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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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和作用

论政府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和作用

【论文分类】劳动经济与劳动关系

【论文网络来源】/F103

【学刊期数】2005年03期

【论文期刊来源】《中国劳动》(京)2004年12期第4~7页

【作者简介】常凯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法律关系中,政府具有何种地位和作用,这既是劳动法学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更直接涉及到政府在劳动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定位。我国正处在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中,了解和探讨这一问题,不仅具有学术意义,并且更有实践意义。但目前我国劳动法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系统研究尚不多见,本文拟对于这个问题提出一些看法,以供劳动法学界和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讨论。

一、政府: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

所谓劳动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规范的与劳动关系直接相关的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政府是否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我国学界的一种意见认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由劳动者和法人(或用人单位)双方构成,不包括政府;(注:见关怀主编《劳动法学》,群众出版社1990年6月版,74

75页)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政府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分歧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对于劳动关系的不同界定。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企业中的个别的劳动关系,只是狭义的劳动关系。而劳动法所调整和规范的劳动关系,还包括企业层面的集体劳动关系,即劳动者所组成的工会与雇主的关系;以及组织与雇主组织以及政府之间的三方关系。这种广义劳动关系又被称为产业关系(industrial relations),是指以劳动力市场关系为依据,以企业劳动关系为基础,以产业劳动关系为构架,政府介入其中的劳、资、政三方构成的社会经济关系,这一关系通常又被称为社会劳动关系。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一个广义上的劳动关系,政府是这一法律所调整的关系中的直接构成。

所谓政府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一种简略的说法。准确的表述应该是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政府部门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政府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实际上是国家的代表,日本的劳动法学界通常将之称为劳动法上的国家。(注:见日本劳动法学会编《现代劳动法讲座(1)劳动法基础理论》日本劳动法学会,1981年日文版,第268页)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其目的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劳动者权利,以协调实现劳资自治,或者说,是通过公权利的实施来保障劳动者的私权利,以达到劳资关系的平衡。因此,国家或作为国家代表的政府即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不可或缺的主体。

政府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一种特殊主体。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之一,便是政府与劳动者和雇主分别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不同的。

政府与劳动者所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劳动行政关系,而是政府与特定的公民的关系。这一关系是宪法关系的具体化。政府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是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劳动者权益又称劳权,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的同时所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各项权利。劳权是一个权利束,这一权利束以劳动者的经济权利为基础,同时包括劳动者的社会权利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7月版,第50

52页)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即是保障生存权。这应是国家最基本的责任。

以生存权为基本内容的劳权,首先是一种要求国家采取一定作为的请求权,即国家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其生存的基本条件。劳权同时可以请求国家不作为,即国家不得干涉劳动者的基本的生存活动。在这一意义上,劳权同时具有评论社1994年9月日文版,第260页)而且,作为生存权的劳权,不单是对于国家的请求权,而且还具有能够排除他人(主要是雇主)侵害的私权的性质。(注:见[日]沼田稻次郎《团结权拥护论》劲草书房1952年7月第一刷,1969年5月第三刷,第102

103页)因此,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即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是国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这种生存权保障的法律关系首先是由宪法所规定的,属于宪法法律关系。(注:有论者认为我国的宪法没有生存权的规定,因而也不存在生存权保障的宪法关系。这一看法并不确切。尽管我国宪法没有出现生存权的用语,但宪法第42

47条关于公民的劳动、休息、社会保障、受国民都享有健康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的规定,即被解释这是生存权和国家保障生存权的义务的规定。见[日]《模范六法》三省堂2001年日文版第23页。但毋庸置疑我国宪法关于生存权的规定并不完善,这是在修宪中需要加以改进的,不仅要明确生存权概念的规定,还需进一步明确实现生存权的具体保障的规定。)但同时,这一关系更具体地表现在劳动法的规定中,属于劳动法律关系。

