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程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申诉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诉人为案件当事人或原判决、裁定内容损害其利益的案外人;(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诉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四)申诉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时,知道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可以中止审查。
第二条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二)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除外);(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其他案件。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时应从严掌握,依法慎重审查。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进行审查:(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又不能自行依法救济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
问题的规定
【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05.19
【实施日期】2016.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号2016年5月19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工作,确保民事再审审查有序、公正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错误,向人民法院1 /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5.19•【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号(2016年5月19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工作,确保民事再审审查有序、公正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材料。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再审申请材料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二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材料后,应当先行约谈再审申请人进行判后答疑和法律释明。
再审申请人不接受释明意见、坚持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归纳申请再审事由和理由、答疑和释明要点的基础上,形成判后答疑和法律释明的书面意见并随案卷一并移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申请再审案件(包括十件以上的劳动争议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
第四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调齐全部案卷自行立案受理;对于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调齐全部案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发送限期补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2006年)2006年04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丁巧仁副院长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关于《与时俱进,全面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为我省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的工作报告,其第四部分是:四、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近几年来,我省民事审判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不断增多,审理难度不断加大,这里,我对当前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提出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第一、无效婚姻的认定。
婚姻法第十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情形予以确定。
对因违反禁止结婚的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征求医学专家的意见后作出认定。
对当事人虽以离婚诉至法院,但经过审理,发现当事人婚姻确属无效的,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认定,不受当事人起诉案由的限制。
第二、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
对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经人民法院告知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不得将补办登记的行为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
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时,如原告无故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
第三、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分割。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或者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
夫妻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关于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损害赔偿的问题。
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无过错方通过侵犯他人隐私权或采取强制、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搜集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25•【字号】苏高法审委〔2012〕14号•【施行日期】2012.12.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2〕14号(2012年12月25日)为促进诉讼诚信,保障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就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的有关问题纪要如下:1、本纪要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人民法院在审判下列类型案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虚假诉讼:(1)民间借贷案件;(2)离婚案件,特别是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或者涉及共同财产分割的案件;(3)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4)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同时在多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5)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作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6)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赠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7)股东权益纠纷案件;(8)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9)督促程序案件;(10)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3、审判人员对于下列情形应当重点予以审查,防范虚假诉讼:(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2)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可能;(3)原告诉请存在明显不合情理之处,被告不提出抗辩或者提出抗辩但抗辩内容与诉请没有直接关联的,或者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异议的;(4)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或者故意不配合人民法院调查;(5)原告与被告(或企业、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之间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隶属关系等;(6)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7)当事人调解意愿异常迫切或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8)当事人自愿以不动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财产折抵债务;(9)案外人提出异议;(10)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出台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出台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3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推进再审审判方式改革,依法、及时、正确地审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再审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再审审理范围1、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针对再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下列情况除外:(1)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本院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时,有明确审理意见的:(2)原裁判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2、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变更原审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不予准许而未予准许的除外。
3、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因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引起的合并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并后的全部诉讼请求为审理对象。
4、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不予准许,但当事人自愿调解的除外。
5、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在原审时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除外。
6、再审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当事人在原审中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人民法院未予审查或者原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再审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再审中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并对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作出裁定。
二、再审诉讼主体7、再审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区别以下情况确定:(1)当事人不服生效的一审裁判申请再审的,其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2)当事人不服生效的二审裁判申请再审的,其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但未上诉或原二审裁判未涉及其利益的当事人列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
(3)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进通知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告、被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27•【字号】苏高法电[2017] 873号•【施行日期】2017.12.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 873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规范全省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办理工作,统一审判尺度,经调查研究及反复征求意见,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现印发给你们,供全省法院参考。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执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一),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一)效率优先原则。
