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海燕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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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海燕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9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1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珊
【审理法官】罗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海燕;何燕青
【当事人】钟海燕何燕青
【当事人-个人】钟海燕何燕青
【代理律师/律所】孟章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韩天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章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韩天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章华韩天奋
【代理律所】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钟海燕
【被告】何燕青
【本院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钟海燕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吴新建作为出借人、何燕青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对当事人之间借贷、担保等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安排。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钟海燕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吴新建作为出借人、何燕青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对当事人之间借贷、担保等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安排。
借款合同签订后,吴新建依约将借款交付钟海燕,吴新建与钟海燕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钟海燕负有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
钟海燕上诉表示认可涉案债务,但提出应以案外人钟镛持有的弘卓基金、扈顺秀持有的新兴基金直接划转给权利人以实现清偿。
本院注意到,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钟镛持有的弘卓基金、扈顺秀持有的新兴基金“质押予乙方(即吴新建)以担保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利息及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亦明确此为“质押担保”,但上述基金份额既未办理出质登记,出质人亦未交付质押财产给权利人,质权未能依法设立。
且根据法律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借款合同中关于以扈顺秀和钟镛持有基金份额无偿划转给吴新建视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足额清偿的约定,与法相悖。
此外,即使单纯分析借款合同中涉及“以物抵债”条款的效力,因当事人之间有关以案外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划转给出借人视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以物抵债”的约定形成于涉案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参照我国法律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对上述约定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基于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的事实,现钟海燕要求直接划转基金份额以清偿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钟海燕未能及时还款时,何燕青作为担保人代钟海燕向吴新建偿还借款本息,吴新建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何燕青。
因此现何燕青要求钟海燕支付何燕青的代
偿款以及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10%标准计算的利息,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正确。
钟海燕上诉提出应追加吴新建为本案第三人及吴新建不应直接要求何燕青承担还款责任,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钟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72元,由钟海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38: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钟海燕(甲方、借款人)、吴新建(乙方、出借人)、何燕青(丙方、担保人)、钟镛(丁方)、扈顺秀(戊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5000000元用于业务周转,借款起始时间自甲方收到乙方汇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10%,借款利息于甲方归还本金时一并归还,质押担保,甲方关联方钟镛拥有北京弘卓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弘卓公司)担任管理人的“弘卓新三板成长基金”(下称弘卓基金)基金份额4000000份,甲方关联方扈顺秀拥有弘卓公司担任管理人的“弘卓2号新兴成长基金”(下称新兴基金)基金份额3000000份。
