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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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民诉方面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

上海高院民诉方面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

上海高院民诉方面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上海高院近年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民事诉讼方面)学习与分析一、高院指导性意见性质、概况1、性质:法律规范、法律渊源,主要是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统一执法尺度,解释疑难复杂问题。

高级法院虽不具有司法解释权,但近年来一直强调其指导职能,因此指导性意见出台日渐繁多。

2、概况:85年开始。

截止2008年底共有530余件(不完全统计)。

3、形式:意见、法律适用问答、解释、规定、会议纪要、通知等。

4、特点:量多、零散、具体、实践性强、针对性强、水平较高、说服力强于一般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属于内部法规,相当部分法官可能不熟悉、不重视,且不在法律文书中出现,难以对抗、提出上诉,易产生法律突袭效果。

5、收集:审判指导性意见一般均可以找到,《律师业务资料》、《上海审判实践》、《上海法院审判业务资料》(活页,包括民事卷、商事卷、刑事卷、知识产权卷、刑诉卷、执行卷,共六卷)、律协软件。

规范内部管理职能的一般不公开。

二、管辖1、一般级别管辖。

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08)。

① 高院一审:2亿元(含)以上、1亿元(含)以上且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民、商事案件。

②两个中院一审:5000万元(含)——2亿元(不含)、2000万元(含)——1亿元(不含)且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民、商事案件。

③基层法院一审:5000万元(不含)以下、2000万元(不含)以下且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民、商事案件。

2、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2009)。

①两个中院:标的额在200万元(含本数)以上,以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反垄断等民事纠纷案件。

②浦东新区、黄浦区、杨浦区、卢湾区法院: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除应由中院管辖的知识产权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法规类别】婚姻法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一[2004]2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09.07
【实施日期】2004.09.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
(沪高法民一[2004]26号)
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
答: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其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

二、如何判断彩礼?
答: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

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道德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
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

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三、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
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

最⾼⼈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审判办案指南(⼀)》的通知⽂号:法办[2014]17号颁布⽇期:2014-02-24执⾏⽇期:2014-02-24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司法裁判尺度,明确法律适⽤标准,让⼈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将对各地⾏政审判实践中具有前沿性、普遍性、典型性的案例及问题进⾏归纳研究,定期编发《⾏政审判办案指南》。

现将《⾏政审判指南(⼀)》印发给你们,请转发⾄各级法院,供各地在⾏政案件审理中参考运⽤。

特此通知。

附:⾏政审判办案指南(⼀)⼀、受案范围1.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政机关的内部会议纪要不可诉。

但其直接对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实际影响,且通过送达等途径外化的,属于可诉的具体⾏政⾏为。

(1号)①(注①:最⾼⼈民法院⾏政审判庭编写的《中国⾏政审判案例》相关案例编号,下同。

具明该号便于各级⼈民法院审判⼈员对照参考具体案例,全⾯准确理解本指南要旨。

2.规范性⽂件包含具体⾏政⾏为内容时的可诉性问题⾏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的规范性⽂件不可诉,但包含具体⾏政⾏为内容的,该部分内容具有可诉性。

(44号) 3.⾏政处理过程中特定事实之确认的可诉性问题⾏政机关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就特定事实作出确认,并将其作为⾏政处理决定事实根据的,该确认⾏为不可诉。

(40号)⾏政机关依职权就特定事实作出确认,并将其作为⾏政处理决定事实根据的,该确认⾏为不能成为独⽴的诉讼客体,但其直接对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实质影响的具有可诉性。

(43号)4.国有⼟地使⽤权拍卖⾏为的可诉性问题⼟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地使⽤权之前作出的拍卖公告等相关拍卖⾏为属于可诉的⾏政⾏为。

(45号)5.延长⾏政许可期限⾏为的可诉性问题延长⾏政许可期限的⾏为是独⽴于相关⾏政许可的⾏政⾏为,具有可诉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2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2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20号2007年9月20日)一、公房动迁补偿款的继承只有承租人的公房动迁时,原承租人已死亡,若已依法确定了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新的承租人;若尚未确定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

二、被继承人死亡已逾20年,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动迁后,继承人主张动迁款的处理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且系争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的,系争房屋的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的确权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依法确认各方的权利份额。

