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文化遗产管理的经验和教训_方彦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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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遗产管理的经验和教训

方彦富

一、先进的理念和科学的方法

纵观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先进的理念对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9世纪末20世纪初兴起的意大利学派,对文

物建筑的保护和修缮提出过以下观点[1]:

1、强调文物建筑具有多方面价值,要求对其

所携带的全部历史信息,进行全面保护;

2、要求尊重文物建筑在存在过程中所获得的

所有历史信息(包括变动和增添的内容),并使这部历史清晰可读;

3、强调调查研究,以确凿的考古学证据为基

础,反对修缮工作中的主观臆测;

4、只对文物古迹进行确有必要的加固和修

缮,修缮的目的只是保护,并使后加内容在材料和特点上与原迹有所区别,避免任何形式的伪造;

5、强调对文物建筑原有周边环境的保护。

以上观点经过理论梳理和实践检验,已经发展成为原生性原则、最低干预原则、可识别原则、可逆性原则、与环境协调原则等等内容,载入《威尼斯宪章》等国际公约而成为国际公认的文化遗产保护诸原则。

先进的理念来自对文化遗产的深入研究和深

刻理解,它同时又具体表现在贯穿于文化遗产保护整个过程中的科学的方法。在这其中,包含了历史学、考古学、社会学、政治学、地理学、博物学、人类学、民俗学、物理学、化学、建筑学、工程学、材料学以及旅游和艺术等等诸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和研究方法,这就需要人文和科学领域专家学者的共同参与和积极配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先进国家和地区的重要经验表明,只有学术的有效监督和指导下,才有可能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以被称为“文化遗产保护第一步”的普查工作为例,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意大利、英国、法国、德国和亚洲的日本、韩国等先后对本土的文化遗产进行大普查,既使得这些国家梳理和查明了自己的文化遗产状况,发现和抢救了一大批濒危文化遗产,又在大普查中向国民普及了文化遗产保护理念,使得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大为提高。法国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文化遗产大普查,其标准化、系统化、科学化的普查登记,不但充分显示了学术监督和指导的严谨和高效,反过来对此后的相关学术研究又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在我国台湾地区,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数次文化遗产普查工作,更是一开始就有意识地重视科学化管理问题,委托学术机构和专家学者直接参与或进行指导,并且以法律文件形式对此进行规定,如“办理自然

作者简介:方彦富,男,福建社会科学院党组书记、副院长。

摘要:本文从九大方面总结提炼世界文化遗产管理模式的经验教训:理念与方法、法律体系与奖惩制

度、管理体制、资金保障、市场运作、人的因素、整体保护、国际视角与国际协作及数字化管理。

关键词:世界文化遗产管理;奖惩制度;管理体制;资金保障;人的因素中图分类号:G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402(2009)08-00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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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景观之指定及解除其指定等事项”时,“得委托文化学术机构或专家学者调查研究”[2]甚至对调查中所采用的现代技术设备和手段也进行了详细规定,譬如要求“民族艺术之调查及采集,除文字、图片、纪录片外,并得利用摄影、录音、录像、信息技术等方法为之”。[3]

在文化遗产保护先进国家如意大利、法国、美国、日本等,文化遗产的保护早已经被当成一门专门的学问,政府鼓励和吸引高水平的学术机构和科研人员参加,就相关的理论、方法、技术、材料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日本以对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的高度关注而闻名,意大利也有不少著名科技企业也积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从事有关文化遗产保护新材料和新技术的研发工作。

二、严格的法律体系和奖惩制度

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在法律层面上予以保障,在具体管理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先进国家和地区,无一不注重法律的制定和实行,并在长期的法制建设和实施工作中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早在公元15世纪,统一前的意大利就由罗马教廷颁布了世界上首部文化遗产保护法,1820年教皇主持下的红衣主教团以政府名义颁布《历史文物及艺术品保护法》,对分布在亚平宁半岛的各国产生影响。1902年意大利政府颁布国家统一后的第一部文化遗产保护法令“第185号法令”,1909年又颁布“第364号法令”,此法令作为意大利文化遗产保护综合性法规,一直沿用到1998年,并成为1999年意大利颁布的文化遗产保护“联合法”的基础。“联合法”收集整理了以往多部法规法令中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内容,是意大利目前仍然在使用的文化遗产保护大法。

另外一个同样位于欧洲的文化遗产大国法国,颁布首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时间是1840年。继这部“梅里美《历史性建筑法案》”之后,法国在一百多年时间里颁布过一百多部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文化遗产法”,在此方面一直处于世界领先水平。法国的这套文化遗产保护法不仅相当全面、系统和细致,而且能够及时体现出其先进的文化遗产保护理念发展成果,例如1930年就把文化遗产保护范畴扩展到自然领域而颁布了《景观保护法》,在1967年对这部法律进行修改后新颁布的《景观保护法》中,不但对文化遗产本身的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对其周边环境的保护也提出了明确要求。

另外一方面,以法律形式制定出严格的奖惩制度,以对保护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褒扬,对破坏文化遗产的行径施行罚处,也是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和手段。韩国的《文化财保护法》第66条规定,负责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文化财厅厅长,有权对文化财保护方面的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以法律形式确定了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奖励机制。而在惩罚机制方面,该法第七章《罚则》也针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列出了详细而严厉的量刑标准。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经过对以往文化遗产保护法制建设方面经验和教训的总结,近年来这些国家特别强调法律与规章的可操作性。这具体体现在法律内容的细致、规范和标准的量化方面。以英国建筑类文化遗产保护法规《规划法》为例,它不但明确规定了“必须具有建筑学价值、历史学价值、普遍价值和与国家重要人物或重要时间相关”为列入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四要素,而且细分了相关的时间标准,规定“公元1700年以前的建筑,只要保存完好,均可列入保护范围并受法律保护;公元1700-1840年之间的建筑,大部分受法律保护;公元1840-1914年之间的建筑,风格独特、质量精良者受法律保护;公元1914-1939年之间的建筑,质量精良或者为著名建筑师代表作者,也受法律保护;不到30年的建筑只保护其中佼佼者,少于十年的建筑,无论多么优秀,都不列入文化遗产保护名录。”这样清晰的量化标准,为法律得到明确实施提供了极大的可操作性。

三、专业高效的管理体制

在世界各文化遗产保护先进国家和地区中,都建立有专业高效的管理体制以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它一般以国家政府中的专门管理部门、地方政府中的专门管理部门、各级学术科研咨询机构、民间组织等部分组成,构建了自中央到地方、从决策到实施、从组织管理到技术咨询的完整、系统的立体化管理体制。

由于对一个国家来说,文化遗产被理解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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