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纠纷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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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一:担保合同纠纷起诉书

民事起诉状原告:乙厂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区xx路227号法定代表人:汪直职务:乙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胡风江西省南昌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甲贸易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职务:甲公司总经理案由:购销合同纠纷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拖欠货款50000万元。

2、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共计8000元。

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0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买1000台电风扇

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

告应于同年6月底以前交货,原告因故至8月底才电报通知被告准备发货。被告接到原告的

电报通知后未作答复就接收了货物并发往门市部销售。后因销售旺季已过导致电风扇滞销,

被告遂以原告逾期交货未经公司同意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

交货通知后没有及时明确回复原告,并对原告发来的货物进行了签收。根据《民法通则》、《合

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出对原告之前违反合同规定的延期交货行为的追认并放弃

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被告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的要求是不合法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

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和利息,

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

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乙厂和甲贸易公司电风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此致

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诉讼人:乙厂2010年12月6日附:

1、本诉状副本二份。

2、证据二份。篇二: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小笑、田素玲、张怀武担保借款合同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小笑、田素玲、张怀武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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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济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法

定代表人卢战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希璧,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张小笑,女。

被告田素玲,女。

被告张怀武,男。

原告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张小笑、田素玲、张怀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

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

庭传票。同年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

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希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笑、田素玲、张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2006年11月28日张小笑在其的分支机构天江分社贷款15000元,贷款期限

至2007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田素玲、张怀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偿还500元及利息,利息清至2007年9月30日。2009年8月11日

其向三被告催收该笔贷款,三被告均收到该催收通知书。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小笑偿还借款

14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田素玲、张怀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张小笑、田素玲、张怀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有:

1、借款借据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4、豫银监复[2006]419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天江分社系其的分支机构。被告

张小笑、田素玲、张怀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小笑、田素玲、张怀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

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1月28日,被告张小笑在

原告的分支机构天江分社贷款15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7‰,贷款期至2007年11月

20日,被告田素玲、张怀武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

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

被告将利息清至2007年9月30日,2008年9月3日被告偿还本金500元及利息。2009年8

月11日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该笔贷款,三被告均收到该催收通知书。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小笑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田素玲、张怀武承担连带担保责

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

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张小笑未按期还款。被告田素玲、张怀武作为连带保证担保

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称已清偿原告本金500元及利息,原告认可,对该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小井偿还借款14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田素玲、张怀武

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4500元及利息

(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1月20日按合同利率8.37‰计算利息,从2007男11月

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8.37‰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田素玲、张怀武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张小笑负担,被告田素玲、张怀武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

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二o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清霞篇三:某公司诉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某公司诉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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