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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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制度完善

抵押权制度完善

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摘要:抵押权素有”担保之王”的美誉,它以其不转移物的占有,充分的使用价值而在实践中倍受青睐。

目前抵押权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如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转让和再担保,对物权变动形式要件的规定与其他相关规定不一致等等。

针对此情况,指出我国现行抵押权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应通过调整抵押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来完善我国的抵押权制度。

关键词:抵押权;物权;物权变动一、抵押权制度的相关理论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做债权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1. 抵押权的发生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抵押人无须将抵押物转移于抵押权人占有,所以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使用、收益和处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第三人也可因其与抵押人交易而取得抵押物。

2. 抵押权的实质内容在于取得抵押物之交换价值,所以其又被称为价值权。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抵押权对物的支配,实际在于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而实现债务受清偿目的。

3. 抵押权具有追及力,即无论抵押物辗转归于何人之手,抵押权人都可追及于抵押物而实现担保利益。

所以在抵押权追及力下,应允许抵押人对抵押物进行自由移转和设立多个抵押权。

4. 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所以应依建立公示要件主义,依公示顺序来确定优先受偿顺序,并依公示制度实现抵押权的担保利益和抵押物取得人交易利益之安全。

二、我国抵押权制度存在的问题现行《担保法》过分强调对抵押权之保护,没有平衡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人的处分利益和抵押物取得人的交易利益三者关系; 也没有平衡抵押权的交易安全与抵押物的交易安全,使制度设计上出现了偏失,存在着一定缺陷。

1. 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再利用现行担保法以维护抵押权效力为重心,不顾及抵押人对物之再利用利益。

《担保法》第49 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担保法》在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中,于肯定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的同时,也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此又作了一些补充与修正。

但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现行的一些规定也颇值得检讨;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对动产抵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如何解决、相关规定应如何完善,乃至应如何处理动产抵押权与让与担保权的关系等,均值得进行深入讨论。

本文拟在肯定动产抵押权制度的价值之基础上,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谈些个人看法。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沿革及其基本设计(一)不移转占有之动产担保:古已有之的需求与早期的实践有交易即有风险,有风险的存在即需要有担保。

可以说,债的担保制度,是与交易行为相伴生的制度。

自古至今,人们一直在探索并完善着担保的方式。

包括动产抵押在内的实物担保方式,即是古已有之的担保方式。

在担保制度的早期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广义质权的观念。

广义上的质权,包括让与担保(附买回约款的买卖)、质权与抵押权在内,泛指实物担保的各种形式,相当于现代法上的担保物权。

而狭义上的质权,则仅指债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并以其价值受清偿的权利。

[1]在罗马法、日尔曼法等古代法律制度上,均有过广义上的质权。

罗马法上质权,包括信托质权、物件质权及契据质权三种,其产生、发展的脉络颇为清晰:信托质权(fiducia,又称信托、信任质权、典当权等)为罗马法中最早出现的质权形式。

在这种担保方式中,债务人以市民法规定的所有权转让方式(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以担保债务的清偿;债权人取得质物后,即附以“信托约言”(pactumfiduciae),保证于债权按期受偿后将标的物返还;如果债务到期未能清偿,债权人得任意处分质物以抵偿债权。

信托质权中,为避免债务人失去对担保物的用益,一般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而常以容假占有或租赁的方式使债务人保持对担保物的占有和使用。

房产抵押与法律制度完善

房产抵押与法律制度完善

标题:房产抵押与法律制度完善房产抵押是房地产市场中的重要交易形式,它涉及到众多的法律问题和风险。

本文将讨论房产抵押的内涵,并探讨如何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来更好地保护抵押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一、房产抵押的定义与背景房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名下的房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在房地产市场中,房产抵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它为债务人提供了快速获取资金的可能性。

然而,房产抵押也伴随着一系列法律问题,如产权归属、抵押物处置等。

因此,完善法律制度对于保障房产抵押交易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至关重要。

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在房产抵押方面的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法律体系尚不完善,部分法规之间存在冲突,导致执法难度增加。

其次,司法执行机制不健全,抵押物处置过程存在诸多困难,如拍卖难、执行难等。

此外,抵押物登记制度也存在漏洞,使得恶意欺诈和产权纠纷等问题时有发生。

三、完善法律制度的建议为了更好地保护房产抵押交易中的各方权益,我们提出以下建议:1.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确保法规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同时,明确房产抵押的相关法规和政策,为执法部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建立完善的司法执行机制:加强司法部门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建立快速、高效的司法执行机制。

