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佛山小夫妻代购火车票被刑拘”一事透视我国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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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佛山小夫妻代购火车票被刑拘”一事透视我国的法律适用
本文以广州佛山小夫妻代购火车票被刑拘一事为例,从法律的适用、对小夫妻倒票行为的构成认定及处罚等角度深入分析后得出了自己的观点,即在违法竞合的时候应该适用处罚便宜原则,对小夫妻的行为不认定为构成犯罪,仅处以罚款即可。
标签:代购火车票;倒卖;刑拘;法律适用
由于广东佛山一对结婚刚3月的夫妻帮农民工上网订票,每张收取10元的手续费。2013年1月13日,两人被刑拘,警方称此案为今年广东省侦破的最大“黑票窝点”。但是此案一经曝光,网友及买车票的农民工纷纷为其喊冤。不少律师也认为此乃错案,根本够不上犯罪。大众从人情,法律都不能理解警方对这对夫妇的刑拘。
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对有些罪名的界定模糊不清,在是否适用上部分立法在“情”与“法”之间没有很好地进行协调与平衡,办案人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本文就从这三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法律的不适用
旧法已不适应火车票实名制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是1997年发布,而四部委《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则是在2006年出台;而火车票实名制则是2012年才在全国普遍实施。[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这对夫妻代人购票的数量比较大,至案发时在这个店查获车票212张(票面价值35402元),购票使用的身份证共213张(有1张身份证未取到火车票)。[2]
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的倒卖车票、船票罪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立法本意是维护交通客运秩序,保障乘客的权益,禁止倒卖车票、船票。因此,有倒卖车票的行为并要求牟利达到一定金额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3]
由此可见,此案不仅是法律不适用的问题,还有警方对罪名的认定,犯罪构成的要件不够准确的问题。
二、执法机关对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有误
铁路警方表示,四部委《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都属于倒卖车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单纯从涉嫌倒票这一行为来说,铁路公安机关的依据是比较有说服力的。”[4]
警方的解释看似有理有据,实则牵强之极。倒票罪名尚不构成,涉嫌倒票一说又如何界定。这对夫妻的代购行为,其实就是民法中的委托行为,收取10元费用是基于委托行为产生的,并不是附加在火车票上,何来变相加价?警方基于如此牵强的认定,就对这对夫妻采取刑拘,如此严厉的处罚,不是刑罚的失当吗?
三、拘留处罚盛行
这对夫妻在刑拘12天后,警方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对其取保候审。从中我们不得不发现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为何警方动不动就对其抓获的人进行拘留处罚,我国的“拘留”为何如此盛行。例如被报道的“郑州市民吴伟春因在随身携带的钥匙链上挂了一把小水果刀,而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三天”。这个看似更滑稽,且大家都不认为是违法的事件,却被公安机关无端地怀疑,并真实地做了。在我国,一个基层派出所的民警就可以作出拘留长达15天的决定,然而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拘留裁决权是划归法院的。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人权的重要保障,是维护公民尊严的权利,是不能被随便剥夺的。我国的法治何在,公民的人权何以保障?
四、本文的观点
我们认为,根据四部委对于非法加价和倒卖火车票违法活动作出的界定。“加价代办火车票的收费限额:送票费、异地售票手续费、代售点服务费不能重复收取,每张铁路客票收费不得超过5元”。显然,这对夫妻的代购火车票收费不符合这一规定,有非法加价的嫌疑。符合《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简称《通知》)规定“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的规定。但从这对小夫妻的主观意识来说,只是想赚点辛苦费。从这方面来讲这对夫妻的代购行为可看成是有偿的服务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因而符合其“超出其合法经营的范围”。《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细则》)对此作了规定,但是该《细则》已被废止。根据现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由此我们认为,这对夫妻的行为应认定为竞合违法行为。竞合违法行为是触犯了两部或者两部以上的法律,引发不同的法律评价的违法行为。小夫妻的行为违反《通知》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根据竞合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是选择其一,因而只能使用一部法律对其进行处罚,若按《通知》的规定对其定罪成刑法中的倒卖火车票罪,实在是过于严苛。而《通知》本着以
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因此,按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来处理,效果会更好。
目前,我国法律数量庞大冗杂,法制并不完善。随着经济的发展,服务业的异军突起,各种新的经济活动层出不穷。“代办”行业的盛行,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隐藏着违法的因子。为了经济发展,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社会的公平正义。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小,或者没有危害的违法行为,处罚时一定要从轻甚至免予处罚。处罚便宜原则所对应的正是此类情形。
所谓处罚便宜原则,是指在特别情形下,违反秩序之不法内涵是如此的渺小,以及其危险是如此的遥远,以致于加以追诉或处罚是不恰当的,或无论如何都是不必要的,故例外地不予追诉或处罚。这种便宜原则在其他执法过程中同样存在,比如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常常适用起诉便宜原则,对那些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5]
五、结语
社会经济的发展与人们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之间的矛盾将长期存在,必然会产生不少现有法律难以界定的法律行为,法律的滞后性必然导致刑罚的偏差。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社会的有序发展。法制的发展需要法律不断地修订完善。任何时候法律不可能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制定出一套完美的标准,将人类活动完全笼罩在法律的庇佑之下。但人类具有主观能动性,可以在法律中处理好“情”与“法”的冲突,融“民情”与法,让法能真正体现人民心目中的公平正义。执法机关必须严格,谨慎执法,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因为不管是立法还是执法,都必须充分保障人民的权利,不然很容易失去人民对公权利的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