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谢子军涉嫌巨额职务侵占案(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之二审辩护词
湖南省首例申请承认香港高等法院生效判决书代理始末
湖南省首例申请承认香港高等法院生效判决书代理始末1998年5月,香港宇中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中公司”)代理人刘某来长沙,来我律师事务所,委托我代理该公司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香港高等法院生效判决书。
刘某带来了香港高等法院1997年2月15日的1995№5459号判决书,1997年5月12日的1995№5459号绝对的冻结令,以及由香港黄潘陈罗律师行黄志明律师开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是生效判决。
香港高院判决无法执行从刘某带来的法律文书以及该公司先后寄来的资料介绍,宇中公司一直从事国际石油业务,与注册于香港湾仔港湾道18号中环广场31楼的雅捷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捷公司”)有六七年的业务交往。
1993年11月19日,雅捷公司以业务急需资金为由向宇中公司借款,并由雅捷公司董事长吴某以个人名义立下借据借得美金40万元,为期一个月,利息按6.5%计算。
1994年4月吴某又以雅捷公司与日本三井公司有一单生意,请求宇中公司帮开一单信用证,代付美金582,127元,口头以自己在香港宝马山花园一套市值900万港元的房屋担保。
宇中公司于1994年4月15日代雅捷公司开具信用证并且承付。
百万美金到手的吴某及其雅捷公司在其借款到期后,却借故拖延甚至回避还款。
宇中公司请律师发函催款,吴某于1995年5月18日在胡文锦律师行承诺:从1995年5月底至1996年3月底的11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06,004美元,但直至1995年8月才偿还了15万美金。
1995年8月宇中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时,雅捷公司委托律师应诉,但其所称之宝马山花园的房屋已向银行抵押贷款。
1996年年初,雅捷公司的营业场所关闭,吴某等人离开香港,故1997年2月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无法在香港执行。
宇中公司后获悉吴某已将其财产转移至内地,在长沙开发房地产业务。
我为其去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吴某确以雅捷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在长沙市独资注册了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华为的战争——“枪下夺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与华为的战争——“枪下夺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作者:邱戈龙、谢富裕导语:审查逮捕工作是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不捕率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一个敏感数字。
在刑事案件中,一旦启动刑事程序,主张不逮捕确实很难,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亦是如此,尤其控告公司是世界五百强的华为公司更是艰难。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用实力打了一场精彩的胜仗,把被告从华为的“枪口”下拯救了下来。
此役一战,能在37天实现不逮捕,堪称司法界的奇迹。
从天堂到地狱周某是华为公司的18级软件工程师,2005年从大学毕业以后就一直服务于华为,13年如一日的奋斗在华为的最前线,可谓是兢兢业业、诚诚恳恳。
华为的高强度工作,让周某感到身体有些许吃不消,同时他也想换份轻松点的工作,以便多花点时间陪陪两个十岁左右的小孩和自己的妻子,所以在今年5月份的时候提出了离职。
华为的离职程序比较复杂,也需要一段很长的周期,在这段时间里,公司并没有给周某安排其他工作。
习惯于忙碌的周某,赋闲在家反而有点不适应了,想起了当初参与过的华为与youview公司合作的机顶盒项目,该项目里面基于dbus用c++语言包装自动生成的通信代码,对资源的释放异常做得比较好,而他也一直想学习里面的技巧。
因为账号密码还没有失效,周某也有权限访问华为公司的电子信息系统,所以他利用这段空闲的时间,登录上述系统,并把“基于Limux系统的Dbus C++相关源代码”摘抄到自己的电脑上,方便以后学习。
2018年7月5日,华为公司的安全部门发现“已离职”的周某非法入侵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抄袭项目代码,于7月6日报警,警察迅速介入,并在当天以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将周某抓获。
等待周某的并不是甜蜜温馨的家庭旅游,而是冷冰冰的牢狱生活。
希望的曙光周某被自己服务了13年的公司一纸状告锒铛入狱,无疑是撞在了枪口之下。
作为“举枪”的控告公司华为公司,不仅有专业的法务团队,其雄厚的资产,公司的影响力也是领许多律所都难以施展身手。
陈晓夏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缓刑释放)之一审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办理案件涉及隐私,采用化名陈晓夏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缓刑释放)之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陈晓夏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陈晓夏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中担任陈晓夏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了今天的庭审。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对审判长的公正主持以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发言的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了解案情,我们先后多次会见周孜明,听取了他的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在贵院详尽阅卷。
现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已非常清楚。
我们总的辩护意见如下: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晓夏的行为构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同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此,我们表示赞同。
但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晓夏的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非以牟利为目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携带象牙制品的行为并无明显藏匿表现,其主观故意模糊;其所携带的象牙制品数量不大,且都是零散购买的象牙制品,即便根据现在不合理的评估制度,所涉案的金额亦不大,且象牙制品已被扣押,对国家没有造成损失;其系初犯,同时认罪态度好。
因此,结合以上情节及陈晓夏的家庭情况,恳请法院依法对周孜明从轻、减轻,乃至免予处罚。
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陈晓夏的主观恶性不大,购买的象牙制品系买给亲友的礼品,有别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走私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陈晓夏购买象牙制品是准备回国后,作为礼品赠送给亲朋好友的,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
陈晓夏长年在非洲工作,两三年才能够回国探亲一次,为了给久别的亲朋好友、单位同事带来一些欢乐,他才携带一些手镯、项链、小雕像等象牙饰品,从来没有想过要将这些制品出卖牟利。
