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会仲裁审理范围书制度(汪祖兴 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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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会仲裁审理范围书制度

汪祖兴西南政法大学

上传时间:2008-6-27

关键词: 审理范围/拟定/内容/评价

内容提要: 国际商会仲裁体制下的审理范围书制度起源于当事人在争议事件发生后签订的“自愿书”。由于审理范围书是对当事人争议主题和仲裁程序问题等关键事项的明确化,关系到仲裁范围的界定和案件实体结果的裁决,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对审理范围书制度,即审理范围书的拟定程序、方式、主要内容及其积极作用等方面进行分析就具有了非常重要的意义,对我国商事仲裁制度创新具有镜鉴功能。

审理范围书制度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一个独特做法,世界上任何一个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没有采用过这种文书。这一独特制度是国际商会对国际商事仲裁作出的卓越贡献,产生了良好的理论和实践影响。简单而言,审理范围书是指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所规定的、由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而制作的一种仲裁文书或一种仲裁策略,是用来确定仲裁员的任务以及完成任务的一种程序上的形式,其内容通常是在仲裁庭成立后就争议的主题和解决争议的程序问题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后共同确定的。

一、审理范围书制度的历史演变

审理范围书最初是以“自愿书”的面目出现的,其正式名称则体现在国际商会1955年仲裁规则之中,后于1975、1998年在修订仲裁规则的时候充实、完善了审理范围书的制度。其演变历程大致如下:

第一阶段,国际商会1923年仲裁规则建立审理范围书的初期模型。审理范围书的初期模型是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的“自愿书”。在国际商会1923年第一个仲裁规则颁布前,仲裁方面的法律制度只有靠国内法来调整,当然包括仲裁程序和外国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等。有一段时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曾规定,不遵守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姓名应公之于众,但很快就放弃了这种规定。[1]后来出于对仲裁裁决稳定和加强仲裁协议效力的需要,国际商会规则要求在仲裁开始之前,当事人应签署一份由仲裁院秘书处拟定好的、名叫“自愿书(formofsubmission)”的法律文书,[2]其首要作用是在当事人发生争议后,有关国家的法律能承认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而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使得国际商会仲裁具有稳定性。在上世纪初期,法国(国际商会总部所在地)法律的字面意思也确实要求有这样的协议。然而,法国的案例法早期就放弃了对国际仲裁这样的要求。[3]但受法国立法影响的国家还是没有放弃这一要求。

第二阶段,国际商会1955年仲裁规则正式创立审理范围书制度。国际商会1955年仲裁规则被认为是划世代意义的,因为它重新界定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权力,也首次使用了“审理范围书”这个概念。1955年仲裁规则在字面上以“审理范围书”概念取代了以前的“自愿书”概念;在操作上由仲裁庭起草提交仲裁院批准替代了以前的仲裁院秘书处拟定的作法;在具体内容上对“审理范围书”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1)仲裁审理开始前,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当事人在场时拟定一份声明,确定仲裁员的审理事项。[4] (2)上述声明必须要有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名,并提交仲裁院批准。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拒绝签

署上述声明,尽管该方当事人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员也应请求仲裁院批准一定宽限期以获得该方当事人的签字,宽限期过后仍不签字,不影响仲裁庭裁决。

第三阶段,国际商会1975年仲裁规则充实了审理范围书制度。随着1958年纽约公约在世界范围的广泛实施和国际商事仲裁的迅猛发展,1975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又对“审理范围书”作了进一步的充实,具体内容为:(1)仲裁审理的预备程序前,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当事人双方在场时并根据他们最近的建议,拟定一项确定仲裁员的审理事项。审理事项应包括的内容除了保留1955年仲裁规则设定的事项外,充实了一项重要的内容,即审理范围书还应载明,为使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所必需的或者仲裁院或仲裁员认为有用的其他事项。(2)审理范围书应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仲裁员应于案卷移送给他之日起两个月内将由他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的上述文件移送仲裁院。特殊情况下仲裁院得应仲裁员的要求或如有必要自行延长此期限。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上述文件或拒绝签名,仲裁院应对延迟一方规定其陈述和签名的期限,而在期限届满时仲裁应继续进行并作出裁决。

第四阶段,国际商会1998年仲裁规则完善了审理范围书制度。1975年后的20多年间,国际商事仲裁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审理范围书使用方面的变化却不大,所以在1998年规则中,对1975年规则中审理范围书部分只是作了一些小的修改,具体为:(1)加强了仲裁庭的决定权。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审理范围书中可不含“待决事项清单”部分;如双方当事人都参与了拟定审理范围书,此审理范围书不需报经仲裁院批准,而只需提交给仲裁院;在审理范围书签署后,仲裁庭可根据情况接受当事人在审理范围书之外提出的新请求或反请求。(2)增加了程序时间表。为了督促仲裁庭尽快审结案件,提高仲裁效率,规则要求仲裁庭在拟定审理范围书的同时或紧随其后,以一份独立文件的形式制定一个临时时间表,供进行仲裁程序时遵循,同时应将其通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此后对该临时时间表的任何修改都应通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

二、审理范围书的拟定

(一)审理范围书的拟定程序

对熟悉普通法的人看来,审理范围书的拟定有些像“审前会议”或“审前审查”程序。

[5]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8条规定集中规定了审理范围书的拟定程序,按照该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拟定审理范围书应该按照效率、节俭的原则进行;仲裁庭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拟定,也可以将当事人召集在一起商讨拟定,采用何种方式由仲裁庭根据情况决定;拟定审理范围书过程中,仲裁庭应在许可的范围内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并充分考虑当事人对仲裁程序规则的选择,这种选择可能是随当事人对程序规则的熟悉程度而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期望不一致,仲裁庭应将双方的选择期望告知对方,仲裁员不应将自己最熟悉、但与当事人无关或不熟悉的程序规则强加给当事人。[6]具体综合起来如下:

1.商讨拟定程序。仲裁庭应在规则规定的两个月内尽一切努力完成拟定审理范围书。仲裁庭如要延长此期限,应向仲裁院书面说明理由,仲裁院也可根据情况自行延长此期限。首先,接到仲裁院秘书处转来的案卷资料后,仲裁庭应立即决定拟定和签署审理范围书的步骤,如果仲裁庭是由三人组成,首席仲裁员应立即与其他仲裁员联系以便取得其他仲裁员的意见,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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