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村镇住宅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住总[2000]161号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村镇住宅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村镇住宅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住总[2000]161号)各区(县)住宅发展局(署)、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实施市委、市政府关于城市化战略,切实加强上海的村镇住宅建设管理,提高村镇住宅建设整体水平,现将《上海市村镇住宅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将信息返回我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二000年七月二十六日上海市村镇住宅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遵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小城镇,大战略”的指示要求,根据冯国勤副市长在村镇建设工作现场会上的讲话精神,在三委、三局(计委、建委、农委、规划局、房地资源局及住宅局)的共同关心和努力下,村镇建设与研究工作已全面展开。
当前,在深化农村改革,实施城市化战略中,农村住宅建设已经发生深刻的变化,新一轮农民建房的高潮正在出现,为总结以往农民建房的经验教训,切实解决村镇住宅建设中的实际问题,建设现代化郊区新村镇,理顺管理体系,规范建设运作,重点突破,政策聚焦,必须通过开展村镇住宅建设试点工作,积累经验,以点带面,实现整体推进。
现经研究,对上海市村镇住宅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范围和条件(一)试点范围:1、试点的重点以中心集镇和中心村的新开发住宅小区为主,以一个完整的住宅街坊或农民新村为单位。
亦可选择已有一定开发规模,需进一步扩建和完善的住宅小区。
2、市局试点第一批新开发小区选择1个新城、1-2个中心集镇和4-5个中心村,并选择若干个需扩建和完善的村镇住宅小区。
上海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最新政策
上海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最新政策一、2020年上海农村建房有什么要求?1、经批准利用宅基地建房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
镇(乡)政府工作负责部门在5日内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
2、农户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免费使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通用图纸,或者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施工图纸。
3、农户建房开工前,应该选择具有专业能力的施工队伍,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质量和安全责任。
建房过程中,镇(乡)政府应当建立铭牌制度、公示建房基本信息,落实质量安全专管人员,对农户建房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督,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督。
4、农户建房完工后,应当向镇(乡)政府申请验收。
镇(乡)政府在接到农户申请后5日内,由镇(乡)政府工作负责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要求建设住房,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镇(乡)政府应在15内将验收情况分别报区农业农村委、规划资源局备案。
通过验收的农户,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5、农户按规划易地实施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3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3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原宅基地由村级组织依法收回,并由镇(乡)政府或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二、2020年上海农村申请宅基地需要多久?1、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提出宅基地和建房申请。
村级组织接到农户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范围内将农户成员人数、建房位置、宅基地和建筑占地面积、建筑方案等相关信息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级组织应当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和书面申请报送镇(乡)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级组织应当召集村民代表或集体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12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区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城、新市镇、工业园区以及相关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除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街道)房地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青浦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受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监督。
“青浦区村民建房会审联席会议”(由区房地局、区规划局、区建交委、区监委、区新农办等部门组成)负责对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后的村民建房申请进行会审。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上海市郊区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上海市郊区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5.09.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上海市郊区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目前,市人民政府正在组织开展《上海市郊区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鉴于该办法关系到郊区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将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听取广大市民和各单位的意见。
有关事宜告知如下:一、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建法规处,邮编:200003E-mail:******************.cn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5年10月3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五年九月三十日上海市郊区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草案)(《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修订草案2005093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郊区村民建房管理,推进节约使用土地,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划、土地、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村民住房的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简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综合协调管理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设管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的主管部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土地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正文:----------------------------------------------------------------------------------------------------------------------------------------------------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规划、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关于要求对《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关于要求对《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若干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建研[2001]第0072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1.02.09
【实施日期】2001.02.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关于要求对《上海市农村
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若干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
(沪建研[2001]第0072号)
闵行区房地局:
你局“关于要求对《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若干条款解释的请示”收悉,现函复如下: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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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
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正文:---------------------------------------------------------------------------------------------------------------------------------------------------- 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2年10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以下简称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市农村范围内(含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以及农村集镇等)居民自行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住房。
第三条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县(区)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住房规划建设的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个人建房应根据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五条农村个人建设应使用原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农村个人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