在陈晓夏工作的多哥及其他一些非洲国家,根据当地法律的规定,只要经过许可,是可以猎杀大象等野生生物,且其制品交易也是允许的。
象牙制品虽然是一种较珍贵的动物制品,但在多哥当地是可以公开买得到的,象牙制品交易处处可见,在地摊、商场、宾馆甚至国际机场都有出售。
香港谢子军涉嫌巨额职务侵占案 (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之 一审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辩护词专辑主办:王思鲁律师涉及隐私,采用化名香港谢子军涉嫌巨额职务侵占案(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之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谢子军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谢子军涉嫌诈骗案中担任谢子军的辩护人,出席了这两次的庭审。
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往返杭州1 3次会见了谢子军, 听取其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到现场作了实地考察和作了适当的调查;特别是专门两次到贵院阅卷;现又经过这两次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已十分清楚。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法庭在辩论阶段给予辩方充分的发言机会表示由衷的感谢!谢子军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谭平江、张莹、刘昌宇转让股份是否是自由意思的表示。
基于此,我们多次申请关键证人谭平江等出庭作证,但均被法庭驳回。
由于控方采取了“散打”的方式,我们在法庭上也只能针对控方的观点作出全面回应,基于逻辑结构的考虑,在本辩护词中我们仅归纳主要观点。
我们坚定地认为:控方关于谢子军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谢子军也不构成其它任何犯罪,谢子军应属无罪。
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核心构成要件,但谢子军根本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一)我们应该以当时的客观形势为逻辑原点分析问题,而不能以现在的情况想当然地反推当时的问题。
2003年7月——9月,杭州长宝公司面临的客观形势的确是麻烦很多,风险巨大:1、2003年7月31日,杭州长宝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2003年7月的《损益表》证明,杭州长宝公司在2003年6—10月的已经资不抵债。
(1)该公司长期无进项收入,从2003年4月到9月已停工;(2)资产22299万元,流动负债21045万元,流动负债:流动资产=0.94:1,说明该公司负债比相当高;(3)货币资金19万元,相对于高达2亿元的债务,根本没有偿还能力;(4)从账面上看,有120万元的库存商品和719万元的固定资产,但是这些资产经评估后的变现能力根本不足以偿还债务;(5)该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2393万元,负债2亿,债务已高于所有者权益8倍。
谢某某受贿案
谢某某受贿案文章属性•【案由】受贿罪•【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2.06.07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正文谢某某受贿案被告人谢某某。
2010年10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受贿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侦查,2011年5月2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了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谢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天,2011年6月17日、9月1日两次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2011年9月30日,案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2011年11月9日,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1998年至2008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国家体委群体司司长、足管中心主任和受国家体育总局委派担任中国足协副主席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14.6万元、美元2万元、欧元6000元、港币2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36.38万元。
一、1998年5、6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国家体委群体司司长职务的便利,应时任青岛英派斯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爱国和副总经理石中凯的请托,承诺在健身器材选购评审过程中关照该公司。
为此,1998年10月,谢某某在家中收受了张爱国和石中凯以“烧炕”为名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
1999年和2000年,谢某某为该公司成为国家体育总局设备提供商提供了帮助,并于1999年至2010年春节,先后12次收受张爱国、石中凯为感谢其帮助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二、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足管中心主任、中国足协副主席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中国足协下属企业中国福特宝足球产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宝公司)总经理邵文忠的请托,为该公司的业务和邵文忠的任职等方面提供帮助。
谢某涉嫌盗窃罪辩 护 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叶礼辉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谢某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
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充分考虑并采纳:一、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供述,辩护人对重庆市x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状认定谢某某犯罪行为本身没有异议。
但对其行为定性有异议,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特征符合侵占罪的特征。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要区别是二者的行为表现方式不同。
前者是以非法占有为方式,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
典型的表现如公交车上的扒手窃取乘客钱包;后者是将自己无权占有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行为,比如将他人的遗忘物、代他人的保管的财物据为自己,财物的主人要求其返还而拒不返还,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被告人谢某某没有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他人财物。
在被告取得失主现金与手机之前,失主何某装现金与手机的包已被第三人割断包带,包已经不在失主身上;其次,先前割失主包带子的两名男子被被告呵叱走后,该包被扔在地上,失主已失去对该包的控制与占有;再次,被告谢某某捡起被扔在地上的包,未将其交给失主,也没有交给有关单位,是对他人财物的无权占有;最后,被告谢某某占有他人财物拒不返还,且数额较大,已涉嫌侵占他人财物。