但系争房屋已动迁的,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动迁利益受侵害之日两年内主张动迁利益。

三、按94方案购房登记权利人死亡后,房屋产权继承的处理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

四、债权人对夫妻共有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处理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因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

债权人对夫或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五、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

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

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2008年3月28日)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同意,现就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六、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现行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

上海市⾼级⼈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上海市⾼级⼈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2005年3⽉4⽇沪⾼发民⼀〔2005〕2号)第⼀部分解除婚姻关系的办案要件指南第⼀条本要件指南所指的离婚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有关规定,要求解除当事⼈之间的婚姻关系的案件。

第⼆条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成⽴,必须具备下列要件:(⼀)婚姻关系合法;(⼆)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三)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四)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妨碍性事实。

[说明]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解除婚姻关系⼀般须具备下列要件:1、婚姻关系合法。

包括合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续,且不属于⽆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况,以及事实婚姻两种情况。

2、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要求。

我国婚姻法概括性地规定了"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效,应准予离婚"的标准,同时也列举了确认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

只要当事⼈举证证明夫妻⼀⽅或双⽅有上述⾏为,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

相对⽅如具有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请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就不能成⽴。

如现役军⼈对其⾮军⼈配偶离婚的主张,享有法定的抗辩权、⼥⽅在特殊情形下对男⽅在特定期间内的离婚主张的抗辩等。

4、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妨碍性事实。

主要是指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内⼜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程序性妨碍。

第三条婚姻关系当事⼈提出离婚请求的,提出离婚请求的当事⼈应当举证证明其婚姻关系合法。

[说明]婚姻关系合法的基本证据,是双⽅已经履⾏了结婚登记⼿续。

如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明等,在⼀般情况下就是合法缔结婚姻的证据。

第四条主张解除事实婚姻的当事⼈,应举证证明;(⼀)现存婚姻属于事实婚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和事实。

[说明]事实婚姻与⼀般的合法婚姻相⽐,有⼏个⽅⾯的不同:(1)⽋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未办理或者合法办理结婚登记⼿续;(2)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活,且具有长期共同⽣活的⽬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3.15•【字号】沪高法民一[2007]5号•【施行日期】2007.03.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5号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中止申请人行使探望权的处理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巳进入执行程序,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清求的,可由执行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无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单独起诉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申请行使探望权限制行为能力人尽管行为能力受限,但其仍有权享有亲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因此,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请行使探望权的,在不会对末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准许,并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具体情况,明确其是否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探望权。

3.夫妻离婚时,尚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账户内养老金的处理养老金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未到退休年龄不能领取;且养老会是职工退休后生活的基本保障,而不是对其退休前工作的补偿。

因此,对于离婚诉讼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则产予以分割。

在审理农村婚姻案件中。

离婚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土地征用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即土地征用单位向城镇养老保险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基金使得家庭成员由的一人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权利,由于权利人在未达到法定年龄时并不能获益,而只可在达到法定年龄后按较低标准享受养老金和医疗保险,且在实践中该基金也不进入个人养老基金帐户。

因此,对不符合享受械镇养老保险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7〕13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7〕13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7〕135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各铁路基层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根据年初院长会议部署,高院民一庭、执行局、立案庭、行政庭等部门,就如何贯彻审执兼顾原则多次磋商研究,形成了《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供各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相关业务部门或研究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办理案件应着眼审判工作大局,积极沟通、协调、配合,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力求案结事了。

(一)立案部门应仔细审查纠纷的可诉性,确认纠纷属于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诉讼等范围。

(二)审判部门应充分考虑裁判的可执行性,并重视运用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

(三)执行部门应加强与立、审部门沟通,注意弥补裁判文书的不足,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二、关于恢复劳动关系案件劳动者提出恢复劳动关系诉请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经审查发现劳动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如原劳动岗位已不存在等,可直接判决给予补偿,不宜判决恢复劳动关系。

(二)劳动合同客观上能履行,但用人单位拒绝履行的,法官可询问劳动者是否愿意变更诉请,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补偿的方式解决纠纷;劳动者坚持不变更的,法官应向其说明恢复劳动关系存在无法强制执行的风险,并询问劳动者在无法强制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是否愿意增加诉请,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资报酬;若劳动者仍坚持诉请的,经告知风险并记明笔录后,可判决恢复劳动关系。

