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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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人最近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了案件的庭审及调解工作。案件的起因是双方就违约金支付数额未达成一致。本案给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如何约定违约金带来一定的启示。

一、案情概述

A 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A公司在某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07年12月15日与钢材供应商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B集团)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对钢材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货到后三日内付款,“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钢材价款的,每延迟一日,按买受人延期付款总额的 0.3%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B集团共向A公司供应钢材900余吨。截止2008年3月30日,A公司尚欠B集团货款223万元。2008年4月25日,B集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23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双方争议焦点

双方对所欠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较大争议。A公司认为,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3%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每天高达近7000元,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近15倍,逾期付款违约金畸高,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减少违约金数额。而B 集团认为,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并且认为违约金的约

定不只是补偿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且还具有敦促债务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作用、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

三、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 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我国曾经就逾期供货、逾期付款的法定违约金作出过规定,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其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6条规定“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又如《供电营业规则》第 98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由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供电营业规则》又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适用范围窄,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违约金最高限额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法理分析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是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主要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才能发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在特定情况下也包括一定的处罚性。第四,违约责任具有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违约金按不同的标准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等。

我国奉行合同自愿原则(《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可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约定应当有效。如果当事人约定不明确,原则上应将违约金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结合本案来看,双方当事人在《钢材买卖合

同》中已经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该比例也显然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我们认为该违约金应当属于惩罚性违约金。虽然该违约金明显偏高,但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并且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B集团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赔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都应当严格遵守,这是合同严守原则(《合同法》第8条)的当然要求。但过分的合同自由也会带来不适当的结果,会使违约金条款异化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的工具,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不应当完全放任。因此,《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对此作出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怎样才是低于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实际损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会参照什么标准来增加或减少违约金,属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标准,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有相关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在实务中,法院通常以违约金是否高于本金作为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标准,也以此为标准调减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

五、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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