同时,加大对恶意逃废债务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市场秩序。

3.优化抵押物登记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房产抵押登记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公开透明。

同时,加强抵押物登记的监管力度,防止虚假登记和产权纠纷等问题。

4.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的信用体系,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通过征信系统,提高债务人的信用意识,减少违约风险。

5.建立多元化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更多适合不同需求的融资方式。

同时,加强对小额贷款、典当行等非传统融资渠道的监管,保障市场秩序。

四、结论房产抵押在房地产市场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同时也伴随着诸多法律问题。

略论我国房地产交易中抵押法律制度之完善

略论我国房地产交易中抵押法律制度之完善

略论我国房地产交易中抵押法律制度之完善尚学忠1(中共宁波市北仑区委党校 浙江 宁波 315800)【内容提要】我国当前消费者商品房所有权与贷款抵押权产生冲突现象的原因在于,现行房地产登记制度明确了所登记权利的形式关系而未明确权利之间的实体关系。

从其权利关系的实质内容看,贷款抵押权不应该优于消费者商品房所有权,因为银行贷款抵押权显然也是一种基于经营目的而产生的权益,也应遵循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原则。

但是我国房地产交易中有关抵押的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一制度性缺陷是不能仅从具体法律规范之间的字面意义去理解和解释的,而必须从具体法律规范所隐含的制度原则、制度整体及其背后的社会经济活动规律的客观性去把握。

【关键词】房地产 抵押权 抵押合同 完善一、我国现行房地产抵押法律制度(一)、房地产抵押的概念大陆法中的抵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的担保制度,并经历了从信托到抵押的发展过程。

抵押制度是现代各国法律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内容。

但若想给抵押下个完整的定义,着实困难。

有人认为:抵押是抵押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标的财产的占有而以该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清偿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或对抵押物进行变价的价款优先使被担保债权获得受偿的一种债权担保方式。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担保法》均对抵押和房地产抵押作了明确的定义。

所谓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的提供债务履行担保,设定不动产抵押权的行为。

2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房地产抵押的分类(1)房地产抵押中最常见的分类是按房产和房产分别对待,分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和房屋抵押。

在我国房地产开发用地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只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

但我国《担保法》中未明确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否抵押,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3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1尚学忠,男,中共宁波市北仑区委党校,讲师。

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

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

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抵押权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为借款人提供了便利的借贷渠道,同时也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提供了一种保护措施。

然而,目前我国的抵押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七个方面对抵押权制度进行论述,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第一,强化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抵押权的登记制度还不完善,登记的时效性和准确性有待提高。

为此,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立起更为高效的登记系统。

同时,加大对登记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责任意识,确保登记工作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二,明确抵押权的范围和效力。

抵押权应该包括债权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的各项利益,如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此外,还应规定债务人出售抵押物时,抵押权的优先权和效力。

明确了抵押权的范围和效力,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加强对债务人信用状况的审查。

在为债务人提供抵押贷款之前,应对其信用状况进行全面审查,以减少债务违约的风险。

可以建立征信制度,将债务人的信用信息纳入其中,借助于现代科技手段提高信息的获取效率,这样既可以降低债权人的风险,也可以提高债务人的借款成功率。

第四,加大对抵押物估价的监管力度。

抵押物的估价是确定抵押权价值的重要依据,因此对估价机构的资质和估价方法进行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可以建立独立的国家估价机构,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估价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估价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五,加强抵押物保管和保险。

抵押物是抵押权的重要依据,因此保管和保险抵押物是保证抵押权有效的重要措施。

可以要求债务人将抵押物交由预定的保管机构保管,并购买相应的保险,以防止抵押物丢失或损毁。

同时,对保管机构和保险机构进行监管,保障抵押物的安全。

第六,改进强制执行程序。

在抵押权被侵权或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应该有权利迅速取得债务权利。

因此,应加快强制执行的程序,简化操作程序,提高效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加强法律规制和法律宣传。

抵押权制度的完善需要依法进行,因此需要加大对相关法律的规制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条文,确保抵押权制度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 内容提要:现行法上抵押权的实现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少有人关注。

本文就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重要缺陷及完善问题做一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 关键词:物权法抵押权完善; 一、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高额成本问题; 依据《担保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当抵押权的条件满足之时,抵押权人可以选择与抵押人协议实现抵押权,或者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这样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基本上都要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即属于诉讼事件。

从《担保法》颁行近10年的实践来看,现行法的这一规定产生了以下几方面的严重问题。

; (一)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很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8条的规定,当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时,首先必须针对债务人与抵押人提起诉讼,此时其要预交案件受理费等各种诉讼费用,并负担高昂的律师费用。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对主合同进行审理,而且要对担保合同进行审理。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130条)。

