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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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主要内容简介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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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主要内容简介
福建省植保植检总站 201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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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农药管理条例》出台背景
1.农药行业基础数据 • 生产企业:2130家 • 登记产品:约650个品种,3万个产品 • 经营者:36.7万个,62%为个体经营 • 经营人员:63.7万人,近90%为高中以下文化 。 • 使用者:2.5亿家农户,3亿个从事农业生产人员,
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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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强化登记安全管理
• 2.5增加登记资料转让规定 •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已获得登记资料; • ---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
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登记资料; • ---受让人依照规定程序申请农药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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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强化登记安全管理
• 2.6增加特色小宗作物的农药登记 • ---实行群组化扩大使用范围登记管理。 • ---省级农业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临时用药 措施,并报农业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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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理设置生产管理 一是实施生产许可管理 二是做好登记与生产许可的衔接 三是细化农药标签管理 四是适度放开委托加工、分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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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理设置生产管理
• 3.1实施生产许可管理: • ---将定点核准与生产许可、生产批准证书
合并 • ---许可条件:符合产业政策,有技术人员、
61%的依靠经销商的推荐购买和使用农药,80% 以上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由农民自己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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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管理政策变化 推行“放管服”: • 减政放权 国家管理农药产品,农药生产、经营许可由地方管
理。 • 清理中介服务 • 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农药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只要满足条件任何 人都可以从事农药经营,而不是指定经营单位, 实行农药专营。 • 强调一件事由一个部门管 农药从产品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都由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年月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农业部令第号修订年月日, 农业部令第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地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地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地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地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地国家或行业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地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和设区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地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地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地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经认证地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地监督管理.第六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七条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一)田间试验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地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地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地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二)临时登记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地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地,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地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地,申请资料由农药检定所审查.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地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四年.(三)正式登记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地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地,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地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技术推广部门承担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地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第八条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地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地,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地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第九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地相同农药地,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对获得首次登记地,含新化合物地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地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地规定予以保护.申请登记地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地,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第十条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地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地.农药分装登记地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第十一条经审查合格地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第十二条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第十三条农药生产者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时可以申请使用农药商品名称.农药商品名称地命名应当规范,不得描述性过强,不得有误导作用.农药商品名称经农业部批准后由申请人专用第十四条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需续展地,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申请地,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五条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地农药生产厂家因故关闭地,应当在企业关闭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交回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逾期不交地,由农业部宣布撤销登记第十六条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地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地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第十七条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地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第十八条农业部定期发布农药登记公告.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地业务指导第二十条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地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第三章农药经营第二十一条供销合作社地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地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农垦系统地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地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地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地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地杀虫剂.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地国产农药;(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地进口农药;(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地农药;(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地农药;(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地农药;(六)撤销登记地农药.第二十三条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第二十四条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第四章农药使用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地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第二十六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第二十七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第二十八条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地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第二十九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地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第三十条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地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第五章农药监督第三十一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地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地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地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地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地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地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第三十三条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地,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地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地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地,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第三十四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地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地检测工作第三十五条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地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地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通过重点媒介发布地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地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农药检定机构承担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地重大农药案件地有关情况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七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地,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地,并处万元以下地罚款第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地,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地,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含)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地,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地,并处万元以下地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含)但高于地,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地,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地,并处万元以下地罚款(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地,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地,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地,并处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地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地,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地,并处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地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其他有关部门地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地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地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地单位承担第三十九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地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地农药产品地,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地,并处万元以下地罚款第四十条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地决定由农业部作出.第四十一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地销售收入.第四十二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地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地,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一)《条例》第二条(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地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地是指农、林、牧、渔业中地种植业用于防治植物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地(二)《条例》第二条(三)调节植物生长地是指对植物生长发育(包括萌发、生长、开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脱落等过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进等作用地生物或者化学制剂;通过提供植物养分促进植物生长地适用其他规定(三)《条例》第二条(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地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境卫生害虫地(四)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引入抗病、虫、草害地外源基因改变基因组构成地农业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五)用于防治《条例》第二条所述有害生物地商业化天敌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六)农药与肥料等物质地混合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一)新农药是指含有地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登记地国内外农药原药和制剂.(二)新制剂是指含有地有效成分与已经登记过地相同,而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过地制剂.(三)新登记使用范围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剂与已经登记过地相同,而使用范围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国登记过地第四十六条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地,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第四十七条我国作为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成员国,承担承诺地国际义务,有关具体事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办第四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地规定,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7.0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6.08.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6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5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16年7月8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开。

第五条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水平、促进公平竞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依法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六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

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二)检验仪器。

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检验仪器,满足种子质量常规检测需要;(三)加工设备。

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17-08-01日起 实施版)

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17-08-01日起 实施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17 年6 月21 日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农药经营许可办事指南