这种政府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是依据宪法所形成的。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通过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来履行国家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即保护劳动者的义务。在个别劳动关系中,主要是履行作为义务,具体为规定劳动标准、实行劳动监察、处置劳动争议,以保证劳动者个人权利的实现;在集体劳动关系中,既有不作为义务,即国家不得干涉劳动者集体行使团结权,但同时还负有作为的义务,即国家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劳动者集体的团结权的实现。

如果说,政府在和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是义务主体,那么,在和雇主的法律关系中,政府则是权利主体。在这一关系中,政府行使的是劳动行政管理权,这一权利的直接目的是规范雇主行为,以排除对劳动者的侵害。(注: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劳动监察法》中表现的最为明确,如我国刚刚颁布的《劳动保障检查条例》,即明确规定,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见该《条例》第二条)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雇主最有可能成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直接主体。(注:见浦部法穗著《宪法学教室》(上)日本评论社1994年9月日文版,第48页)企业和雇主必须要遵守国家的劳动标准并

接受政府的劳动监察。这是企业的义务。政府作为权利主体,一是利用劳工标准立法来规定雇主在个别劳动关系中的义务,同时限制雇主的财产权滥用,特别是解雇权的滥用;二是通过劳动行政来对于雇主遵守劳动法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三是通过建立和实施不当劳动行为制度,对于雇主侵害劳动者团结权的行为,给予权利人以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注:见日本劳动法学会编《现代劳动法讲座(1)劳动法基础理论》日本劳动法学会1981年1月版,第268页)以国家强力来保障劳工标准的实施,是劳动法中政府和雇主关系的最主要内容。政府和企业雇主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具有公法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二、政府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构成和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主体,已经不是计划经济下作为企业劳动关系的主体,而是宏观和社会劳动关系的主体,即产业关系的主体。劳动法律关系中政府主体的具体当事人,主要是政府中主管或兼管劳动事务的有关行政部门及机构。

严格说来,劳动法部门中的不同法律在所调整的不同的具体社会关系中,政府部门的具体当事人是不同的。对此,劳动法制健全的市场经济国家,法律对于政府部门的不同当事人都有着具体的规定。如日本在劳动法内作为国家(注: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对于这一主体称为国家而非政府,是因为严格来讲,政府只是国家机关之一,并不能代表其他的国家机关。而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不仅只有政府机关,而还涉及其他的国家机关。当然,政府部门仍然是在劳动关系主体中最主要的国家机关)这一主体的具体当事人有:在《劳动基准法》中,包括行政官厅、监督机关、劳动大臣、县劳动基准局局长、监督官等;在《雇佣保障法》中,包括劳动大臣、职业介绍机关和职业安定机关等;在《官公劳动法》中,包括政府、国会、主务大臣、人事院、内阁、最高法院等。(注:见日本劳动法学会编《现代劳动法讲座(1)劳动法基础理论》日本劳动法学会1981年1月版,第269页)这种明确的构成界定,使得政府各部门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职责和义务划分得很清楚。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这些单行的劳动法律,所以对于政府主体的具体当事人,也没有具体的法律界定,而只能笼而统之称其为劳动行政部门。但劳动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政府,其外延要大于劳动行政部门,比较一下日本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构成,就会清楚地看到这一点。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不仅包括直接负责劳动事务的政府部门,还应该包括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部门,同时还应包括那些具有劳动行政职能的事业机构。(注:我国劳动法学界的一种意见认为,具有劳动行政职能的事业机构,是与劳动行政部门并列的另一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但区域性或地方性的机构,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分权行政管理机构,据此,我国的具有劳动行政职能的事业机构,作为劳动行政部门的附属机构或下级机构,也应归属于劳动行政管理系统,而不应是与劳动行政部门并列的另一主体)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不同体制中,其身份和作用是不同的。

在计划经济下的国有企业中,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工人,另一方实际上是国家,企业行政只不过是国家与工人之间的中介。政府的劳动部门作为用人单位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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