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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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22•【字号】•【施行日期】2019.08.22•【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01年3月3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16年2月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三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第六章法规解释第七章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包括深圳市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法规。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论经济特区立法权

论经济特区立法权

论经济特区立法权一、经济特区立法权的界定经济特区立法权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理解:第一种是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指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特区的有关国家机关基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专门授权而形成的制定效力不超出经济特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第二种是地理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指被称为经济特区的地方所有立法权的总称。

除包括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外,还包括经济特区根据宪法和有关宪法性法律规定的较大的市的立法权。

为更好地对这两种立法权进行比较研究,本文中经济特区立法权特指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

经济特区立法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立法权,其特殊性有以下几方面:(一)性质不同经济特区立法权属于授权立法。

其权力来源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特别授权。

授权立法是指一个立法主体将立法权授予另一个能够承担立法责任的机关,该机关根据授权要求所进行的立法活动。

①按照授权方式,授权立法可分为法条授权和特别授权。

所谓法条授权,是指立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在其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运用其中某一条款,将某些立法权授予有关机关的授权。

特别授权,是指立法机关通过作出特别规定,允许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在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法文件。

经济特区立法权即属于特别授权。

(二)权限不同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授权决定,在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经济特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特区实施。

而一般地方立法则需严格遵循不相抵触原则,不具有特区授权立法所享有的灵活权限。

(三)生效与适用不同经济特区行使较大市立法权所立的法必须经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才能生效施行。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就自主性和灵活性而言,经济特区依授权所立之法,只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所在省的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本身并不影响法规和规章的施行)。

立法与经济特区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

立法与经济特区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
实施 。因此 ,经济 特 区的法 规尽 管法律 效 力等级 高 于法律 、 国务院 部 门规 章和 一般 的地方 性法 规 ,但 其效力 范 围仍不 能及 于特 区外 ,这又 决定 了适用 经 济特 区法规 、规 章 的区域性 【 。 2 J

深 圳职 业技 术学 院学报

第 1 卷 1
行政 法规 、地 方性法 规作 变通 规定 的 ,在 本经 济 特 区适用 经济特 区法 规 的规定 。 ,明确规 定特 区 ”
立法 变通 国家法 律法 规 的权力 。 1 2 特 区立法 权 的特 殊 性 . 在我 国 的立 法 体 系 中 , 全 国人 大 行 使 国家 立 法权 ,各省 、市 、自治区行 使 地方 立 法权 。按 照 宪法 规 定 的 国家 “ 制 统一 的原 则 ” 法 ,地 方 立
了示 范和 经验 。
关键词 :立法 ;特 区立法权 ;市场经济体 制
中 图分 类 号 :DF 1 . 4 91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 1 7— 3 8 (0 2 2 0 0 — 7 6 2 0 1 2 1 )0 — 0 3 0
深 圳经 济特 区建 立 2 0周年 时 , 深圳 市 委总 结 2 0年 的改革认 为 , “ 圳所有 的改革 措施 都坚 持 深 了市场 取 向 ,围绕 建立 社会 主义 市场 经济 这个 总
深 圳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21 0 2年 第 2期
J u na he z n y e h i o r l S n he Polt c n c of NO. 20l 2. 2
立法 与经济特 区市场经 济体 制 的形成
钟 晓渝
( 圳 市 司法 局 , 』 深 一东 深 圳 5 8 3 ) 10 1

论经济特区立法权

论经济特区立法权

论经济特区立法权论经济特区立法权一、经济特区立法权的界定经济特区立法权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理解:第一种是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指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特区的有关国家机关基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专门授权而形成的制定效力不超出经济特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第二种是地理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指被称为经济特区的地方所有立法权的总称。

除包括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外,还包括经济特区根据宪法和有关宪法性法律规定的较大的市的立法权。

为更好地对这两种立法权进行比较研究,本文中经济特区立法权特指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

经济特区立法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立法权,其特殊性有以下几方面:(一)性质不同经济特区立法权属于授权立法。