根据国家建设或乡(镇)、村庄建设规划,农村个人建房需要调整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竹园地时,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六条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根据市计划委员会和市房地局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分解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2008)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8.12.29•【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区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城、新市镇、工业园区以及相关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除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街道)房地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青浦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上海市农村建房标准
上海市农村建房标准上海市农村建房标准是根据当地的规划和管理要求制定的,旨在规范农村地区的房屋建设,保障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以下是关于上海市农村建房的相关参考内容。
1. 土地使用要求:上海市农村建房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
农村建房必须是合法的土地使用行为,严禁违法占用耕地、保护地、水源保护区等用地。
建房用地应符合耕地储量标准,确保农田的保护和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2. 用地面积要求:根据上海市的规定,农村自建房的住宅用地标准为每户人均不超过1000平方米。
但是,对于建设保证性住房的情况,可以适当放宽用地面积的要求。
3. 绿地和公共空间要求:农村自建房的规划要考虑社区的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
绿地和公共空间的布局应满足社区居民的需求,增加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环境美观度。
同时,应合理划分道路、人行道、车位等公共设施和交通空间。
4. 建筑高度和容积率要求:建筑高度和容积率是农村自建房的重要规划要求。
根据当地的规划规定,农房的建筑高度通常不超过两层。
而容积率要在可接受范围内,不得超过规划说明的界限。
5. 建筑结构和材料要求:农村自建房的建筑结构和材料要符合相关的标准要求。
建筑结构应符合抗震标准,材料应符合防火、保温、环保等要求。
常见的建筑结构包括框架结构、砖混结构等,而常见的建筑材料包括砖块、水泥、玻璃、木材等。
6. 建筑施工规范和安全要求:农村自建房的施工过程应遵守相关的施工规范和安全要求。
施工过程中应确保工地安全,遵守施工时限,合理使用施工材料,保证施工质量。
施工期间应注意周边环境的保护,避免对周边农地、道路、河流等造成污染或破坏。
7. 房屋规划和功能布局要求:农村自建房的规划和功能布局应满足居住者的基本需求。
房屋应合理规划起居室、卧室、厨房、卫生间等功能空间,并预留充足的自然光线和通风空间。
同时,应合理规划家庭院落、车库、储藏室等功能区域。
8. 管理和维护要求:农村自建房的管理和维护是确保房屋质量和安全的重要环节。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农户建房,是指由村民以户为单位自行申请宅基地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宅基地使用的主管部门;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的具体管理。
—1—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农户建房规划、用地的主管部门;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户建房的规划、用地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农户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并负责农村建筑风貌的引导;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户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户建房的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受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农户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农户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进行农户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绿化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农户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注重风貌。
农户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历史文化和乡村风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关于要求对《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若干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关于要求对《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若干条款解释的请示”
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1.02.09
•【字号】沪建研[2001]第0072号
•【施行日期】2001.02.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关于要求对《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若干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
(沪建研[2001]第0072号)
闵行区房地局:
你局“关于要求对《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若干条款解释的请示”收悉,现函复如下:
根据《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四章第三十四条中的“其他设施”,不仅包含围墙,还包括副业棚舍、晒场、沼气池、化粪池等。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今年拟修订《管理办法》。
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建议你局同时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00一年二月九日。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19)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4月27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5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2019年5月5日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19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农户建房,是指由村民以户为单位,自行申请宅基地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镇集体经济组织受村民委托,在村域或者镇域范围内,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建造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农村宅基地使用的主管部门;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使用的具体管理。
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的主管部门;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用地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并负责农村建筑风貌的引导;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受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农户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农户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进行农户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绿化市容、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上海市农村建房标准
上海市农村建房标准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在上海市农村地区建房,必须符合当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要求。
建房者应向当地规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二、宅基地申请
在农村地区建房,必须向当地村委会或镇政府申请宅基地。
申请者应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规定。
村委会或镇政府会根据当地的宅基地使用计划和申请者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获得宅基地使用权。
三、房屋设计
房屋设计应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包括建筑结构、建筑风格、建筑尺寸、建筑安全等方面。
设计者应根据申请者的实际需求和当地的自然环境、文化传统等因素进行设计,确保房屋的安全性和实用性。
四、施工要求
在施工过程中,建房者应遵守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和标准,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同时,建房者应与设计者密切配合,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保房屋的建筑风格和尺寸符合要求。
五、验收标准
房屋建成后,应向当地规划部门申请验收。
规划部门将对房屋的建筑质量、建筑风格、建筑尺寸等方面进行检查,确保房屋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验收合格后,房屋方可投入使用。
总之,上海市农村建房标准是为了保证房屋的安全性和实用性,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建房者应遵守相关规定和标准,确保房屋符合要求,为农村的发展做出贡献。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已经区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青府发【2007】93号),结合本区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规定:一、适用范围本补充规定适用范围参照《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即: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城、新市镇、工业园区以及相关功能区近期建设控制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二、用地布局村民新建住房的,应根据规划在整体改造点和环境改造点建设,整治改造点和保护改造点一律不得新建住房。
三、个人建房(一)对在2002年4月(本区停止审批农民建房)至2007年8月15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施行)期间申请建房的村民,如其申请条件均符合《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1992年10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规定,可批准其建房。
