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权资本化的理论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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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权资本化的理论思考刘春霖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 安秀明

关键词: 知识产权/使用许可/资本化

内容提要: 公司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移,使得公司资本经营功能凸显,担保功能弱化,而知识产权之使用许可权具有资本的基本属性,经营功能明显,具备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的要件,因此可以资本化。法律依据的不确定性,使得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权的资本化比知识产权专有权资本化要付出一些额外成本;在法律上,要对出资人的权利资格和权利移转手续予以关注。

一、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权资本化的理论纷争

我国企业法律制度只是规定知识产权可以作为一种出资方式,但并未明确规定是一定用知识产权专有权还是也可以用某项知识产权中的使用许可权出资。为此,对于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权可否作为出资标的,理论界观点不一。

否定说认为,只有知识产权专有权才可成为出资的标的,使用许可权不可以成为出资的标的,其主要理由可概括如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其一,认为使用许可权不具有公司债的担保功能。依照公司法原理,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包括公司资本在内的所有公司法人财产应当构成公司债务的担保。惟有独立性的财产权方有此功能。知识产权专有权具有独立性自不待言,而使用许可权则不具有独立性,因而不能作为一种出资形式,否则必然会致使债权人债权保障目的落空。因此“专利权只能以整体作价入股,而不能以专利的使用权入股。” [1]

其二,认为惟有知识产权专有权才可依法“办理转移手续”,知识产权中的使用许可权不可出资。我国《公司法》规定,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惟有知识产权专有权才可依法“办理转移手续”,使用权的转让是没有必要办理转移手续的。因而可以说知识产权的出资行为,其法律性质就是知识产权的转让行为。“出资”就是将股东或认股人的个人财产转变为公司财产的过程;认为股东出资后仍享有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进而认为股东与公司对该项已转为公司财产的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是错误的。 [2]

其三,认为仅将知识产权中的使用许可权资本化,在出资人和公司之间只形成合同关系,并无实质上的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这既违反公司法,也违反公平原则。有人认为,“专利实施权不是知识产权,而是以专利权作为客体的债权,以债权作为股东投资入股的客体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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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3]一方面,以知识产权中的使用许可权出资,公司只是获得了专利权人的实施许可权,专利权人与公司之间并非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仅是一种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以知识产权中的使用许可权出资,此时代表股权的是专利使用权,若受让人不知专利使用权已经投资入股,则必然会与公司发生冲突;若受让人取代原股东地位,则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转让的限制,即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再一方面,专利权人以自己的专利使用权出资,名义上是股东,实际上与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一旦专利使用权人消灭,专利使用权自然回归专利权人,因此,在专利使用权被投资公司破产或解散等进入清算时,专利使用权无法成为清算财产,这既对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不利,也意味着以专利使用权入股的股东抽回了股本,因而与“公平原则相违背”。 [4]

其四,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使用许可权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以此出资会带来诸多问题。专利权人可以与他人签订多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若授予的专利许可数量过多,则有可能使专利使用权价值下降,从而实际减少了股东的出资,影响了公司注册资本的维持性和不变性原则,所以也不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出资方式的条件。” [5];如果允许专利实施权入股则可能形成同一专利的实施权在不同企业多次入股的情形;如果专利权人担任董事或经理职务,则违反了公司法中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禁止同业竞争的规定;由于转让专利实施权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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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登记与公告为必要,因此专利人一旦转让专利权,新的专利权人可能不知晓专利实施权已入股,这必然引起新的专利权人与有专利实施权的被投资公司的利益冲突。

肯定说认为,不仅知识产权专有权,且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权,亦可成为出资的标的。其主要理由包括:

其一,从资本的本质上讲,资本最主要的属性是可经营性、价值的增值性;知识产权出资本质是一种权利出资,新设公司需要占有的是使用技术成果的权利而非技术成果本身,得到知识产权专有权或者使用许可权都可以达到此目的。“资本就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而技术成果的部分权能一旦与货币、实物相作用就能给各出资人带来更多的产品或更多的附加值。可见,技术成果部分权能也具有资本的属性,因此,其亦可成为出资的内容。” [6]

其二,认为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可转让性,因而可作为出资标的物。

其三,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权资本化更加切合实际,更符合公司等企业“低投入,高产出”的经营理念。知识产权专有权转让费用一般高于使用许可权的转让费用,而在某些情况下,使用许可权的取得即能满足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此时如果花费更多的费用取得专有权的转让,实质上等同于资源的浪费,与过高的法定资本制相同。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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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成果所有权转让的作价远高于其使用权等权能的转让,而且很多情况下,为得到先进技术的投资者只是希望得到有关技术的使用权,如技术出资人以所有权入股从经济上来说对其他投资者是不合算的。”“在技术贸易中,真正由一方把自己的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转让给另一方(即‘卖专利’)的情况非常少见;希望得到先进技术的人,通常也只想得到有关技术的使用权,很少有人会去‘买’别人的专利,因为买专利要比只取得使用权的花费多得多。” [7]

二、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权资本化的可行性分析

首先,公司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移,使得公司注册资本之债的担保功能弱化,经营功能凸显。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的信用体系不可能完全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公司的资本是一个静态的衡量,而公司的资产则是一个动态的变量。而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资本。 [8]理性的债权人感兴趣的是债务人的现金流,而非仅仅是固定的资产或资本财产等,更准确地说,谨慎的债权人所需要调查的不仅是债务人的资产,还包括其当前的和计划中的收益率和流动性。 [9]因此,知识产权之使用许可权可否用做出资,主要不在其担保功能,而在于其经营、增值功能。有观点认为,就资本的经营功能而言,只有公司及其股东最了解何种出资为公司所需,只要股东同意或认可,任何具有经营价值的东西都可以成为出资的标的。 [10]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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