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21]10号)第一、二中级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基层法院民一庭、民三庭:现将《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总则”、“违约请求权”、“合同解除请求权”部分下发,供审理案件适用。

请组织全体民事审判干部认真学习、落实,并及时向我庭反映适用中遇到的情况,以便适时修订。

ノ彝ヒ呀上述《指南》在上海法院信息网审判动态频道栏内公布,各法院如有需要可从网上下载。

网址:172.16.0.3。

附于:《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オ2021年11月25日オ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前言为了全面提高本市各级法院民事办案的质量,体现与上海社会现代化发展相适应的审判水平,根据200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在高院民一庭主持下,会同两个中院民一、二庭共同起草了《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简称《指南》)。

我们希望通过《指南》的起草,帮助广大民事法官重塑民事办案规范,养成科学缜密的法律思维方法,克服办案粗疏的陋习。

目前,在民事案件审理质量方面存在的诸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等缺失,除了与部分审判工作人员作风不严谨、业务素养不高有关外,还与办案规范化程度不高,没有掌握缜密科学的思维方法,审理工作较为粗疏有着很大的关系。

按照《指南》的要求,民事案件的审理须以具体的民事权利为核心,以民事权利的法律基础为基点,确定权利的构成要件,从法定构成要件出发,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查明要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

此外,在适用法律方面,《指南》也对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应当遵循的规则进行了说明,并且明确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将质证、认证的过程和理由,查明的事实符合特定权利构成要件的情况,适用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补充的过程和理由予以公开,使其他人能够对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也在客观上促使民事法官提高自己裁判说理的能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3.02•【字号】沪高法〔2020〕118号•【施行日期】2020.03.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高法〔2020〕11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网上诉讼服务效率,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抓好落实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2.《当事人提交电子诉讼材料技术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2日附件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现就上海法院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若干事项予以规定。

一、网上立案第一条(概念)网上立案是指对登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上海市“一网通办”、随申办市民云APP、“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上海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等平台所提交的立案申请进行登记受理的工作。

第二条(适用范围)网上立案适用范围为民事一、二审案件(含民事、商事、知识产权、海事海商、金融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行政一、二审案件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案件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

第三条(专人负责)各法院应当配备足额网上立案法官专项负责网上立案,如发生人员变更,应当在移交工作后及时向上海法院12368诉讼服务总平台报备。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丛书导读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丛书导读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丛书导读一、概述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丛书是上海市各级法院印发的一系列办案指南,旨在统一司法实践,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该系列丛书共分为民事、刑事、行政和知识产权四大类,涵盖了各类案件办理的规定和要求。

本文将就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丛书进行全面评估,并据此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

通过全面的探讨和分析,希望能够更深入地理解并总结这些办案要件指南的重要内容。

二、民事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民事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包括了诉讼和非诉讼程序的规定,如受理条件、管辖权、举证责任等。

在实际的民事案件中,这些要求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受理条件方面,要求适格的起诉请求、被告资格、案外人质疑、异议等都会影响案件的正常受理。

在管辖权方面,严格限制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范围,保证了司法公正和规范。

在举证责任方面,根据不同的情形规定了原告、被告的举证责任,并明确了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举证标准和程序。

对于民事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我们个人认为其中的受理条件和管辖权规定尤为重要。

因为这些规定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被正常受理和审理的问题,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这些要求不清晰或者执行不到位,就可能导致案件的审理权益受损,所以需要我们特别重视。

三、刑事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刑事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主要涉及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和要求,如立案条件、审查逮捕、证据收集等。

在刑事案件中,这些要求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在立案条件方面,规定了查明犯罪事实和证据充分性的要求,保障了刑事案件立案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在审查逮捕方面,明确了逮捕的必要性和条件,规范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执法行为。

在证据收集方面,规定了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和法定程序,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刑事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我们个人认为其中的立案条件和审查逮捕规定尤为重要。

因为这些规定直接关系到刑事案件的立案和审查程序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一)问题1:一些夫妻离婚后,双方均不愿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由此产生一些问题:如,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但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否以“父母有能力抚养”为由,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监护之责;如未成年子女作为原告起诉父母要求履行抚养义务,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但因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才可变更由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故诉讼中子女的法定代理人难以确定等。