在乙方将前述借款支付给甲方后,丁方和戊方同意将以上基金份额质押予乙方以担保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利息及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则丁方和戊方应将以上全部基金份额连带无偿划转给乙方(划转之后视为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已得到足额清偿)以实现质权,届时丁方和戊方有义务配合相关方完成基金份额划转手续;甲乙之间借款期限6个月,期限届满且甲方并未归还乙方借款,则触发下列条款:乙方承诺将前述债权(实际借款金额+对应利息)自动转让给丙方,书面通知甲方已进行债权转让……丙方承诺在前述贷款期限6个月届满,在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债权转让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已产生的金额(借款金额+对应利息)支付给乙方债权转让款;原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乙方退出本借款合同,由丙方承继原乙方权利义务,借款期限自动展期6个月,利息按甲乙之间借款金额10%年化利率进行计算,甲方应于借款延展后6
个月对应日一次性足额向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全部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质权自动转让给丙方,质押权与主债权保持一致,丙方不应要求丁方、戊方提前实现质押权,丁方和戊方同意将以上基金份额质押(或设定担保利益)予丙方以担保借款人履行清偿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利息及出借方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的义务。
钟海燕、吴新建及何燕青分别在甲方(代丁方及戊方)、乙方及丙方处签字。
同月6日,吴新建通过兴业银行向钟海燕转款5000000元(用途:借款)。
2021年4月27日,吴新建(甲方)与何燕青(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鉴于甲乙双方及钟海燕签订借款合同后,甲方依约出借5000000元,但钟海燕未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对钟海燕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为6324658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超过2021年5月10日支付,利息将双倍计算。
同日,吴新建向钟海燕出具已将债权转让何燕青的通知书。
同年5月7日,何燕青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吴新建转款6324658元。
一审庭审中,何燕青提供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的何燕青及吴新建分别与钟海燕丈夫赵志明(微信昵称:赵梦龙)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吴新建不仅将债权转让通知发送给了赵志明,并在钟海燕所在烁普公司股东群中进行了发送。
钟海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钟海燕基于丁方和戊方的委托,代表丁方和戊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意用丁方和戊方持有的弘卓基金及新兴基金作质押,及用基金划转方式进行清偿。
为此,钟海燕提供了由扈顺秀及钟镛于2018年9月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对此何燕青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钟海燕代丁方和戊方签字时,并未出具上述授权委托书。
为此何燕青申请吴新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吴新建作证称,由于钟海燕借款时没有抵押物,称可以用其母亲及弟弟的基金作抵押,也可以把基金转让给自己,另外,基于有何燕青的担保,自己才同意借款给钟海燕,但钟海燕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出具丁方及戊方的授权就直接代二人签字,且在钟海燕拖欠借款未还的2年内自己多次要求钟海燕出具代签的授权,对方始终不给,致使自己对钟海燕失去信任,遂向何燕青提出要起诉钟海燕还款,让何燕青承担担保责任,后何燕青把借款连本带息还给自己,自己就通过微信向钟海燕的丈夫赵志明以及钟海燕所在烁普公司股东群中发送债权转让通
知,告知钟海燕自己已将债权转让何燕青。
何燕青、钟海燕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钟海燕为证明扈顺秀及钟镛曾为钟海燕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申请证人钟镛出庭作证,证人钟镛作证称,钟海燕要求自己与母亲扈顺秀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以二人持有的基金划转用以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二人也已签署书面协议,同意将各自持有的基金转让何燕青以清偿钟海燕债务,并拍摄了签字的视频,同时将书面材料及视频发送和交付钟海燕,后钟海燕称因尚未与何燕青协商好,故书面协议放在钟海燕的办公室内未寄交何燕青。
对此,何燕青强调在本案一审开庭前,钟海燕曾提出让扈顺秀及钟镛以签署基金转让协议的方式,由何燕青出资购买二人持有的基金,用转让款冲抵钟海燕欠付借款,剩余部分由钟海燕偿还的方案,这说明钟海燕已经知道吴新建已将债权转让何燕青的事实,而用基金抵债的方案是何燕青方的工作人员与钟海燕丈夫赵志明协商一致后,钟海燕让扈顺秀及钟镛将签署协议的过程拍摄视频传给了何燕青,但何燕青至今日没有收到纸制的书面文件,钟海燕的出尔反尔导致何燕青对其失去了信任,何燕青不接受基金划转偿债,坚决要求钟海燕偿还借款本息。
对此,钟海燕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基金无偿划转是债权清偿方案,而非是质押设置,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清偿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何燕青、钟海燕及吴新建所签借款合同系三方就借贷、担保法律关系项下各自权利义务的设定,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吴新建依约将借款交付钟海燕,钟海燕未能及时还款,何燕青作为担保人代钟海燕向吴新建偿还借款本息,吴新建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何燕青,何燕青要求钟海燕支付何燕青代钟海燕向吴新建偿还的借款本息,以及按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何燕青要求按代偿款项为基数计息之请求,与法相悖,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考虑。
