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肉搜索”时代的互联网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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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肉搜索”时代的互联网隐私权保护
投稿人:鱼不在了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10-3-28 付费充值 我要投稿
一、人肉搜索的概述 (一)人肉搜索的概念 “如果你爱他,把他放到人肉引擎上去;如果你恨他,把他放到人肉引擎上去。”这就是“人肉搜索”。人肉搜索,是由人来提供搜索答案的一种搜索工具。最早出现于猫扑网,某人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就在猫扑上发贴并许诺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作为答谢,一些惯于通过回答问题争取这些虚拟货币的人,会想方设法寻找问题的答案。在百度百科中给出的定义是:人肉搜索引擎就是指更多地利用人工参与提纯搜索引擎提供的信息的一种机制。其实质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1]
但现在,人肉搜索被指责成变相的“网络暴力”,人肉搜索的发展轨迹越来越受到非议,人们常常是谈人肉搜索色变。网络暴力,是指网民常常对于未经证实或者已经证实的网络事件,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失实言论,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公开当事人现实生活中的个人隐私、侵犯其隐私权;以及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进行行为或者言论的侵扰,致使其权利受到损害。人肉搜索的初衷,是运用大众的力量和“六度分割”的理论,来更快地搜索出人物信息,可以更好地用于侦破案件和寻人启示,但现在,越来越多的“人肉搜索”案件,带给当事人的是无穷无尽的痛苦,继续选择法律来为自己辩护。
(二)人肉搜索第一案
北京女白领姜岩 2007年12月29日 从24层楼上跳下身亡,在死前公布了自己的“死亡博客”,记载了自己死前的心路历程,博客里提到了姜岩是因为其丈夫王菲的婚外恋导致婚姻破裂极度痛苦才以死寻求解脱。姜岩死后,大旗网、天涯论坛、“北方的候鸟”网站均披露了王菲、第三者东方的真实姓名,以及王菲的工作单位、居住小区,还提到“王菲一直不露面”“王菲另有新欢”等内容。
不堪网友“网络暴力”的姜岩的丈夫王菲将三个网站及“北方的候鸟”网站的创建者张乐奕等人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乐奕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需在网站上撤下相关专题页面,刊登道歉函。两家网站被判侵权,一家网站获免责。 [2]人肉搜索第一次进入司法程序,此案也被称为“人肉搜索第一案”。这一案件最重要的意义就是将人肉搜索是否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的讨论引导到法律的框架内,对我国互联网管理
的法制进程的作用更是重大。到底人肉搜索这样一个搜索工具所披露出来的个人信息,是否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谁将成为被告?
二、隐私权界说
(一)隐私权的概念
什么是隐私权、什么样的利益属于隐私利益、哪些情形是值得引发侵犯隐私权的讨论?“隐私权”一词最早是在1890年美国学者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学论坛》上发表的《隐私权》上提出的。在公民和政府二元架构的宪政体制下,公民的自由应该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而个人对于私人生活的自治的自由是这种要求的最基本的体现。[3]也有一些学者认为:隐私权的实质就是自然人的私生活自由与安宁不受非法侵扰的权利。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属支配权,具体的权能包括以下几种:隐私隐瞒权、隐私控制权、隐私支配权、隐私保护权。[4]
在我国,隐私权指的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事项,有权要求他人不打听、不搜集、不传播 ,也有权要求新闻媒介不报道、不评论、不非法获得。二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任意干涉,包括自己的身体不受搜查 ,自己的住宅和其他私生活区域不受侵入、窥探。
名誉权和隐私权虽然有交叉之处,但二者有其特定的调整和保护的领域,不可混为一谈。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5]二者之间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二者客体不同。从民法角度而言,名誉是对特定的自然人的品行、才能、思想、作风等综合素质,或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信用、生产经营能力等状况的客观社会评价,名誉一般是良好的肯定评价,但广义而言也包括一般甚至较差的评价,如罪犯也有名誉。名誉权的意义在于维持现有评价水平不再下降。隐私权是以隐私为客体,隐私具有真实性与隐秘性,加害人不能因公开的隐私真实而免责,但隐私也受法律与公益的限制,如揭露违法犯罪就不存在隐私保护问题。其次,二者内容不同。名誉权内容是维护名誉安全,侵害名誉权的实质是致使被侵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即对其肯定性评价作反向贬损与否定。隐私权内容为维护私生活自由与保密的权利,具体包括以下权能:一、私生活自由安宁权;二、私生活保密隐瞒权;三、隐私支配利用权