答: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是建立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无力抚养”的基础上的。

因此,对于父母有能力抚养,而未尽到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当然可以要求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履行抚养义务。

而且,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属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本规定不仅明确了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可以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任,而且更进一步明确了各种情况下应当分别适用何种审理程序的问题。

因此,本问题涉及的情况,可以适用上述规定来解决。

对于第二个问题涉及的情况,我们认为,虽然父母是子女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但是,这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在理解相关规定的时候,不仅要对这些规定作文意解释,从字面上理解,更应当对其作目的解释,结合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认识和理解,而不应僵化看待法律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9.07•【字号】沪高法民一[2004]25号•【施行日期】2004.09.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

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三)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民四庭、民五庭,青浦法院、杨浦法院、卢湾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区县法院各派出法庭:现将经我庭多次组织讨论并制定的《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三)》下发给你们,供你们审理案件时参考。

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第一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符合下列要件:(一)请求权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或曾经具有)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二)请求权指向的客体必须是现实、客观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后请求分割或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对起诉期限作出的规定。

【说明】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

离婚意味着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终结,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应当终止。

法院在审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必须逐一审查下列要件:(1)主体:必须是具有(或曾经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

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或非婚同居的男女既然不存在夫妻关系,自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客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法律特别规定某些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或者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除外。

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客观、现实存在的,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或正常消费的部分,不属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限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时提出。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允许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离婚后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1999年7月23日,本市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质量讲评会》,会议针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形成了《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于1999年9月15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时参考执行,同时请你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目前新类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某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此,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之前,我们对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暂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实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

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同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民事救济手段,责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能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责令侵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如果偏重于其中一项而忽视了另一项,那么对于公民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2000年8月15日)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近年来,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加强执法的统一性,我院召开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对此进行了研讨,对某些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将研讨形成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下发给你们试行、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时,主文如何表述?不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往往只表述为“一方负担××元,另一方负担××元”或“共同债务完全由一方负责清偿”,这在调解中尤为普遍,从而可能导致分得财产的一方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承担债务,而承担债务的一方已没有或很少有财产,导致债权时,债权已严重受损,往往引起再审。

我们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因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共同债务,故夫妻双方对该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即使调解时双方对共同债务约定按份承担,但这种内部按份承担的约定不能改变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债权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性质。

因此,在判决、调解的主文中,即使双方对共同债务有约定,也应进一步明确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为认真贯彻执行最高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案由规定》),科学、正确地适用民事案件案由,准确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解答,供大家在实践中参考。

各法院在对照实施中如有不同意见或者相关建议,请及时与我庭联系。

一、《案由规定》第三部分中“物权保护纠纷”应如何适用?答:“物权保护纠纷”是个兜底性案由,故在使用其项下的案由应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注意与物权纠纷项下二级案由的协调。

物权主要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适用案由时应首先根据保护的权利种类,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或第四级案由中进行选择。

如遇一个纠纷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案由时,可选“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三级、四级案由。

二是注意特殊或具体案由应优先适用。

如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应适用第四部分中“不当得利纠纷”,而不能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返还原物纠纷”。

三是注意除物权纠纷以外,其他有些纠纷也可适用“物权保护纠纷”。

如债权项下只规定了几种特殊侵权案由,没有规定一般侵权案由,对不能适用第四部分“债权纠纷”项下案由的一般侵权纠纷,可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案由,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同一诉讼涉及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应如何确定案由和管辖?答: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合同关系,且此两个合同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应当以主合同关系确定案由,并以主合同确定管辖。

但当事人仅以从合同关系起诉的,则以从合同关系确定案由。

如当事人仅因担保合同发生争议,并对确定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的,按担保合同确定案由和管辖。

三、《案由规定》取消了原“企业承包经营纠纷”的案由,实践中,如遇这类纠纷应如何适用案由?答:企业承包经营作为一种企业经营模式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出现得比较多,是当时的重要改革举措,这类纠纷在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形成了小高潮。

上海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

上海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

上海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沪高法民一【2005】18号第二部分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及损害赔偿第一节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第一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父母双方协商由父亲直接抚养的除外。