故此,被告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否构成侵占罪,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二、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谢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极好。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正是对我国刑事政策的自觉遵守。
被告自始至终怀着赎罪的心态详细、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从无隐瞒、捏造等他推责任、逃避打击等行为。
刚才庭审中被告也陈述,在公安的第一次讯问时,由于侦查人员只问了被告人两部手机的问题,而没有问其他问题,所以被告人就仅仅陈述了自己购买的两部手机情况,这并不是被告人要编造事实,逃避打击。
法律资料 陈有西辩护词 精品
辩词之一:吴植辉为什么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吴植辉被控挪用资金、虚报注册资本职务侵占、单位行贿犯罪案第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植辉家属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本案一审辩护人,和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陈勇律师一起出庭,为他被控四项犯罪进行辩护。
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向法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以便法庭能够对照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全面客观地分析案情,作出准确得当的判决。
通过参加庭审,我们认为本法庭严格遵守了中国法律的规定,保障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法定权利,审判程序是合法、公正的。
我们对尊敬的合议庭法官表示感谢。
经过法庭的调查质证,我们认为现有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四项指控犯罪事实,吴植辉不构成犯罪。
我们支持吴的自我辩解,决定为其作完全无罪辩护。
现依据本案开庭中查明的事实、法庭有效证据和现行中国法律,提出以下详细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采纳。
一、吴植辉不构成挪用资金罪l 挪用资金罪的刑法构成要件1、《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20《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最高法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如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辩护词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李XX受贿、滥用职权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公诉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一案的辩护人。
我接受委托后,依法多次会见了李XX,并到贵院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对整个案情有了较为清楚的了解和认识,出席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经过法庭调查及质证,辩护人现依法独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不影响报告的认罪态度,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一、关于金X2万受贿部分的意见:1、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李XX涉嫌收取金X2万元受贿证据不充分,疑点较多,证据之间未形成证据链。
李XX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一致的稳定,其与金X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平常过节或红白喜事彼此互送礼金。
2008年五一节期间,金X虽然送了2万元给被告过节,但是被告未利用职权为其谋取任何利益,并且在同月因金X母亲去世,被告也送去5000元礼金。
这些事实有被告及金X的比录相互印证,因此被告收取金X2万元系朋友关系彼此礼尚往来的礼金,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受贿行为。
2、即使法庭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本笔指控构成受贿罪,那么被告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代同种犯罪事实。
本案是因何XX2012年2月16日向检察院举报被告2010年至2012 年在担任綦江县规划局书记期间收取其贿赂,降低处罚标准,给国家造成损失,检察院以被告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被立案侦查。
被告于同年3月1 日到案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在任消防队长期间曾经收取了金X2万元的事实。
根据被告的主动交代情况,2012年4月19日检察院经询问金X后印证了被告的交代。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供诉、何XX及金X的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收取金X2万元的事实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代,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香港谢子军涉嫌巨额职务侵占案 (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之一审辩护词(再起诉)(一)
王思鲁律师辩护词专辑主办:王思鲁律师香港谢子军涉嫌巨额职务侵占案(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之一审辩护词(再起诉)(一)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人受谢子军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谢子军等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依法为谢子军提供辩护。
我们在侦查阶段便已介入此案,并全程追踪到现在,对案情已有了相当的了解。
本案经过四次补充侦查、三次变更罪名、一次撤回起诉、三次开庭,仍然没有一个明朗化的发展,其复杂的背景可见一斑。
作为仍然深陷牢狱之苦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们不得不说:这是一起没有被害人的案件!这是一起为强取豪夺而无中生有的案件!这是一起超期羁押、蔑视人权、历时近三年、久拖未决的案件!这是一起滥用刑事手段野蛮干预香港公司条例及国内公司法的案件!这是一起涉及内地、香港两地不同法域、透视中国法治进程的指标性、范例性案件!以上措辞的尖锐和激烈,也许背离了法律人应有的理性,但作为执业专业刑辩律师,这些肺腑之言不仅仅是对委托人冤屈的伸张,更是对法律正义的呐喊。
鉴于案件的特殊性与敏感性,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本案的起因、背景等情况再一次作出说明,恳请审判长允许我在此重述:俗话说:“瘦田无人耕,耕了有人争。
”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在人为的策划下,2004年12月23日,公安部发出【公经(2004)2036号】案件交办通知,要求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组织查处“吴毓秋涉嫌侵吞奥地利华侨蒋美珍在杭州投资权益”的行为。
由此,一起原本由简单的股权纠纷引起的商事案件,就硬生生地被套上了刑事的枷锁。