;四、隐私维护安全权。再次,二者主体不同。名誉权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前者名誉权倾重于人格尊严与情感利益,后者倾重于信用与财产利益。隐私权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其主体。最后,二者侵害行为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行为方式为侮辱与诽谤,前者为以暴力或语言文字等方式毁损他人名誉,如剥光他人衣服、嘲笑辱骂他人等;后者为以语言文字方式捏造有损名誉事实并广为散布,如宣扬某公司财力亏空、将要倒闭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限制、干涉他人私生活和盗用、公布他人私生活情报等。
(二)保障隐私权的意义
1、保障隐私权,是实现个人尊严的基础。保障个人隐私权,即意味着本人在隐私权的范围被对于个人事务具有自我的决定权,有权排除他人的不当侵入,并作为自主自决个体而受到人格尊重,否则,当个人的隐秘事务不受本人控制地被披露,将因此而对本人造成负面影响。
2、保障隐私权,能够维护个人与他人之间良好的互动关系,从而与公共利益相协调。这一点,是符合中国打造“和谐社会”的宗旨的。在中国古代,已经有“非礼勿视、非礼勿听”的圣人圣言,虽然当时的“礼”指的是礼法、礼教,也是教导人们要将自己的好奇心和探知欲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现代中国,希望形成一个明礼诚信和谐法制的社会,人权的保护更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保障隐私权在现代社会有重要的意义。
(三)网络隐私权——互联网时代的隐私权保护
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不断发展出新的更强大的手段用于搜集信息,更由于电子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搜集信息的效率和成果都大大增加了。对于巨大的技术力量背后隐藏的隐私侵害的可能,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让个人隐私权利的保护与技术俱进。那么互联网时代的隐私保护标准的底线在哪里?技术的发展导致了社会对隐私权要求的改变。举个例子,电灯的发明和普及、公共监控设备的发展和完善,使得人们的言行举止越来越多的暴露在公共的目光之下,社会对隐私权的要求也有所改变。于是,在互联网时代,我们的隐私保护标准也会有所改变。你不能再要求你所有的信息都不能够透露,这是不现实的。
隐私权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产物,出现了“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
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6]表现出种种不同于传统状态下隐私权的新特点:其一 ,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更加复杂。网络隐私权不仅仅包括传统隐私权所包括的对私人事项、私生活享有的不受侵犯权 , 还涉及到个人信息的修改权、收集知悉权以及收益权等等;其二 ,网络隐私权的存在形式更为广泛。网络隐私权的存在形式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传统隐私权中与社会公共生活有关的私人事项的保护,网络中的个人数据、私人信息、个人领域均成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其三 ,网络隐私权的侵害更加严重。网络的传播速度快得惊人,一旦个人的隐私在网络上泄露,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且被人无休止的转载、复制,很难防止进一步扩散亦难,以恢复原状;其四,网络隐私权的侵害手段更加隐蔽。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侵害者的身份是可以隐蔽的;其五,网络隐私权的责任追究更难。网络是一个共享性极强的媒体,当个人的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很难寻找到最终的加害人。
可以这样说,“中国式”人肉搜索必须唤起我们对国家安全利益和个人隐私权益的评估,唤起我国法律系统对隐私保护的法律意义以及保护隐私的合法且切实可行的措施的全面重新检验。[7]
(四)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我国隐私权观念的缺失。我国传统上并无隐私权观念,对隐私的理解仅仅局限在伦理道德层面,这与我国古代就构建起来的牢固的德、礼、法的大一统制度密不可分。[8]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的行为要遵循统一的社会道德标准,个人隐私的权利主张不可能存在;改革开放后,由于惯性思维、这种对待隐私的观念还存在于人们的思想认识之中,尤其是存在于政府的公权力行使之中。
2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位。在中国,目前没有明确的隐私立法,《民法通则》没有隐私权的规定,只是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把它放在名誉权保护下,“人肉搜索”的受害者能够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唯一办法就是以名誉权受侵为由提起诉讼。另外,我国虽然在宪法、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中有不少相关的条款涉及到隐私权的保护,但完整的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体系还未形成。[9]民事法律对隐私权没有直接保护,即并未将公民的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是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将揭露与宣扬他人隐私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间接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