农药经营许可办事指南

农药经营许可办事指南豫农政法〔2018〕2号河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药生产经营许可办事指南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农业局(农委),厅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和《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确保我省农药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办理工作有序开展,现将《河南省农药生产许可办事指南》《河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办事指南》《河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河南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规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月30日河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办事指南项目名称:农药经营许可项目类型:前审后批审批内容:1.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2.经营条件是否合格;3.申请资料和数据是否真实可信;4.申请人的资质。

审批依据: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

资料要求:需提交下列材料(提交纸质材料,并按下列顺序装订成册,同时提交电子文档)1.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4)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5)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6)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7)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8)房产证或房屋租赁等证明;(9)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10)其他。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第(4)、(5)、(6)、(7)、(8)、(9)项材料,并单独装订成册。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1)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证明;(2)经营人员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证明;(3)有明显标识的限制使用农药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的清单及照片;(4)《河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报告》(需要时提供);(5)省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提供的《河南省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初审意见表》。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第一次修订)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第一次修订)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第一次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1.07•【文号】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开。

第五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水平、促进公平竞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依法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六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

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二)检验仪器。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介绍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介绍

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介绍农药是重要的农业投入品,农药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

2017年6月1日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正式施行,新《农药管理条例》对于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一、基本情况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条例》进入修订阶段。

新版《农药管理条例》在历经10余年的漫长修订后,于2017年2月8日在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上获得通过,李克强总理于3月16日签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4月1日,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正式发布,自6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八章,为总则、农药登记、农药生产、农药经营、农药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66条,较旧《条例》的48条增加16条。

二、条例主要变化新版《条例》在内容上有许多重大变化和调整,下面重点从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作一简要介绍(一)农药登记1、农药登记的申请主体。

符合农药登记的申请主体有三类,第一类农药生产企业(已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境内企业);第二类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将境外生产的农药向中国出口的企业);第三类新农药研制者(在我国境内研制开发新农药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多个主体联合研制的新农药,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主体作为申请人,其他主体不得重复申请)。

除这三类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可以申请农药登记。

2、农药登记类型。

取消了临时登记、分装登记,只保留一个登记(即原来的正式登记),从中分出两种类型:统一为农药登记,从中分离出卫生用农药登记和仅供境外使用登记。

其中,普通农药的登记类别代码为PD,但卫生用农药的代码为WP、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的代码为JD3、农药登记试验农药登记试验类型: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试验(需要注意的是:产品研发、中试过程的试验结果不能作为登记试验)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境内由农业部认定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或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签署互认协定的国家(地区)农药GLP实验室。

农业农村部现行有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农药相关)(截至2022年1月25日)

农业农村部现行有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农药相关)(截至2022年1月25日)

农业农村部现行有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农药相关)(截至
2022年1月25日)
宋和平
【期刊名称】《农药科学与管理》
【年(卷),期】2022(43)3
【摘要】一、农业农村部规章目录30.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31.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3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33.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总页数】2页(P43-44)
【作者】宋和平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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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 第5号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 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17年6月21日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第一次修订)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第一次修订)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第一次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1.07•【文号】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开。

第五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水平、促进公平竞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依法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六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

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二)检验仪器。

2024年农药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2024年农药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2024年农药经营安全管理制度2024年农药经营安全管理制度11、按照安全、方便、节约、高效的原则,正确选择仓位,合理使用仓容,“五距”适当,堆码规范、合理。

2、按照经营规模的需要,配备底垫、货架等储存设施,配置必要的照明、通风、安全消防等设施。

3、按照农药不同类别,实行分区、分类储存管理。

库存产品应按生产批号及有效期远近依序集中码放,不同批号产品不混垛。

贮存剧毒、高毒等限用农药时,有安全隔离措施,做到单独存放,严格出入库登记并定期检查。

4、农药产品仓库存放实行色标管理。

合格品区――绿色。

待验品、退货区――黄色。

不合格品区——红色。

5、农药库房实行专人管理。

保管人员应做好库存农药的帐、货管理。

对存储的农药产品要经常清点、检查,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产品变质或造成其它损失。

6、保持库内环境整洁,定期打扫清理,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腐、防鼠、防污染等工作。

2024年农药经营安全管理制度21、为了加强经销部农药的安全管理,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农药安全管理制度》。

2、农药为有毒品,属危险化学品,一切经营、仓储、运输、使用必须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3、农药的购买、品种的选择及其数量应由经销部负责人负责。

4、在农药购买过程中,应向供货商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不得从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农药。

5、在农药运输时,应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车辆进行运输,不得委托不具备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格的车辆进行运输。

6、在农药装卸和保管过程中,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农药进货应进行入库验收,营业员必须对入库农药的生产许可号、登记证号、标准证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毒性等级、含量、成分等进行登记和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进库。