无论抵押权人在一审中胜诉还是败诉,多数情况下其极有可能继续参加二审,继续支付律师费用以及上诉费用。

即便抵押权人最终取得了生效的胜诉判决,如果抵押人不履行该判决,抵押权人还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必须预交执行费用。

[1] 如此复杂的抵押权实现程序导致了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成本非常高昂,据统计,实践中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成本占抵押物价值的比例相当高,有的甚至高达30%.[2] 此外,由于《担保法解释》第129条将抵押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主合同的管辖法院,这样不仅人为地增加了异地执行费用以及难度,而且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背道而驰。

物权法对抵押权的完善和发展

物权法对抵押权的完善和发展

物权法对抵押权的完善和发展抵押权是物权法中规定的一种很重要的担保物权,在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七十一条的规定中,涉及抵押权的就达二十九条之多。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对抵押权的完善中,物权法中的抵押制度与担保法中的抵押制度相比较有许多重大突破,其规定更符合抵押权法理和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说,在物权法出台后,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抵押权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的概率已经接近于零,笔者就此做一阐述和说明。

抵押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有“担保之王”的美誉,按《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规定的的担保种类要比《担保法》少。

《物权法》规定的只是物的担保,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而《担保法》除《物权法》中的三种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和定金担保,均属于债权担保的范畴,对这两类担保发生的纠纷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完善和发展主要体现在对抵押权的规定中,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对质押的完善只表现在肯定了最高额质押制度和质押范围的扩展,对留置权的完善也只是突破了《担保法》规定的只有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才能使用留置权,将其扩展至一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场合(企业之间),仅在涉及自然人时限定动产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对于抵押权,《物权法》作出了许多和《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这些规定更完善和更科学,也更符合法理和操作性,其主要表现在:一、扩大了能够抵押的财产的范围。

根据《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担保法》要求抵押物必须是法律规定可以进行抵押的财产,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那就是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都可以抵押。

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

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

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前言动产抵押制度是顺应现代工商业进展的需要而产生的,随着经济的进展其融资担保的作用会越来越大,但是由于其缺乏与动产物权变动相习惯的公示方式,就成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先天缺陷,影响着动产抵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自《担保法》规定动产抵押制度以来,《担保法解释》、《物权法草案》都对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进行了一定的完善,但都没有解决动产抵押公示的缺陷,没有给予动产抵押登记以外部的表面特征,从而造成了动产抵押制度与有关法律制度之间无法调与的矛盾。

本文重点分析我国当前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探讨与提出了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立法的完善途径与建议。

一、我国动产抵押立法现状根据《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当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与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对这些动产的抵押《担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记成立主义。

《担保法》第43条规定。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能够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这些动产的抵押《担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对抗主义。

从《担保法》以上规定能够看出,我国《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规定采纳的是折衷主义的原则,区分不一致的动产,分别采取登记成立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式。

当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与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以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登记是其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担保法》第95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商法》(下列简称《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海商法》中的船舶的抵押公示方式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中华人民共与国民用航空器法》(下列简称《民用航空器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不够规范、难以行使和保障权益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势在必行。

本文从动产抵押权的定义、存在问题、必要性、完善措施和影响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建议通过加强立法规范、简化手续、拓宽适用范围和加强监督管理等途径来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

完善后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将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融资渠道、促进经济发展,对提升经济活力和社会文明具有积极的影响。

通过对现有制度的分析和建议,可以更好地解决动产抵押权的问题,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未来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能够更加完善和健全,为经济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持。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我国、问题、必要性、建议、措施、影响、总结、展望未来1. 引言1.1 背景介绍动产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将动产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借款或履约的担保方式。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提升金融机构信贷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立法不完善、登记制度不健全等,导致其在实践中的运作困难。

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势在必行。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机构信贷需求的增加,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迫切。

为此,有必要对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进行全面的审视和改进,以更好地适应当下经济形势的需求。

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不仅能够提升金融机构的信贷能力,还能有助于加强金融风险管理,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建议通过健全立法框架、加强登记监管、提升相关机构的服务水平等措施来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

只有不断地改善制度,才能更好地满足金融市场的需求,为经济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引起社会各界对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的重视和关注,共同为构建更加健全的法律制度而努力。

1.2 问题意义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有利于提升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