三、如何界定人肉搜索是否侵犯隐私权
(一)搜集网络个人信息资料的合法主体
搜集网络个人化信息资料的合法主体,应该分为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公务机关,顾名思义,法律授权执行公共事务的机关。它的搜集行为必须是在法律授权下、限制在在职行为或者职责范围内并且遵循必要性的原则。非公务机关作为搜集主体,应该是指并非依法行使国家公共权力,而搜集网络化个人信息资料的其他组织或个人。非公务机关作为搜集主体,必须具备:1经过网络个人化信息资料的所有人及合法提供者的同意、由其自愿提供、对其安全和权益没有侵害;2已经公开的,等于资料的所有人或合法提供者无害且对社会或整个网络环境的发展有利;3无害于其他当事人;4要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或者备案。[10]
(二)搜集网络化个人信息的合理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
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个人信息,是属于合理取得信息的行为?我们知道最常见的就是个人利益必须让位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机场和火车站,乘客被要求检查行李,这时,个人的利益就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而人肉搜索,网友往往打着为正义和保道德的旗号,将本应是个人利益的东西自我扩大为公共利益,这就要求需要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来匡正。由正当途径查询出来的个人资讯和用尚不属于法律认可的手段搜集出来的个人资讯,是区分是否属于合理取得信息的行为界限。事实上,“人肉搜索”承担大众道德批判功能的事例并不少。两年前,中国网民就曾通过“人肉搜索”搜寻到“虐猫事件”的当事人,群起而攻之,最终令其道歉。《三联生活周刊》报道该事件时表示:“受害者是一只猫,目前国内无任何法律可以援引保护它们,警方也不可能插手这类事件,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求助于网络———至少可以通过民间力量来谴责和惩罚这些现象。”但网友们这样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作为法治社会的公民,我们都必须认识到这一点:任何权利都伴随着义务,任何自由都附带着责任,行使言论自由的前提,是不妨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尤其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基于人生理念、道德水平的不同,任何社会都会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而冲突与纠纷解决的制度化而非任意化,正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特征,也是文明与野蛮相区别的根本标志之一。如果网络上的道德审判替代了现实中的纠纷解决,那么我们每个人都将生活在不稳定与不安全的社会之中。所以在打着“交由公众审判”的旗号以各种手
段获取当事人信息并公之于众的人肉搜索行为,是不合理取得信息的行为。有学者认为,人肉搜索案例包含了价值判断的问题——公众表达自由与个人权利保护。[11]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核心就是利益的衡量,究竟是个人利益,还是公众享有的利益更值得保护?这样的价值冲突只能在具体案例中逐步考察。
(三)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畴
披露了哪些信息算是侵犯了隐私权?家庭地址、电话号码、工作单位、地下恋情、身体健康状况?还有一种情况是,披露的信息如果有误算不算也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这些是实践中是难以区分的,但是可以确定的是,不是披露了所有的信息都是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应当包括个人信息,理由在于:第一,个人信息是自然人不愿意他人知晓的信息,至少是不愿意所有人知晓的信息,它可以被纳入私生活秘密的范围。第二,个人信息被纳入隐私权来保护,也可以避免法律过分复杂化。如果个人信息不被纳入隐私权,这就要求创设新的制度来解决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位问题,从而增加法律的复杂性。而属于侵犯隐私权范畴的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人格利益、人格尊严有关的个人信息,这类信息,一旦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披露,行为人就侵犯了隐私权;另一类是与人格利益、人格尊严无关的个人信息,披露这些信息的行为本身是没有侵犯权利的,但是后续行为如果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犯,那么披露这类信息也属于侵犯隐私权。
(四)第三方泄露
主动向第三人透露个人信息、第三人传播出去算不算侵犯了隐私权?个人对于自己的信息鲜少会进行公共暴露,而只是主动暴露给特定的第三人,并基于信任而假定该第三人不会泄露信息,那么这种要求第三方为他保守秘密的期待是否合理?很显然,这种期待是合理的,但个人仍需承受自己的信息有可能泄露、并为由此而造成的后果承担部分责任。人肉搜索中被披露的个人信息,大多来自周围认识的人,这些信息追根究底又是由信息主人披露出去的。根据著名的“六度分割理论”,人只要通过周围的六个人,就可以找到你想找的任何一个人的信息。
四、人肉搜索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人肉搜索”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谁应该是被告?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2008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了《第2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数据显示,截至2007年12月31日,我国网民总数达到2.1亿人,2007年一年中国网民
