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美国信用法律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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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信用法律制度的基本特点
美国是世界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也是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

美国市场的信用交易和信用管理行业得以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是其完整的与信用管
理相关的法律体系,以及联邦政府出台的一些法规。

建立这些法律法规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并间接地规范了信用管理从业的服务范围和方式。

美国的信用交易和信贷消费总额每个月在2000亿美元以上,其中包括工商信用、消费者信用和其他消费信贷。

就其经济方面的意义看,当一国市场的信用交易方式占主流时,其市场规模就会成倍地扩大。

这种方式不仅能够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还能有效地拉动本地的内需市场,间接地增加就业机会。

但是,扩大成熟且健康的市场信用交易,是建筑在国家信用管理体系之上的,而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的支柱之一就是完善的信用管理相关法律。

通常,人们将国家信用管理体系运转良好和市场信用交易健康增长的国家称为“征信国家”。

在征信国家或地区,必然有比较完善的信用管理相关法律可循(张大为,1995)。

因此,在立法方面、美国等征信国家的成功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一、美国信用管理相关法律的基本作用
关于美国的信用管理服务,可以追溯到1830年。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20年中,北美市场的信用交易额猛增,各种信用工具被广泛地使用。

由于市场的需要,帮助信用交易中的授信方做出正确决策咨询的信用管理行业步人现代信用管理阶段,并取得了快速发展。

但伴随着信用交易的增长和信用管理行业的发展,征信数据和服务方式方面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问题,诸如公平授信、正确报告消费者信用状况、诚实放贷等问题,其中特别敏感的是保护消费者隐私权问题。

鉴于市场的发展情况,社会各个有关方面都对国会适时出台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提出了强烈要求。

于是,在20世纪60年代末期至80年代期间,美国开始制订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并逐步趋于完善,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框架体系。

一般来讲,美国基本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共有 17项(Robert Cole,1998),几乎每一项法律都进行了若干次修改。

其中一项被称之为“信用控制法(Credit Control Act)”的法律在 80年代被终止使用。

其他16项法律是: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Credit Reporting Act)、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fair Debt C。

llectlon PraCtiCe A。

t)、平等信用机会法(Equal Cred。

t OPPO。

tunny ACt)、公平信用结账法( Fair Credit Billing Act)、诚实租借法 Trutn in Lending Act)、信用卡发行法(CreditCard lssuance Act)、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Fair Credit and Charge Card Disclosure Act)、电子资金转账法( Electronic f。

nd TransferAct)、储蓄机构解除管制和货币控制法(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and MonetaryControl Act )、甘恩一圣哲曼储蓄机构法(Garn -StGermain Depository Institution Act)、银行平等竞争法(Competitive Equadlty Banking Act)、房屋抵押公开法(home Mortgag。

Dlsdosure Act)、房屋贷款人保护法( HOme Equity Loan COn-sumer Protection Act)金融机构改革一恢复一执行法(Financial Institutions Reform, Recovery,and Enforcement Act)、社区再投资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信用修复机构法(CreditR,pair Organization Act)。

上述法案,构成了美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法律环境。

美国的信用管理行业于50年代跨人现代信用管理阶段,适应社会发展的信用管理相关法律体系则始建于60年代。

美国国会完善消费者信用和信用管理行
业相关法律的主要目标有三个,即稳定美国经济、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和解决一些特殊的社会问题。

例如,在被废止的“信用控制法”出台时,主要是针对60年代以来,美国市场上信用交易额度猛增,以至造成通货膨胀的压力等问题。

在1930年,通货膨胀成为当时美国经济中的主要矛盾,卡特政府在制定控制通货膨胀的经济政策时,援引该项法律以控制通货膨胀。

在美国社会,个人隐私权会受到高度重视,因为个人隐私权反映了美国社会的价值观,处理不好极易引起众怒。

信用交易的扩大必然改变原有的市场规则以及个人生活方式,而信用交易扩大的基础是对企业和消费者进行征信,并将大量处理过的企业和消费者个人数据公开和加以传播,从而涉及到敏感的个人隐私权问题。

于是,必须有法律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和合法征信数据加以区分,达到既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不受侵犯的目的.又让信用管理行业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工作有法可依(Robert E. Thomas,1997)。

信用管理相关法律也用于解决特殊的社会问题,例如房屋租赁、小企业发展、农业和少数民族问题。

二、美国信用管理相关法律的执法机构
就美国联邦政府而言,并未专门设立一个信用管理局来管理信用和信用管理行业的事务,它的信用管理功能是随着市场发展和有关法律的建立而指派或自然分配给各有关部门的。

鉴于美国制订信用管理相关法律的目的,以及从其信用相关立法体系构成可以看出,立法基本可以分为银行相关和非银行相关两类。

银行相关的信用法律主要在于规范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而非银行相关的信用法律主要在于规范信用管理行业。

因此,美国的主要执法机构(Credit Regulators)也按照银行和非银行分成两类: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财政部货币监理局(Office of Comptroller ofthe Corrency, OCC)、联邦储备系统(Federal Re -serve Syste。

)和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FDIC);非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Comrnlsson,FTC)、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办公室(National CreditUnion Administration)、储蓄监督办公室(Officeof Thrift Supervision)等。

