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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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但书
周旺生
北京大学法律系

【摘要】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法律但书进行了较全面的论述,提出要统一,准确地使用但书,重视和充分发挥法律但书的作用,作者认为但书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其特殊性在于它与主文的关系和文字表现形式上;其功能在于以立异的方式求同,以限制的方式求度、以救偏的方式求全,以附加的方式求周全适当等;使用但书要以有无必要为标准,并在但书与其他方式之间,与设置款项之间作出正确选择,遵守相应的技术规则和标点符号要求。
On Proviso of Law


但书在现代立法中使用范围非常广泛。中国法律体系的各个部门,法律形式中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以及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都需要使用但书。本文拟就但书的概念和作用,中国立法在但书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正确使用和完善法律但书,这些对立法理论、技术和实践的进步颇具直接意义的问题,试为论述。
一、作为特殊法律规范的但书
汉语著述中关于法律但书概念的既有解释,主要是一些词典的定义。按照这些词典的定义,但书是法律中一种在形式上以但字开头,在内容上是规定例外、限制和附加条件的文字。作此解释,的确抓住了法律但书两个重要特征。然而:第一,它没有明确揭示法律但书也是法律规范这一根本特征,因而它对但书概念的定义失之于表层化和不完整;第二,它可以帮助读者了解法律、法规中哪些文字是但书,但对立法者确定某一规定是以但书表达,还是采取“如果……”、“除……外”的句式表述,补益无多。因为并非只有但书才能规定例外、限制和附加条件,“如果……”、“除……外”等句式也有这方面作用。
被译为中文本的《牛津法律大辞典》称“但书是载于契约或制定法中的一种条款,这种条款以‘但是……’来开头,其作用是设定一个条件或一种限制。”这一解释明确指出但书是法律中的一种条款,避免了以上第一个缺点,但它仍然没能跳出第二个缺陷的窠臼。
本文认为,法律但书就是特殊的法律规范。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它与主文的关系上。所谓主文,亦即但书针对的对象。试看刑事诉讼法第14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这条规定中但书之前的文字即为主文。但书与主文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看:第一,它是对主文的一般规定所作的特别规定,与主文的关系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第二,它与主文结合,构成相反相成的统一整体。相反是指它针对主文的规定作出例外、限制、附

加及其他的不同规定,具有独立性。相成是指,一方面它作为对主文一般规定所作的特别规定,离开了主文,便失去存在的意义,其独立性是有条件的;相对于主文存在的另一方面是指没有但书,在形式上即无所谓主文的存在,在内容上一般性的规定便难以全面实施,就会失之片面或留下漏洞。从但书与主文的关系上明确但书的特征,对立法者尤其是法案起草者有直接意义,他们可以据此特征确立一个标准:凡需要对某个一般规定再作出特别规定的,即可以使用但书,反之则不必使用但书,凡离开别的规定可以独立或与别的规定无关联的,便不能或不应写成但书。
但书作为一种特殊法律规范,也表现在它具有特定的文字表现形武。在英语中,但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后,固定用Provided或Provided that(后者更常用)引导的文字来表现。在汉语中,但书的表现形式因古代汉语和现代汉语的不同而有区别。古代汉语中以“若”字引导的文字,通常可以视为但书,如清律谋反大逆罪条的规定:“……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子孙过房与人及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现代汉语中的法律但书则用“但”或“但是”引导,这也是中国现代法律但书得名的原因所在。之所以用“但”或“但是”引导,是因为它们在现代汉语表示转折的连词中,最通用也最适宜引导一定的文字以表现对某种规定的例外、限制、附加条件等。例如,与表示假设、虚拟的连词“如果”相比,更明确、肯定,不似“如果”容易引起歧义,由“但”字引导的规范,可以用数句表述,也可以用一句表述,以“如果”引导的规范,通常难用一句表述,因而不如前者简洁。
在理解现代汉语中法律但书所具有的文字表现形式上的特征时,也不能走向另一极端,认为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所有以但字引导的文字都是但书。判定以但字引导的文字是否但书,还要看它是否具有但书的其他特征。以行政诉讼法第61条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的规定为例,这一规定中但字引导的文字就不是但书,因为在这一规定中不存在作为一般规定的主文和作为特别规定的但书的区别。明确这一点,起草法案就不必绝对排除在但书之外使用“但”、“但是”。当然,要尽量避免在非但书的语句中使用“但”、“但是”,以防衍生歧义。
但书固然是特殊的法律规范,然而既然是法律规范,它就不能不具备所有法律规范共有的特征,具有自身结构的完整性。亦即也由行为模式、假定模式,后果模式构成,或由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构成。试观刑事诉讼