增加了7300万人,年增长率达到53.3%,目前中国网民仅以500万之差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面对我国蓬勃的发展势头,网络上的信息越来越多的来自网民,那么,对作为运营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其因自身或其用户的各种行为,不可避免的要面临更多、更大的法律风险。[12]
以网站为被告、以网站监管不力为由将网站列为被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30 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法上,实施侵权行为的网民的行为是直接侵权,而大旗网等网络服务商的行为通常属于间接侵权,系属帮助侵权,在英美法上称为促成性侵权,也就是说,没有网站提供网络通道、网络空间的行为,相关网民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有了网站的行为,则相关网民的侵权行为的后果得到加强,从这个逻辑上来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网民的侵权行为,网站不可能构成侵权。判断一个网站是否履行了监管义务的标准是,当网站“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的时候,网站就应该履行一个合理经营者应该履行的义务,删除或者屏蔽该侵权帖子。这一标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有了规定。所谓明知,一般来讲就是权利人通知网站侵权帖子的存在,而应知则是“理性经营者”标准。[13]当然,这不等于说要网站对互联网上的海量信息进行监管,网站所要监管的只是海量信息中的热点、焦点信息。而这些信息就属于“应知”的审查范围。
(二)网民的法律责任
众所周知,网络空间是一个虚拟的数字化的世界,人们可以借助于各种连入网络的终端设备进入网络之中。在这个虚拟的空间里,你不必像在现实社会中社交那样需要表明你的真实身份,或者展现你的形象。你只是需要一个符号或者代号来代替你的身份。借助于这个代表你身份的网名去发言或者浏览网络上的内容等等。由于这种行为具有隐蔽自己真实身份的效果,于是有一些人就无所忌惮的发表评论、抨击别人、发布违法内容等等,他们以为这样可以逃避别人的追究,实践中,也出现了这样的假象——无法以网民作为被告。“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网络没有实行实名制,要举证无异于大海捞针,是不现实的。对于网民而言,当公共事件发生,尤其是违反了基本的社会道德,网民是应当享有言论自由,享有知道事件真相的权利,享有对事件评判的权利,但是其中牵涉到如何把握个人信息的尺度。如何确认提供被搜索信息的网民的责任,涉及到三个原则:第一,直接相关原则,个人信息必须与该公共事件
有关联;第二,适度原则,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第三,对弱势群体,如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五、人肉搜索的网络监管
(一)行业自律
所谓行业自律是指业界通过采取自律措施来规范自己在个人资料的收集、利用、交换方面的行为 ,达到保护隐私权的目的。行业自律模式的主要手段为:(1) 建设性的行业指引。所谓建设性行业指引是指由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自律组织制订的参加该组织的成员都必须遵守的保护隐私权的行为指导原则。(2) 网络隐私认证计划。这是一种私人企业致力于实现网络 隐私权保护的自律形式。该计划要求那些被许可在网站上张贴隐私认证标志的网站必须遵守它的行为规则 ,并且服从于多种形式的监督和管理。(3)技术保护。该模式把保护隐私权的希望寄托于消费者自身。在消费者进人某个网站之前,保护隐私的技术软件会自动提醒消费者哪些信息将被收集 ,由消费者决定是否继续浏览该网站 ,或者让消费者在软件中先行设定只允许收集的特定信息,除此之外的信息则不能收集。
行业自律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网络侵权的诱因大多数是对利益的追求,为了增加点击率和浏览量,网站往往任由一些已经在侵犯隐私权边界的帖子存在,放任其后果。我们可以寄希望于互联网本身的自我约束,是因为一旦业界设定了统一的规则,一些来自业界内其他成员的压力,或者来自于市场本身的压力,都可以迫使行业内部的成员遵守这些行业内部的行为规则。
网民既然难以监管,那么网站就必须承担起监管的大部分责任。网站其实就是一个平台,提供给网民自由言论的平台,这个平台只要受到监管,大部分会涉及侵犯他人隐私的信息都能得到控制。所以互联网的行业自律在我国目前互联网法律制度不健全的状态下显得极为重要。
(二)网络监管
目前我们国家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法规规定笼统而且极不完善。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2000 年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 12 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网上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3 年 6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的《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其中很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网民在网上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公民隐私权、未经允许向第三人公开他人电子邮件地址等行为规定为违法并予以处罚。
网络监管目前在我国存在的最大障碍就是没有与时俱进的法律同时配套
