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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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维护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即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下同)负责管理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制订特区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特区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版)一、前言深圳市作为中国第一个经济特区,经济发展迅猛。

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环境问题也逐渐凸显。

为了保护深圳市的生态环境和人民的健康,深圳市政府于2017年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了修订,进一步强化了环境保护的措施和要求。

二、主要内容1. 环境目标根据修订后的条例,深圳市将建立完善的环境污染防治体系,力争到2025年实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环境美丽”的目标,为市民提供更优美的生活环境。

2. 环境监管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对环境监管的重点,规定了各级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和义务,加强了对污染源的监测和排放的管理,确保环境质量的监测和报告工作的有效进行。

3. 大气污染防治针对深圳市存在的大气污染问题,修订后的条例制定了更为具体和严格的措施。

加强了对工业企业的排放管理,推动清洁能源的使用,限制高污染排放车辆的行驶等,以降低大气污染的程度。

4. 水污染防治修订后的条例加大了对水污染的防治力度。

制定了更健全的水污染排污许可制度,对污水排放进行严格管控。

同时,加强水环境保护工作,保护水源地的安全和水体的生态环境。

5. 土壤污染防治为了防止土壤污染对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的影响,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对土壤污染的防治措施。

加强对土壤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并对危险废物的处置进行规范管理。

6. 垃圾处理与资源回收利用修订后的条例对垃圾处理与资源回收利用也进行了规范。

加强了生活垃圾分类的工作,推动垃圾减量、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同时,加大对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监管力度,确保垃圾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7. 环境执法为了保证条例的有效实施,修订后的条例对环境执法进行了明确。

加强了环境执法的协作机制,提高了执法力度和效果。

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重罚,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行为。

8. 环境宣传教育修订后的条例强调了环境宣传教育的重要性。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近年来,随着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各地政府纷纷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深圳也不例外。

为了进一步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完善相关制度,提高环保监管效能,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做出了修正。

第一部分:制度背景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是在深圳市人民政府主导下,由深圳市环境保护局起草的一项重要法规。

旨在进一步完善深圳特区的环保制度,提高环境保护的管理水平和效能,更好地推动深圳特区的经济发展。

第二部分:修正内容据权威部门披露,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1.明确环保责任。

明确了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控和管理制度。

同时,要求各级政府和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负起监管责任,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企业和单位合法合规。

2.绿色发展。

将绿色发展理念置于深圳经济特区的发展中心地位。

充分发挥环保产业在深圳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推动深圳经济特区向着绿色经济、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等方向转型,促进可持续发展。

3.大力扶持创新。

鼓励企业和个人进行环保技术创新和研发,提供政策支持和优惠措施,促进环境监测、污染治理、资源利用等领域技术创新和应用,推动环保产业与科技创新、质量升级融合发展。

4.建立奖励机制。

推行“先行先试、先奖先补、强制接受比照”的奖励机制,对环境保护和绿色经济企业及个人进行奖励和表彰。

同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并加大对环保恶意投诉和诬告的处罚力度。

第三部分:意义深远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修订,不仅是深圳推进绿色发展、建设美丽城市的战略需要,也是落实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国策、建立绿色低碳经济的必要举措。

对于深圳特区的环保事业来说,将会产生深远的指导意义和积极的实际作用。

首先,加强污染源网格化管理,真正达到覆盖所有排污点位,全天候监管和检查,推进污染源自动监测。

第二,实现更高质量的经济发展,从传统的高速度、高强度发展向着更加创新、更加环保的新方向转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环境标准【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5.16【实施日期】2017.05.1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修改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设立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贸易工业、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发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辖区管理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节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第三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第四节城市绿化管理第五节城市灯光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第二节城市垃圾管理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一、背景与目标深圳经济特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先锋,也是全球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

然而,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提升居民生活质量,以及确保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本条例。