2005年1月6日,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正式立案侦查,“侦查查明”:涉案嫌疑人吴毓秋在长宝大厦项目建设过程中,利用担任杭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乘周荣琪因涉嫌挪用公司资金罪被立案侦查、限制人身自由之机,伙同杭州整流器厂厂长孙晓初等人,将周荣琪在杭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拥有的90%股份非法转让并占有,有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的嫌疑。
谢光明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谢光明案件是一起涉及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和滥用职权等复杂因素的案件。
案件发生在我国某市,谢光明曾任该市某部门负责人。
在任职期间,谢光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等。
经过调查取证,谢光明被依法逮捕,案件进入司法程序。
二、案件分析1. 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谢光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谢光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2)主观要件:谢光明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具有受贿罪的主观故意。
(3)客观要件:谢光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2. 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本案中,谢光明在任职期间,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罪。
(1)主体要件:谢光明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
(2)主观要件:谢光明故意滥用职权,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
(3)客观要件:谢光明在任职期间,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
3. 其他相关罪名在本案中,谢光明可能还涉嫌其他相关罪名,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
具体分析如下:(1)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如果谢光明存在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可能涉嫌贪污罪。
(2)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最新-谢建军故意伤害一案 精品
谢建军故意伤害一案谢建军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昌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明辉,男,19岁1988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略,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宗野,男,汉族,26岁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朝永仁法律公司法律顾问,户籍地略,住略。
被告人谢建军,男,24岁1984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9]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明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春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明辉的诉讼代理人张宗野,被告人谢建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谢建军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融合置地房地产公司工地内,将盗窃该公司钢管的宋明辉男,19岁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
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建军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
《技术辩护经典辩护词》之八:谢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无罪辩护词
《技术辩护经典辩护词》之八:谢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无罪辩护词展开全文谢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无罪辩护词案号:(2016)粤XXXX刑初字XXX号备注:这是2016年在河源办理的一宗组织卖淫案件,律师坚持无罪辩护,最后与法院妥协,法院改变罪名做出1年多的轻罪判决。
本案律师申请证人到庭、申请办案民警到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穷尽各种技术手段。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谢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涉嫌组织卖淫罪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担任其辩护人。
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庭审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讨论时充分考虑。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合议庭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1、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主观性较强的行政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说明只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四类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收集的客观性较强的证据才能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都没有将行政执法程序中收集的询问笔录这些主观性较强的证据纳入刑事证据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涉嫌受贿刑事辩护词(下) - 法律文书
涉嫌受贿刑事辩护词(下) -法律文书首先,关于吴彪的金鹰集团。
起诉书指控谢建邦利用职务之便,为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的机构设立报告签批;多次召开协调会,将建行信托公司转让给宁波金鹰集团等单位。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不是谢建邦利用职务之便,而是他的本职工作。
对此,我们已向法庭提供了宁波市政府办公厅的有关文件及会议记录。
这些材料客观反映了谢建邦在金鹰问题上的态度。
发展信托的设立,是市府的行为,而不是吴彪要求。
后来处理金鹰的问题,就象会议记录上所说的那样,是“新官理旧事”,是奉命受示而为。
退一步讲,如果谢建邦在发展信托设立的具体工作上,是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我们怎么看谢建邦以后的具体工作呢?总不至于把对金鹰进行再次审计,把吴彪控制起来也认为是为吴彪谋取利益吧?请求法庭能予以重视。
其次,关于叶锡宏、王维和、高勤。
起诉书对谢建邦为该三人谋利的方式方法均以“为求得和感谢对其职务提拔,法人授权,工作支持”来表述。
但辩护人至今未看到谢建邦为该三人在个人利益上有谋取利益的有力证据。
倒是从三位证人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在这三人的职务提拔上,谢建邦并无决定权。
须知谢建邦在宁波仅仅是第六把手,而非第一把手。
而在事实上,叶锡宏反到在送钱后的第二年丢了公司总裁的位置。
