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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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摘要】近年来,刑事辩护成了律师执业活动中最危险的一项,国内不断有新闻报道各地刑辩律师因刑事辩护违反法律,被判刑的事例。刑事辩护的危险性在于律师不拘小节,不注重维护自我安全而触碰法律高压线。事实上,刑辩律师的辩护风险很大一部分来自于自己的当事人,当事人是律师的衣食父母,同时也是律师的最大敌人,作为刑辩律师要在保证和提高办案质量的同时,与当事人保持一定的“距离”,本文主要从刑事辩护的各个阶段出发,来着重强调律师规范执业行为,避免职业风险。关注律师执业风险及其防范问题迫在眉睫,这对发展中的中国律师业甚至对法治国家建设都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辩护律师风险防范刑事辩护

近年来,刑事辩护律师已被社会公认为“高危职业”,刑事辩护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也不断增加。刑法第306条有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的规定,犹如高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加重了律师的执业压力。事实上,刑辩律师的执业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来自少数律师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违纪行为;其次,来自于少数公、检、法人员的误解和偏见,最后是来自于当事人及其亲属的不满,欺骗与陷害。面对日益增加的执业风险,律师应当首先加强自身的执业道德与修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面对当事人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坚决拒绝,所作所为做到有理有据,维护律师行业的形象;其次应当与公、检、法机关人员加强沟通,做到有理、有节、不卑不亢,争取公、检、法机关对律师职业的理解与支持;最后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一定要严格遵守刑事规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正确履行律师职责。本文将从实践中刑辩律师的风险进行具体分析,刑事辩护中的风险归纳起来分为接受委托的风险防范、阅卷的相关风险防范、会见当事人相关风险防范、取证的相关风险防范以及庭审辩护的相关风险防范。

一、接受委托的风险防范

律师介入到刑事案件首先需要得到当事人或其亲属的委托,律师在接受委托前应当对案件整体进行评估,也要对当事人进行信用评估,必要时宁可放弃受理案件,也不能不顾案件所可能导致的巨大风险,避免未经评估接受委托后才发现办案成本过高或当事人信用不佳,所述案件经过与事实严重不符等情况的发生。当然,每个刑事案件都或多或少的有一些潜在

风险,律师综合考虑过后接受委托,仍应通过技巧和智慧化解风险、规避风险。

经过评估后,律师认为有能力接受委托,此时应当向委托人阐明律师正常办案流程和职责。预先告知委托人诉讼风险,并签订风险告知书,告知委托人及其亲属任何案件都是有风险的。不能为了承揽案件或提高收费,向当事人做出胜诉承诺,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委托人做出虚假承诺,更不得向委托人夸耀或宣称自己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有特殊关系,诱导委托人认为自己可以利用这些关系影响司法结果从而顺利承揽案件。此外律师应拒绝风险辩护收费或代理,明确委托人授权范围,不私自收费,滥收费。

二、阅卷风险的防范

《刑诉法》规定:“案件在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全部卷宗材料。”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泄露案件信息罪这一新罪名,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方式复制卷宗。但办案律师在庭审公开前,不能公开、泄露案件材料,也不能复制给委托人在内的其他人。否则会涉嫌泄露国家秘密而被调查、处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部分在庭审公开后仍需继续保密。

辩护律师在向侦查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了解到案情后,可向委托人告知基本的案情概况,切不可将案件细节透露给委托人,更不能透露给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辩护律师将案件细节告知委托人,可能会造成委托人因救人心切而去实施串供、伪造、毁灭、隐匿证据等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对诉讼造成妨碍,而律师也可能因此被认定为泄露国家秘密违法甚至犯罪,对于查阅、复制卷宗材料的内容,也只能简要的告知委托人。

辩护律师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全部卷宗材料后,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定证据,但是,在核实证据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可以直接展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以核实,对于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应就其中有异议的情节,通过口头方式进行核实,如果直接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阅,可能使其产生翻供可能,辩护律师诱导之嫌。

三、会见当事人的风险防范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无需取得侦查机关的同意及批准,且会见时不被监听,侦查机关不再派员陪同会见,律师的会见权确定很方便,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仍应自觉接受法律和职业道

德的约束,切不可毫无顾忌的无话不说。

首先,辩护律师不得向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和物品,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其亲属往往要求辩护律师帮忙带“家信”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辩护律师应予以拒绝,对于不涉及案情的问候等,辩护律师可以口头传达,涉及案情的,一概不予传达。其次是不能帮助亲属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某些文书材料上签字,一旦辩护律师这样做,则很可能涉嫌帮助串供,帮助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涉嫌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嫌帮助转移账款赃物等情况的发生。同样的,也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其亲属转交家书等文件材料。

其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一定要法言法语、客观实际,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只接触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基本情况,辩护律师只能向犯罪嫌疑人讲清楚所涉罪名的实体法律规定与程序法律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问某个事情或案件细节要不要交代等问题,作为辩护律师一定不能引导、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虚假的陈述与辩解,唯有讲清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让其充分了解,由自己正确选择如何供述与便捷,应当告知当事人审讯人员的哪些作法是错误的,对于不知道或者记不清楚的案件情况不能猜测,对于询问笔录认真阅读后签字,如果有遗漏或者错误应当及时补充及更正,侦查人员若不补充及更正,可以拒绝签字。

最后,对于敏感性案件,尽量两名律师参与会见,对于当事人前后供述变化较大的,也应尽量安排两名律师进行会见,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对会见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所有的会见过程都要全程做笔录,让当事人签字,必要时请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参与。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刑讯逼供”或前后供述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应当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亲自书写并签字,口供为证据之王,改变口供是司法机关最为忌讳的。因此,无论在哪个阶段会见,都不能示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否则一旦被公权力部门迁怒,被当事人攀唆,风险巨大。

四、确证的相关风险防范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确有必要的方可进行调查取证。其中对于客观存在的书证、物证可以适当调查取证,而对于主观性较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务必慎重,不能盲目进行。尤其是控方证人。以目前的法制环境,尚未对律师的调查权予以全面肯定和保障,单方面接触控方证人是风险极高的。辩护律师向证人调查后虽然获得辩护证言,但该证言经办案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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