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制度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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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制度的规制

□张雪峰朱力强

【内容摘要】刑讯逼供一直是我国刑事侦查过程中的顽疾,虽然现行刑法和刑诉法中都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具体刑事案件中仍屡见不鲜。如何走出这种局面一直是司法机关和学者研究的重点问题。新刑诉法的出台彻底打破了这

种局面。新刑诉法从实际出发通过法律的规定、技术保障、责任落实、监督的强化等制度构建了刑事诉讼程序中遏

制刑讯逼供的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关键词】新刑诉法;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同步录音录像

【作者简介】张雪峰(1976.4 ),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法学副教授

朱力强(1984.6 ),长春工业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因传统司法观念影响,我国侦查人员历来都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甚至通过刑讯逼供来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和刑诉法都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司法实践中因刑讯逼供而引起的冤假错案屡屡发生。不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也给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不良影响。刑讯逼供必须通过制度的设计、技术的保障等加以清除。新刑诉法从实际出发通过法律的规定、技术保障、责任落实、监督的强化等制度构建了刑事诉讼程序中遏制刑讯逼供的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此大背景下新刑诉法在第五十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既是对《宪法》精神的落实,也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发展。

人类都有自我保护的心理,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普通人,都想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达到趋利避害的结果,因此不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承认犯罪,是完全符合人伦常理的。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因为惩罚犯罪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导致侦查人员一直处于强势的主导地位,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侦查人员就会认为其认罪态度差,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其“如实回答”,而这些所谓的“措施”就极有可能引发刑讯逼供。

新刑诉法虽然在第一百一十八条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条款,但在第五十条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自证其罪”和“如实回答”中有了选择的权利。即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是否回答,如果选择回答,则意味其放弃了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应当“如实回答”,且作为“坦白从宽”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如果回答不属实,则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果选择“不自证其罪”,则侦查人员不得采取暴力、胁迫、强迫的方式使其证明自己有罪,或者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回答也不承担“抗拒从严”的不利后果。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讯必然会导致无辜者受到巨大伤害,即使他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这都是对法律权威的亵渎。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冤假错案的成因,都是由于在讯问中遭受了刑讯逼供其身体和精神上不堪忍受折磨而“屈打成招”。这种情形极易导致证据失实,使案件更加复杂,甚至伤及无辜。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与进步和诉讼民主、诉讼文明的必然要求。

新刑诉法吸纳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并进一步加以完善,从法律的层面正式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据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使得刑讯逼供没有了滋生的土壤,使办案人员更加重视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证据,达到了立法者遏制刑讯逼供的立法目的。

三、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要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在制度上和技术装备上更要提供相关保障。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这一技术措施,从客观上对刑讯逼供的发生进行了预防。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进一步保障。一是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制度规范了办案人员的司法行为。由于在讯问中采用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办案人员必须通过合法方式进行讯问,如果采用非法方式,则会被忠实记录,进而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二是录音或者录像的全程性和完整性也杜绝了有可能出现的打完再录,录完再打的可能性。此外,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多发生在看守所以外,且看守所的设施较为齐备,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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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发展我国期货投资基金的法制视角分析

□李大伟盖锐

【内容摘要】我国现代期货市场诞生二十多年来获得了巨大的发展,然而期货投资基金这一投资机制的缺失不仅不利于完善我国期货市场体系,而且从根本上也不利于我国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和规避风险功能的实现。本文基于法制的视角,分析了以“法制先行”这一策略推动发展我国期货投资基金的必要性,为以法制的力量推动发展我国的期货投资

基金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法制先行;期货投资基金;立法建议

【基金项目】本文为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实践创新训练计划项目“加快期货立法对促进中国期货市场实现从量的扩张向质的提升转变研究”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李大伟,金陵科技学院商学院本科生;盖锐(通讯作者),金陵科技学院商学院教授

一、引言

期货投资基金又称为管理期货,是指由专业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一个金融衍生品行业,这些基金管理人被称为商品交易顾问(Commodity Trading Advisors,CTA),因此,在国内,期货投资基金又被称为CTA。CTA的职责是在市场上为投资者提供专业资金管理,交易的对象有实物商品和金融工具中的期货、期权和远期合约等。1949年,美国海登斯通证券公司的经纪人理查德·唐奇安创立了第一个公开发售的期货投资基金,成为期货投资基金的创始者。此后,期货投资基金以其成本低廉、规模经营、专家理财、投资科学和经营稳定的特点而得到快速发展,2011年,全球期货投资基金整体规模超过了2,500亿美元,加之期货的杠杆功能,其可以

再辅以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为遏制刑讯逼供上了“双保险”。

事实上,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自2002年起就开始在检察机关进行试点,并从2006年起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逐步推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这较之新刑诉法中的规定更为严格,一是不仅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其他职务犯罪案件也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二是录音与录像应当是同步进行的,而不是新刑诉法中所规定的录音或者录像。在新刑诉法的实施过程中应厘清二者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属于系统内部规定,对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要不与上位法相违背,就应当予以遵守。

四、控方证明证据的合法性

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是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内容,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应由控方承担。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在被讯问的过程中受到了刑讯逼供、暴力或者威胁,违背自己的意愿进行了供述,其本身并不需要对此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反而控方要拿出证据证明所取得的证据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这使控方在进行调查取证的时候要更加谨言慎行,确保证据取得手段的合法性,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同时积极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措施固定证据,一方面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另一方面也是对办案人员的保护,使其免受刑讯逼供的指控。

五、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

新刑诉法为了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完善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措施,在刑事诉讼的诸多方面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在排除非法证据,遏制刑讯逼供方面也不例外。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任何人发现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现象的,都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进行报案、控告、举报或者提供线索;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行使法律监督权,进行调查核实,发现确实存在该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启动司法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新刑诉法为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遏制刑讯逼供机制。层层保障,环环相扣,充分体现了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同时也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需要更加严格依法办案,防止因刑讯逼供引发的冤假错案再次发生。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黄土轩.浅谈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应对措施[J].法制与社会,2010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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