在法人授权上,原来陈哲良担任主任时,联合公司总裁一个人就可以对外签署担保,可到了谢建邦当主任,需两个总裁签署方可对外担保。
难道有如此的为他人谋利吗?至于工作上支持、股票上市等,诚如我在前面所言,谢建邦是分管领导,这些都是他的本职工作。
第三,关于姚元龙和程少良。
至今没有谢建邦为程少良谋利的证据。
程少良原本是想在香港请谢吃顿饭的,在再三请不到谢的情况下,给了谢1万港币。
这是否受贿,值得商榷。
在香港,好一点的饭店,1万港币也就吃一顿饭而已。
至于姚云龙,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这样一个基本事实。
姚父早年被我人民政府镇压,在谢建邦任慈溪市长期间,依政策规定实事求是地给姚父的历史问题平了反。
谢某某被控贪污罪一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一)
谢**被控贪污罪一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一)王思鲁律师:我们受谢**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谢**的辩护人,针对刚才控方的举证,我们首先提出以下几个总的质证意见:一、我们注意到公诉人将所有指控谢**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一气呵成地举证完毕,公诉人从下午三点半开始到现在五点多,用了一个多小时将本案十八卷证据材料宣读完毕。
这种“一揽子”打包、全案证据一举的举证方式使我的当事人“措手不及”,根本无法反应,显然违背了法庭调查程序的内在要求。
请公诉人换位思考,如果辩护人将庭前充分准备的几万字的质证意见一次过全部宣读出来,您是否能够准确地、针对性地、充分地予以回应?根据规定,法庭调查依法应按“一证一举一质”的基本原则进行,尤其在本案当事人不承认犯贪污罪,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与证据不足以认定谢**犯贪污罪的情况下更应如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2007]高检诉发31号)第十四条规定:“举证一般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并以一罪名一举证为补充,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第十六条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状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举证可以采用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方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工作规程(试行)》([2007]高检诉发66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举证质证一般采取一证一举一质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运用多媒体示证系统,增强出庭效果。
”由此可见,公诉人在本案中“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尤其在本案当事人不承认犯贪污罪、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与证据不足以认定谢**犯贪污罪的情况下。
如果公诉人认为她在本案中的不让谢**从中发表意见的举证方式符合“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要求,那么请公诉人解释一下最高检要求“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到底意义何在?从刚才的庭审效果上看,公诉人这种“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实际上就是剥夺了谢**发表质证意见的诉讼权利。
谢志勋二审行政裁定书
谢志勋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津02行终3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教柱张杰石春【审理法官】王教柱张杰石春【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谢志勋【当事人】谢志勋【当事人-个人】谢志勋【代理律师/律所】吴淼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中美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淼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李中美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淼李中美【代理律所】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谢志勋【本院观点】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法【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谢志勋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8 20:25:0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日,李某某通过网金公司提供的“员工保"平台向昆仑保险投保健康保重大疾病保险(2.0版),并签署了编号为xxx的《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保重大疾病保险(2.0版)合同》。
合同第二条约定: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自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且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四条: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责任,但会无息退还保险费;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承担给付保险金和豁免保险费责任。
吴某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第一部分)
吴某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第一部分)吴某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尊敬的合议庭法官:王思鲁律师、龙元富律师受吴某的委托,以及分别受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吴某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的第二审程序中担任吴某的辩护人。
我们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也将调查所得的证据提交给了法庭,我们在此基础上认为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故意隐匿对吴某有利的无罪证据,违法冻结南鹰公司及吴某燕的存款,更是涉嫌诈骗犯罪,已经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而且,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犯行贿罪、诈骗罪的证据的事实与证据材料反映的情况相矛盾,难以解释案件的诸多疑点,无法得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吴某构成行贿罪、诈骗罪的唯一结论。