执行异议案件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衍生于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审查原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2011年11月24日)为规范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与解释工作,严格司法审判工作程序,严肃司法审判工作纪律,统一全省法院司法尺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是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发布旨在指导相关司法审判工作实践的规范性文件。
全省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参照适用。
二、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适用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存在歧义、涉及对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时,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逐级向省法院书面请示,不得自行解释。
三、下级法院的请示应首先提交省法院研究室统一扎口管理,并由研究室交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办理。
其中,属于个案请示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立案审查手续。
四、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在办理请示事项时,应当坚持集体研究原则,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后提出初步答复意见,任何个人不得自行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
五、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将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的初步答复意见,提请分管院长提交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作出书面批复意见。
六、省法院关于规范性文件适用和解释的书面批复应以“苏高法审委”文号作出并印发全省各级法院。
七、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起草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有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或内容不再适用情形的,应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提请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予以修改或废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通知-苏高法[1995]16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通知-苏高法[1995]165号](https://img.taocdn.com/s3/m/918c19f318e8b8f67c1cfad6195f312b3169eb72.png)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通知(苏高法[1995]165号1995年9月1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我院1993年4月6日苏高法[1993]65号《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和我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的出现、诉讼标的额的增大,等等。
为了使我省的民事审判工作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形势,我们对上述通知进行了修订,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已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
现就修订后的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通知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1、争议标的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案件。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条件1、重大涉外案件。
重大涉外案件,一般是指争议标的额为5万元以上,或者争议标的物在国外,或者需要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为5人以上或不足5人但当事人分别居住在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
2、涉台、涉港澳案件。
3、争议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下,300万元以上的案件。
4、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1、争议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下的案件。
2、上述第一、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擅自受理的案件,要依法提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https://img.taocdn.com/s3/m/a0b274e1aff8941ea76e58fafab069dc5022479d.png)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
希望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如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ΟΟ八年十月七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2008年9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管辖权转移,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不宜行使或不便行使审判权,或者因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而需要由其他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为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而在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管辖权。
第三条管辖权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仅限于上提或下移一级。
管辖权在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应当遵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如果有其他人民法院同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应优先转移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不得擅自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得对有管辖权的案件拒绝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补充修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补充修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 年1 月25 日颁布● 苏高法[1999]37 号时效性: 有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补充修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苏高法[1999]37 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更好地指导全省经济审判工作,我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讨论,对苏高法(1995)276 号《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并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补充了一些新的内容。
现将“ 补充修改意见” 下发给你们,供经济审判中参照执行。
本通知下发后,《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停止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补充修改意见一、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1 .第五条修改为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条件,但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合法的经营权,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
企业分支机构作为原告的,可以独立参加诉讼;作为被告的,以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有关它们的诉讼,由其企业法人参加。
2 .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诉讼发生时,对于具备法人条件,实际已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尚未被注销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如果未成立清算组织又无人应诉的,以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已经以该企业为被告立案的,可通知原告申请变更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为诉论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要依法认定该企业已经歇业。
3 .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将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和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投入不足部分为限承担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7.18•【字号】苏高法电〔2019〕474号•【施行日期】2019.07.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苏高法电〔2019〕47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家事纠纷案件民事审判工作的业务庭、各人民法庭:为妥善审理好家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省法院民一庭经过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在审判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送省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9年7月18日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为妥善审理好家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程序问题1、家事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第一审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案件(包括涉外、涉港澳台),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999年11月1日印发)一、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的指导思想二、树立和强化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审判观念三、关于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一)对房地产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处理(二)有关已购公有住房纠纷的几个问题(三)审理涉及机动车民事案件的几个问题(四)处理输血感染案件的几个问题(五)关于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1999年9月9日至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宜兴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各中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庭庭长参加了会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蔡则民在会上作了讲话。
与会人员就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与任务,民事审判的执法指导思想,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需确立的新的执法观念,如何加强民事审判工作等一系列重大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并对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了研究。
现将会议讨论的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的指导思想民事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来,全省民事案件收结案均占全省法院案件总数的一半以上,而且逐年递增。
