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空白授权票据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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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空白授权票据制度-

摘要实践中,商事活动日新月异,为了简化交易手续,空白授权票据制度随之诞生。然而,我国现行立法过于狭窄、严苛,不仅导致空白票据的适用缺乏合法性,也导致法官判案时援引法律难的困境。因此,本文综合论述了空白票据存在的合理性、空白票据制度立法价值取向,并分析了我国《票据法》第85条的不足,最后提出应完善相关立法及配套制度。

关键词空白票据授权补记商事活动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045-02

一、我国空白授权票据制度概述

空白授权票据,又称“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名于票据上,将其他票据应记载事项的一部分或全部,授权持票人补充的票据。在学理上,票据具有文义性和要式性,若欠缺法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就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在实践中,商事活动日新月异,为了简化交易手续、促进票据流通,空白票据制度随之诞生、并被认可。

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支付结算办法》,其中第119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5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45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

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68条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其中第85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6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纵观我国对空白票据的现行立法,毫无疑问,法律效力最高的当属《票据法》。然而与空白票据相关的两条条款――第85条和第86条,从法条的体例而言,我国将其放在“支票”这一章中,并不妥当。站在应然法的角度,空白票据不应仅适用于支票,还应适用于汇票和本票,因此应放在“总则”这一章中。

二、空白授权票据存在的合理性

(一)票据金额空白的合理性

例如,在买卖关系中,甲是采购商,乙是供应商。由于二者有长期合作关系,甲每月要向乙采购多次。按照“钱货两清”的传统观念,则甲每次都需交付票据于乙,未免过于繁琐。但若甲在月初就将空白票据交给乙,并授权乙在月末结账时补记金额,则会便利许多。这是基于现实需求的考虑。因此,票据金额有其空白的合理性。

(二)当事人名称空白的合理性

此处的“当事人”是指收款人、被背书人、被承兑人和被保证人。例如,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甲是债务人,乙是债权人。甲签发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并交付于乙。此外,在另一

债权债务关系中,乙是债务人,丙是债权人。乙欠丙货款尚未结清。这时,乙就可以将甲给予他的空白票据转让给丙。一方面,达到了债权转让的效果;另一方面,避免承担由票据伪造、变造等引起的连带责任,甚至能够避免企业破产的严重后果。因此,当事人名称有其空白的合理性。

(三)日期空白的合理性

例如,在买卖关系中,乙是供应商,甲是采购商。乙向甲长期供货,甲向乙交付货款。若某次买卖,乙突然发现仓库中货源不足,无法按时向甲交货,那么甲也就无从确定票据的付款日期。这时,甲可以交付一张只记载了票据金额和收款人名称、但未记载出票日的空白票据给乙。由乙事后补记日期,使交易更加快捷简便。因此,日期有其空白的合理性。

(四)总结

前文对空白票据三种情形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述,这三种情形的出现有其根本原因。一方面,现有《票据法》颁布于2004年,距今有十多年之久,早已无法跟上现代商事交易快速发展的步伐;另一方面,空白票据能够便利人们对未来不确定的事宜,进而促使商事交易或者人们的其他需求更加方便。总而言之,作为现实生活的反映,法律不能脱离现实生活而独立存在;否则,法律只会愈加僵化。

三、我国空白授权票据制度立法价值取向

票据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是流通性和安全性。但到底是安全性重要,还是流通性重要,通常很难判断。

一方面,安全性要求票据各方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履行相关义务,例如谨慎审查义务,从而积极地避免票据流转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一旦票据被伪造、变造,对票据各方当

事人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甚至是重大损失。

另一方面,现代商事行为大多追求效率,而提高票据的流通性,无疑会使交易便捷、进而促进票据的使用率。正如我国台湾地区郑玉波学者所言:“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

反观当下立法,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制度的相关规定,范围过小、限制过多。它过分强调了票据的安全性,而忽视了票据的流通性。因此,在保障票据安全的前提下,适当扩大《票据法》第85条和第86条的适用范围,显然有利于票据流通,从而更好地发挥空白票据在商事交易中的重要作用。

四、我国《票据法》第85条不足及立法建议

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该条文适用范围狭小,认定效力严格,存在明显不足。

(一)适用票据种类过少

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我国《票据法》第85条对空白票据的规定仅限于空白支票;对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则采取了回避的立法态度。然而,以信用为中介的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原有的空白票据制度已无法满足其需要。因此,建议将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纳入到空白票据中来。首先,支票的功能重在支付,而汇票和本票的功能却重在信用,恰能满足票据实践的需要。其次,在我国商事交易中,应用最为广泛的不是支票,而是汇票,尤其在大宗货物买卖领域。最后,商事交易注重效率,空白票据的使用必然会成为一种趋势,那么扩大现有空白票据适用票据种类也在所难免。

(二)适用票据行为过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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