此外,假定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存在,则吴某为了使不符合条件的渔船能够通过审批而请求吴祖教予以关照并承诺给予吴祖教财物,因此吴某主观上不可能有“使吴祖教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审批通过渔业用油补贴申请”的诈骗罪故意,从而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换言之,假定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的确存在,吴某不可能同时构成受贿罪与诈骗罪,因此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因此,我们的辩护意见首先论述侦查机关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程序违法,然后由于控方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琼洋浦XXXXX 等10艘涉案渔船存在“有证无船”、“套牌使用”的情况是认定吴某是否实施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诈骗行为的核心,这一点同时也决定了吴某在申请渔业用油补贴过程中是否有谋求“不正当利益”,所以我们实体方面的辩护意见先针对吴某犯诈骗罪的指控进行分析,再对认定吴某犯行贿罪的证据进行说明,接着再强调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同时犯行贿罪、诈骗罪所存在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第一部分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的违法行为一、本案侦查人员故意隐匿对吴某有利的无罪证据,已经涉嫌徇私枉法罪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7月30日,某检察院的马康从南鹰公司处扣押了琼洋浦32005、32008、32010、32012的《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书》《船舶证书》,这些渔船证件是南鹰公司在2005年补办后的船证原本,这些证书的内容与相关船只在2003年初始登记的一致,可以证明刘祖雷、林应傲等人所提供的船证是伪造的。
超期羁押28年—谢洪武案
超期羁押28年——谢洪武案“无卷宗、无罪名、无判决、无期限被公安局非法超期羁押第一人” 2003年05月24日09:51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二十八年前:谢洪武被公安部门拘留二十八年后:案件撤销被释放时已六十二岁本案人物:谢洪武,男,62岁。
1974年6月24日被公安部门羁押,在人民法院未对其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被羁押28年。
2002年10月30日释放。
2002年10月,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签发了一份释放证明书,被释放人为62岁的谢洪武。
公安部门签发的释放证上注明,谢洪武从1974年被拘留,2002年10月被释放。
谢洪武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情况下,总共被公安部门非法羁押28年。
据谢洪武亲属回忆:1974年,出身地主的谢洪武被当地民兵组织认为其私藏反动传单,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在之后的28年里,公、检、法三家谁也不知道谢洪武犯了什么罪,甚至连案卷也没有,他被“拘留”后仿佛从人间“蒸发”。
1996年,检查机关在调查新《刑诉法》落实情况时发现谢洪武的冤情,后经六年查证,终将事实查清。
28年后,当谢洪武走出拘留所时,10348天与世隔绝的日子使他从一个中青年人变成了一个不会说话、白发苍苍的驼背老人。
律师认为:“拘留”不仅剥夺了谢洪武10348天人身自由,还使其各项权利丧失殆尽,如果索赔,一千万元也不多,因为生命和自由无价。
广西法律援助中心于2003年5月上旬为他申请国家赔偿金56.9万元。
他被非法关了28年“当我们见到谢洪武时都惊呆了!”2003年5月9日,广西区检察院一名检察官在接受笔者采访,回忆7年前发现这名被“历史遗忘的人”时,至今仍唏嘘不已。
1996年3月,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
当年5月,广西区检察院派员到各市、县检查新《刑事诉讼法》落实情况。
当检查团来到广西玉林市兴业县公安局水均塘看守所时,一名白发苍苍名叫谢洪武的“犯人”引起了检察官的注意。
谢洪武当时被单独关押在一间几平方米狭窄、阴暗、没有窗户的“号子”里,面无血色,目光呆滞,弯腰驼背。
北京张某私分国有资产案二审辩护词
北京张某私分国有资产案二审辩护词---------------------------------------作为张某的辩护人,我在介入本案后先后进行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调查取证等工作,现根据上述工作了解的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所在的原D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住开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认定住开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法律依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住开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系由个人收益的储蓄性保险,已超出了国家规定的企业为职工购买的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补充医疗、养老保险的范围”。
这一认定能否成立,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1.对国有企业购买商业保险,法律有无作出禁止性规定?在住开公司购买商业保险时,并没有禁止购买商业保险的规定。
财政部于2003年发布了《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以下简称“61号《通知》”)。
该《通知》指出:“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所需资金如何列支,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财务处理不一致,不利于财务管理规范化。
”这表明,财政部对于61号《通知》实施前的国有企业购买商业保险行为的合法性是不持异议的,只是认为需要在财务列支上进行规范。
61号《通知》还对“企业按内部议事规则”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奖励或职工福利的财务列支原则作出规定,该规定实质也是对企业自主决定购买商业保险权利的肯定。
因此,以购买商业保险为理由,认定住开公司私分国有资产不能成立。
2.既然法律允许国有企业购买商业保险,那么有无相应的限制条件?首先,对于企业购买商业保险的种类有无限制?从现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来看,并没有对国有企业购买商业保险的种类作出限定,而是仅从成本列支的角度对保险所需资金作出限制。
因此,住开公司购买所谓的“储蓄性保险”并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购买“储蓄性保险”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
谢某某等人受贿、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案
谢某某等人受贿、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案文章属性•【案由】贪污罪,受贿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4.08.16裁判规则对不符合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采取虚报、编造事实的手段,为在押罪犯呈报减刑和办理保外就医,致使罪犯被两次大幅度减刑和保外就医,且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并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构成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
正文谢某某等人受贿、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案谢某某。
2001年5月24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汪某某。
2001年6月22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于某某。