二、主要内容1、环保基本原则:深圳经济特区的环保工作应遵循“绿色发展,低碳经济,共治共享”的原则,以实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人民群众满意度提高,以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

2、环保责任主体:政府和企业应共同承担环保责任,其中政府应加强监管,提供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则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3、环保行动要求:规定了一系列环保行动要求,包括污染物排放控制、生态保护与修复、环境风险防范、资源循环利用等。

4、环境信息公开:要求政府和企业公开环境信息,加强公众参与和监督,提高环保工作的透明度。

5、法律责任:对于违反环保条例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

三、实施与监督1、实施机构:各级政府应设立专门的环保机构,负责环保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2、公众参与:鼓励公众参与环保工作,对环保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3、监督机制:设立环保监督机制,对环保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和监督,确保环保条例的有效实施。

四、结语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深圳对环保工作的重要承诺,也是对全国乃至全球的积极回应。

我们相信,通过政府、企业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一定能够实现深圳经济特区的可持续发展,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未来。

5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消防管理条例细则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消防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消防管理工作应当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环境管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环境管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附件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内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与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

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第四条【政府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持续改善本辖区的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根据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落实环境保护任务。

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一简称区政府)负责按照市政府提出的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并落实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

街道(含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的综合管理和协调,组织在本辖区开展环境巡查、纠纷调解等环境管理和执法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绿色社区建设、环境宣传教育、环境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和服务,强化社区自治能力。

第五条【环保部门职责】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统筹规划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环境保护政策法规、规划标准和技术规范,指导协调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环境督察。

区(含新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市、区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经贸信息、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建设、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或者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履职报告】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向本级政府报告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

环保水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

环保水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

环保水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发布时间:2014-03-21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6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8月16日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设立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贸易工业、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发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九条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前,国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适用区域】深圳市【发布时间】2017-05-16【生效时间】2017-05-16【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环境质量与基础【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5月1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排污许可证为排放各类污染物的综合性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按规定载明持证人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环境管理要求等信息。

“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期限届满仍需排污的,排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延续申请。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删除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污者应当按时和如实填报环境统计表、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定期向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况,不得谎报、漏报、迟报或者拒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十、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擅自启封、转移被查封的物品、设施的,处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消除;逾期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污染单位承担。”原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第二款、第三款。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结合经济、技术条件以及环境状况,制定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年度公报。
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技术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延误。
五、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一)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或未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二)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未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未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申请认证的单位委托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的。”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第十八条 当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排除或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引言深圳作为中国最早建立的经济特区之一,拥有快速发展的经济和繁荣的城市生活。

然而,随着经济的迅猛增长,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维护深圳的可持续发展和居民的生活质量,制定一部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是必要的。

本文将详细介绍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内容和实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此条例的立法依据、目的和适用范围。

其中,特别强调了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性,明确深圳市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此外,还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包括科学规划、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等。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与任务第二章明确了深圳经济特区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

提出了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目标,包括空气、水质和土壤的保护和治理。

此外,还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任务和措施,包括减少污染排放、推进生态修复、加强环境监测等。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第三章重点介绍了经济政策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其中,提出了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激励机制,为生态环境友好型企业提供税收优惠和财政奖励。

同时,还规定了对环境污染者的处罚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四章生态环境监测与预警第四章强调了生态环境监测的重要性。

明确了深圳市政府在生态环境监测方面的职责,并规定了监测数据的公开和共享。

此外,还要求建立生态环境预警系统,及时响应突发环境事件,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应对。

第五章生态修复与保护第五章阐述了深圳经济特区的生态修复和保护工作。

其中,明确了生态修复的目标和原则,提出了生态恢复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的方法。

此外,还规定了生态保护地的划定和管理措施,保护和维护珍稀濒危物种和自然生态系统。

第六章生态环境保护宣传与教育第六章着重强调了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的重要性。

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在宣传和教育方面的职责。

提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共同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七章法律责任与监督第七章规定了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和监督机制。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设立第三章项目建设第四章项目验收第五章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设立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深圳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深圳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深圳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规定》政策解读《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于2017年4月修订实施,为做好条例相关配套制度建设,细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各项要求,落实建设单位主体责任,特制定出台《深圳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规定》。