关于钟海燕主张应以扈顺秀和钟镛持有基金划转偿债之抗辩,根据法律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一审庭审中,钟海燕虽然提交了扈顺秀及钟镛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佐证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钟海燕是经过扈顺秀及钟镛二人授权的,但证
人吴新建及何燕青则强调始终未见到过该授权,且扈顺秀及钟镛二人并未就此办理相应质押登记,而借款合同中关于扈顺秀和钟镛同意以其持有基金份额无偿划转给吴新建视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已足额清偿,以实现质权的约定,与法律关于质权人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之法律规定相悖,故一审法院对钟海燕要求以基金划转偿债之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钟海燕偿还何燕青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钟海燕给付何燕青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其中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324658元,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何燕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钟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钟海燕以基金份额划转清偿向何燕青借的500万元,如果有差额部分由钟海燕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燕青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了诉讼主体,应追加吴新建为本案第三人。
首先,何燕青、钟海燕与吴新建均是湖南烁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普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本案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发生在同一公司的三位股东之间,有其特殊性。
表现在:借款质押在先,债权人吴新建向保证人何燕青债权转让在后;何燕青既是钟海燕的担保人,同时又是质押基金经营者。
在2018年烁普公司资金紧张时,股东会决定由股东借款给烁普公司。
钟海燕缺乏现金,但吴新建、何燕青现金充足。
何燕青遂以“钟海燕作为大股东,有带头向烁普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为由,劝说钟海燕向吴新建借款500万元,再以钟海燕名义出借给烁普公司。
钟海燕不得已向吴新建借款,需支付年息10%,而出借给烁普公司只能回收7%年息,个人无端负担3%年息。
至今烁普公司没有按时偿还500万元给钟海燕,导致钟海燕无力偿还涉案借款。
其次,在借款合同约定了基金质押的情况下,吴新建不行使质押权,不划转700万元质押的基金,却将债权转让给何燕青,何燕青遂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
因此,吴新建在本案中是利害关系人,也是权利与义务的相关人,理应参
加本案诉讼活动。
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吴新建参加诉讼,其却以何燕青证人身份出庭。
吴新建依法应先主张担保物权再找担保人追偿,与何燕青私下商议代偿的方式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
何燕青通过代偿受让债权,作为新债权人应该遵守主债务合同约定的方式追偿债权。
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钟海燕向吴新建借款500万元时,合同约定已将700万元基金质押的事实,也没有查清钟海燕到期不能归还500万元时,用该700万元基金划转给吴新建即已清偿借款的事实。
该两份基金当初被作为担保物和清偿债务备用手段标的物的重要原因是借款到期后,两份基金的价值大于500万元借款的本息。
1.在借款之初,钟海燕多次对吴新建和何燕青两人做了缺乏现金归还能力的说明,并在借款合同中特意提出借款500万元的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以划转700万元基金全部份额为上限。
吴新建、何燕青同意了这个要求。
在借款合同第5条2款、第7条3款“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则丁方(钟海燕弟弟)和戊方(钟海燕母亲)将应将以上全部基金份额连带地无偿划转给乙方(吴新建)(划转之后视为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已经得到足额清偿)以实现质权”。
如果何燕青受让吴新建债权,“丁方和戊方同意将以上基金份额质押(或设定担保利益)予丙方(何燕青)以担保出借人履行清偿本协议下全部借款、利息及出借方实现所有本协议项下债权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的义务”的内容,表述清晰。
一审中何燕青提出不接受基金转让的方式清偿债务,实为利用借款合同中有关条款撰写的漏洞,与当初约定相悖。
2.特别要说明的是,用于质押的700万元基金,全部是何燕青开办经营的基金公司名下的基金,何燕青对质押基金情况十分清楚,却无视借款合同中质押的约定,以债权转让受让吴新建债权。
三、一审法院认为“扈顺秀和钟镛二人并未就此办理相应质押登记”,此认定与司法实践不符。
由于借款合同所涉两基金均属于契约性私募基金,没有可以“交付”的权利凭证,无法办理正常的质押登记。
司法实践中,只能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实现对质押份额的“实际控制”。
在本案中,三方通过借款合同条款已经约定了相关内容,且两基金均在何燕青的实际管理之中。
合同约定的是“全部份额”,而不是“部分份额”。
作为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燕青完全可以凭此合同约定合法处置两基金,从而实现对两基金的实际控制力。
而且,该两份基金实际是钟海燕本人出
资,分别于2015年5月(弘卓新三板成长基金)和12月(弘卓2号新兴成长基金)在何燕青担任董事长的北京弘卓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只是由母亲扈顺秀和弟弟钟镛代持。
何燕青、吴新建均清楚基金资产实际属于钟海燕的状况。