所谓执法机构,一般是法案草案的提出机构,它的职能是在法律文本后面做出实施规则,并且在技术上对法律文本提供权威的解释.如果说银行系统执法机构的主要任务在于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非银行系统执法机构的功能则主要体现在对征信和追账业者的规范。

在美国,信用管理的执法部门是美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FTC)。

FTC是几个主要信用管理有关法案的提案单位和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它管辖的范围包括全国的零售企业、提供消费信贷的金融机构、不动产经纪商、汽车经销商、信用卡发行公司等等。

对于规范商业银行的信用管理相关法律的执法机构是联邦储备委员会(叶秋南,1996)。

三、重要法律
1.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
2.平等信用机会法( ECOA)
3. 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
4. 诚实租借法
5. 公平信用结账法
四、美国信用法律制度的特点
(一)信用法律制度以信用交易的充分发展为先导
信用法律体系形成之前,历经一百多年发展的信用交易已经成为美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经济逐步形成。

与此同时,信用行业也出现了一些急需应对的问题,例如高利贷剥削、虚假信用报告等。

这些现象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阻碍了信用交易的进一步发展。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信用法律制度应运而生。

从具体的信用法律制度看,都是针对信用行业中的特定问题而做出的规定。

例如,法律对于信用信息的范围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其基本假定是,几乎所有的信息都是信用信息,信用报告机构可以不受限制地采集、使用,至于哪些信息属于信用信息,哪些信息不属于信用信息,完全由实践
来决定。

实践中,如果某类信息被认为不宜作为信用信息,则制定法律对其加以排除或者限制。

例如,《平等信用机会法》禁止将性别、种族、宗教信仰等作为授信人决定是否授信的依据。

近年来,身份盗窃(Ide nti tyT hef t,利用他人身份从事信用交易等不法行为)是美国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导致身份失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消费者的唯
一性身份标识——社会安全号码可以通过其信用报告获得。

因此,一些专家建议立法以限制在信用报告中使用社会安全号码。

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

”就信用法律制度而言,“经验”——信用交易的实践,正是其生命所在。

(二)信用法律制度具有深厚的文化基础
美国的消费者信用达到其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六十,是当今世界信用经济最发达的国家。

信用的发达与信用文化观念息息相关。

美国消费者数据行业协会主席康纳利先生讲到:“美国人的观念是,获得信用不是特权,而是任何人都享有的权利。

”③这种观念是信用经济的基础,也是信用法律制度的基础。

为了得到或者方便地得到信贷或者其他形式的信用,美国人宁愿放弃一定的权利,甚至隐私权。

正因为这样,美国信用法律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尽量为信用行业的发展创造条件。

在美国,信用信息的采集不需经消费者事先同意,这是美国信用报告制度和欧洲的重要区别之一。

从理论上讲,信用信息属于消费者所有,并且可能涉及个人隐私,信息采集需取得消费者同意的规定是必要的。

但是,美国人认为,事先取得消费者同意的做法必然会限制信息的自由流通,进而会影响到消费者获得信用或者获得信用的时间。

因此,虽然现行做法对消费者隐私是一种威胁,消费者仍然可以接受。

(三)信用法律制度的形式多样
一位美国律师曾说:“信用对于美国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大多数消费者和律师都不太清楚什么法律调整某一特定的信用交易,这是因为适用于信用交易的法律是非常混乱的”④。

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美国信用法律的形式具有多样性:除国会立法外,还有行政规
章和联邦最高法院判例;除联邦立法外,还有各州自行制定的有关法律。

依据国会在法律中的授权,联邦行政机关制定了相应的配套行政规章。

例如,联邦储备委员会依据《平等信用机会法》制定了规章B;依据《诚实借贷法》制定了规章Z和规章M;依据《诚实储蓄法》
制定了规章DD等。

这些行政规章是对国会制定法的重要补充和解释。

以规章B为例说明。

《平等信用机会法》的目的是禁止债权人在信用交易中考虑种族、肤色、宗教、国家来源、性别、婚姻状况、年龄、信用申请者收入的全部或部分收入来源于公共资助等因素(只要申请人有能力从事交易)。

规章B的规定大大扩展了《平等信用机会法》对债权人的要求,它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要求信用申请人提供的信息的类型,对与信用申请人配偶或者婚姻状况相关的问题作了一些特别限制,规定了评价信用的方式、提供信用的方式以及拒绝申请时的通知程序等。

作为一个判例法系国家,判例,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对解释和补充成文法作用重大,此处不再赘述。

就联邦法和州法的关系而言,它们往往同时存在于某一特定的信用领域,各有分工,有时又交织在一起。

从权限看,联邦享有禁止各州制定信用法律的宪法权力,联邦法律可以占据整个领域,从而阻止
州法规制消费者信用。

但是,通常情况下,联邦立法并不完全排除州法,而只是对州法进行限制,具体做法是选择性地允许州就特定的信用领域制定法律或者禁止州就特定事项制定法律。

除联邦法和州法之间的关系外,各州之间法律的关系也是非常复杂的问题。

为了促进各州信用法律的统一,美国州法律统一委员会于1967年起草了《统一消费者信用法典》(Un ifo rm Con sum erC red it Co de,UCC C),已经有一些州有保留地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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