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0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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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政发〔1994〕2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政发〔1994〕2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4月11日津政发〔1994〕2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在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的形势下,党和政府对广大离退休人员一直是关心爱护的。

为了保障和逐步改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适当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问题(一)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休(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100%退休待遇的老工人,下同)、退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1日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退休金: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100元离休金和60元退休金。

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85元离休金和45元退休金。

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70元离休金和30元退休金。

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

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离退休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退休金。

(二)国有企业中1993年10月1日至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施前离退休的人员,从领取离退休金之月起,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

(三)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的人员(以下简称退职人员),从1993年10月1日起,每月增发15元退职生活费;1993年10月1日至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施前退职的人员,从领取退职生活费之月起,每月增发15元退职生活费。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2002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2002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2002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2.09.29•【字号】津劳局[2002]305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2002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津劳局[2002]30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各局、总公司,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各有关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6号)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批准,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对2001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百分之百退休待遇老工人,下同)适当增加基本养老金。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分别增加基本养老金,具体标准为:1994年9月30日以前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加35元;1994年10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

二、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同时,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休人员,可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35元。

但对于同时符合两个及以上条件的,不得重复增加基本养老金。

1、1953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且于1994年9月30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2、原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企业工作,并且于1994年9月30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3、退休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和职务,并且于2001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

三、在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时,退休人员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以本人档案中的原始凭证为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3年)-津劳局[2003]271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3年)-津劳局[2003]271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3年)
正文:
----------------------------------------------------------------------------------------------------------------------------------------------------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
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3年)
(2003年8月21日津劳局[2003]271号)
各区、县、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7]69号)规定,结合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状况,根据市统计局提供的数据,经研究测算并报市政府同意,对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月450元、每小时2.70元调整为每月480元、每小时2.87元。

宝坻区、武清区、静海县、蓟县、宁河县最低工资标准由每月440元、每小时2.65元调整为每月470元,每小时2.80元。

二、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不作调整,仍执行每小时4元。

三、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结束——。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0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0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0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津人社局发[2011]8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1.01.25【实施日期】201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0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8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根据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17号),现就2010年度本市职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2011年度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调整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10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540元,增幅为12%,月平均工资为3128元,日平均工资为143.8元,小时平均工资18元。

2010年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586元,增幅为14.7%,月平均工资为4299元。

二、2011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按3128元和4299元计算。

三、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和职工,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低、最高标准按照我局《关于2011年度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73号文件)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件:2011年度各项相关待遇简表。

历年社平工资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参数表

历年社平工资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参数表

历年社平工资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参数表
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时间:
2015-05-28 浏览25403次
个人缴费基数与费率参数表
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时间:
2015-01-08 浏览43350次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
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比例为7.3%(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6.3%与门(急)诊大额医疗补助费1%)。

2014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2630元。

2013年度大额医疗费救助缴费标准:缴费人员每人每年260元;退休人员每人每年360元。

今后年度的大额医疗费救助缴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特别提示:补缴养老保险费时需补缴滞纳金与保值金。

天津市2011年度平均工资及2012年度相关待遇调整标准

天津市2011年度平均工资及2012年度相关待遇调整标准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人社局发〔2012〕14号
关于公布2011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17号),现就2011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2年度社会保险和工资福利待遇调整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1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240元,增幅为12.5%,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日平均工资为161.8元,小时平均工资20.2元。

2011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720元,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计算计划内破产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费以此为准。

二、2011年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032元,月平均工资为4836元,增幅为12.5%,计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及过渡性养老金以此为准。

三、2012年工伤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按3520元计算。

四、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和职工,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低、最高标准按照我局《关于2012年度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99号文件)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2012年度各项相关待遇简表
二O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2012年度各项相关待遇简表。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全面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农村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一)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都应按时足额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职工个人按照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退休时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1992年底以前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从1998年1月起,按照历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补缴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满10年但不满15年的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完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根据《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61号)及有关规定,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费率由27%调整为33%,其中单位缴费费率由22%调整为25%,个人缴费费率由5%调整为8%。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6.11.03•【字号】津劳局[2006]329号•【施行日期】2006.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津劳局[2006]329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各有关单位:现将我局制定的《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城镇企业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64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1998年1月1日我市实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计算公式为:基础养老金=(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截至退休时本人缴费年限×1%1、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工资指数平均工资指数=(a1/A1+a2/A2+……+an/An)÷na 1、a2、……、an为本人退休前1年、2年、……、n年的月平均工资(退休前1年至n年的月平均工资,以退休当年至退休前n+1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准);A1、A2、……、An为本人退休前1年、2年、……、n年的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n为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天津市历年工资水平一览

