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养狗管理条例
城市养狗管理规定
城市养狗管理规定养狗是现代城市家庭中常见的一种宠物饲养方式。
然而,随着人口的增长和城市化的进程,越来越多的城市居民养狗,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狗粪清理、噪音扰民、安全隐患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并保护城市环境和居民利益,城市养狗管理规定应运而生。
首先,城市养狗管理规定应要求狗主人负责每天清理自家狗的粪便。
养狗的人数增加,城市中的狗粪也随之增多,这给城市环境带来很大的卫生问题。
狗主人应随身携带专用的袋子,在遛狗的过程中及时清理狗的排泄物,并将其投入垃圾桶。
其次,规定应要求狗主人控制犬只的噪音,以免扰民。
狗的叫声对邻居睡眠和生活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不仅破坏了居民的正常生活,还可能导致邻里纠纷。
因此,规定应要求狗主人采取合适的方式控制狗的叫声,如训练或使用防吠装置。
此外,养狗管理规定应要求狗主人确保犬只的安全,避免发生伤人事件。
有些大型犬种具有攻击性,如果不加以管控,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伤害。
规定应要求狗主人使用狗链或口套控制犬只,特别是在公共场所行走时。
此外,养狗管理规定还应明确禁止将疯狗、恶性犬带出户外。
最后,城市养狗管理规定还应要求狗主人参与狗的健康管理。
狗的疫苗接种、驱虫和定期洗澡等都需要定期进行,以确保狗的健康。
狗主人应定期带狗去兽医处进行健康检查,并遵守兽医的建议,做好预防工作。
总结起来,城市养狗管理规定应要求狗主人负责清理狗粪、控制狗的噪音、确保犬只的安全以及参与狗的健康管理。
这些规定的出台不仅可以保护城市环境和居民利益,也可以提高养狗者的养狗素养,促进养狗与城市居民的和谐共处。
同时,城市养狗管理规定也需要政府、兽医和社会组织等多方合作来推动并监督执行,以确保规定的有效实施。
昆明市公安局关于昆明市养犬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的通告
昆明市公安局关于昆明市养犬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8.09.17•【字号】•【施行日期】2008.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血吸虫与地方病防控正文昆明市公安局关于昆明市养犬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的通告《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管理按照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昆明市养犬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公布:昆明市养犬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总体为: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所辖的街道办事处;市级以上开发(度假、经济、工业园)区;除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以外的9个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的镇(街道办事处)为养犬管理重点区域。
其余区域为养犬管理一般区域。
具体为:五华区的护国、华山、大观、龙翔、莲华、丰宁、红云、黑林铺、普吉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区域,盘龙区的拓东、鼓楼、东华、联盟、金辰、青云、茨坝、龙泉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区域,官渡区的吴井、太和、关上、金马、官渡、小板桥、六甲、矣六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区域,西山区的马街、金碧、永昌、前卫、福海、棕树营、西苑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区域,东川区的铜都镇所辖的区域,安宁市的连然、金方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区域,呈贡县的龙城、洛羊、斗南、吴家营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区域,晋宁县的昆阳镇所辖的区域,富民县的永定镇所辖的区域,宜良县的匡远镇所辖的区域,石林县的鹿阜镇所辖的区域,嵩明县的嵩阳镇所辖的区域,禄劝县的屏山镇所辖的区域,寻甸县的仁德镇所辖的区域;市级以上开发区所辖的全部区域为养犬管理重点区域。
其余区域为养犬管理一般区域。
特此通告昆明市公安局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
昆明市犬类管理办法-昆政发[1993]78号
昆明市犬类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犬类管理办法(昆政发[1993]78号1993年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控制狂犬病及其它与犬有关的疾病,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及工作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与安全,根据国家和云南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进行观赏犬及食用犬养殖的,按照控制总量,严格审查批准的原则加强管理。
其它犬类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犬类管理批准机关,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协调、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我市犬类养殖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我市观赏犬的饲养,统一由公安局审批,并由公安局发放《观赏犬准养牌》和《准养许可证》。
规模性的食用犬的饲养,统一由昆明市狂犬病防制办公室审批。
农村养犬,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适当限制的原则审批。
第五条市农业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及其它药物的订购和供应,组织畜牧兽医站对准养犬只定期进行免疫注射,发放《家犬免疫证》,并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
第六条市卫生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及其它药物的订购、供应和注射具体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站承担,并负责疫情监测,医疗救治。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市场管理。
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按照市政市容的管理要求,对城市内观赏犬进行管理,并可收取公共卫生管理费。
第三章管理第八条饲养观赏犬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饲养者必须携带所养犬只,先到防疫站和畜牧兽医站分别对人和犬接受预防接种,取得免疫证后,再持证到公安局办理观赏犬准养许可手续。
盘龙、五华两城区内的预防接种,分别由市卫生防疫站及市畜牧兽医站负责。
中国养狗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养狗已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兴趣爱好。
然而,随着养狗数量的增加,狗伤人、扰民等问题也逐渐凸显。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养狗的法律规定。
以下将从不同角度详细介绍中国养狗的法律规定。
一、养犬登记与管理制度1. 养犬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
养犬登记包括以下内容:(1)犬只的基本信息,如品种、颜色、性别、年龄等;(2)犬只的所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3)犬只的免疫、检疫情况。
2. 养犬管理制度(1)限养区域:根据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确定限养区域,限养区域内实行严格的养犬管理制度。
(2)养犬证:养犬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证,并按照规定悬挂养犬证。
(3)犬只牌证: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犬只牌证,并妥善保管。
(4)犬只免疫: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接种,预防犬只传染病的发生。
二、犬只饲养规定1. 饲养犬只的品种:养犬人饲养犬只的品种应当符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不得饲养禁养犬种。