广大民事审判干部严肃执法、勤奋工作,处理了大量的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民事纠纷和其他人民内部矛盾,完成了繁重的审判任务,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今后,民事审判工作要继续发挥职能作用,以改革、发展、稳定为中心,围绕大局、把握大局、服务大局,通过司法公正、司法效率来实践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通过法官端正的品行来体现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严肃性,通过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参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在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要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对于集团诉讼和其他群体性纠纷以及那些矛盾有激化可能的民事案件,要着力调解,多做耐心细致的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努力消除不安定因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5.05•【字号】苏高法审委〔2011〕7号•【施行日期】2011.05.0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11〕7号(2011年5月5日)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规定,依法及时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规范和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范围1.本意见所称依职权审查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以下简称生效裁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职权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的案件。
2.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原审法院应当做好法律释明或判后答疑工作。
在法律释明或判后答疑工作中发现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要主动依职权审查。
3.对生效裁判依职权审查,是与申请再审审查不同的审判监督方式。
当事人经法律释明或判后答疑后仍然不服生效裁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对于当事人已经依法申请再审的,应当按照申请再审审查处理;按照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审查。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1)对本院或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关上级机关或者领导机关交办、相关方面关注的以及其他经本院院长批示要求审查的;(2)上级法院指令(定)再审的案件,有明确的指令(定)再审意见,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再审法院没有依照指令(定)再审意见审理且在裁判前没有报告,需要依职权审查的;(3)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发现所涉及的本院或者下级法院相关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而影响本案审理,需要对该生效裁判进行审查的;(4)在法律释明、判后答疑工作中发现本院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以及在信访工作中发现本院及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但按照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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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一)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
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仓库等,是否可以处置?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但处置前应告知集体经济组织。
处置时应当充分披露租赁合同内容,特别是公告租赁剩余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等情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18•【字号】•【施行日期】2013.12.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正文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常见的若干疑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
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
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2001年10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5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9月21日至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各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院长、副院长、民庭庭长以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省法院李佩佑院长、蔡则民副院长在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分析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明确了执法指导思想和审判重点,讨论了如何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并对全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部分共性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现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民事审判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密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权利保护为主线,充分发挥基础性审判职能作用.通过公正及时裁判案件.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1、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首要任务。
深刻认识稳定的极端重要性,牢固树立维护稳定的执法指导思想。
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立足审判、围绕审判。
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司法手段,清除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
注意发现、防范案件中有激化倾向的矛盾,判决和调解并重,加强教育疏导,避免在审理环节因为工作不细、不力造成被动。
2、把参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作为重点工作。
围绕国家的政策.以是否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规范作为审理案件的原则。
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和其他欺诈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安全;依法严格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严格审查工程质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着重审查用地规划和变更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保障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
及时移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对审理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积极提出司法建议。
3、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作为办案的重要标准。
处理好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既要严格执法.又要注意掌握运用政策;既要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贯彻政策.又要防止突破法律界限:以不脱离国情为前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民事案件开庭前的审理活动,提高庭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移送审判庭后至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庭前审理活动,适用本意见。
民事案件庭前审理活动主要包括开庭审理前的程序性事项的裁决、庭前调解、证据交换、争议焦点的确定等。
第二条庭前审理活动,由负责案件审理的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组织实施。
第三条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庭前调解,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职权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四条案件证据较多,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的,由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五条庭前证据交换一般在独任法官或者主审法官主持下进行,也可以在合议庭主持下进行。
进行法官助理试点的法院,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可以指派法官助理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第六条庭前证据交换一般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具体日期由人民法院确定。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明确表示证据已提供完毕的,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人民法院也可以提前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需延期举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延期举证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庭前证据交换日期相应顺延。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送达应诉手续时,应当随举证通知一并发送证据清单。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应当填写证据清单,同时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书面说明,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当事人将证据及证据清单寄交人民法院的,当事人寄交证据的信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或相关邮件收据应当附卷,并由主审法官在证据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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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2006年)2006年04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丁巧仁副院长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关于《与时俱进,全面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为我省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的工作报告,其第四部分是:四、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近几年来,我省民事审判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不断增多,审理难度不断加大,这里,我对当前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提出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第一、无效婚姻的认定。
婚姻法第十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情形予以确定。
对因违反禁止结婚的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征求医学专家的意见后作出认定。
对当事人虽以离婚诉至法院,但经过审理,发现当事人婚姻确属无效的,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认定,不受当事人起诉案由的限制。
第二、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
对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经人民法院告知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不得将补办登记的行为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