金融机构是动产抵押权法律适用的主体之一,健全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可以帮助金融机构更好地评估和控制风险,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论我国所有人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所有人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所有人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钟漫绯
【期刊名称】《浙江万里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3(016)003
【摘要】所有人抵押权,是指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设定或者存在的抵押权.作为抵押权制度的一个特例,所有人抵押权制度为德、日等许多国家的民法典所采,而我国有关该制度的规定仅有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77条这一个条文.本文试从理论的角度,阐述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讨论所有人抵押权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立我国所有人抵押权制度的各项建议,以期为我国关于这一制度的立法提供参考.
【总页数】4页(P111-114)
【作者】钟漫绯
【作者单位】浙江万里学院,浙江,宁波,3151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1
【相关文献】
1.抵押物转让的立法模式选择与制度安排--兼论我国担保物权立法对抵押权涤除制度的取舍 [J], 许明月
2.论我国所有人抵押权制度的构建 [J], 秦善奎
3.引入所有人抵押权制度的探讨 [J], 王宇翔
4.试论我国抵押权的实现与完善 [J], 路长明
5.完善我国抵押权制度和抵押权立法的探索 [J], 寇广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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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可以提升企业的融资能力和经营效率。企业可以利用动产抵押权来获得更为灵活的融资方式,有利于提高其资金周转率和投资回报率,从而实现生产经营的良性循环和持续发展。
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通过规范和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可以防止动产抵押权的滥用和侵权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促进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2.5 加强动产抵押法律法规建设
加强动产抵押法律法规建设是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重要环节。目前我国动产抵押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建设来规范和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
应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制定一部完善的动产抵押法,明确动产抵押的法律适用范围、权利义务关系、登记程序等内容,使之成为动产抵押权利的有力保障。
应当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和规章制度。包括制定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动产抵押合同模板、动产抵押登记费用标准等,为动产抵押权的实施提供规范指引。
还需要加强法律监督和保护机制。建立健全的动产抵押法律监督部门,严格监督动产抵押登记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加强动产抵押法律法规建设是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关键步骤,只有通过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才能有效规范和保障动产抵押权利的实现,促进动产抵押制度的健康发展。
3. 结论
3.1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有待加强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有待加强。当前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加强完善。在动产抵押登记方面,存在登记流程繁琐、时间长、效率低等问题,导致动产抵押登记的成本较高,制约了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在动产抵押法律法规方面,现行的相关法律条款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和市场需求。在动产抵押权利益保护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更加严格的监管和执法来确保各方权益的平衡和保护。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有许多工作待继续加强,需要政府、监管机构、法律界、企业界等各方共同努力,不断完善和优化动产抵押权制度,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更好的支持和保障。

浅论土地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浅论土地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浅论土地抵押权制度的完善主题词: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局开展,土地在国民经济开展中越来越显示其重要性,人们已不再单独将土地作为一种资源来对待,而是将其当作一种资产进行科学的管理,以充分发挥其在国民经济中的经济杠杆作用。

特別是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开展迅猛。

房地产抵押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担保方式。

为此,笔者通过对土地管理知识的一些学习和了解,感到这是一门非常广泛和深奥的学说,其中有许多知识需要我们进行学习,有许多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思考和探讨,在此本文就其中的土地抵押权进行阐述,并对土地抵押权制度中几个需要思考的问题略作探讨。

一、土地抵押权的概念在我国,土地抵押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有权依法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并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其中,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的,为抵押人,接受土地使用权担保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土地抵押权是指在土地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对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物所享有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的相关权利。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土地抵押权是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法律只允许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而对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没有明确规定。

二、土地抵押权的法律特征首先,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双重性质。

土地抵押权作为抵押权的属概念,应当归入担保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三项和第五项均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可以抵押的财产,因此,从物权法的意义是说,土地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同时土地抵押权又是土地他项权利的一种,是设立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权利和负担。

因此,土地抵押关系的调整,不仅要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且要适用土地法的规定。

其次,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为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与抵押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但土地抵押权必须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主权利〕才能成立,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标的。