2. 饲养犬只的数量:根据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确定每户养犬数量,原则上每户不得饲养超过2只犬只。
3. 饲养犬只的场所: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适宜的饲养场所,确保犬只生活环境的卫生、安全。
4. 饲养犬只的防疫: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防疫接种,预防犬只传染病的发生。
5. 饲养犬只的排泄物处理:养犬人应当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不得随意丢弃。
三、犬只管理与服务1. 犬只管理(1)养犬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管理,防止犬只伤人、扰民。
(2)养犬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园、医院等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3)养犬人应当为犬只配备牵引绳,并随时控制犬只,防止犬只伤人、吓人。
2. 犬只服务(1)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食品、饮水、庇护场所等生活条件。
小区养狗扰民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养狗已经成为许多家庭的选择。
然而,在享受宠物带来的乐趣的同时,小区养狗扰民的问题也逐渐凸显。
为了维护小区居民的和谐生活,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小区养狗扰民行为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管理措施和居民自律等方面对小区养狗扰民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一、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居民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等家禽家畜。
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动物饲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接受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二)不得饲养疫病动物,不得随意丢弃动物尸体;(三)不得饲养、销售、运输、携带、放养、放生疫病动物;(四)不得携带动物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六章第九百五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二、管理措施1.制定小区养狗管理规定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小区养狗管理规定,明确养狗的标准、行为规范、责任追究等内容,并向业主公示。
2.设立宠物活动区域小区内应设立专门的宠物活动区域,供宠物主人遛狗使用,以减少宠物在小区内乱跑、扰民现象。
3.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宣传栏、社区活动、网络平台等多种渠道,加强对小区居民的宣传教育,提高居民养狗文明素质。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29•【字号】昆城管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1.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各县(市)区、各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加强昆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持续改善市容市貌,现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29日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市貌干净整洁有序安全标准(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四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五条宣传、城市管理、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组织应当加大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舆论的导向作用,积极引导市民增强公共环境卫生意识,形成文明卫生的行为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造,讲究建筑艺术,注重美观,其造型、装饰、色调应当与所在区域周边建筑以及空间景观环境相协调。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贯彻养犬管理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贯彻养犬管理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08•【字号】昆政办[2008]96号•【施行日期】2008.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贯彻养犬管理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昆政办〔2008〕9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昆明市贯彻养犬管理条例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昆明市贯彻养犬管理条例工作方案《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将于2008年10月1日起实行。
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特制定《昆明市贯彻养犬管理条例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一、工作目标确保《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的顺利实施,进一步规范市民的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
通过逐步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工作长效机制,使我市的养犬管理工作逐步进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二、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杜敏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副组长由市政府祝崇祯副秘书长、市公安局杨劲松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发改委、市政府法制办、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城管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人事局分管领导、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主要领导担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公安局杨劲松副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主要领导兼任。
要求各县(市)区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参照成立工作协调机构开展工作。
三、工作任务和责任分工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牵头开展工作,其他成员单位密切配合责任单位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一)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条例》顺利实施;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并按《条例》规定履行好监管职责,为本级养犬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发动基层组织,加大《条例》宣传工作。
随意养狗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养狗已成为许多家庭的生活乐趣之一。
然而,在享受养狗带来的快乐的同时,我们也必须面对由此带来的问题,如宠物狗伤人、扰民、污染环境等。