因此,何燕青才能劝说吴新建借款给钟海燕,才敢自己担保;并在钟海燕代签母亲与弟弟姓名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四、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关于扈顺秀和钟镛同意以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无偿划转给吴新建视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已足额清偿,以实现质权的约定,与法律关于质权人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之法律规定相悖,故对被告要求以基金划转偿债之抗辩不予支持。
”这是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82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如果是质权人提出要划转全部质押财物,该法律条款限制质权人只能依法优先受偿。
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如钟海燕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则以全部基金份额连带地无偿划转给吴新建,划转之后视为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已经得到足额清偿。
出质人钟镛和扈顺秀都同意按合同约定划转全部基金份额。
或许借款合同关于实现质权的表述不充分,但却真实表达了对还款方式的约定。
即钟海燕如果有现金偿还能力,可以用现金偿还;若无现金偿还能力,则以全部基金份额划转作为借款的足额清偿。
五、钟海燕所借吴新建500万元,应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将两份基金份额全额划转给吴新建以足额清偿债务。
根据借款合同第5条第2款的约定,如钟海燕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则以划转基金份额的方式清偿。
钟海燕在借款之时明确告知了吴新建和何燕青缺乏现金偿还能力,否则也无须向吴新建借贷支持烁普公司的建设。
钟海燕借吴新建的资金,自己负担额外利息,投入到现在由吴新建代表资本方(含何燕青)经营的烁普公司,乃是不情不愿之举。
当初,吴新建和何燕青都口头同意未来用两份基金划转的方式还款,虽然律师在办理借款事务中撰写合同条款存在瑕疵,将约定的还款方式写作质押担保,但从行文当中充分表达了以划转全部基金份额足额清偿的真实意图。
何燕青在借款之初就知道钟海燕缺乏现金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如今却执意要求钟海燕用现金偿还借款,其在一审中表述的“不接受基金划转偿债”违背了契约精神。
据
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钟海燕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钟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钟海燕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明(钟海燕之夫),住北京市东城区东罗圈胡同2号4幢一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燕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钟海燕因与被上诉人何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
月6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钟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钟海燕以基金份额划转清偿向何燕青借的500万元,如果有差额部分由钟海燕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燕青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了诉讼主体,
应追加吴新建为本案第三人。
首先,何燕青、钟海燕与吴新建均是湖南烁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普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本案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发生在同一公司的三位股东之间,有其特殊性。
表现在:借款质押在先,债权人吴新建向保证人何燕青债权转让在后;何燕青既是钟海燕的担保人,同时又是质押基金经营者。
在2018年烁普公司资金紧张时,股东会决定由股东借款给烁普公司。
钟海燕缺乏现金,但吴新建、何燕青现金充足。
何燕青遂以“钟海燕作为大股东,有带头向烁普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为由,劝说钟海燕向吴新建借款500万元,再以钟海燕名义出借给烁普公司。
钟海燕不得已向吴新建借款,需支付年息10%,而出借给烁普公司只能回收7%年息,个人无端负担3%年息。
至今烁普公司没有按时偿还500万元给钟海燕,导致钟海燕无力偿还涉案借款。
其次,在借款合同约定了基金质押的情况下,吴新建不行使质押权,不划转700万元质押的基金,却将债权转让给何燕青,何燕青遂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
因此,吴新建在本案中是利害关系人,也是权利与义务的相关人,理应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吴新建参加诉讼,其却以何燕青证人身份出庭。
吴新建依法应先主张担保物权再找担保人追偿,与何燕青私下商议代偿的方式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
何燕青通过代偿受让债权,作为新债权人应该遵守主债务合同约定的方式追偿债权。
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钟海燕向吴新建借款500万元时,合同约定已将700万元基金质押的事实,也没有查清钟海燕到期不能归还500万元时,用该700万元基金划转给吴新建即已清偿借款的事实。
该两份基金当初被作为担保物和清偿债务备用手段标的物的重要原因是借款到期后,两份基金的价值大于500万元借款的本息。
1.在借款之初,钟海燕多次对吴新建和何燕青两人做了缺乏现金归还能力的说明,并在借款合同中特意提出借款500万元的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以划转700万元基金全部份额为上限。
吴新建、何燕青同意了这个要求。
在借款合同第5条2款、第7条3款“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则丁方(钟海燕弟弟)和戊方(钟海燕母亲)将应将以上全部基金份额连带地无偿划转给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