(2)营业员应对入库农药进行拆箱验收,每种农药验收2~5箱,若发现问题,需扩大验收比例,验收后将商品包装复原,并做好标记,验收完毕,合格的验收入库,填写验收记录及入库单。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17 年 6 月 21 日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删去《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7 年第 5 号)第八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保障农药质量,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照一证制度,即农药经营者必须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四条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农药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五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四)符合国家有关农药经营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六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产权或者使用证明;(三)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四)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文件;(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审查内容包括:(一)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是否符合规定;(二)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三)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四)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农药经营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方式和条件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保证农药质量,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号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号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号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on November 28,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17年6月21日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严格管控无证经营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严格管控无证经营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严格管控⽆证经营农业⾄今还是我国的第⼀⼤产业,所以在农业这⽅⾯国家也是⾮常重视的。

农药对农作物看来说很重要,有的补充营养有的杀⾍,但是粗制滥造的假农药也有很多。

⾃2018年8⽉1⽇起《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施⾏,下⾯就让店铺的⼩编带您看看具体有什么内容吧。

严格管控⽆证经营为规范农药经营⾏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进⼀步落实《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前,农业部通过公布了《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下称《办法》),⾃8⽉1⽇起施⾏。

同时,《农药⽣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农药管理条例》的配套条例也于8⽉1⽇起实施。

《办法》共6章31条,明确了农药经营需要许可,对于⽆证经营予以重罚,主要内容包括:明确农药经营许可制度。

《办法》明确,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许可实⾏⼀企⼀证管理,⼀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办法》还对⼀般农药经营者的条件和经营限制使⽤农药的经营者分别从学习经历、农药经营区域、设施设备、计算机管理系统、操作规程、⼯作经历、经营布局等等⽅⾯进⾏了严格限定。

同时明确,限制使⽤农药不得利⽤互联⽹经营。

利⽤互联⽹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农药,或者利⽤互联⽹经营限制使⽤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明确农药追溯制度。

《办法》明确,农药经营者必须具备有可追溯电⼦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可经营农药。

为保证农药经营可控可查,需要经营者具备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

进⼀步完善监督检查制度。

《办法》明确,县级以上地⽅农业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对于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作⼈员,发现违规⾏为,如:不履⾏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拒不准予经营许可;参与农药⽣产、经营活动;有其他徇私舞弊、滥⽤职权、玩忽职守⾏为,等等,《办法》进⼀步明确了责任: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员和直接责任⼈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正文:----------------------------------------------------------------------------------------------------------------------------------------------------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农村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

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第八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许可管理,保障农药市场的安全和合法经营,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制度,统一申请和审批程序,确保公正、公开、透明,依法对农药经营者进行许可管理。

第三条凡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并有明确的负责人负责农药经营工作;(二)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能够保证农药存储、包装、标记、销售等环节的卫生安全;(三)有与农药经营行为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相关资质证书;(四)取得农药经营备案证明和购销合同。

第四条农药经营许可分为临时许可和长期许可。

(一)临时许可: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但未满足长期许可申请条件的,可申请领取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期限不超过一年,到期后不得继续经营。

(二)长期许可: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领取长期许可证:1. 农药经营期限连续两年以上;2. 农药经营行为未发生重大违法记录;3. 通过农药经营许可部门的审核和评估。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包括:(一)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证明;(三)场所和设施相关证明;(四)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五)农药经营备案证明和购销合同。

第六条农药经营许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告知批准理由。

第七条农药经营许可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八条凡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条件经营,不得超范围、超条件经营,不得将农药经营许可证出租、借用、转让或者代理。

第九条农药经营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农药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依法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对于农药经营许可过程中的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骗行为的,农药经营许可主管部门有权不予许可,且可依法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201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细则

201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细则

201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细则新修订版《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农业部门将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进行一体化监督管理。

下面小编整理的2017最新农药管理条例细则全文,一起来看看吧。

2017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农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附件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药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药登记是指农业部根据农药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登记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以及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等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其登记的审批过程。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并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风险评估和效益评价。

第六条鼓励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登记,加快淘汰对人畜健康、生态环境风险高的农药。

天敌生物免予农药登记,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提交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资料,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申请资料应当真实、规范、完整、有效,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表示,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提取物剂型”表示。

第九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鼓励已登记产品优化配方或者剂型,及时淘汰落后的配方和剂型。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产品,有效成分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配比和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第十条农业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保障农药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管理的目的是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促进农药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三条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

第四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具备专业技术人员,并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设施和仓储条件;
具备保障农药质量的检测设备和技术。

第五条申请人应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如实填写申请表格,经审核合格后,予以许可。

第六条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前需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章监督与检查
第七条农药经营许可单位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监督部门有权随机检查农药经营许可单位的经营行为,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可以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章处罚条款
第九条对违反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相关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者将面临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等处罚。

第十条农药经营许可单位应当配合监管部门的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按照要求整改违法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农药经营许可的其他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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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2017年6月21日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
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

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
所地址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经许+省份简称+发证机关代码+经营范围代码+顺序号(四位数)。

经营范围按照农药、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分别标注。

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变更与延续
第十三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

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六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

第十七条原发证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
(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
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建立采购、销售台账,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二十一条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

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农药经营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报发证机关备案。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
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农药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农药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农药
经营许可管理职责,自觉接受农药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上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1日前已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但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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