其权力来源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特别授权。

授权立法是指一个立法主体将立法权授予另一个能够承担立法责任的机关,该机关根据授权要求所进行的立法活动。

①按照授权方式,授权立法可分为法条授权和特别授权。

所谓法条授权,是指立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在其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运用其中某一条款,将某些立法权授予有关机关的授权。

特别授权,是指立法机关通过作出特别规定,允许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在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法文件。

经济特区立法权即属于特别授权。

思想汇报/sixianghuibao/(二)权限不同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授权决定,在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经济特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特区实施。

而一般地方立法则需严格遵循不相抵触原则,不具有特区授权立法所享有的灵活权限。

(三)生效与适用不同经济特区行使较大市立法权所立的法必须经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才能生效施行。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论经济特区立法

论经济特区立法

论经济特区立法作者:王文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5期摘要我国1981年授予经济特区的立法权以来,这种立法权就一直处于争议中。

珠海市2011年“禁微”之规定造成的法律冲突,也引发了社会和学界争议。

本文以该争议为出发点,试图从理论和实践上剖析经济特区立法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并提出通过法律至上原则解决这一问题的考量。

关键词经济特区立法权法律冲突作者简介:王文璞,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在读硕士,主要从事法理学方面的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56-02一、问题的提出:特区立法与国家其他层级法律的冲突(一)特区立法的发展沿革1980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决定,在广东省的深圳、珠海、汕头市和福建省的厦门市设置经济特区;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该决议授权两省人大及常委会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权力。

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授权于深圳经济特区制定特区立法的权力。

进入21世纪之后,《立法法》的制定使得特区立法权在基本法的层面上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和巩固。

《立法法》的制定在一方面确立了经济特区立法的两个层次格局——即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并存的格局;另一方面,作为国家规定基本制度的《立法法》,其不少条文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

(二)特区立法产生的法律冲突2011年7月通过的《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下列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一)微型载客汽车;(二)微型载货汽车;(三)低速载货汽车;(四)三轮汽车。

第十条规定:下列非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一)人力三轮车;(二)电动自行车;(三)助力自行车;(四)其他有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12.05•【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2.12.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1992年10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以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大人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及深圳特区法规的规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名称为“规定”、“办法”或法规“实施细则”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起草的,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名称为“条例”、法律“实施细则”的规范文件草案。

第三条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施行时,应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二)为组织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由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方案,制定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张灵汉:我所亲历的深圳争取立法权过程

张灵汉:我所亲历的深圳争取立法权过程

张灵汉:我所亲历的深圳争取立法权过程张灵汉,1936年生。

196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原北京政法学院)。

1981-2001年,曾任深圳市委政策研究室条法处处长,深圳市法制局局长,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深圳市人大常委委员、法制委主任。

现为深圳市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987年夏天,广东省经济法研究中心在深圳召开“经济特区立法研讨会”。

我在会上作中心发言时,就抛出了“要权”的话题。

一位老干部说“我不能苟同,广东被授权立法,你也要立法权,这样广东不是多头立法了吗?一个省弄得四分五裂的,而且违反国家法律的统一原则,我不赞成”。

这个话题当时激辩了三天,但没有一个结果。

———深圳市法制局原局长张灵汉“那些年,我一直在做市场经济法制的贩子。

把国外的市场经济立法经验贩到深圳,然后再从深圳贩到国内其他城市。

”回顾起27年前在深圳的一系列开创性的立法尝试,72岁的张灵汉,为特区要得立法权“第一功臣”的他,喜欢这样评价自己。

张灵汉,从北京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留校任教了18年。

29年前,他被中侨办一纸调令,从京城“空降”深圳。

两年后,他被深圳市委相中,成为中国改革开放最前沿城市的深圳立法工作组的组长。

这个在象牙塔里呆了多年的“书生”,开始发力,将之前积淀的理论能量逐渐释放。

“那时领导很开明,用人并让你放手去干。

”在这样的宽容的氛围之下,“书生”张灵汉有了顶着“违宪”的帽子,为特区争立法权的勇气。

他说,当时他有一个梦。

那就是在未来的5年内,为特区打造一系列规矩,让特区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

1987年,在全国的“特区经济立法研讨会”上,他说出了这个梦,虽然反弹很大,但终也辗转曲折地在5年后得以实现。

让律师界更多的人记得张灵汉这个名字的,并不是因为立法权,而是因为《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修订。