为了规范养狗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养狗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围绕随意养狗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一、养狗登记与审批制度1. 宠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犬人应当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宠物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犬只的基本信息、免疫情况、饲养地点等。
未经登记的犬只,不得进入公共场所。
2. 宠物审批部分城市实行宠物审批制度,养犬人需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
办理《养犬许可证》时,养犬人需提供以下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证件;(2)宠物登记证明;(3)住宅证明;(4)承诺书,承诺遵守养犬管理规定。
二、养狗行为规范1. 免疫与防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养犬人应当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定期进行防疫检查。
未经免疫的犬只,不得进入公共场所。
2. 犬只牵绳为防止犬只伤人、吓人,养犬人外出时必须使用牵引绳,并确保犬只在自己视线范围内。
部分城市规定,犬只的牵引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3. 犬只禁养区域部分城市划定犬只禁养区域,如公园、学校、医院等。
养犬人不得将犬只带入禁养区域。
4. 犬只扰民处理犬只吠叫扰民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制止。
如犬只持续扰民,相关部门可责令养犬人改正。
对拒不改正的,可依法进行处罚。
5. 犬只伤人处理犬只伤人事件发生后,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养犬人需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6. 犬只遗弃与收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遗弃犬只。
养犬人如因故不能继续饲养犬只,应将其送至动物收容所。
对遗弃犬只的,相关部门可依法进行处罚。
三、法律责任1. 未登记、审批养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登记、审批养犬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中国关于养狗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养狗已成为越来越多家庭的选择。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问题,如流浪狗、扰民、伤人等。
为了规范养狗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养狗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中国关于养狗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
二、法律法规概述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关于养狗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养狗的条款有:(1)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盲人携带导盲犬的除外。
(2)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在居民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放养犬只。
(3)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放养犬只、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法》是我国关于动物防疫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养狗的条款有:(1)第二十二条规定:饲养犬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要求,定期进行防疫检查。
(2)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饲养、销售、运输、携带病犬、死犬、废弃犬只。
(3)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饲养、销售、运输、携带病犬、死犬、废弃犬只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是我国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养狗的条款有:(1)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非法饲养、出售、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非法饲养、出售、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我国关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养狗的条款有:(1)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公共场所、住宅区、公园等地方放养犬只。
(2)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放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养狗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犬只的饲养、管理活动。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文明、和谐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区管理、业主自治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确保本规定有效实施。
第二章养犬登记与档案管理第五条养犬人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养犬人的身份证件和住址证明;(二)犬只的品种、性别、年龄、体重、免疫证明等相关材料;(三)犬只照片;(四)公安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登记费用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档案,对养犬人的基本信息、犬只的品种、性别、年龄、体重、免疫证明等资料进行登记和保管。
第九条养犬人信息发生变化或者犬只死亡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不得饲养国家禁止饲养的犬只品种;(二)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三)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商业设施、学校、医院等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四)不得在禁止遛犬的时间和区域遛犬;(五)不得在禁止时段或者禁止区域放任犬只自由活动;(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为犬只占用座位;(七)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公园、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八)不得在犬只排泄物上行走或者不立即清理犬只排泄物;(九)不得利用犬只进行非法活动;(十)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一条遛犬时,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使用犬绳牵引犬只,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二)为犬只佩戴犬牌,并随身携带养犬证;(三)在犬只吠叫时及时制止;(四)在禁止时段或者禁止区域遛犬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犬只伤人;(五)在遛犬时保持犬只清洁,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养狗犯法处罚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养狗已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兴趣爱好。
然而,在享受养狗带来的乐趣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养狗行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否则将可能面临法律的制裁。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关于养狗犯法处罚的法律规定,以提醒广大养狗人士依法养犬。