论我国抵押权顺位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抵押权顺位制度的完善
(二)抵押权顺位产生的原因
抵押权顺位产生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重复抵押的存在。抵押权的设立不仅仅会给债务人带来便利,不需要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也会让抵押权人获得交换利益,使得债权人和债务人各取所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抵押权的设立越来越普遍,也出现越来越多种类的抵押权设立,例如重复抵押的设立。重复抵押是指一个抵押物上设立了多个抵押权,多项抵押权设立的价值已经超过了该抵押物实际能担保的价值,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抵押物即使拍卖或者变卖后仍然不能足够清偿所有债权人的情况,因此出现了先抵押权顺位人和后抵押权顺位人,后抵押权顺位人按照顺序是最后受偿的,很难保证自己的担保权益的实现,为了保证各个顺位的抵押权人能够受偿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权顺位概念出现了。当然,即使在一个抵押物上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如果该抵押物的价值足够担保多个抵押权的实现,不影响各个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偿,此时抵押权顺位的概念没有存在的意义和必要,因为无论是先顺位抵押权人还是后顺位抵押权人,都不会影响其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受偿,因此只有在数个抵押权担保的价值大于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的时候,抵押权顺位的含义才更有存在的意义。
论抵押权顺位的完善
一、抵押权顺位制度概述
(一)抵押权顺位的含义和意义
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我国担保形式中是适用的范围最广的方式之一,被称为“担保之王”,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在抵押合同规定的情形出现时,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和处分权。抵押权的顺位,顾名思义,是指抵押权在同一抵押物上有超过一个个数的时候,应当如何行使抵押权的制度。包括实现抵押权的顺序问题、实现方式程序问题以及抵押权与质权、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问题等。抵押权是一种排他性物权,因此一个抵押物上如果存在多个抵押权,必须存在先后顺序问题,抵押权相对于其他一般债权也具有优先效力,因此,明确抵押权顺位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论《物权法》对抵押制度的规定

论《物权法》对抵押制度的规定

论文提纲一、抵押财产范围该部分从三个方面进行讨论:1.允许和禁止的抵押财产范围2.建筑物和建筑用地使用权3.动产浮动抵押权三个方面进行讨论其中后两者在抵押财产中具有特殊性,将具体讨论其立法的目的、依据和作用。

二、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效力主要是指涉及抵押的各方所具有的权利,次部分分别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角度对双方的权利进行讨论。

三、抵押权的实现1.抵押权实现要件和实现情形2.抵押权的实现方法3.抵押权的实现与诉讼时效四、抵押权顺位所谓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是指将同一抵押财产上的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互换。

当在同一项不动产上设立了两个以上的抵押权的时候,会产生抵押权顺位的问题。

该部分讨论物权法对抵押权顺位立法的目的、依据和解决办法。

五、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冲突与解决租赁权与抵押权可以并存于一个物上,已出租的抵押财产可以抵押,已抵押的抵押财产可以出租,究其原因在于出租人仍对抵押财产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处分其抵押财产,只要租赁期限少于或等于抵押权实现的期限,二种权利可以并存,并不发生冲突,但如租赁期限大于抵押期限时,当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就会与租赁权发生冲突。

该部分讨论物权法就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关系所作出的规定。

六、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不是一次发生的债权,抵押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总额提供的担保财产,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部分将从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限制、最高额抵押权的协议变更不得对其他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四个方面对最高额抵押权进行讨论。

摘要抵押制度在担保债权的实现、保障经济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和资本市场的完善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是物权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法制是否完善的一个标志。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经历过违宪之争和漫长的七次审议后,在兼顾了各种利益和价值的冲突和协调后终于获得通过。

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

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
力。
动产抵押权的历史与发展
动产抵押权起源于罗马法,但在中世纪以前,由于对动产的 转移和担保的需求有限,因此发展较为缓慢。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兴起,动产抵押权逐渐得 到广泛的应用和发展,特别是在美国等国家,动产抵押权已 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
02 动产抵押权制度的重要性 和意义
促进经济发展
要点一
结论
通过对国内典型案例的分析以及对国外成功经验的借 鉴,我们可以发现动产抵押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 问题。例如,由于动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抵押物价 值难以确定;抵押物难以变现;以及在抵押期间抵押 物可能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因此,我们需要进一 步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要点二
建议
03 动产抵押权制度的现状及 问题分析
动产抵押权登记制度的问题
登记机关不统一
目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不统一 ,涉及多个部门,如工商、房产 等,导致登记程序繁琐,不利于
提高效率。
登记信息不透明
由于缺乏统一的登记平台,动产 抵押登记信息不透明,不利于查
询和公示。
登记程序不完善
动产抵押登记程序不完善,如缺 少电子化流程,导致纸质文件处 理效率低下,增加当事人成本。
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财产权利,而不再是债务人的不 动产。
动产抵押权的特征
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动产或财 产权利,因此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可以满足不同债权人的需求。
动产抵押权不需要转移标的物的 占有,使得债务人可以在继续占 有和使用标的物的同时履行债务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实现不依赖 于债务人的信用和偿还能力,而 是依赖于抵押物的价值和变现能
完善物权法律制度