2001年6月22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汪某某、于某某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受贿,行贿,挪用公款,贪污一案,由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依法指定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3年7月24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3年11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汪某某、于某某犯罪事实如下:1.1995年12月至2001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在任辽宁省大连监狱监狱长期间,收受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邹显卫的贿赂,指使时任该监狱副监狱长的被告人汪某某和时任该监狱四监区监区长的被告人于某某采取虚报和夸大事实的手段,编造邹显卫有检举和立功情况材料,致使邹显卫于1997年12月13日被法院裁定由原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17年,1999年3月26日邹显卫又被法院裁定减刑1年11个月。
此后,被告人谢某某、汪某某、于某某又为邹显卫编造保外就医的假材料,致使邹显卫于2000年3月21日被决定保外就医2个月。
成都宣判全国最大律师贪污案 鲸吞166万被判15年
成都宣判全国最大律师贪污案鲸吞166万被判15年
谢志伟本是律师事务所主任,同时又是四川省某大型国有企业的员工,并在单位上享受副处级待遇,可他却利用企业“收购”自己当主任的律师事务所之机,大肆贪污公共财产166.34万元。
据《华西都市报》报道,中国迄今为止最大一起律师贪污案于4月14日在四川成都锦江法院一审宣判,谢
至此,
后,
43万
个谢一人控制的账户。
2002年7月至去年2月期间,谢以支付协作费、代理费等名义,从高定所账户上划款69.06万元到他私设的汇圣所账户上,同时编制虚假的高定所与汇圣所的协议连同其伪造的汇圣所收据一起交高定所平账,并将这笔巨款侵吞。
以相同手法,谢于2002年11月将集团拨付的50.8万元代理费侵吞,次月又侵吞代理费40万元。
加上去年1月23日侵吞的36.72万元登记费,谢在8个月里就为自己挣下了上百万身家。
本月14日,法院一审认定谢贪污金额为166.34万元,并以犯贪污罪判处谢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赃款予以追缴。
宣判后,谢表示不服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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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律师辩护词专辑主办:王思鲁律师涉及隐私,采用化名香港谢子军涉嫌巨额职务侵占案(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之二审辩护词尊敬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员:本辩护人受谢子军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谢子军等涉嫌诈骗案中依法为谢子军提供辩护。
本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便已介入此案,并全程追踪到现在。
凭着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本案背景之复杂使我们不得不对其予以重视。
因此,在对本案发表新的辩护意见之前,本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对案件起因作一回顾:2004年12月23日,公安部向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发出[公经(2004)2036号]案件交办通知,要求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组织查处“吴毓秋涉嫌侵吞奥地利华侨蒋美珍在杭州投资权益”的行为。
2005年1月6日,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填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正式立案展开刑侦,该表指出:2001年下半年,时任长宝大厦(现改名为西湖国贸大厦)项目公司——杭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涉案嫌疑人吴毓秋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孙晓初等人以杭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所属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由杭州整流器厂为向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贷款7000万元并挪用于杭州长宝大厦项目建设,有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嫌疑。
此外,在长宝大厦项目建设过程中,吴毓秋利用担任杭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之便,同时乘周荣琪因涉嫌挪用公司资金罪被立案侦查并限制人身自由之机,伙同杭州整流器厂厂长孙晓初等人,将周荣琪在杭州长宝置业有限公司拥有的90%股权非法转让并占有,有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的嫌疑。
2005年4月初,吴毓秋、孙晓初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转刑拘,转捕。
而因受牵连,2005年4月1日,浙江省公安厅以“涉嫌职务侵占”抓捕了本案被告人谢子军,尔后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改变定性为“诈骗罪”对其提起公诉。
可见,无论是最初的“控告人”蒋美珍,抑或是后来的“被害人”陈华阳(刑满释放人员)、周荣琪(服刑人员),均不具有本案涉案公司法律上的股东资格。
既然本案中谁为适格的被害人仍有疑义,为何谢子军的正常商业行为会演变成为所谓“通过虚构风险、隐瞒股权价值的刑事诈骗行为”?这完全是因为某些人“处心积虑的策划与推动”。
关于这一点,相信阁下在审阅一审相关辩护材料之后定会心中有数。
鉴于上述意见及相关问题各方均已阐明,在此不详细展开。
本辩护人在对本案证据材料与大量相关判例进行再次研究之后,结合本案背景与最新情况,针对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宣判的准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撤诉的(2006)绍中法刑初字第80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提出如下两点辩护意见: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涉案香港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内部股份转让行为,其合法性应适用香港法律加以评断,内地司法机关不应适用《刑法》进行管辖,而即便由内地司法机关适用《刑法》管辖,谢子军亦属无罪。
(一)在本案中,并不能理所当然地以《刑法》作为评价涉案香港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内部股份转让事宜的标准,而应结合《香港基本法》的相关规定,适用《香港公司条例》以判断该内部股份转让是否合法。
根据《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此处所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当然包括香港在内。
同时,该条第三款又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但是,在本案中,并不能仅依据上述条款便理所当然地以《刑法》作为评价涉案香港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内部股份转让事宜的标准。
《香港基本法》第八条明确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根据本条规定,《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
