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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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02年4月3日,陈某与深圳市龙岗区南岭村进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陈某租赁南岭村进展有限公司南岭村百货商场要紧用于经营百货,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02年12 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2005年7月25日,陈某与肖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肖某向陈某租赁南岭村原百货商场(即前述陈某与南岭村协议项下的商场)用于经营百货等,租赁期限为7年零2个月(即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租赁面积约1400平方米,每月租金 6万元,于每月15号前交清当月租金,逾期交纳,陈某可按日

3‰收取滞纳金,逾期2个月,陈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应由肖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肖某应于协议签订前一次性支付陈某12万元作为合同押金,租赁期间如承租人

无违约行为,此押金在租赁合同期满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完毕后5日内退还承租人,押金不计息;陈某须提供承租人肖某在办理执照中所需的场地使用等有关手续材料;在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要解除协议,应提早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的同意。

协议签订后,肖某依约向陈某支付了租赁押金12万元,并对商场进行了相应的装修改造。

肖某于2005年7月25日向陈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兹有肖某欠福商场转让费人民币

(叁

拾壹万元正)(¥ 310000元正)。此转让费应在福商场交付使用前付清,否则原福租赁合同失效。"2005年9月18日陈某向肖某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称"今收到原福装修设备转让费310000 元。"陈某又于同年9月29日在上述欠条上作注:"此款已收清,并已开具收据,原欠条作废。 "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肖某因陈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其提供所需要的场地使用手续材料(场地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消防验收证明等),经向陈某发函交涉未果,于2006年3 月2日搬离商场。并于同年3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肖某与陈某所签订的

《租赁协议书》,并由陈某返还租赁押金 12万元、商场转让费31万元,赔偿装修损失30万元。陈某于同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肖某支付其拖欠的租金 12万元,赔偿因违约给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余期回报 72万元等。

2006年3月15日,陈某收到肖某交邮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审期间,肖某要求确认其与陈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自2006年3月15日起即予以解除,并放弃要求陈某赔偿装

修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陈某以肖某未按租赁协议约定提早3个月通知解除协议书为由,不认可租赁协议于 2006年3月15日即已解除,但认为双方间的租赁协议自肖某起诉至法院之日时即解除。另外,肖某与陈某均认可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履行的可能,因该商场已被南岭村委收回。肖某认可尚未支付陈某2006年2月份的租金。

二、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双

间的租赁协议自2006年3月15日即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的合同押金并无不当。结合原、被告双方租赁协议签订时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的批注,以及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实上际转让给了原告价值31万元的装修设备,被告收取原告的该

31万元为商场转让费,并非装修设备。考虑双方租赁协议解除的时刻及原告实际承租使用被告租赁物的期限,原告能够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而未实际租赁使用期间(从2006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的商场转让费 290282.56元[计算公式为:310000元-(310000元÷86个月5.47个月)]。原告认可未交2006年2月份的租金侗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 2006 年3月份半个月的租金。鉴于原告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被告要求原

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余期回报720000元缺乏事实依照和法律依据。另,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

告赔偿装修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租赁协议书》自2006年3月15日

解除;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押金 12万元;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肖某商场转让费290282.56元;原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租金9万元;准许原告肖某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肖某和反诉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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