论我国法定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法定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法定抵押制度的完善摘要:出卖人的法定抵押权,能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一房二卖现象的发生,有利于减少出卖人损失的风险。

各国的立法例多采用物权不因时效的完成而消灭的原则,即抵押权不因时效的消灭而消灭。

关键词:法定抵押;公示;时效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52-01一、法定抵押公示的完善随着我国法定抵押权种类的不断增多,法定抵押制度的公示方式可以依据是否是法的强制性的标准将我国的法定抵押分为公法上的法定抵押和私法上的法定抵。

公法上的法定抵押,是基于法律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权力服从关系而产生的不动产抵押权。

其主要特点是无需登记即具有法定抵押权效力。

公法上的法定抵押权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无须登记,且具有优先于一切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

私法上的法定抵押权,是基于法律规定公民之间权利对等关系产生的不动产抵押权。

其特点为须经登记后始生法定抵押权效力。

私法上的法定抵押权无须有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作成公证文书,承揽人可以径行申请登记而成立。

二、法定抵押担保范围、种类和时效效力的完善(一)法定抵押担保的范围《物权法》第四编第十五章第173 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应当遵守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即将法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扩大到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二)法定抵押的种类针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法定抵押权的种类较少的问题,立法者或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可以借鉴法定抵押制度比较成熟国家的规定,完善我国法定抵押的种类,进一步发挥法定抵押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

1、增设公法人对公务人员的法定抵押权。

规定公法人对公务人员的法定抵押权,有利于督促公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明确其工作的责任。

公法人对公务人员的法定抵押权,其适用范围包括国家、省、市、镇及公共机构对其税收人员、会计人员等人员的不动产享有的抵押权。

关于完善我国抵押权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

关于完善我国抵押权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

超值抵押 注定的落空 , 于债权人 不利。…同时 , 法律 实 在 践 中也普遍存 在着“ 抵押 物价值低于所担 保债权的价值 ,
抵 押 行 为无 效 ” 看 法 。他 们 这些 观 点 和看 法 , 基 于在 的 是
种在交 易 中经常使用 的担保方式 ,在实践中对于维护债 权 人的利益 , 降低 交易风险 , 促进经 济有 序发展 , 起到 了
权, 即便是设 立 了抵押权 , 债权人也可 以放 弃或 者双方再 约定废止 。如此看来 , 抵押物 的价值是 否可以低于 、 高于 或等于债权价值应 由当事 人 自行约定。这也是合 同 自由 原则的要求 , 只要抵押权的设立不损 害国家 、 社会 的利益 或第 三 人的合 法利 益 ,法律 没有 必要 也不 应 当加 以限
【 关键 词 】 押 权 ; 押 物 价 值 ; 产 抵 押 ; 团抵 押 抵 抵 动 财
19 9 5年《 中华人 民共 和国担 保法> 的颁 布实施 , 使我
国 的抵 押 权 法 律 制 度 有 了 比较 具 体 的 规 定 。 抵 押 作为 一
条强 制 性 规 定 , 产 的 流 动 性 、 消 耗 性 、 值 性 决 定 了 动 可 贬
极 大 的促 进 作 用 。但 是 , 于 我 国 立 法 上 长 期 坚 持 “ 粗 由 宜
他们看来 < 保法> 目的就是为 了保障债权 , 担 的 如果抵押 物的价值 低于所担保的债权就难 以实现这一 目的 ,因此 有必要做前 述规定并做“ 制性规定” 。 强 解 笔者认 为 , 尽管 ( 担保法》 一条规 定担保法 的 目的 第 是 “ 了促进资 金融通 。 为 担保债权 的实现 , 发展社会 主义 市场经济 ” 但如何 实现担保法 的 目的 , , 限定抵押物的价

论我国抵押担保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抵押担保制度的完善

江西社会科学论我国抵押担保制度的完善■宗志翔抵押权是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担保物权,然而,由于我国抵押担保制度的不够完善及相关法律制度价值取向的偏差,抵押权的实现并非一帆风顺,存在着诸如抵押权实现的途径不明、抵押权实现的具体方式匮乏、没有确立抵押权追及力、租赁权对抵押权的影响、法定优先权对抵押权的冲击、行政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权对抵押权的剥夺等法律障碍。

为充分实现抵押权的制度功能,我国应当进行相应的法律完善。

[关键词]抵押权;抵押担保制度;担保权;物权[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1)06-0162-05宗志翔(1964—),男,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江西南昌330022)抵押素有“担保之王”的美誉。

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担保价值的关键,其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均有重大利害关系。

自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1995年的《担保法》再到《物权法》,我国的抵押权实现制度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