一、养狗的法律依据我国关于养狗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部法律、法规和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5.《城市养犬管理规定》6.各地方制定的养犬管理相关法规二、养狗犯法的处罚规定1.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放任犬只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放任犬只伤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犬只扰民、影响市容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犬只扰民、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犬只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免疫和检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动物登记、免疫和检疫手续。
未办理登记、免疫和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6.犬只未佩戴犬牌根据《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
未佩戴犬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7.犬只饲养人不遵守规定根据《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不得在禁止养犬的区域、时段饲养犬只;(2)不得在住宅区、公共场所等地方放任犬只随意奔跑、追逐、吼叫;(3)不得遗弃、虐待犬只;(4)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5)不得让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云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公共区域宠物管理
云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公共区域宠物管理一、引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生活环境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物业管理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领域。
在云南省,为了维护和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其中包括了对公共区域宠物的管理。
二、宠物饲养规定2.1 饲养宠物的限制1. 饲养面积限制:每户家庭饲养宠物的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
2. 种类限制:只能饲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宠物,并且禁止饲养危险品种的宠物。
2.2 饲养宠物的登记和护照1. 宠物的品种、年龄和性别。
2. 宠物的疫苗注射情况。
3. 宠物的饲养者信息,包括姓名、联系方式等。
2.3 宠物环境管理饲养宠物的所有者需要定期清理宠物的粪便,并保持宠物生活环境的清洁卫生。
如在公共区域发现宠物粪便,应及时清理。
同时,应避免宠物在公共区域乱跑和乱叫。
三、公共区域宠物行为规定3.1 宠物外出规定在公共区域,宠物必须使用牵引绳,并由饲养者亲自携带和监管。
禁止宠物在公共区域自由散步。
3.2 宠物攻击和扰民行为禁止禁止宠物攻击他人或其他动物,禁止宠物在公共区域内乱叫、乱吠、乱咬等扰民行为。
3.3 宠物出入公共设施限制禁止宠物进入儿童游乐场、运动场等公共设施,并限制宠物进入商务场所和居民楼内。
四、违规行为处理1. 警告:对于初次违规的饲养者,物业管理部门将予以口头或书面警告,并要求其进行整改。
2. 处罚:对于多次违规或情节严重的饲养者,物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采取罚款或其他相应的处罚措施。
3. 暂停宠物饲养:在严重违规情况下,物业管理部门有权暂停饲养者的宠物饲养权,直至其进行整改。
五、结论公共区域宠物管理对于维护社区居民的生活环境至关重要。
通过严格的限制和规范,可以减少宠物可能带来的噪音、污染和安全隐患等问题。
同时,通过明确的违规行为处理措施,可以强化宠物饲养者的责任意识,提高居民的满意度和生活质量。
希望这些管理措施能够有效推行,为云南省的物业管理工作做出贡献。
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收容、领养与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团队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中心镇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湾新区(高新区)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由公安、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上牌,查处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养犬行为,查处犬只扰民、伤人事件,捕杀狂犬、疑似狂犬。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采用牵束引带约束犬只、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等不文明养犬行为,流浪犬只捕送,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
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实施犬只免疫接种、安装电子身份标识、登记上牌、流浪犬捕送、收容留检等工作。
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批准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5.11.27【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11.27【实施日期】1996.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失效依据】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1995年9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养犬管理按照区域限制、统一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实行免疫、注册登记和许可证管理的制定。
第三条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限制养犬工作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主管,农业、卫生、工商、市政市容等部门配合进行。
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本市五华区、盘龙区以及官渡区、西山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
本市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机场、车站(货场)、市级以上开发区按限养区进行管理。
除前两款规定外,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可参照本规定划定限养区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未经批准,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养犬。
非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犬带入限养区。
违者,令其立即带出,责令无效,可以没收其犬。
养狗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养狗已经成为越来越多家庭的选择。
狗狗不仅能够陪伴主人,还能在关键时刻保护主人。
然而,随着养狗数量的增加,关于养狗的法律规定也日益完善。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关于养狗的法律规定,以及养狗者在养狗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养狗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饲养者、养殖场应当遵守国家动物防疫规定,做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
同时,动物饲养者应当对动物进行定期驱虫、防疫,并接受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禁止非法猎捕、杀害、买卖、运输、携带、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对于饲养野生动物的行为,必须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
4.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宠物在公共场所乱拉乱尿。