法第154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这一条中的但书就是包含了行为模式、假定模式、后果模式的完整的法律规范。明确法律但书具有这一特征,有助于立法者、法案起草者注意以完整的形式构造但书,注意避免把结构不完整的内容采用但书形式加以表述。理解这一特征时应注意:第一,法律但书自身结构的完整性,可以体现在同一法律规范、同一法律条文或同一法律中,亦可以体现在不同规范、条文、法律中。第二,法律但书自身结构完整性也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规范之处。在很多情况下,它的完整性并不是直接地、层次分明地表现出来,而是直接和间接交叉地、复杂地表现出来。这通常是由于但书文字简短的原因所致。例如,由于它与主文的一般规定相辅相成,往往需要从与主文的结合上才能看出其结构的完整性。
但书作为一种法律规范,也是用明确的、肯定的形式规定一定事项的。如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该条中的但书就以明确的、肯定的形式告诉人们,在哪些情形下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明确法律但书是具有明确性、肯定性特征的法律规范,立法者需要作出有关例外、限制、附加条件的规定时,即能据此标准作出是否使用但书的决定:凡能作出明确的、肯定的规定的,用但书,反之则不用但书。
综合以上,本文试作如下界定:现代中国法律但书,是对法律条文中主文的一般埁定作出特别规定,用以规定例外、限制、附加等内容,与主文相反相成,以“但”或“但是”所引导的一种特殊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一样,但书也是有完整的结构和明确的、肯定的表现形式。
二、法律但书的功能与具体形式
但书是与法律对复杂社会关系、社会现象进行调整同时存在的,它是成文法发展过程中一个长久存在的现象。所不同的是,在成文法发展的早期阶段,由于在运用法律调整复杂的社会关系、社会现象方面经验不足,一般不甚注意自觉发挥但书对特殊现象作出规定的功能。这种自觉性是随着对运用法律调整复杂的社会关系、社会现象的认识和实践逐渐深化而渐次增强的;而但书形式的发展,则是包括立法技术在内的法律文化和包括语言文字等在内的社会文化渐次进步的结果。
(一)但书的功能
关于但书的功能,国外学者的观点颇有分歧。参照国外立法理论与实践的可资借鉴之处,可以认为但书有如

下功能:
1.以立异的方式存同。这是但书主要功能之一。由于法律调整的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往往有一般与特殊、通常与少见的区别,立法者在对这些事项进行规范时,往往需要分别作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在这里,一般规定是主要的,但不作出特别规定,一般规定就难以解决与所调整的事项有关的特别的、少见的问题。这便是但书的立异存同或存异求通的功能。民事诉讼法第46条中的但书即具有这种功能:“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除外。”法律、法规中“但法律(或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之类的规定,也具有这种功能。
2.以限制的方式求度。这是但书的又一个主要功能。法律、法规在规定许多事项时,都有一个如何才能适应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除了需要就这些事项作出一般规定外,还要以但书限制一个适当的度。限制的形式和内容可以有多种,以刑法中的但书为例:(1)有限制本法或主文的适用范围的。如刑法第5条:“……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2)有的限制轻重程度的。如刑法第17条:“……”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有限制时间和时效的。如刑法第68条:“……但是不能少于一年。”还有其他种种限制。
3.以救偏的方式求全。这是但书的重要功能之一。立法中常有这种情况:就某一事项作出一般规定还不够,还必须从相反的角度再作出一定的规定,使有关这一事项的一般规定不致陷入片面,导致偏激,引出误解。宪法第41条在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后,接着规定:“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一但书即为救偏求全的但书,通过它的规定,该条的整个规范就显得全面。如果说,只有通过但书把主文无法规定的特殊情形或别有规定的问题排除在外,才能使主文中的一般规定获得效能,这种“立异存同”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消极做法;那么,救偏求全则颇具积极性、建设性。它不仅是以排除例外来求得立法的完善,而是通过作出近似与主文相反的规定来保证立法的全面。
4.以附加的方式求周全、适当。这也是但书的一个重要功能。与“以救偏的方式求全”不同的是,但书这一功能的特征不在于作出近似与主文相反的规定来保证立法的全面,而在于作出附加规定来补充主文,使主文的内容更周全、适当。一是附加一定的义务来补充主文。

