场等重要建筑物,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道路的,在符合道路后退规定后,应根据道路的等级分别再退6-10米,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第二十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其后退距离应视规划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的性质和视距三角形的要求确定。

视距三角形的后退,宽路与窄路相交的交叉口按窄路控制(窄路的宽度为24米及24米以下),宽路与宽路相交的交叉口按较宽路控制,具体按表七执行(特殊情况除外)。

注:1、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与第三十条第(一)项综合考虑。

2、交叉口后退距离已经包括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和建筑后退道路红县距离(不含不规则的交叉口)。

交叉口后退距离如遇立交时,按立交用地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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