天津市历年工资水平一览

天津市历年工资水平一览
140327 孙 年份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社 会 平均工资 260 334 447 542 7 690 756 838 916 1020 1154 1309 1484 1683 1895 2225 2600 2793 3128 3520 3872 4260 在岗职工 平均工资 260 334 447 542 637 690 829 921 1040 1192 1355 1554 1813 2106 2370 2823 3465 3731 4299 4836 5450 5714 关于2000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问题的通知 关于公布2001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公布200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公布200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公布2004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公布2005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公布2006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公布2007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公布2008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公布2009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公布2010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公布2011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公布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相关规定

2013年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公布

2013年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公布

2013年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公布佚名【摘要】<正>根据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天津市就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4年度社会保险和工资福利待遇调整下发通知。

一、2013年度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120元,月平均工资为4260元;2013年度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41元,月平均工资为4070元,计算计划内破产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费以此为准;用于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在岗职工年平均【期刊名称】《天津社会保险》【年(卷),期】2014(000)002【总页数】1页(P27-27)【关键词】养老保险待遇;年平均;福利待遇;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工伤保险;非因工死亡;农民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249.24根据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天津市就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4年度社会保险和工资福利待遇调整下发通知。

一、2013年度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120元,月平均工资为4260元;2013年度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41元,月平均工资为4070元,计算计划内破产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费以此为准;用于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8568元,月平均工资为5714元。

二、2014年度工伤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按4260元计算。

三、参加天津市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和职工,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低、最高标准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关于2014年度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93号文件)执行。

2011年8号文件(各项待遇简表)

2011年8号文件(各项待遇简表)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公布2010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1]8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17号),现就2010年度本市职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2011年度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调整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0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540元,增幅为12%,月平均工资为3128元,日平均工资为143.8元,小时平均工资18元。

2010年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586元,增幅为14.7%,月平均工资为4299元。

二、2011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按3128元和4299元计算。

三、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和职工,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低、最高标准按照我局《关于2011年度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73号文件)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011年度各项相关待遇简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12年养老保险缴纳在企业缴纳数值
低:2006元
高:10560元
个人柜台缴纳数值
养老低:2106元
养老高:5060元
医疗:2200元
社平3520元
大额救助:200元。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1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津劳局[2002]38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1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津劳局[2002]38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1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1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津劳局[2002]38号2002年2月8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局),各局、总公司,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各有关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3号)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批准,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百分之百退休待遇老工人,下同)适当增加基本养老金。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办理退休的时间、退休时的缴费年限或连续工龄(以下简称缴费年限)分别增加基本养老金,具体标准为:1、1994年9月30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缴费年限不满二十年的,每人每月增加40元;缴费年限满二十年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50元。

2、1994年10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的,缴费年限不满二十年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缴费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人每月增加35元;缴费年限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40元。

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退职生活费25元。

三、退休、退职人员按照本《通知》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和退职生活费,凡参加全市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纳入统筹。

四、对于我市市属科研院所和原市属二级行政公司转制为企业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凡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1年12月会议部署增加了养老金的,不再按照本《通知》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解答意见(五)-津劳办[2002]42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解答意见(五)-津劳办[2002]42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解答意见(五)正文:----------------------------------------------------------------------------------------------------------------------------------------------------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解答意见(五)(津劳办[2002]42号)一、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座落地不一致的,如何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答: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应当遵循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的原则。

邮电、电力、石油、铁路等中央驻津单位的分支机构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并应将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列为被申请人。

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等区、县属经济技术开发小区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座落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在小区注册座落在小区外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市仲裁委管辖范围的,由市仲裁委管辖。

银行业和保险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是否有效?答:无效,应按法定管辖执行。

三、劳动者出再就业服务中心时,因要求用人单位补发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前所拖欠的工资和进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拖欠的生活费,报销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前所拖欠的医药费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如何处理?答:应当受理。