二是附加一定的权利来补充主文。如刑事诉讼法第64条的但书是附加权利面的一个例证:“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5.但书还有使特别规定的醒目、清楚、受到强调、与一般规定区别开来,从而使法律、法规中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层次分明的功能。以民事诉讼法第67条为例:“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一条由于使用了但书,就使特别规定的内容得到强调,十分醒目、清楚。如果把这一条改为“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外,应当确定其效力,”就没有这一效果。刑法第3条是个相反的例子。该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条规定在文字上没有问题,但由于没有采用但书形式,就没能把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醒目地区分开来,不能使其受到强调。如果把这一条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适用本法;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就能弥补此一不足。
(二)但书的具体形式
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但书,除具有以“但”、“但是”加以引导这一总的文字表现形式外,还有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
第一,排除的形式。包括:(1)“但是……”。如刑法第9条:“……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2)“但是……除外”。这是使用最广泛、最多的一种但书形式。其中有的排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有的是排除其他特殊情况的,也有的是既排除另有规定又排除其他情况的。如行政诉讼法第45条;“……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授权的形式。包括:(3)“但是可以……”。(4)“但是……可以……”。(5)“但是……有……”。如刑法第32条:“……但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予以训戒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要求的形式。包括:(6)“但是应当……”。(7)“但是……应当……”。(8)“但是……要……”。如刑法第15条:“……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第四,命令的形式。包括:(9)“但是必须……”。(10)“但是……必须……”。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但是必须将被扣留的人立即释放。”
第五,禁止的形式

。包括(11)“但是不能……”。(12)但是……不能……”。(13)“但是不得……”。(14)“但是不……”。(15)“但是……不……”。如刑法第14条:“……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第六,否定的形式。包括:(16)“但是……不认为……”。如刑法第10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但书的使用规则与中国法律但书的完善
研究法律但书的根本目的,在于正确使用但书,完善立法。这就需要注重研究但书的使用规则,寻求完善法律但书的对策。
1.但书的取舍和使用程度的确定以有无必要为标准。
有人主张少用但书,尽可能用其他文字表现形式代替但书。这一主张多基于对语法规则的维护和不满于律师往往利用但书大做文章。更多的人尤其是从事法律实务的人则主张多用。这一主张多基于对传统的维护、对法律实务日益增多的需要的满足。[1]从发展趋向看,后一主张渐占优势,立法实践中但书使用频率较前为高。
本文赞成以有无必要作为法律但书的取舍标准。有必要多用则多用。一般说汉语连词没有英语连词复杂,不象后者那样容易引起歧义,中国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利用但书钻法律空子的程度也远不如西方国家严重,因而当法律中有必要多使用但书时,不必有这方面的顾虑。相反不必要多用则少用,不能把但书当作掩盖条文松散、不连贯、支离破碎或用来掩饰不一致的工具。但书的使用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可以有多少之别。一般说对复杂社会关系、社会现象进行调整的法律、法规,但书使用频率应高些;对所调整的现象规定得越细、越全面的法律、法规,使用但书的机会越多、越有必要,立法技术水平较高、较为成熟的法律、法规,更注意使用但书保证该法的周全、完善。
研究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可以看到整个法律体系中但书使用得相当少,有的法律、法规中很少但书,不少法律、法规中没有但书。仅从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来看:刑法共192条,有16个但书;刑事诉讼法共164条,有8个但书;民法通则共156条,有8个但书;行政诉讼法共75条,有3个但书;继承法、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仅有1或2个但书,婚姻法、工业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都没有但书;至于国家机构的选举和组织的基本法律中也只有个别法律有个别但书。
这种状况表明,整个说来中国重要的基本法律中的但书过少。法律、法规中的但书固然可以有多少之别,但象以上列举的这些对十分重要、