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时,如原告无故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
第三、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分割。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或者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
夫妻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关于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损害赔偿的问题。
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无过错方通过侵犯他人隐私权或采取强制、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搜集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
对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房地产案件的审理第一、审理土地使用权案件,要严格审查土地利用规划和变更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依法维护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交易秩序。
在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件时,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没有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就签订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该土地使用权已经政府出让给受让人的,可视为经批准后转让,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集体土地所有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已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受让人的,视为集体土地经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出让,集体土地所有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可视为对土地所有人补偿性质的合同。
第二、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要围绕国家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方针政策,通过审判活动引导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违反法定建设程序、不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危害社会的行为,要依法从严惩治。
对不法商人取得的非法利益可依法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
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第286条所作的司法解释来规范该条款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是除斥期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对于两个以上承包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都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应以优先权成立先后决定其顺序,成立在先者优先受偿。
第三、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要从有利于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促进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问题,由于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管理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成为诉讼主体。
业主委员会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但有证据证明该损害是因部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错造成的,则应由该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以物业管理企业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服务职能,对物业管理企业提起诉讼的,仅限于其个体利益受到妨碍或损害的情形。
其他情形应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并提起诉讼。
业主在家中被盗或人身受到损害后,以物业管理企业收取保安费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如物业管理企业已尽到保安义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审理相邻权纠纷案件,要兼顾社会共同的长远利益和公民个人的现实利益,力求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
相邻关系的内涵正在不断扩展,如因相邻方的光污染、水污染、气体污染、噪声污染以及因建筑物的高层化而引起的采光妨碍、观望妨碍、电波妨碍等新类型的相邻权纠纷逐步呈上升趋势。
我们在通过民法相邻关系制度对受害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各地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的现实情况。
如果脱离经济发展而过分强调个人的权利,反而会有损于相邻妨害制度的完善。
因此,相邻的受害人也要以一般社会人的忍受程度为限承担一定程度的忍受义务。
对于涉及面大、有历史成因而损害后果不显著的相邻权纠纷,一般以判决相邻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为主。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第一、加强对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司法救济。
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者地位,其合法权益需要予以特殊的保护。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仲裁期限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对劳动者申请仲裁期限的起算点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以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判断标准,以防止用人单位借助“时效”来逃避法律责任。
二是如劳动者的仲裁申请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依法审理。
对于“其他正当理由”的审查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予以从宽把握。
三是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和档案移转手续,劳动者行使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和档案移转手续的请求权,不受仲裁申请期限的限制。
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办理退工手续或档案移转手续而要求赔偿的,则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正确认定竞业禁止条款效力。
因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从该禁止条款对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是否确属必要,这种限制对于劳动者是否过于苛刻这两方面审慎地认定该条款的效力。
有效的竞业禁止条款,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否则,应认定该竞业禁止条款因不当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自由而无效。
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该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
第三、工伤事故赔偿争议的处理途径。
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时,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作出认定,当事人对其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但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的给付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在审理因医疗纠纷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构成医疗事故后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要依照执行,但对于其中没有涉及的赔偿项目,如出院后的护理费,如受害人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
对于患者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确实受到了相应的损害,但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关于企业改制和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第一、审理企业改制和企业破产案件应坚持的几条原则。
一是坚持支持改革和规范改革并举。
就企业改制案件而言,对改制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问题不过于严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认可有关行为的效力,鼓励和促进产权交易,维护改革的成果;同时充分发挥审判的制裁功能,引导和促使企业改制沿着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借改制逃避债务。
就破产案件而言,既要充分运用破产合法豁免债务的制度,支持地方政府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将劣势企业淘汰出局,实现社会资源重新配置;又要清醒地认识到利用企业破产逃废债务,将会破坏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机制和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破坏法制的权威,必须严防逃债行为。
二是讲究严格依法办案与实事求是相结合。
对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的规定,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可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
企业破产后应当“关门停产”,但对主要设备停止运转将导致设备损坏、贬值的,可采取诸如“出租资产,开门生产,原企业破产”等变通做法。
三是坚持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不动摇。
不能为了一个被改制企业的生存及其职工的利益而拒绝保护被改制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为了当地所谓社会稳定而在非政策破产财产中提取职工安置费,或者随意地认定金融抵押债权无效。
第二、妥善处理被改制企业遗留、遗漏债务问题。
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对企业债务没有约定或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在坚持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制度的基础上,按照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的原则,要求接收原企业资产者承担原企业债务。
对于遗留、遗漏债务,一般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后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买方在接收原企业资产范围内承担。
其中,改制后的企业或买方承担了遗漏债务后,有权向被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追偿。
第三、严格规范破产案件审理。
当前亟需做好三项工作:一要强化程序意识,严格依法操作。
必须的法律程序一个都不能少,破产立案标准要严格,债权认定要公开、公正,债权人自治权利要充分尊重,资产变现率和债权清收率要设法提高,对清算组工作则要加强监督。
二要强化破产监督,提高指导水平,加大支持力度。
破产法司法解释通过规定上诉审、申诉审和审判监督的一般性条款初步建立了对破产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法律程序,省院和各中院要切实用好这些监督程序,强化审中监督;上级法院还要切实加大对下业务指导力度,不断提高规范化审判水平;对于下级法院遇到干扰的案件,上级法院要给予实实在在的支持,竭力保护下级法院规范破产的积极性。
三要加强宣传工作,争取最广泛的理解和支持。
要努力为破产审判创造有益的外部环境,尽力消除各种阻碍破产案件规范化审判的因素。
既要注意从正面积极宣传党规范破产的政策、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政策、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政策,宣传破产法制的功能、具体法律制度和相关司法解释;又要重视从反面广泛宣传违规审判对国家大局的损害、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损害、对法律制度和司法权威的损害;还要主动宣传法院规范破产的经验,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呼吁尽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