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环境刑法的理念及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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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环境刑法的理念及模式
本文
环境和资源保护是21世纪人类关注的焦点问题,破环环境和资源的犯罪活动越来越猖獗,现实呼吁国家制订相关法律保护环境和资源,对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刑法作为最有力的保障和惩罚法,应当加强其介入环境保护的的深度和强度。现实中,我国的刑罚不但难以起到警戒和惩罚环境破坏和资源犯罪的作用,反过来,其中的一些漏洞间接助长了环境破坏和资源犯罪的行为。
一、基本概念和理论分析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社会关系和利益呈复杂化、多元化趋势,这对许多领域产生了重要影响,体现在法律方面,便是环境法逐渐从传统法律部门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随着各国环境法的日渐健全和完善,一些以前并不存在的法律部门已经形成了具有独立性的法律体系,其中的环境刑法就是代表。当前,环境刑法已经被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被纳入到环境法律体系之中,成为了惩戒环境违法的最后一种、也是最具有威严的一种专门的法律网络。对于防控破环环境和资源犯罪的行为的惩治和预控具有重大的意义。当前,对于环境刑法的性质的看法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以环境法学者为代表的观点,此类学者认为,环境刑法的根本性质应当归属于环境法性质,是防范、控制或打击环境违法与环境犯罪的主要法律,他们分析的角度大都是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延伸的。另一种观点是与环境法学者持不同观点的刑法学者的观点,在环境法学者看来,从实质上来看,环境刑法说到底也还是刑法的一部分,它是刑法应用到环境保护的领域从而形成的环境刑法。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不是彼此独立的关系。在刑法的这个大家庭里,环境刑法与其他的专门刑法构成了的刑罚的主要内容。一言以蔽之,环境刑法是环境刑事法而不是刑事环境法。以上的两派学者站在彼此的角度,对环境刑法的性质进行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意见,都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就笔者看来,我们更为赞同刑法学着的观点。这是因为,既然环境刑法的目的和初衷是为了防止和惩治保护环境和资源犯罪行为的产生,那么其主要的性质与刑法的内在性质基本是一致的,都是控制或打击违法与犯罪的法律,环境刑法只是在环境的领域控制、打击和惩治环境破坏
和资源犯罪的行为。
二、环境刑法产生的背景
任何一种法律都是基于现实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没有现实需求的法律会妨碍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环境法作为人类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是随着环境问题的产生而制订的,并随着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和人类对环境问题认识的逐步深化而不断完善。从功能角度来看,环境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动力来源于解决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和环境危机。基于此种考虑,环境刑法把国家环境管理的行政活动也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并积极推进经济活动的理性化、合理化和合法化,目的在于有效协调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状况下的经济发展、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刑法既然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那么应该对环境法当中的社会关系进行第二层次的调整,把这个层次当中的严重危害和破坏环境的罪行规定其中,因此不得不采用对国家和犯罪行为人而言成本都非常高的刑罚。这从另外一个角度法说明,环境法将危害和破坏环境的罪行纳入到但中的法律条文进行限定,其实是人类应当环境危机的无奈选择,毕竟如此一来,就会导致成本极高,可是人类基于保护生存的环境和生态多样化,防止物种灭绝等等方面的目的,无可奈何的牺牲同胞的自由甚至生命为代价,用法律的形式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管制,显示出人类在面对自然和社会两种领域的矛盾。
三、中国现代环境刑法应有的价值理念和立法技术
(一)生态利益中心理念自亚里士多德发展而来的传统的立法理念关注人本主义的思想,强调以人类利益为中心,持有控制、征服和改造自然的理想。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各种立法理论,一系列的部门法由此而被制定出来。毋庸置疑,这样的立法价值理念维护了人类自由、平等和公平的信仰和行为。但是传统的立法理念在环境保护立法领域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在中国,传统的“社会关系说”的立法思想就是承接了西方的人本主义立法思想,这种犯罪客体理论学说也对中国的法律制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作者简介:李元卿,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发展,社会状况层出不穷,这样的理论显然难以适应新环境的产生,传统立法思想在自然领域出现了缺席。生态利益中心理念立足于环境保护,以生态环境的保护为中心,目的在于建立良好的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注重在人类自身利益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尊重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生态利
益中心的理念认为,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生态系统及其平衡的破坏,进而危及人类生存与延续,进一步讲,它直接侵犯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从这个层次上来讲,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明显地区别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同类客体。所以,我国刑法的第六章第七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被作为一个单独的部分独立出来,便是对这种需求的一种回应,体现出法律制定者的与时俱进的眼光。生态利益的价值理念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不仅影响现代人的一些思维和行为习惯,同时也影响了我们对一些传统犯罪的认识,例如放火罪、决水罪及它们的过失类型,侵犯的直接客体虽都是公共安全,那么这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但是,如果故意或过失引燃森林或草原或酿成水患对生态的破坏是非常严重的,其侵犯的不是社会关系,而是自然关系范畴里生态环境,因此如果以“破坏生态环境安全罪”论处就更为科学。生态利益中心思想在环境刑法中的确立,还深刻地影响着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技术。虽然生态利益中心思想已经得到了许多法律界人士的认可,但是在实际法律工作中,以人本主义为基础的立法观念仍然处于主流地位,纵观我国众多法律条文,人本主义思想无不渗透其中。即使是在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中,当中也大多以处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或“情节严重”的结果为标准。此种理念采用结果本位的立法模式,给犯罪量化指标,进而定罪。虽然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出发,确能保证不枉,但这种对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求过严的规定,意味着降低了刑罚的实现性,非常不利于预防重大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的发生。我国环境刑法偏重于结果的这样一种一结果为本位的思想的立法模式是值得推敲的,尤其是对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而言,更应该给予关注。中国可以借鉴国外在此方面的一些经验,参考他们另一种模式的刑事立法,即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在西方很多国家都采取这种模式,比如奥地利和德国。西方国家的立法实践告诉我们,在对待破坏环境的罪行时,以生态利益中心理论为基础的而形成的立法模式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从他们的立法经验表明,这种模式的立法更有利于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比以结果为导向的立法理念更加科学。我们知道,环境和自然资源一旦遭到污染和破坏,生态就会失去平衡,要使生态恢复平衡和恢复原状,是需要花费很长时间,也需要付出很多代价的。因此,笔者认为,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对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确有借鉴之意义。
(二)中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技术分析基于现代生态利益中心的理念,我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