这个条例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为被侦查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这也意味着律师可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进公安机关时,提前介入。

深圳一百大事件

深圳一百大事件

1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诞生。

本报解读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条例》规定在经济特区实行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鼓励外商到经济特区投资办企业,赋予经济特区在改革开放方面更大的自主权。

《条例》从法律上宣告了经济特区的诞生,掀开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史的第一页,同时把“特殊政策、灵活措施”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增强了外商投资的信心,赋予了特区更大的改革自主权,成为特区改革开放的“尚方宝剑”。

深圳在改革开放中所取得的举世瞩目的成就证明,中国建立经济特区的政策是正确的。

深圳经济特区30年来在改革探索中的做法,为全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经验。

(方兴业)【入选事件】21980年,“炒鱿鱼”、打破“铁饭碗”,深圳在中国内地率先突破固定用工的传统体制,实行双向选择,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和配套制度。

本报解读随着外商投资企业蓬勃发展,80年代初,深圳经济特区经济成分愈发多元化,这种格局决定了不能再实行国家统包统配的用工制度。

1980年,深圳首先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中进行劳动合同制度改革试点,深圳的劳动用工由政府行为转变为企业行为,劳动关系也由政府与工人确立转变为企业与工人确立,企业员工双向选择,在全国率先打破了固定用工的传统体制,“炒鱿鱼”一词开始走向全国。

(潘若濛)【入选事件】31981年,深圳国际商业大厦建设推出“工程招投标”方案,开创中国内地工程招投标先河。

本报解读国际商业大厦是深圳经济特区建立之初的地标性建筑之一,起初打算指定承建单位,后来改为招标方式,让中外建筑企业自由竞争,整项工程的造价降低了940多万元,建设工期从两年缩短为一年半。

随后,该方式在全市得到普遍采用,有效加快了特区建设进程。

各省市也纷纷在基建工程中引入招投标。

时至今日,深圳绝大多数基建工程都采用这种公开透明、高效低价的建设方式。

特区立法权的法律规定(3篇)

特区立法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特区立法权是指在中国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特区”)内,根据宪法、基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区享有制定和修改本地区法律、法规的权力。

特区立法权的确立,旨在保障特区的高度自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

本文将就特区立法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特区立法权的法律依据1.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2. 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分别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和“澳门”)的立法权。

3. 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条例》等法律文件,对特区立法权的具体内容和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特区立法权的具体内容1. 立法范围特区立法权涉及特区行政管理、社会事务、经济发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社会福利、公共安全等领域。

具体包括:(1)制定和修改特区行政长官、政府、立法会、司法机关等机构的组织法、选举法、工作条例等;(2)制定和修改涉及特区行政管理、社会事务、经济发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3)制定和修改特区财政预算、税收、关税等财政法律、法规;(4)制定和修改涉及特区居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法规;(5)制定和修改涉及特区与内地及国际交往的法律、法规。

2. 立法程序(1)提案:立法会主席、政府、立法会议员或30名以上议员联名可提出法案;(2)审议:法案经立法会审议后,可形成立法会决议;(3)签署:立法会通过法案后,需由行政长官签署公布;(4)备案:特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需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特区立法权的限制1. 不得违反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2. 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3. 不得损害特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4. 不得损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关系;5. 不得违反国际条约、协定。

作为“试验田”的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浅谈四十年来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变迁

作为“试验田”的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浅谈四十年来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变迁

114区域治理RULE OF LAW作者简介:周小奇,生于1995年,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学。

作为“试验田”的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浅谈四十年来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变迁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周小奇摘要:我国的经济特区制度已走过了近四十个春秋,为经济特区发展提供重要动力和活力的经济特区授权立法制度也已存在了近四十年。