5. 各地关于养狗的地方性法规除以上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外,各地还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养狗的地方性法规。
例如,北京市实施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上海市实施了《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等。
二、养狗者在养狗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1. 遵守法律法规养狗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养狗的法律法规,依法办理养狗登记,接受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2. 注重宠物健康定期带宠物去宠物医院进行体检,做好防疫、驱虫工作。
确保宠物身体健康,避免宠物传播疾病。
3. 培养宠物良好习惯训练宠物遵守公共秩序,不扰民、不伤人。
对宠物进行良好行为的培养,使其成为一只有教养的宠物。
4. 妥善处理宠物排泄物养狗者应妥善处理宠物的排泄物,保持环境卫生。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正文:----------------------------------------------------------------------------------------------------------------------------------------------------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年12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中国小区养狗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养狗已经成为越来越多家庭的选择。
然而,随着养狗人数的增多,小区养狗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为了规范小区养狗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和安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小区养狗的法律规定。
以下将从不同角度对小区养狗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法律法规概述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法》是我国关于动物防疫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宠物狗的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法规定,宠物狗的饲养者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动物防疫的规定,对宠物狗进行定期免疫、驱虫,确保宠物狗的健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养狗行为进行了规范,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该法规定,饲养宠物狗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宠物狗侵扰他人或者损害他人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了规范,其中对养狗行为作出了相关规定。
该条例规定,养狗者应当保持宠物狗的清洁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排泄宠物狗的粪便。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对物业管理进行了规范,其中对小区养狗行为作出了一定限制。
该法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宠物狗,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小区养狗的法律规定1.养狗登记与防疫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养狗者需到当地动物防疫部门进行宠物狗登记,并定期对宠物狗进行免疫、驱虫。
未登记或未按时进行免疫、驱虫的宠物狗,饲养者将面临法律责任。
2.宠物狗品种限制部分城市或小区对宠物狗的品种进行了限制,如禁养烈性犬、大型犬等。
养狗者需遵守相关规定,不得饲养禁养品种的宠物狗。
3.养狗区域限制部分小区规定,宠物狗只能在指定区域饲养,如宠物狗活动区域、宠物狗便溺区等。
养狗者需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在禁养区域饲养宠物狗。
4.养狗行为规范养狗者需遵守以下行为规范:(1)拴绳遛狗:养狗者需在公共场所为宠物狗拴绳,防止宠物狗伤人或者走失。
我国关于养狗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养狗已经成为越来越多家庭的生活选择。
宠物狗不仅能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欢乐,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陪伴孤独、减轻压力。
然而,随着养狗人数的增加,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如狗吠扰民、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等。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养狗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我国关于养狗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解读。
一、法律法规概述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法》是我国关于动物保护、动物防疫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养犬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法于2019年4月23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关于治安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犬只扰民、犬只伤人等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我国关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基本法规,其中对犬只污染环境、犬只放任咬伤他人等行为作出了规定。
4.《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城市养犬管理规定》是我国地方性法规,针对不同城市的特点,对养犬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养狗的法律规定1. 养犬登记与办证根据《动物防疫法》和《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养犬人应当到当地动物防疫机构进行犬只登记,并办理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
2. 犬只免疫《动物防疫法》规定,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定期免疫,预防犬只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
3. 犬只管理(1)养犬人应当遵守当地关于养犬的规定,不得放任犬只咬伤他人、追逐行人、惊吓他人等。
(2)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日常管理,防止犬只扰民、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3)养犬人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训练,使其服从指令。
4. 犬只遛弯(1)养犬人应当使用牵引绳牵引犬只,不得让犬只随意奔跑。
(2)在公共场所遛犬时,养犬人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他人正常活动。
(3)禁止在禁止遛犬的区域遛犬。
养狗安全的规定(3篇)
第1篇一、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养犬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履行养犬责任,确保养犬行为安全、文明、有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二、养犬登记与证照第五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
第六条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二)犬只的品种、年龄、性别、健康证明等材料;(三)养犬人的住址证明;(四)犬只的照片。