复杂的社会关系、社会现象进行调整的基本法律中,有的竞极少甚至完全没有但书,显然是不适当的。这些法律所调整的关系和现象中,不可能完全没有特殊情况需要作出特别规定。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基本的原因有两个:第一,对所调整的对象规定的不全面、不细致,第二,立法技术水平不高,对但书没有应有的研究,不善于使用但书来保证法律的周全、完善,以致于在有必要使用但书的场合没有使用但书。
研究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也可以看到不应使用但书而使用了但书的情况。这种情况与用了“但”字而不是但书的情况不同。后者从上文所引行政诉讼法第61条的例子可以得到说明。不应使用但书而使用了的情况则可以从行政诉讼法第62条看出,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这一条规定的是申诉权和执行两个并列的问题,不是一般与特殊两个问题,因此不必使用但书。类似这一条的情况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常有出现,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国务院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12条,都有这种情况。
应当指出,本文主张重视法律但书,充分发挥法律但书的功能,并不是赞成在法律、法规中过多使用但书,那样会生出弊端,但就完善中国现时期的立法而言,主要的问题不在于防止滥用但书,而在于在必要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但书的功能。
2.在但书与“如果……”、“除……”、“……另有规定……”等句式之间作出正确选择。
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用以表示转折、限制、排除意思的,除但书外,至少还有“如果……”、“除……”、“……另有规定……”等句式。正确使用但书,就要正确或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弄清在什么情况下应使用什么句式。凡是针对一般规定作出特别规定的,可以使用但书,从而使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明显地区别开来。在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这一问题尚未得到好的解决。最突出的是,在很多场合下,应当使用但书,却使用了“如果……”、“除……”、“另有规定……”等句式。
试看刑事诉讼法第19条关于“如果……”句式的运用:“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中“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是一般规定,“如果”引导的句式是特别规定。该法第57条亦有同样问题。应将“如果”引导的句式改为但书。与刑事诉讼法第19、57条不同的是,

该法第40、52、53、91条中“如果”的使用就是合适的,因为它们引导的句式不是对一般规定的特别规定,而是只有一项规定内容的条或款中的纯粹起假定或设定作用的文字。如第40条第2款:“对应当逮捕的人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再看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04条第2款关于“除……”的句式的运用:“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巡回审理时,除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外,适用简易程序。”这一款包括了一般与特殊两方面情况,如果使用但书,改为“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巡回审理时,适用简易程序;但是重大复杂的案件除外”,那么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区分就更鲜明,两方面都醒目、都受到强调。
至于“……另有规定……”的句式,则几乎全部都应改以但书形式表述。因为它们几乎全部是针对同一条、款中的一般规定所作的特别规定。这类句式前只要直接加上“但是”,即成为但书。
3.在使用但书与设置款、项之间作出正确选择。
关于同一内容、同一件事的规定,如果有层次上的区别,其中有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全局与局部、经常与或然的区分,便可以用但书。如果不用但书,则不宜写成一段,而应根据其层次分段,一段即为一款或一项。在这种既可以使用但书,又可以分款或项的情形下,究竟作何选择,是一个重要而又较难掌握的原则性规则问题。为掌握这一规则,本文建议:
第一,如果有三个以上层次,应作分款或分项的选择。这既可以使多层次的规定层次分明,更可以避免出现但书里面套但书、规定里面含规定、但书后面紧接着又另作别的规定等弊病。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这些弊病是不难发现的。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这一条包含三层意思:少数服从多数,少数人意见写入笔录;笔录的签名。科学的方法应是将前两层意思列为一款,其中包括一个主文一个但书,将后一层意思再单列一款。这样就可以避免现在但书后面不分段落紧接着又作别的规定的弊病出现。
第二,只有两个层次的,通常宜用但书形式,这可以使整个规定更紧凑、集中,使特别规定醒目、清楚。但如果要进一步突出其中特别规定的重要地位,亦可以分为两款。以刑法第150条为例。这一条有两款,分别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