作为一项颇具特色的立法制度,经济特区授权立法制度也随时代的变迁而发生了诸多变化。

从20世纪80、90年代的五个授权决定(议)到新世纪《立法法》的出台,再到2015年《立法法》的修订,经济特区授权立法制度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逐渐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过程,其性质、效力、权限范围等都在不断摸索中走向完善。

可以说,经济特区授权立法制度的发展过程正是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一个缩影。

关键词: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立法变迁中图分类号:DF4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595(2021)01-0114-0003一、授权决定(议)对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定位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是我国立法层级中一个非常特殊的存在。

考察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五个决定(议)及其诞生过程中的相关议案、说明,可以梳理出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功能和性质,大致描摹出其在授权决定(议)中的定位。

(一)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功能从功能上看,顾名思义,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主要是为了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服务的。

回到历史场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首个决议中明确阐述了授权目的为“使广东省、福建省所属经济特区的建设顺利进行,使特区的经济管理充分适应工作需要,更加有效地发挥经济特区的作用”,将授权内容限定在“经济法规”内。

这是五次授权中唯一一次在决定(议)里阐明授权理由,也是唯一一次将授权范围限定在“经济法规”内。

虽然后四次授权未在决定(议)内说明授权理由,不过梳理决定(议)面世前的相关议案及对议案的说明,仍能比较清晰地把握授权原因。

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的建议

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的建议

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的建议要说到经济特区,那可真是一块“试验田”,好比是把创新的种子撒到土里,看看它能长成什么样子。

咱们经常听到,特区的立法权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武器”,但很多人可能没啥感觉,觉得这好像是“高高在上的事儿”,离自己有点远。

特区的立法权不仅是给相关部门和企业“松绑”的工具,更是帮助地方相关部门打破陈规、创造新局面的一根“金钥匙”。

但说真的,要想把这把“钥匙”用好用足,还真得下点功夫。

怎么下呢?我就来唠唠我的想法。

咱得认识到,特区的立法权不是拿来做“大刀阔斧”的“乱改”的,而是要围绕市场需求、地方特色和国家发展方向,搞点“因地制宜”的创新。

不能一上来就搞“跨界”创新,结果把自己搞得“自乱阵脚”。

比如说,过去几年,深圳在科技创新和金融改革方面就走在了全国前列,啥事儿都敢试,敢闯,敢做。

你看,咱们如果能在这方面多下点工夫,把法律法规做得更灵活些,不就能让这些好事儿落地生根吗?这就叫“用心良苦”了。

但话说回来,这可不是“高枕无忧”的事情。

我们不能因为有了立法权就“放飞自我”,“自顾自地折腾”,而是要考虑“痛点”和“难点”,抓住那些最迫切的地方,别总是“纸上谈兵”,做什么都得有“操作性”。

比如说,经济特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税收等,可能就得根据市场的变化随时调整,不然你就容易被时代给“抛下”。

这一点,如果咱们能够把调整得更细致、更精准,那简直是“如虎添翼”。

再说到“用足”这个事儿,很多时候,特区的立法权其实有一个天然的局限,那就是不能完全脱离国家大框架去乱改,否则就可能会掉进“井底之蛙”的陷阱。

毕竟,国家的顶层设计不会忽视特区,得把特区当做“特例”,但不可以脱离“大局”。

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想办法在特区的立法中,找到“平衡点”,既要充分发挥地方的创新活力,又得始终紧跟国家发展的步伐,不能偏离方向。

就像做饭一样,菜要好吃,调料得用得对,火候得拿捏得恰到好处。

做错了,一道“怪味菜”谁都不愿意吃。

再来谈谈“如何用好”立法权,关键一点是得“与时俱进”。

浅谈我国经济特区立法权存在的问题与改革思路

浅谈我国经济特区立法权存在的问题与改革思路

浅谈我国经济特区立法权存在的问题与改革思路作者:梅旭成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10期[摘要]经济特区立法权是经济特区的核心竞争力所在。

