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民贪污受贿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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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国曜律师所接受被告人王新民亲友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王新民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二审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相关案卷,现针对王新民涉嫌犯罪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仅供法院参考:

一、受贿罪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受贿罪,辩护人认为均不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2008年6、7月份收受周建民5万元贿赂一案。

1、被告人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一审所认定的证据,不能作为“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处”的依据。因为,曹西村当时正在进行拆迁,且政府特此成立了“济宁市任城区城北片区拆迁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的主要职能是负责拆迁相关工作,并代表政府与被拆迁人进行拆迁相关事宜的协调。其性质是由政府针对该拆迁事务而设立的组织,换言之,该指挥部才是属于国家授权的从事行政行为的组织。而被告人王新民仅仅是协助该指挥部工作的人员,其本身并未获得政府授权,并且其本人也属于“被拆迁人”。

2、被告人从事的工作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性质

被告人所从事的工作仅仅是协助,而不是主导。其主要工作是进行政策宣传、村民安抚、为拆迁指挥部确认房屋性质提供参考性依据等。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确认房屋性质的职权是错误的。因为,通过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当时向拆迁指挥部提交的房屋性质的证明材料)可以看出,房屋性质的确认过程,是先由被告人向拆迁指挥部提交关于房屋所有人和房屋规模的证明,再由拆迁指挥部进行

最终的确认。被告人所提交的证明只能是为拆迁指挥部确认房屋性质提供参考性依据。并且,一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被政府授予了确认房屋性质的职权。

2、依据一审所确认的被告人及周建民、周建华等人的证据,也不能确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

首先,被告人在笔录中明确陈述,周建民等人因房屋无法按照营业房进行补偿,所以找到被告人,希望其与拆迁指挥部负责营业房补偿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协调。

其次,不管是被告人本人,还是与本案有关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所得的钱财只是用来“协调关系”、“跑跑路”,而不是归被告人所有。同时,各方也都很清楚的一点,所请托的事项(营业房确认)并不在被告人的职权范围之内。

周建民等人的证人证言:第四卷第十二页(09年7月23日询问笔录),周建民陈述对被告人说:“这里有三万元钱你看着安排吧”,第十三页又说“我就是想把五万元给王新民,不管他怎么安排,让他把我们兄弟三个人的事情办成”。在第四卷十八页中(2010年5月13日询问笔录),周建民说:“我们弟兄三个给你准备了3万元钱,你帮着我们跑跑这个事儿,”并在解释“跑跑这个事儿”时说,“就是让王新民帮着协调协调关系”。在第十九页,其又陈述“你拿着这三万元钱帮着给跑跑这个事儿吧,看拆迁办公室能不能给我们按照营业房补偿”。第二十三页其又说“我们先给王新民送钱,让他找人协调好”。第二十四页又说被告人“和拆迁指挥部的人很熟,给王新民五万元钱是想让王新民找找关系”。

总之,被告人并没有收受他人财物,也没有能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一审认定被告人该起受贿罪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人收受两汽车公司100万元。

辩护人认为,该100万元的收取,不构成受贿罪。

第一,被告人在收受该100万元时,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也未从事公务行为。

依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释》,所谓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家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而2008年对两企业的招商引资,被告人从中仅进行了协调工作,而不具备公务行为所附有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一审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的主体是错误的。另外,两个企业送给被告人的第一笔40万元时,企业已经进入投产阶段,招商引资的工作已经结束,在这个时候,已经不存在招商引资的情况,尤其是被告人2010年收受的李学庆的60万元,根本不构成受贿。首先,收取60万元的时间,招商引资行为早已经结束,李学庆任法人的公司,已经投入经营和生产。其次,企业和村组织之间,在此时只具有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不存在招商引资或行政管理关系。因此,被告人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具备对两企业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条件,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权利;而相关费用的产生,也均与招商引资无关;最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为两个企业谋取了何种利益。因此,该起认定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人所收取的该100万元,既不是集体财产,也不是政府委托管理的资产,更不是两汽车销售企业交付的土地款。首先,该100万元,不具备国有、集体或公共资产的性质。其次,从资金来源看,该100万只是两企业做账后所支出的普通款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认定受贿罪所必须具备的特点,均与国有资产或国家财政资金有关,或发生于被告人与本村村民的法律关系中。本案所涉及的资金,不具备该性质。

第三,被告人所属的村集体组织与两企业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

依据一审所认定的证据,两企业向被告人支付款项,只是出于为了能顺利履行合同、搞好村民关系、邻里友好相处、以及防止外力破坏生产经营的目的。而该意愿,并不是寻求国家权力的庇护,更不是为了与被告人进行权钱交易。这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种非正常资金交往。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该起受贿犯罪,不论从主观要件还是从客观要件均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

综上,公诉人虽称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被国家机关授予了哪些职权,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该两起犯罪中哪些行为是属于国家机关授权才能行使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因为其作为村集体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所有的行为特征并没有超出其村集体负责人的职务范围,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在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村集体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时,应当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因此,该两起受贿犯罪不能成立。

二、贪污罪

(一)关于2009年4月因古槐路北延所得坟头补偿款60600元。

根据被告人陈述,2008年任城区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外出旅游时,被告人自己垫付了6万元的费用。该6万元应当属于公共支出,因为按照常理,个人为政府公共支出所垫付的费用,应由政府偿还。但时隔一年多,被告人始终未从政府获得该笔费用的偿还。时至2009年4月古槐路北延建设时,经被告人要求,并经政府部门同意,以多报坟头的形式,由政府多补偿6万余元用以冲抵被告人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不得以采取这种非法的形式,是为了能够尽早获得自己垫付的费用。这也正是被告人2008年就垫付费用,而直至案发时仍然未向政府追讨该部分费用的原因。另外,在获得该笔费用后,被告人曾将部分款项共计2.54万元用于偿还村集体的欠账,这属于公共支出,不应当认定为贪污。故该60600元虽形式非法,但被告人主观上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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