村民建房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的要求,其宅基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标准和计户人数等应按《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青府发【2007】93号)执行。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2008)【法规类别】农业管理【发文字号】青府发[2008]122号【发布部门】80903F002【发布日期】2008.12.29【实施日期】2009.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和失效、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青府发[2008]122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区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城、新市镇、工业园区以及相关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除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街道)房地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青浦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122号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122号(修订)》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区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城、新市镇、工业园区以及相关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除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街道)房地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青浦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受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监督。
“青浦区村民建房会审联席会议”(由区房地局、区规划局、区建交委、区监委、区新农办等部门组成)负责对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后的村民建房申请进行会审。
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活动,保障村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序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奉贤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活动。
第三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布局、美观实用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第四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设计第五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符合区城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住房设计应满足安全、卫生、节能和环保标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七条住房建设设计方案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个人编制,并经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三章建设用地第八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应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
第九条村民申请住房建设用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建设管理第十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依法办理建设许可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二条施工过程中应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确保工程质量,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第五章竣工验收与产权登记第十三条住房建设竣工后,应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住房建设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或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完善我市农民建房管理切实维护农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完善我市农民建房管理切
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规土资综[2010]78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8.24
【实施日期】2010.08.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部分局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的通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完善我市农民建房管理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
(沪规土资综〔2010〕786号)
各区(县)规土局: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以下简称28号文),结合《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1号令,以下简称71号令)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民建房的土地计划和规划管理,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块安排农民建房用地计划,确保农民建房合理需求落地。
严格执行我市今年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沪规土资综〔2010〕372号文),将以农民建
房为主体的农村建设用地纳入各区县土地利用计划统一安排,确保各区县用于农村建设用地的计划量不低于市下达计划总量的5%,并确保同步安排、同步落实相应的占补平衡方案。
今年第四季度我局将对此进行专项考核,凡未执行到位的区县且农民建房诉求反应强烈的,将双倍扣除其当年度或下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并要求限期整改。
在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将停止该区县。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农村居民建房规划点建设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农村居民建房规划点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文字号】金府[2005]3号【发布部门】80903E002【发布日期】2005.01.27【实施日期】200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农村居民建房规划点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金府〔2005〕3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现将《金山区农村居民建房规划点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金山区农村居民建房规划点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认真贯彻市政府提出的“三个集中”和城乡一体化、农业现代化、农村城市化、农村市民化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鼓励和引导农民居住向城镇和农村居民建房规划点集中,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区经区政府批准的住房建设规划点(以下简称建房规划点)集中建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一)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向城镇和建房规划点集中。
(二)建房规划点的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区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建房规划点住房建设应当节约利用土地资源,并依法维护被用地村民的合法权益。
(四)建房规划点住房建设应当注重提高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环境景观和综合配套质量。
(五)建房规划点住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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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 月21日市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第六条(技术服务和知识宣传)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市容环卫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村民建房的规划技术标准、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村民建房的方式)本市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
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条(用地计划)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公开办事制度)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条(宅基地的使用规范)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区(县)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镇(乡)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个人建房第十一条(申请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程序)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审批。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由镇(乡)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审批结果的公布)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宅基地范围划定和开工查验)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镇(乡)土地管理所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镇(乡)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
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施工图纸)农村村民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市建设交通委推荐的通用图纸。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环卫设施配建要求)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
化粪池应当远离水源,并加盖密封。
第十八条(竣工期限)镇(乡)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镇(乡)土地管理所,由镇(乡)土地管理所派员同时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补建围墙的程序)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查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补建围墙的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章集体建房第二十一条(集体建房的统筹安排)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集体建房。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向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询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凭以下材料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
经审核批准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房的工程建设管理)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房的配售)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住房配售的具体方案。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房的环卫设施配建要求)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