但当前我国经济特区立法存在违背立法公平,破坏法制统一,授权依据、范围不明确,“一市两制”的立法冲突等现实问题。

迫切需要从明确立法依据,界定授权范围,强化立法监督等多重维度对特区立法权运行进行规范,以保持特区法制的完备统一,为市场经济活动提供稳定预期,促进特区经济社会长期发展。

[关键词]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改革1992年7月,七届人大第二次会议第26次会议决定授予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权力。

此后,又先后赋予其他四个经济特区以自主立法权。

特区立法一时间呈雨后春笋之势,在市场监管、社会管理以及社会保障等领域都取得了突出成绩。

2000年《立法法》进一步明确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经济特区立法权和自主立法制度正式确立。

特区立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特区经济社会改革打下了良好的法制基础,对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也起到了突出显著的作用。

一、经济特区立法权概述经济特区立法权是指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特区的有关国家机关,基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专门授权而形成的,制定效力不超出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地方立法权力。

[1]经济特区立法既不是中央立法,也异于一般地方立法。

关于经济特区立法权的性质目前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三种学说观念。

一种观念认为特区立法权是国家立法权的组成部分,特区立法是国家立法的组成部分,经济特区立法属国家授权立法。

[2]另一种观念认为,特区立法权只是一般的地方立法权,强调特区立法权的地理意义。

第三种观念则认为特区立法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立法权,既非国家立法权的一部分,也不是一般意义的地方立法权。

深圳如何用好特区立法权

深圳如何用好特区立法权

深圳特区立法权再认识特区立法权行使已超过三十六个年头。

三十多年来,中国的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我们从特区立法权的运行格物致知,究往知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特区立法权的主要历史事件(一)中国第一部经济特区法律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施行,条例分总则、注册和经营、优惠办法、劳动管理、组织管理和附则,共六章26条。

这部法律既是特区设立与发展的需要,也说明特区立法权是中央立法权的一部分,是中央试验性立法。

(二)经济特区立法授权决定第一,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1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该省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请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决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深圳市依法选举产生市人大及常委会后,对国务院提出的上述议案进行审议,作出相应决定。

1992年,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决定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深圳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三)立法法的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法治政府的制度建设

深圳经济特区法治政府的制度建设

深圳经济特区法治政府的制度建设作者:丁明方来源:《特区实践与理论》 2020年第6期丁明方摘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建设法治政府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

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年来,在法治政府建设方面积极探索、大胆创新,法治政府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坚持和完善法治政府制度体系,切实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持续推动构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是深圳法治政府建设取得辉煌成就的最主要经验。

深圳法治政府建设的制度之治,不仅为深圳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也为国家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了良好的制度借鉴。

关键词:法治政府;制度建设;40年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3-5706(2020)06-0050-06深圳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排头兵,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先行者。

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年来,在法治政府建设方面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探索和实践,不断创新法治政府建设的方式和途径,法治政府建设持续取得新成效。

在中国政法大学全国法治政府评估和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中,深圳法治政府建设多次名列前茅。

2019年6月,中央依法治国办首次在全国开展法治政府示范创建活动,深圳市以优异的成绩获评全国首批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地区。

本文以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年来法治政府制度建设的重大事件为主线,从深圳法治政府建设的起步期、发展期、全面推进期、加快建设期四个阶段,回顾了深圳40年法治政府制度建设的演进路径,并对“十四五”期间法治政府制度建设规划作了展望。

一、20世纪80年代:起步期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重新确立了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最高地位。

20世纪80年代初,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管理各方面几乎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立法工作成为这一时期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

这一时期,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理念还停留在健全行政立法的阶段,①深圳亦不例外。

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的形成

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的形成

前 言 深圳经济特区作为中国第一个改革开放的“实验场”,在二十多年的实践和探索中,它不仅使自身从一个穷困的小小渔村蜕变为一个繁华的国际花园城市,创造了许多令人惊叹的奇迹!同时,它还为国家的改革开放提供了许多成功的经验。