第七条办理养犬登记时,养犬人应当如实填写《养犬登记表》,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期满后,养犬人应当重新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三、养犬行为规范第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不得饲养禁养犬种;(二)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三)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学校、医院、商场、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四)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五)不得在禁止遛犬的时间和地点遛犬;(六)不得放任犬只吠叫、伤人、攻击他人;(七)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八)不得将犬只遗弃或虐待。
第十条遛犬时,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使用牵引绳,牵引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二)为犬只佩戴《养犬登记证》;(三)制止犬只乱咬、乱叫、乱跑;(四)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五)遵守城市管理部门关于遛犬区域和时间的公告。
四、犬只防疫与狂犬病防控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定期带犬只到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
第十二条犬只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隔离病犬,并及时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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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08年5月8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养犬管理机制,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
一般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
犬只留检所负责处置收容、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和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管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公安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养犬登记证》;(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三)负责犬只留检所的管理;(四)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体系;(五)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八条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一)设立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并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二)办理《犬只免疫证》;(三)确定烈性犬的品种,并向社会公布;(四)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留检所的管理工作;(五)建立犬只养殖、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信息系统。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一)查处因养犬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二)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一)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登记注册;(二)办理犬只经营登记注册;(三)建立犬只交易市场信息管理系统;(四)规范犬只交易市场,查处非法交易行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没收非法交易的犬只。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养犬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规范养犬行为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三章养犬管理第十三条重点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可饲养。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办理《犬只免疫证》,并按期到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
第十五条重点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住所的独立住户;(三)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识别芯片后,由公安机关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第十六条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不得带入重点区域。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养犬人的基本情况变更,《养犬登记证》遗失,以及犬只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管理费。
残疾人饲养专用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的,减免管理费。
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权限审定报批,所收管理费由执行单位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的规定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
第二十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没收的犬只应当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
犬只留检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和处置,并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三)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四)不得遗弃犬只。
第二十二条重点区域内,养犬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圈养或者拴养;(二)携犬外出,为犬只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需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四)携犬外出,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五)放弃饲养的犬只,主动送交犬只留检所;(六)对死亡的犬只,在48小时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六)宗教活动场所;(七)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设置犬只交易场所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在重点区域内设置犬只交易场所,选址还应当取得市公安局、市农业局的意见。
犬只经营户应当在合法的犬只交易场所经营。
第二十五条举办犬只展览、比赛等活动应当到昆明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其犬只应当具有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时送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法律责任。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置。
第二十七条携犬外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养犬人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