,同时没有投入足够的技术力度。软件大国印度就是从主要技术上出发采取一系列举措的。2004年,我国有关部门就集中开展了互联网站的备案和清理整顿工作,狠抓互联网的基础性管理,出台或修订了《非经营型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互联网IP地址资源备案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组织技术力量研发了互联网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目前,互联网站的集中备案清理整顿工作已经取得阶段性的成果,互联网基础信息数据库也初步建立。但由于网络不可能实现实名制,问题始终得不到有效的控制。我国应该尽快在部分网络上实现实名制,一则可以明确身份和责任,二者可以有效监管。针对网民放任网络行为,“网络暴力”盛行,公民名誉权、隐私权屡遭侵犯的情况,韩国22个政府部门于2003年率先实现网络实名制,后韩国主要门户网站陆续引进布告栏实名制,雅虎则在吸收会员时实施实名制。韩国做法有借鉴之处,实名制有利于规范“人肉搜索”行为;减少网络上垃圾信息;增加信息的可信度和网民之间的信任度;“营造出更加和谐的网络文化”。鉴于实名制涉及公民自由言论的问题,可能引起网民的反感,可以考虑先在一些规模大、影响广、人气旺网站推行网络实名制,循序渐进,逐步推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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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建群,陈金平,《论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3,(S1)
3逢丹,史宏伟,《试论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完善》[J]辽宁行政学院报,2008,(09)
4邹列强,刘春,《对自由与限制的法哲学思考》[J]法学家,1993(04)
5安丽平,《关于人肉搜索的一点思考》[J]青年记者,20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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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曹宗梁,《法律与生活(一)》[J]. 西南金融, 1985,(05)
8王晓阳,《我心中的天平——法律》[J]. 当代经理人(下旬刊), 20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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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秀哲,《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
11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
12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
13李晓辉,《信息权利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窗体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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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自百度百科,网址/view/542894.html?wtp=tt
,登陆时间,09年4月1日
[2]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法院网,v/html/artcle/200812/18/336418.shtml,2009年4月1日登陆
[3]王秀哲:《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第63页
[4] 杜甲华:《论隐私权及法律保护》,《辽宁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
[5] 张民安:《名誉侵权责任》,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第134页
[6] 见/document/20000429/2000042908543401.shtml《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
[7] 任娟娟:《“网络正义”还是“网络骚乱”》,《社会科学论坛》,2008第三期
[8] 上海辞书出版社1985年出版的《法学词典》中,还将隐私案件解释为“阴私案件,指内容涉及奸情、伤风败俗或其他私情私事方面的案件。”见《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5,第872页。
[9] 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0年第一期
[1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11] 史浩:《论网络技术对个人隐私的影响》,武汉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12]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统计报告(2008年1月)》,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v/index/oe/00111/index.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4月2日
[13] 王冬梅:《浅议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与保护》,《党史博采》,200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