这些经验不仅成功地带动了全国对外开放,也直接推动了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化。

所以,有的学者指出:“如果说,中国的经济改革是从农村开始的,那么中国的对外开放则是从经济特区开始的。

经济特区的成功大大推动了中国的对外开放。

”“经济特区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验场”[1]。

然而,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验和发展相伴而行的还有深圳经济特区的立法权,深圳经济特区拥有的立法权为特区的改革开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1992年全国人大正式授予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其后,全国人大又分别授予其他经济特区以立法权,在我国立法体制中形成独具特色的经济特区立法权和立法体制。

为什么要赋予经济特区立法权?经济特区的立法权是何性质、有何特点、有多大立法权限?对经济特区的发展有何作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在国家立法体制中的位置、关系,如何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我国加入WTO以后,经济特区的立法权还有多大的立法空间等等。

这些都是经济特区立法实践中需要回答和解决的重大问题。

为此,本文总结深圳经济特区十年立法的成功经验和不足,并对这些问题在立法理论上加以探讨和研究,意在进一步完善经济特区的立法权和争取经济特区的更大发展。

一、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的形成及 其基本理论问题 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授权经济特区的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是我国立法实践中的创举,其形成的经济特区立法权也独具中国特色。

因此,在理论上探索经济特区立法权产生、发展、性质特点、作用和立法权限范围,既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也对经济特区的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的产生与发展  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产生的过程经历了间接授权、直接授权到双重立法权的不同发展阶段。

论经济特区立法权

论经济特区立法权

论经济特区立法权论经济特区立法权论经济特区立法权一、经济特区立法权的界定经济特区立法权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理解:第一种是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指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特区的有关国家机关基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专门授权而形成的制定效力不超出经济特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第二种是地理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指被称为经济特区的地方所有立法权的总称。

除包括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外,还包括经济特区根据宪法和有关宪法性法律规定的较大的市的立法权。

为更好地对这两种立法权进行比较研究,本文中经济特区立法权特指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

经济特区立法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立法权,其特殊性有以下几方面:(一)性质不同经济特区立法权属于授权立法。

其权力来源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特别授权。

授权立法是指一个立法主体将立法权授予另一个能够承担立法责任的机关,该机关根据授权要求所进行的立法活动。

①按照授权方式,授权立法可分为法条授权和特别授权。

所谓法条授权,是指立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在其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运用其中某一条款,将某些立法权授予有关机关的授权。

特别授权,是指立法机关通过作出特别规定,允许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在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法文件。

经济特区立法权即属于特别授权。

(二)权限不同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授权决定,在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经济特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特区实施。

.11665.而一般地方立法则需严格遵循不相抵触原则,不具有特区授权立法所享有的灵活权限。

(三)生效与适用不同经济特区行使较大市立法权所立的法必须经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才能生效施行。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特区法律程序(2篇)

特区法律程序(2篇)

第1篇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区作为先行先试的试验田,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法治建设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

特区法律程序作为特区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特区稳定、促进特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特区法律程序的定义、特点、作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特区法律程序的定义特区法律程序,是指在特定区域内,为保障特区治理活动的合法、公正、高效,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特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的一系列规范特区治理活动的程序规则。

特区法律程序包括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司法程序等,是特区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特区法律程序的特点1. 地方性:特区法律程序是在特定区域内制定的,具有地方性特点。

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特区地方性法规,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对特区治理活动进行规范。

2. 先行性:特区作为改革开放的试验田,特区法律程序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具有先行性。

它为全国其他地区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借鉴。

3. 灵活性:特区法律程序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它可以根据特区发展需要,对特区治理活动进行调整和优化。

4. 创新性:特区法律程序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具有创新性。

它不断探索新的治理模式,为特区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三、特区法律程序的作用1. 保障特区治理活动的合法性:特区法律程序对特区治理活动进行规范,确保特区治理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特区地方性法规,维护特区治理活动的合法性。

2. 维护特区社会稳定:特区法律程序通过规范特区治理活动,维护特区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社会稳定。