同时,《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又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该条第二款进而明确:“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根据《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规定,《刑法》并不属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之列。
在本案中,谭平江转让香港丰盛公司股份给香港长达公司,“张莹代刘昌宇签名”转让香港长宝公司股份给香港长达公司,均是发生在香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涉案公司均依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且股权转让的登记地和生效地亦在香港。
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无疑应当适用《香港公司条例》而不是《刑法》加以评断;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根据《香港公司条例》为合法有效行为,特别是谢子军没有受让以上的任何股份。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由属于该通知附件一(详见附件)所列名单中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
而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吴少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CF—19256—339/06、CF—19256—338/06以及关于长宝公司2003第2 2号董事会决议的《证明书》均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公证文书,上述《证明书》中所载法律意见均为香港权威法律人士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具有当然的效力,上述《证明书》对谭平江、刘昌宇(张莹)无偿转让股份行为的合法性给予了证明。
(二)控方关于“二被告人(郑雄智、谢子军)骗得的股权占其中(杭州长宝公司)的61. 75%”的指控是内地司法机关取得管辖权的基石,但该指控不仅混淆了香港长宝公司与杭州长宝公司之间的地位,同时亦混淆了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个人行为与公司转让股份的法人行为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因此,该指控不能成立,内地司法机关并无法据此取得本案的管辖权。
在“一国两制”的司法自治框架下,若本案符合香港司法机关的立案标准,亦应由香港司法机关管辖。
首先,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可以明确两点:1、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经营决策机构;2、在本案中,只要香港长宝公司董事会1/2以上(含1/2)股东董事同意,即只要谢子军、郑雄智二人签名形成董事会决议,即有权决定转让香港长宝公司持有的杭州长宝公司45%的股份。
在明确谭平江、刘昌宇(张莹)无偿转让股份的行为为合法行为的前提之下,谢子军与郑雄智二人以股东董事身份形成转让香港长宝公司持有的杭州长宝公司45%股份的董事会决议的这一后续行为,根据香港法律,亦为合法行为。
杭州长宝公司只是香港长宝公司的一个子公司,两者并不等同。
而且,香港长宝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杭州长宝公司股份的行为为合法有效的法人行为,而非谢子军与郑雄智之个人行为。
对于这两点,控方将香港长宝公司直接等同于杭州长宝公司,同时又将香港长宝公司之法人行为误认为谢子军与郑雄智之个人行为,并以此为作为确立内地管辖权的基础,明显适用法律有误,不能成立。
其次,无论是“诈骗罪”抑或是“职务侵占罪”,内地司法机关仅因本案股权转让的对价交割地在内地,便以此将内地当作“犯罪结果地”,从而主张管辖权,明显不能成立。
对于郑雄智、谢子军与吴毓秋谈成股份转让事宜是否先于谭平江、刘昌宇(张莹)转让股权给香港长达公司,郑雄智、谢子军等何时确定股权具有多少钱的对价,公诉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
至于香港长宝公司将其在杭州长宝公司中另外45%的股份,根据贵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以及签订的《调解协议》转让给杭州整流管厂,香港长宝公司完全是因为杭州整流管厂的起诉而被动卷入诉讼的,谢子军等于2003年8月11日去杭州与吴毓秋谈判,基于当时客观形势以及商业谈判的考虑,时为杭州长宝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吴毓秋向他们说明了杭州长宝公司当时的严峻形势,在缺乏相应财务报表的情况下,谢子军等只能相信吴毓秋的说法,因此,不存在谢子军等与吴毓秋事前商议或合谋的情况。
控诉机关仅从时间上作出的郑雄智、谢子军诱骗谭平江、刘昌宇(张莹)无偿转让股权,实施诈骗的推断,缺乏证据佐证,据此亦无法认定香港长宝公司转让杭州长宝公司股权的行为为“谢、郑骗得谭、刘股权”这一犯罪行为的延续。
如上所述,这两个行为均属合法的商业行为,且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正如一名不幸的妇女因被强奸而诞下一子,若起诉强奸者,仅能以该名被强奸的妇女为诉讼中的被害人,其所诞下的孩子并无法取得诉讼中被害人的身份。
本案中,无论是“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假如罪名成立,所谓“侵占对象”只能是涉案公司的股权,股权的对价仅仅是股权在交割时价值的体现,而不是“侵占对象”。
公诉方试图人为构建香港长宝公司转让杭州长宝公司股权的行为与所谓“谢、郑骗得谭、刘股权”在法律上的必然联系,通过香港长宝公司转让杭州长宝公司股权的行为溯及所谓“谢、郑骗得谭、刘股权”这一“犯罪行为”,以股价交割地在内地为由,将内地作为“犯罪行为之结果发生地”,从而使内地司法机关取得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本案若符合香港司法机关的立案标准,根据《香港基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既然排除了内地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则理所当然应由香港司法机关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
同时,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与敏感性,结合“一国两制”之历史背景,本案若有内地司法机关强行管辖,恐会有违香港司法自治之国策。
(三)即便本案由内地司法机关管辖,谢子军亦属无罪。
究竟谁为本案“诈骗”或“职务侵占”行为的“被害人”,是公安部案件交办《通知》中的“控告人”蒋美珍,还是后来《起诉意见书》与《起诉书》中的“被害人”陈华阳、周荣琪?上述三人现均不具有涉案公司的股东资格,前已提及,而对该点亦有证据证明,何以对此问题控方一直闪烁其词,极力回避?而且,究竟何为本案的“被侵害权利”?无论是公安部案件交办通知中的“蒋美珍在杭州的投资权益”,还是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接警时的“周荣琪在杭州长宝公司拥有的90%的股权”,抑或是《起诉意见书》中的“谢子军、郑雄智本单位财物”,直至最后《起诉书》指称的“他人财物”,这一系列的变化反映出所谓“被侵害权利”的不确定性。
既然本案所谓“被害人”与“被侵害权利”均不确定,又何以认定存在“诈骗”或“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并据此对谢子军提起公诉?谢子军一系列商业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诈骗之犯罪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根本无法得出有罪的结论。
关于这一点,由于相关的辩护理由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15日、2006年8月19日一审二次开庭时,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已作了详细的陈述,并记录在庭审笔录中。
同时,一审阶段辩护人亦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详尽的《谢子军涉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专家论证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