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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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品单一,费率厘定缺乏合理性,保险技术不高

(1)保单条款个性化体现不充分

从各家非寿险公司制定的新车险条款来看,除费率有所调整外,其他方面基本上都延续了旧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无根本突破。各公司的保单基本沿用了原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并没有本质的变化。例如平安财险的基本险,只是在无赔款优待方面作了调整,其他也基本继续使用原有条款。中国人保的合同条款除了在无赔款优待、把部分车型玻璃单独破碎纳入保险责任外。其他细则也无太大变化。另外,一般而言,在车辆保险中,附加险的多样性最能体现险种个性化,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来选择适合自己的险种组合,但各家非寿险公司

推出的附加条款,虽有所突破,但变化不大。由于附加险的局限,使得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的余地还是不大,个性化也就很难体现出来。

(2)新车险条款还存在一些模糊、不合理的地方

各家公司的新条款在措词严谨性方面较原版条款有所改进,但各家非寿险公司颁布的新车险条款还存在一些模糊、不合理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有些条款前后表述相矛盾。以某公司新车险条款为例,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总则中规定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但在赔偿处理条款却规定: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前后对比不难看出,该车险保单制定的车辆损失险总则与赔偿处理条款细则前后矛盾。既然将保险合同订为不定值合同,就是要根据投保人的实际投保金额来确定赔偿责任。但当车辆出险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却只能以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3)保险责任不够细化

据统计,在车辆出现事故中,80%是由碰撞引起的,但各家非寿险公司出台的条款中,并没有只针对车辆碰撞责任而制定的险种,仍然将碰撞责任包括在范围广泛的车辆损失险中,这往往造成了一些只想投保碰撞险的投保人不得不多付出保费获得该险种的保障,因此,极容易造成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不好印象。另外,不同的地区应该有不同的保险内容,但在新条款中却没有体现出来,还是将一些投保人不可能遇到的事罗列在保险责任内,比如,内陆地区不可能遇到的海啸、平原地区不可能面临的雪崩、泥石流、滑坡等,这明显与个性化的车辆产品改革目标不相符合。

2.保险市场风险大,整体素质不高

(1)车险市场主体多元化程度低,市场集中度高

从世界范围来看,保险业与其它行业相比有着最为丰富的企业组织形式。除了最常见的股份制保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另外还有非公司式相互制、互助社、合作制保险人、劳合社、互惠社、非营利性服务计划、健康保障组织等。这些类型的组织在不同的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许可,其中劳合社的形式只在英国和美国存在。我国保险公司都是以股份制的形式存在,单一的企业组织形式决定了保险企业的价值取向、行为模式和决策机制等都是大同小异的,从而在保险创新上也难以实现多样化和差异化。多年来,我国保险市场上保险产品单调,创新不足,与保

险企业组织形式缺乏多元化不无关系。我国的车险市场是一个寡头垄断竞争的市场,在寡头垄断的市场中大企业更可能利用垄断地位而对其他企业进行打压,抑制其他企业的创新发展。而中小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最优的选择也可能只是在市场创新中做一个/跟随者0而不是/先行者0。由此阻碍了整个车险行业创新水平的提高。

(2)不规范经营行为普遍存在

市场是一种制度,这种制度的最可贵之处在于它提供了一种秩序,在其中,所有的参与者按照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行事,而且必须遵守一些特定的规则,如诚信、守法等。这样,在良性运行的市场上,市场主体不仅知道自己想得到什么,而且由于在一定程度上根据惯例、规定等知道其它的市场主体会如何反应和采取行动,从而可以拟订出具体的策略和方法。也就是说,良性运行的市场提供比较真实的信息。保险企业创新项目创意的提出、实施、评价都与保险市场密切相关,如果市场秩序混乱,则保险企业的创新就会变得无所适从。我国车险市场发展的时间还不长,保险企业基本上还处于粗放型增长的阶段。为了占领市场,争夺保费,很多保险企业采取了不正当竞争乃至恶性竞争的手段,如权力干预、商业贿赂、保险欺诈、过度降低保费、诋毁竞争对手、窃取经营技术秘密、挖同行企业人才等。类似2001年广州车险费率大战的恶性竞争事件并不鲜见,日常经营中不规范行为更是普遍存在。此外,地下保单屡禁不止,代理人展业不规范等都扰乱了市场秩序3)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的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征信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用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由于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上难免存在一些错误和疏漏之处,再加上保险合同签定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客观存在,这就为投保人的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对车险投保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营销人员等都缺乏一套信用信息的建设,和相应的考核指标体系。

3.缺少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监管滞后

(1)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缺陷

现实中,我国5保险法6关于保险合同法律规定不严密,导致汽车保险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争议颇多。表现突出的有:关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等问题,致使汽车保险业务实践中经常因为汽车保险是否有效成立等问题在保险人和汽车投保人之间发生争议;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何确认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以致汽车保险纠纷中双方各执一词;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问题,对何为/有争议0的理解不一致,在发生赔案纠纷时,往往将当事人理解相左,即认为是/有争议0。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

另外,我国的保险法没有规定近因原则,对近因原则的实践和应用如何认定不一,导致汽车保险实践中的纠纷不断,难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责任范围。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更成为重要。

(2)汽车保险相关法律存在的不足

保险诈骗行为屡禁不止,立法缺陷是其产生的原因之一。国家在打击保险领域犯罪方面颁布了若干法律,但在一些法律中对保险诈骗行为立案追诉标准过高。如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判定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行为0,对于这个数额较大,有关司法解释诊断超过1万元的才可被定性为/数额较大0。而5保险法6中规定:属于保险欺诈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0,对于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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