3. 促进特区经济发展:特区法律程序为特区经济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特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4. 提升特区治理能力:特区法律程序通过规范特区治理活动,提高特区治理效能,提升特区治理能力。

四、特区法律程序的完善1. 加强立法工作:特区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特区实际情况,不断完善特区地方性法规,为特区治理提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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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深圳经济特区作为中国第一个改革开放的“实验场”,在二十多年的实践和探索中,它不仅使自身从一个穷困的小小渔村蜕变为一个繁华的国际花园城市,创造了许多令人惊叹的奇迹!同时,它还为国家的改革开放提供了许多成功的经验。

这些经验不仅成功地带动了全国对外开放,也直接推动了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化。

所以,有的学者指出:“如果说,中国的经济改革是从农村开始的,那么中国的对外开放则是从经济特区开始的。

经济特区的成功大大推动了中国的对外开放。

”“经济特区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验场”[1]。

然而,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验和发展相伴而行的还有深圳经济特区的立法权,深圳经济特区拥有的立法权为特区的改革开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1992年全国人大正式授予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其后,全国人大又分别授予其他经济特区以立法权,在我国立法体制中形成独具特色的经济特区立法权和立法体制。

为什么要赋予经济特区立法权?经济特区的立法权是何性质、有何特点、有多大立法权限?对经济特区的发展有何作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在国家立法体制中的位置、关系,如何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我国加入WTO以后,经济特区的立法权还有多大的立法空间等等。

这些都是经济特区立法实践中需要回答和解决的重大问题。

为此,本文总结深圳经济特区十年立法的成功经验和不足,并对这些问题在立法理论上加以探讨和研究,意在进一步完善经济特区的立法权和争取经济特区的更大发展。

一、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的形成及 其基本理论问题 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授权经济特区的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是我国立法实践中的创举,其形成的经济特区立法权也独具中国特色。

因此,在理论上探索经济特区立法权产生、发展、性质特点、作用和立法权限范围,既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也对经济特区的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的产生与发展  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产生的过程经历了间接授权、直接授权到双重立法权的不同发展阶段。

这一过程本身说明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的产生和发展是国家创办深圳经济特区、发展深圳经济特区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法制建设发展完善的必然结果。

 1.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产生发展的三个阶段 经济特区立法权在我国改革开放创办经济特区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践中应运而生,其产生、发展经历了三个重要的阶段: (1)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深圳经济特区立法的间接授权。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法规。

为积极稳妥的推动改革,国家先后在广东、福建两省建立经济特区。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正式设立。

在当时的情况下,包括省一级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都不具有立法权,深圳经济特区当然也不具有立法权。

为了保证经济特区的建设顺利进行,1981年7月19日国务院批转《广东、福建两省经济特区会议纪要》中提出,要建立健全特区立法,拟定特区单行法规。

1981年11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该省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

这次授权,在我国立法史上,首开中央授权地方立法的先例,开始了经济特区由特区的法规来规范的先例。

可以说,这是最初的、由省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经济特区立法权,也是对经济特区立法的间接授权。

 (2)全国人大对深圳经济特区立法的直接授权。

1988年1月深圳市委草拟了《关于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行政法规的权力的报告》。

1989年3月,国务院向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提出了授权深圳立法的议案。

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作出决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深圳市依法选举产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后,对国务院所提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决定。

 1990年12月22日,深圳市依法选举产生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大成立后,在全国范围招聘法律干部,配备立法人员,并完善各立法工作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多次派员来深圳考察、论证和指导工作,完成了行使立法权所必需的各方面准备工作。

 1992年7月1日,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认真审议了国务院所提请授权深圳立法的议案,并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

《授权决定》规定,“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深圳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自此,深圳经济特区直接获得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立法权。

 (3)《立法法》赋予深圳经济特区双重立法权。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保留了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又赋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较大市的立法权,使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拥有了双重立法权,对经济特区立法权进一步扩大和规范。

