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资本化的法律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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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资本化的法律缺陷及完善

刘春霖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知识产权/出资/法律缺陷/完善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vestments; Legal defects; Perfection

内容提要: 知识经济的到来预示着一场资本革命,知识产权资本化将成为21世纪一种格外引人瞩目的法律和经济现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制上存在诸多缺陷,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对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缺陷进行剖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The arrival of the kownledge economy indicates the revolution of capitals. It becomes a kind of extremely noticeable law and economic phenomenon in the 21st century that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apitalize. A great deal of defects store in curr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our country that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apitalize. This paper has put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perfecting suggestion from two angles of theory and practice on the basis of analysis of the defectes of the law of our country.

知识产权资本化将成为21世纪——知识经济时代的一种格外引人瞩目的法律和经济现象。我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虽然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向企业出资的方式,但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几乎均未就其具体实现的方式与途径做出明确规定,其中还有一些有关的法律内容存有冲突,为知识产权资本化的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障碍。

一、知识产权出资客体范围上的法律缺陷与完善

知识产权出资的客体范围,在我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企业法律制度中有着不同的表述。

我国《公司法》第24条、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公司法》在第80条和第8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用实物、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

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见,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就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第28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2、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的;3、能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6条都规定,企业投资者可以用“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为合作条件或投资方式。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从上述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企业法关于知识产权出资客体范围的规定是比较混乱的。一方面,从范围上看,只有《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公司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知识产权出资客体仅限于“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①],而不包括著作权。另一方面,从表述上看,公司法使用了“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两个术语,外商投资企业法则使用了“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在我国法律中除使用了“非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这两个意义相同而表述有别的概念外,还有一个逻辑上的问题,即“工业产权”能否与“非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并列使用也是值得商榷的。[②]

我国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未就商标、专利技术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向企业投资做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9条规定,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1997年7月,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仅就已经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国家科委

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并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投资入股问

题做出了规定。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5、9、10条规定,企业以商标投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商标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必须在有关投资文件中明确商标投资方式,商标作价金额,使用商标的商品、数量、时限及区域,商标收益分配,企业终止后商标的归属等内容;被投资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从上述有关知识产权出资客体的法律规定中,不难得出如下结论:

其一,将知识产权出资客体限制在“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范围内是不妥当的。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知识产权出资客体之外。著作权的客体不只是局限在文学、艺术领域,还有相当一部分作品属于科技作品,如计算机软件、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工程设计图及其说明、建筑模型、数据库等,其著作权出资的可行性、必要性都是有目共睹的。更何况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也并非不能成为出资的对象。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公司法和外商

投资企业法中有关“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方式的规定,与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定统一起来,都使用“知识产权出资”的表述。

其二,用作投资的知识产权的范围是有限制的。只有那些在法律和事实上能够用来转让的知识产权才能作为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在立法上有必要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比如,原产地证明商标在法律上不允许转让,其所有权不属于任何某一个具体的企业,只能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事主体无偿使用,所以它们就不能被任何人当作出资方式向公司投资入股。

其三,就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关于知识产权资本化的立法十分薄弱。首先,现有关于知识产权资本化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企业法中,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则较为少见;其次,现有知识产权资本化的法律规定,几乎全都局限于知识产权“可以作为企业的一种投资方式”的原则规定,至于不同的知识产权如何资本化、各自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上的规制等没有较为系统的规定。《关于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有“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条件、程序方面的规定,但它仅仅限于“高新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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