然而,在现有制度体系下,抵押权实现的法律障碍颇多,直接影响了抵押权的实现和担保制度价值的体现。

本文从抵押权实现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抵押权实现的法律障碍,探究其协调处理的方法,以使抵押权的实现过程更加顺畅,抵押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一、抵押权实现的理论性分析抵押权的实现,又称抵押权的实行,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不能按约定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得将抵押物通过法定方式予以变价,并以变价所得优先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

抵押权的实现包括两个层次:抵押物变价程序和债权人优先受偿程序。

从本质上来说,抵押权的实现就是变价权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抵押权的实现是整个抵押制度的核心部分,抵押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担保功能最终体现就是在抵押权的实现上。

如果抵押权的实现得到保障,那么既能发挥抵押权效用,又能维护抵押权人的权利,从而更好地促进市场交易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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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抵押权/优先受偿性/不可分性/次序升进/所有人抵押内容提要: 优先受偿性不是抵押权的属性,而是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效力。

从有利于债权人的立场出发,可以承认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但应当设有例外。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可以不采取法定债权质的法律构成。

抵押权的效力原则上及于抵押物的附合物、从权利,对从物则宜区分情形。

在采取抵押权次序升进原则的情况下,应当承认所有人抵押。

我国正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需要人人献计献策,以便未来的《物权法》成为优秀的法典。

本着这种想法,本文检讨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评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条文,形成如下文字,既抛砖引玉,又接受批评。

一、关于所谓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通说断言抵押权等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或者说优先受偿的效力,《担保法》关于抵押的界定(第33条)似乎是接受了这种观点,《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完全承继(第252条)。

但称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或者说优先受偿的效力,实际上不够准确。

因为“受偿”系债权的属性和功能,物权则以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实现其利益为特质,无请求债务人清偿的内容,何谈受偿?实际上,是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在受偿,而且是优先受偿,而非抵押权本身优先受偿。

问题接踵而至,债权以具有平等性为特色,称被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不是对债权以平等为原则的否定吗?为什么不继续坚持债权平等性的原则,通过承认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来解决问题呢?只要我们检索一下民法制度,就不难发现,在一些领域,法律基于若干特殊理由承认一些债权平等的例外,达到它所追求的衡平。

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买受人对所购商品房的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1项);破产费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税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2项);等等。

抵押权等担保权附着在债权后,使此类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只是其中一例。

被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机理,可作如下描述:抵押权作为物权之一种仍然具有优先性,该性质不因抵押权担保债权而消失。

抵押权担保债权实际上是抵押权和债权相结合,或者说是抵押权附着在债权上,因此种结合或曰附着,抵押权的优先性传染给债权,使债权发生性质和效力的变化,由原来的平等性转化为优先性,这类似于两种物质结合发生化学反应,使物质的性质改变。

优先性体现在债权上,不是该债权的存在就排斥其他债权继续存在,而是该债权在顺位上名列前茅,顺位在先者先实现,债权的实现就是获得清偿,于是,债权的优先性就是优先受偿性。

既然如此,对于抵押权等担保权的效力表述,此次制定《物权法》应当称之为具有优先性,而不宜说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二、对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的态度对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担保法》的立法计划中可能未加考虑,但其关于抵押权保全的规定中,却有一句反映了抵押权不可分性的部分内容,这就是第51条第2款后段规定的“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不过,这只是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的部分内容,属于所谓“抵押物的各个部分担保债权的全部”。

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的内容,还包括所谓“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个部分”,这在《担保法》上没有踪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0]44号)第71条关于“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第1款),“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2款)的规定,以及第72条第2款前段关于“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规定,是就“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个部分”的角度立论的,填补了《担保法》的漏洞。

其实,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可有不同角度的表达。

除了就抵押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立论的行文外,还可以就抵押权与被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立论,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因之而表述为“被担保的债权分,抵押权不分。

” [1]法释[2000]44号第71条第1款关于“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的规定,以及第72条第2款前段关于“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规定,属于从“被担保的债权分,抵押权不分”的角度所作的表述,只不过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是以债权的反面———债务———为基点的。

必须指出,法释[2000]44号第72条第2款后段关于“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抵押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是对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的排除。

对此,笔者表示赞同。

其道理在于,债务承担人的责任财产可能少于原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由此导致债务承担人不能全部或全部不能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抵押权人选择行使抵押权的路径来实现其债权,抵押人因此而丧失抵押物的所有权,至少受到抵押物的使用价值的损失,暂时的损害。