父方主张直接抚养的,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一)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二)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亲共同生活的。

【说明】从有利于婴儿健康成长出发,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宜。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意见”)的规定,以2周岁为哺乳期界限。

2周岁以下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父母双方协议子女随父亲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若父方举证证明或法院查明有下列情形,应由父亲直接抚养,体现以子女方的利益为重的立法思想:(1)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如母亲仅患有一般性疾病,经治疗可以痊愈,则不在此限。

如父母双方均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则应选择相对较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一方直接抚养。

(2)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虽属于违法行为,但如强迫其直接抚养,将对子女不利。

如果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可以允许。

(3)在现实生活中,母亲可能因工作、学习等原因,或者染有吸毒、赌博、卖淫等恶习,或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等原因,而无法或者难以妥善照顾小孩,致使子女无法随其共同生活,从维护子女利益出发,应当由父亲直接抚养。

第二条父母一方请求抚养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方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1)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2)子女愿随其生活;(3)具有抚养能力。

【说明】(1)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可予优先考虑: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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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
要件指南(一)
第一部分解除婚姻关系的办案要件指南第一条本要件指南所指的离婚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有关规定,要求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
(2005年3月4日沪高发民一〔2005〕2号)
第一部分解除婚姻关系的办案要件指南
第一条本要件指南所指的离婚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人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有关规定,要求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案件。

第二条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成立,必须具备下列要件:(一)婚姻关系合法;(二)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三)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四)不存在解
除婚姻关系的妨碍性事实。

[说明]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解除婚姻关系一般须具备下列要件:
1、婚姻关系合法。

包括合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
不属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况,以及事实婚姻两种情况。

2、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要求。

我国婚姻法概括性地规定了"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标准,同时也列举了确认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

只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或双方有上述行为,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

相对方如具有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请求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就不能成立。

如现役军人对其非军人配偶离婚的主张,享有法定的抗辩权、女方在特殊情形下对男方在特定期间内的离婚主张的抗辩等。

4、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妨碍性事实。

主要是指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程序性妨碍。

第三条婚姻关系当事人提出离婚请求的,提出离婚请求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婚姻关系合法。

[说明]
婚姻关系合法的基本证据,是双方已经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

如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明等,在一般情况下就是合法缔结婚姻的证据。

第四条主张解除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
(一)现存婚姻属于事实婚姻;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和事实。

[说明]
事实婚姻与一般的合法婚姻相比,有几个方面的不同:(1)欠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未办理或者合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且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

这是事实婚姻区别于非婚两性关系如通奸、姘居等的重要要件;(3)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均无配偶,已达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情形等。

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条例实施前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事实婚姻经补办登记手续的,即转化为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请求权。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男女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嗣后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以条例实施之日为分界点,区别情况分别处理:(1)条例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认定具有事实婚姻的效力,不必补办登记,可以请求解除婚姻关系;(2)条例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之后,方可行使离婚请求权;对拒不补办结婚登记而坚持"离婚"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具有夫妻的身份,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问题,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互有配偶继承权。

第五条判决准予离婚的,应具备下列要件:(一)感情确已破裂;(二)经调解无效。

[说明]
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第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审判实务中,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第二,须经法院调解仍无效。

对于调解无效,一方仍坚持已见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则应视为离婚条件已基本成就。

第六条在审理离婚纠纷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材料,能够认定婚姻无效的,法院应确认婚姻无效。

[说明]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请求方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七条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
(一)现存婚姻具有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的理由和事实存
在;
(二)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三)申请是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的。

[说明]
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两类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一是违反婚姻的实质要件的,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等情形;二是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无效婚姻。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即在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下,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基层组织;在以重婚以外的其它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只能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后,应当收缴当事人的结婚证书,并将已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即可以在婚姻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在一方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提出,此处的一年为除斥期间,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可以确认宣告。

但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宣告无效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不得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第八条申请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
(一)现存婚姻是因为胁迫缔结的;
(二)结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三)申请人是拟申请撤销的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
(四)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限。

[说明]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以被撤销。

因为可撤销婚姻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意愿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准予撤销。

但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只能由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撤销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撤销。

第九条以重婚为由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当事人原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
(二)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有重婚的事实。

[说明]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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