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前款是一般规定,后款是特别规定。将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写成两款,就将它们置于并列的平等的地位,突出了对严重抢劫犯罪行为的严惩。这两款也可以合为一款,将特殊规定以但书形式表现,即改“犯前款罪”为“但是”。然而这样改写,对严重抢劫犯罪行为的严惩,就没有现在的写法突出了。
(二)但书使用的技术性规则
使用但书,需要掌握的技术性规则可以概括如下:1.注意使但书具有自身结构的完整性,即但书应是行为模式、后果模式或行为模式、假定模式、后果模式的统一体。2.注意使但书具有明确性、肯定性。3.注意使但书与主文保持密不可分的关系。4.注意使但书具有适当的表现形式,在各种具体的表现形式中作出最佳选择。5.注意使但书的格式具有统一性,例如在同一个法律中,但书的引导词不能有的是“但”、有的是“但是”。6.注意尽量避免在非但书的文字中使用“但”字,减少可能引起的误解。7.注意使但书的位置合理。8.注意使但书的标点适当。其中前5项有的已在上文有所论述,有的较容易掌握,所以这里仅就后两项加以阐释。
先说法律但书的位置。
在国外,但书的位置以往较杂乱。随着立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19世纪晚期起但书的位置安排渐趋简化,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将但书以独立的一段安排在主文下方。这是主要的一种,运用得很普遍,凡是但书对主文的一般规定起着立异存同、救偏求全、限制求度的作用,则用这种方式安排。另一种是将但书与主文安排在同一段。凡是但书对主文起着以附加的方式求周全、适当的作用,便用这种方式安排。前一种方式所以是主要的方式,除了用这种方式安排的但书对主文起着更主要的作用外,还与立法技术的发展为这种方式的运用带来方便有关。以前一个法律条文如有几款,大多以自然段的方式排列,各款前通常不加顺序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但书与主文分为两段,容易使人误认为是两款。所以,这时不论但书起什么作用,很少将其以独立一段与主文分开。19世纪晚期在立法迅速发展的背景下,这一情况得以改变。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便一改一个世纪前《法国民法典》的面貌,一个条文如有两款以上,则标明各款顺序号。这种堤格很快得到普及、发扬。按照这种风格或格式,以单独的段落将但书与主文区别开,就不易再误以为它们是两款。这是立法技术进步过程中颇有价值的一步。
目前中国法律但书的位置,并非根据一定规则加以安

排,较为杂乱。(1)较多的但书在同一条或款的后一部分,与主文构成同一条或款。(2)有的但书在同一条或款的中部;但书之后,在同一段中还有别的规定。(3)有的但书在同一条中高列于各款、项之前。(4)有的条文中但书里还有但书。(5)甚至在同一条或款中还有两个并列的但书。如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3条(仅有一段)中就有两个并列的但书。
本文建议改变中国法律但书这种杂乱的情形,简化、统一但书位置安排的种类。在使用但书时按下列规则安排但书:第一,但书统一安排在主文之后,与主文成为一段。第二,在同一段中,但书后面不再规定别的内容,如有别的内容需要规定,应另设款或项。清除但书中包含但书和两个但书并列于一段的现象。第三,在但书内容丰富又不宜单列一款的情况下,可以将但书本身内容列项排列。
再说法律但书的标点。
法律但书标点使用规则包括主文与但书之间的标点和但书自身的标点两方面使用规则。目前中国法律但书的标点使用尚无统一规则:(1)在主文与但书之间,有的使用句号;有的使用分号;有的使用逗号;更多的是以上三种标点都使用,此一条文中用句号,彼一条文中用分号或逗号。如刑法第5、6、7条用分号,第9条的结构与前几条一样却用句号。(2)但书自身的标点颇杂乱,有的在“但是”后用逗号,有的不用,有的只在但书句末用句号,但书中间不用句号,有的则在但书中间也用句号。
建议改变这种不统一的状况。但书是法律规范,应按统一规则使用。第一,在主文与但书之间统一使用分号。之所以不使用句号和逗号,是因为主文与但书是同一个规定的两个方面,它们既紧密相联,又各具相对独立性。第二,在但书的“但”或“但是”与其后的文字之间不要使用标点符号。但书自身的文字中,不必使用句号。如果但书中的含义有多种层次,文字较长,可考虑在各层次之间使用分号;如果有必要采取分项列举的方式来分清各个层次,项与项之间仍使用分号,在但书句末使用句号。
当然,完善中国法律但书的标点使用规则,需要与改革条、款、项的划分技术相配套。法律但书标点使用上的欠缺,有一些是与条、款、项的划分不善有关的。例如刑法第9条就既有但书标点问题,又有款的划分问题。这一条只有一段,但包括三方面内容,但书仅属于第三方面内容的但书。该条在但书与第三方面内容之间使用了句号,这就容易使人误认为但书是前面所有三项内容共有的但书。如果将三方面内容各列一款,每款列为一个自然段,但书仅与第三方面内容合为

一款、列为一段,在但书与前面主文之间标以分号,这一法律条文在技术上就会比现状完善。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责任编辑:方人)


【注释】[1]参见埃尔默·A·德莱杰《立法写作,立法形式与实例》,英文版,渥太华1976年版第93—103页;G·C·桑顿《立法起草》,英文版,伦敦1987年第三版69—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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