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补发和报销。

四、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地来津人员与本市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工资等劳动争议的,是否受理?如何处理?答:应当受理,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答:劳动合同中就住房公积金事项有约定的,应按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受理。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2003年企业实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2003年企业实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2003年企业实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3.05.15•【字号】津劳局[2003]162号•【施行日期】2003.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2003年企业实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通知(津劳局[2003]162号)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工资分配机制,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充分发挥工资激励作用,今年将继续扩大实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企业的范围。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范围及条件国有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后,具备多元投资主体并由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企业,保持两年以上持续、稳定经营业绩并实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均可申请实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

二、企业实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后,可以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成本中列支,不得出现工资结余。

对当年发生的工资结余,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企业适用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实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后,要建立符合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的工资制度;积极探索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形式和办法;加强人工成本管理和工资分配的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四、企业工资水平的增长要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下进行。

五、企业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增长幅度超过我市企业工资指导线预警线的,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六、申报程序1.市属企业:企业填报《2003年企业自主决定工资水平申报表》,经主管局(总公司)同意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

2.区属企业:企业填报《2003年企业自主决定工资水平申报表》,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同意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

七、报送材料1.《2003年企业实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申报表》一式5份;2.本企业2002年《地方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情况表》(劳基综年13表);3.本企业《公司章程》(初次申报的企业);4.《2003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封面(分户填报封面)。

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

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

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津政发〔2008〕17号第一条为保障本市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与职工平均工资同步提高,做好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制度。

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数据,在每年1月31日前发布上年度全市职工和在岗职工的年、月、日、小时平均工资及增幅,并通过本市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增幅,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测算并拟定当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市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年年底前,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预计数,确定下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最低、最高标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

第三条建立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

实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与职工平均工资挂钩办法,以每年发布的全市职工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调整相关待遇。

(一)最低工资标准,由劳动保障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参考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就业状况等因素进行测算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二)企业职工办理退休计算基本养老待遇时,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1年按1%的比例发放;过渡性养老金以本人全部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1997年12月31日前缴费每满1年按1%的比例发放。

(三)企事业单位工伤职工按月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按50%计发,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按40%计发,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按30%计发。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津劳办[2004]338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津劳办[2004]338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津劳办[2004]338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有关单位: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

该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施行。

各部门、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从贯彻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出发,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招用农民工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在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实行单独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施工地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招录的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以及变更手续,并按照本市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工资报酬确定,其中个人工资报酬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本市规定的缴费工资上限的,按照缴费工资上限执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0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0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03年度全市职工
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4.03.01
•【字号】津劳局[2004]59号
•【施行日期】2004.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
200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劳局[2004]59号)
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现就2003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2003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5706元,月平均工资为1309元。

2.2004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工资福利等依据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相关项目标准,按1309元为基数计算。

3.参加我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其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低、最高标准按照我局《关于2004年度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的通知》(津劳局〔2003〕433号)执行。

4.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四年三月一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津劳局[2003]440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津劳局[2003]440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津劳局[2003]440号)各区、县、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用工多元化的需要,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重新制定《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劳动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参与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劳动者工作岗位变动时,应按岗位变更后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工资决定办法;(二)工资支付项目;(三)工资支付标准;(四)工资支付形式;(五)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六)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七)各类假期工资支付标准;(八)工资扣除事项;(九)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十)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作者: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少数民族身份的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按本人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做出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本人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劳动者病假工资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病假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并且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二)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三)充当人民法庭证明人;(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五)《工会法》规定的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六)劳动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因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而占用的工作时间;(七)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劳局[2001]241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劳局[2001]241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劳局〔2001〕241号二00一年八月一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及有关单位:为了规范和指导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行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就业局势,促进社会稳定,我局制定了《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济性裁减人员是指企业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依法与本企业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必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宏观调控下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对被裁减的人员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工作。

第六条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实际亏损连续三年(财政决算年度)以上,亏损额逐年增加,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二)连续两年开工率不足60%,有50%以上职工下岗待工;(三)连续六个月以上在岗职工工资不能按照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企业在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前,应当连续十二个月停止招工,并已采取清退外来劳动力和其他外聘人员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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