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的利息计算问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计算问题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王新峰
利息,由借款产生。
借款,按出借人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以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俗称“贷款”)和以非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俗称“民间借贷”)。
以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又可分为两类:银行贷款和信托贷款。
这里仅讨论以非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纠纷(即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计算问题。
利息=本金×利率×借款期限。在不考虑借款期限的前提下,借款纠纷中的利息计算问题,归根结底是本金和利率的司法认定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
(一)民间借贷中的本金问题
本金,即利息的计算基数,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和“利滚利”。
1、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问题
本金,应是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金额。如利息预先在借款中扣除的,则按实际出借数额作为本金。
《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第23条第1款规定:“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2、利滚利问题
利滚利,即利息之利息,俗称“复利”。
一般而言,民间借贷禁止“利滚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文件中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计算。
但在一定情况下,法院也支持复利。
有法院认为,如果原利息未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支持复利。《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第23条第3款规定: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如前期利息没有超出四倍利率,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如前期利息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但也有法院认为,只有前期利率与后期利率加起来未超过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第21条第3款规定: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约定将本金连同利息再出借给借款人的协议是否有效的批复》(2002年):具有合法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约定将本金连同利息再出借给借款人的,属于当事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如果双方约定的原借款利息和再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有效。
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此认定。广西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对未能归还的借款本息进行累加,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即借据),为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达成新的合同,与计算复利并不完全相同。
(二)民间借贷中的利率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率,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和“逾
期利率与违约金竞合”。
1、借期内利率问题
民间借贷,可以有利息(即约定利率),也可以没有利息(不约定利率)。
《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第1款规定:“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
民间借贷利率可由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约定的利率有上限,即最高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即当事人交付款项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简称“四倍利率”)。
但要注意,对于已支付的高于四倍利率的利息,如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的,法院一般按以下方式处理:
(1)如借贷债务本息已经偿还完毕,借款人以利息(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超过四倍利率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如借贷债务本息尚未偿还完毕,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借款人请求将已支付的超过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冲抵本息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年)第4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均有如此规定。
2、逾期利率问题
(1)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情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处理。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利息,法院不予保护。
(2)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
此种情形的逾期利率,可参照借期内利率,或是借期内利率上浮30%-50%,但均不得超过四倍利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第2款第1项规定:如出借人要求按照借期内利率,或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借期内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第15条规定:出借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是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率有约定,可在该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2007年)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可视为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利益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的预见,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第二种情形: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
此种情形的逾期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是基准利率上浮30%-50%。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第2款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催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经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还款,且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自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第2款第2项规定:如出借人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