尤其在原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抵押人的追偿权也部分或全部地失去实际效用,遭受终局性的损失。

在抵押人不同意债务承担的情况下,令抵押人承受此类的损失,是不合理的,一部良法应当给这样的抵押人必要的保护。

法释[2000]44号第72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符合这个精神,值得肯定。

总之,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有利于债权的保障殊多,对于抵押权制度的推展上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1],因而,《担保法》忽视抵押权的不可分性,需要反思。

法释[2000]44号第71条和第72条规定了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值得肯定。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没有注意到法释[2000]44号第71条和第72条规定的积极价值,仍然带着《担保法》在这方面的缺陷,不明智,不适当,应当立即纠正。

未来的《物权法》应当全面而适当地规定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同时也要指出,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并非抵押权的本质要求所必须具有的性质,只是法律为加强抵押权的担保作用而特别赋予的,其法律规范不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特约予以排除 [1]。

这在法国已经著有判例 [2],在日本也有持赞同意见的学说 [3]。

既然法律确认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系基于周到保护抵押权人的立法政策所致,对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适当的照顾,就属于立法政策的题中应有之义。

如此衡平的结果便是,在若干场合,需要有条件地排除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法释[2000]44号第72条第2款后段的排除虽然必要,但还不足够。

在这点上,物权法没有必要否认意思自治原则的作用,应当比较广泛地承认当事人以约定排除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就是说,未来的《物权法》应当规定:抵押合同可以约定,抵押权只存在于一个抵押物的一部分上①,可以约定一个抵押物只担保着债权的一部分[4]。

三、对抵押权物上代位采取何种法律构成抵押权不以利用抵押物的实体为目的,而是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属于价值权。

正因如此,抵押物即使改变其原有形态或性质,但只要还维持着交换价值,就不会影响抵押权的实行。

换言之,抵押物的变形物或代表物在实质上就仍是抵押权的客体,抵押权的效力就仍然及于此类变形物或代表物上,除非立法政策反其道而行之。

我国现行法没有逆行,而是承认了抵押权的上述性质和效力,即承认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法》第58条、法释[2000]44号第80条第1款、第49条第3款)。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予以承继(第251条),值得肯定。

在这样的背景下,未来的《物权法》应当规定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似乎没有反对的理由,但仍有如下问题需要再斟酌。

其一,关于代位物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对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规定,使用的表述为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担保法》第58条、法释[2000]44号第80条第1款),遗漏了抵押物的另外的变形物类型,如抵押物为房屋,而该房屋被毁,变成一堆砖、瓦、门、窗、椽等。

由于砖、瓦、门、窗、椽是各个动产而非不动产,亦非不动产的一部分,所以,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它们的根据,不是抵押权对抵押物本身的作用力,也不是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一部分,还不是抵押权对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优先效力,只能是抵押权物上代位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变形物的原理。

有鉴于此,未来的《物权法》规定代位物的范围,若采取列举的方式,就要全面且清晰;若采取概括式,就直接使用代位物和变形物的术语。

其二,关于物上代位的法律构成同样由于我国现行法对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规定,使用的表述为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担保法》第58条、法释[2000]44号第80条第1款),可知采用了物上代位于变形物或代表物上的法律构成论。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予以承继(第251条)。

这同德国等国家的民法及其理论奉行的法定债权质的法律构成论不一致。

未来的《物权法》究竟选择哪种法律构成论?是现在就必须决定的事项。

为了使选择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下文对有代表性的立法例及其学说作一简要的考察,然后得出自己的结论。

《德国民法典》规定,要求定期给付的权利与土地所有权相结合的,抵押权的效力扩及于此项定期给付的请求权(第1126条前段)。

为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自主占有人的利益而将属于抵押权的标的物付诸保险的,抵押权的效力扩及于因保险契约而发生的对保险人的债权(第1127条第1项)。

将房屋付诸保险的,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如曾向抵押权人通知损害的发生,并且自收到通知之时起经过一个月的期间,则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所为保险金额的支付,即可对抵押权人发生效力。

抵押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得对保险人的支付保险金额,声明异议(第1128条第1项前段)。

其他情形,适用关于债权质权之规定;但保险人,就土地登记簿中所应知道之抵押权,不得主张其不知(第1128条第2项)。

瑞士民法“关于抵押权,就租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公用征收补偿金请求权上,承认有物上代位。

” [5]采取法定债权质的法律构成。

抵押权存在于抵押物的变形物———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之上,若采取债权质说,那么按照中国现行法的架构,要么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达成了在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设立质权的协议,要么是法律直接规定在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上当然产生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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