《规定》共七章五十四条,内容包括总则、水土保持方案管理、水土保持设计与实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与执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法律责任和其他。

一、总则该部分共9条,分别对《规定》的编制依据和编制目的,《规定》的适用范围,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分工,生产建设单位主体责任以及制定《规定》的原则等方面进行了说明。

《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深汕特别合作区可参照执行。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坚持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水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建筑工务等各政府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保持监管工作。

二、关于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该部分共16条,明确了我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采取行政许可、备案、免予编报三种管理模式。

其中“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万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积不足1万平方米的”等7种情形免于编报水土保持方案;除免予编报项目,征占地涉及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其余生产建设项目即所有社会投资项目及征占地不涉及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备案管理。

调整后,约75%的生产建设项目由行政许可转为备案管理,大幅减少行政许可数量。

明确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及备案权限的划分。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征占地涉及基本生态控制线的政府投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跨区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

环保水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环保水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环保水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环境保护的原则,尊重自然法则,合理利用资源,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按照该报告中的要求进行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采取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和措施,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保护审批,履行环境保护手续。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评估项目对环境的影响。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环境现状、环境影响预测等内容,评价项目对大气、水、土壤、生物、噪声等环境要素的影响。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由专业的机构编制,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审批。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审核、公示等程序应当透明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和方案,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控制污染源、减少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产生,选择环境友好型材料和设备的措施,保护环境。

第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防止污染和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防止生物多样性的丧失。

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环境敏感区的保护,禁止在环境敏感区建设污染性、危险性大的项目。

第四章监管第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政府的监管,保证环境保护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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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5月16日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设立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贸易工业、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发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市、区环保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或者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实施告知性备案。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和环境管理需求,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的,无需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前,国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体现循环经济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和相关产品、产业所可能形成的循环产业链进行分析和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对建设项目使用的主要工艺、技术的先进性和材料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并根据需要提出相应的替代方案或者纾缓措施。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设立文件或者身份证明;(二)房地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场地使用证明;(三)申报材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政府投资或者经政府核准、备案的房建类和市政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意见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拍卖所得土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属于下列项目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一)依法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二)本市首例项目;(三)在听证、论证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

技术评估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对环境影响因素多、技术复杂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予以批准:(一)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准入要求;(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三)环境影响评价符合法定程序;(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可行。

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废弃物循环利用的原则,制订专门的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和处理方案,并在项目开工之前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不得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项目建设第十九条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三)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四)各类环境保护标识;(五)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设施;(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装置、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条要求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项目,应当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产生废水、废气、危险废物等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建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部门的传输网络相连接,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重点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可以联合其他单位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将污染物委托具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参加污染物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治理合同,明确污染防治责任。

未明确污染防治责任的,由环境污染防治保护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二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项目施工过程中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施工进行现场检查。

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项目验收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验收:(一)属于国家或者地方建设项目环评重大变动清单规定情形但未依法重新报批的;(二)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风险防控设施、措施及要求的;(三)施工阶段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修复的,或者存在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到位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没有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直接指定专业机构代为运行或者处理。

相关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

前款污染物排放单位,已经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消除污染、恢复原状。

逾期未完成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以及不能及时确认责任单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履行。

代为履行的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

第二十七条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回顾评价制度。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正式投入生产期满一年以上的项目,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环境影响回顾评价。

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公众参与第二十八条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信息,认真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二)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和方式。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二)免费发放包含建设项目有关信息的印刷品;(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三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并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按照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或者没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其工作网站或者以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以及公众反映意见的方式和渠道。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三十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公开有关信息后,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六条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立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或者其他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就污染防治方案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意见。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对公众提出的各种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必要时予以说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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