 第一,保留全国人大常委会原授予经济特区的立法权。

即《立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 第二,给予经济特区所在市以较大市的立法权。

《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

”这就明确规定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享有较大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权力,这是对经济特区立法权的扩大。

 第三,加强对授权立法的监督。

第八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自此,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得到进一步完善。

 2.深圳经济特区享有立法权的必要性 授予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不仅为深圳经济特区的建设和发展起到重大的推动作用,它也对我国的立法体制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授权深圳经济特区立法不仅适应深圳经济特区的各方面建设和发展需要非常必要,也是国家法制健全完善的必然要求。

 (1)授予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是巩固特区改革成果,推动改革开放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特区建设初期,中央给予特区的特殊经济政策通过全国人大授予广东省的立法权,将其转变为特区的法规来规范和保障特区的各方面建设,从而保证了特区建设的顺利进行。

然而,从1981年11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到1992年7月1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深圳立法止,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深圳经济特区和广东省其他经济特区制定的法规仅19件,加上国家制定的有关经济特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总共不过20多件。

相对于经济特区建设的迅猛发展,经济特区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这种立法方式严重滞后,远远不能满足特区经济发展的需要。

特区建设过程中的改革措施急需要立法来推行,特区的改革成果需要立法来巩固,特区已经形成的市场经济的各个方面都需要立法来维护和规范。

在此背景下,授予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以保证深圳经济特区能及时的制定适合经济特区实际情况的法规,这是大势所趋,历史的必然。

  (2)保留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是特区体制创新继续实验、探索的需要。

 随着改革开放在全国范围普遍深入的开展,市场经济建设在全国范围内的开展。

《立法法》的讨论过程中,曾有一种意见认为,经济特区立法权是特殊时期的特殊需要,当前要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形成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就必须保持国家法制的统一,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应该收回。

也有一种意见认为,中央近年对经济特区的政策“三个不变”,并要求经济特区要在体制创新、产业升级、扩大开放方面继续走在全国前面,经济特区“试验田”的地位未变,授予经济特区立法权的必要性依然存在,因此不能收回经济特区立法权。

实际上,中央赋予经济特区改革开放的实验、探索的历史任务远未完成,国家仍然需要经济特区立法解决经济特区的特殊问题,国家仍然需要经济特区立法为国家立法提供经验。

所以有的学者明确指出,“经济特区继续进行试验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即使将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比较完善了,也还有一个不断提高、改进创新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先试验再推广的做法照样是适宜的、有益的。

”[2]因此,《立法法》保留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是完全必要、非常正确的。

  实践证明,自1992年深圳享有立法权以来,深圳经济特区的立法取得了巨大成就。

到2000年共制定法规(含法规修正案)150余件,政府规章150余件,这些法规和规章规范了深圳经济特区的各个方面,其中70%是关于规范市场经济和城市管理方面的立法,初步形成了与国家法律、法规配套的,与国际惯例衔接的,适应经济特区市场经济运作和城市管理需要的法规体系框架,这些法规、规章为经济特区的两个文明建设和“二次创业”发挥了巨大的无可替代的作用,同时还为国家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法制的建立提供了许多可供借鉴的成功经验。

因此,授予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不仅对深圳经济特区的建设和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而且促进对国家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也有重要的意义。

 (二)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的性质和作用 《立法法》颁布以前,深圳经济特区享有的立法权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取得的,《立法法》颁布后,《立法法》不仅进一步明确了深圳经济特区通过全国人大授权取得的立法权在经济特区内实施,还赋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较大市的立法权,这样一来,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享有双重的立法权:即全国人大授权的立法权和《立法法》规定的较大市的立法权。

因此,我们需要分别探讨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以及较大市立法权的性质和特点。

 1.深圳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性质和特点 授权立法又分为普通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

普通授权是指以宪法性规范的形式,对一个在权力本原上不具有立法职能的主体,在一定条件的限制下,赋予其立法职权;特别授权是指立法机关以法律规范或立法决定等形式,对宪法规定中无立法职权的主体赋予特定的立法职权,或对依法已享有一定立法职能的主体赋予更多的立法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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