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院本科论文--论证人证言(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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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证言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证人证言”浅显的论述,从证人证言制度的概念叙述来引入主题,对证人证言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了浅显的分析,系统的论述了世界主要国家现行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立法情况,并通过参考国外民事诉讼来探讨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未来,以实现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良性循环,希望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能够更加的完善,借此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继续深入。

关键词:证人证言特征审查判断立法情况完善

一证人证言概述

(一)对证人证言概念的理解

常怡主编的司法部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中对证人证言的定义是:“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证人证言是一种非常古老而又被普遍采用的诉讼证据,在世界各国各个时期的证据制度中,证人证言都是及其重要的证据方法。

“证人证言”作为一个常用名词,从字面理解,就是指:“作证的人说的用于证明事物的话”。那么要理解证人证言,就必须先明白两个名词的含义:“作证的人”和“用于证明事物的话”。“作证的人”用法律术语表示就是“证人”,证人将其亲身的经历通过语言形式展示出来并能够对某一事物或观点加以证明的言语,可以称为“用于证明事物的话”,而“证人用言语证明案件事实”的这一过程用法律术语就叫做“人证”。①如果仅以一般情况而言,“人证”的范围可以包含人的外在物质形象、主观意识反映等,只要是通过“人”表现出来的可以作为证明方法都在这一范围之内。

通过上段可以知道,单纯从中文角度理解“证人证言”,就可以简单的将“证人证言”理解为:“证人对某一案件事实通过语言形式做出的可以证

①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翰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22页。

明其真实性的证据方法,而实现这一方法的过程称为‘人证’”。可是如果将“证人证言”放入现代法律中来使用,问题就不是这么简单了。能够被归为“人证”的范围不再如之前的那般广泛,需要更细致、科学且符合逻辑的来讨论。首先,证人作证只能依靠自身通过语言(口头或书面陈词)来陈述,人外在物质形象,如伤痕等将不能归于“证人证言”。其次,“人证”的方式也不再是单纯的口述,还包含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二)证人证言特征

1 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

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制度的一种长期的存在,正是因为其作为分辨案件真实的这一因素是直接来源于亲身经历或感知的“证人”身上,其本身具有客观上的不可替代性。这也解释了设定证人出庭必须本人;证人必须具有法律上的适格;不考虑证人的知识、学历、经验等一系列法规的原因。

2 证人证言的不确定性

虽然有些学者认为,证人证言就是证人主观见之于客观世界的反映,是客观世界发生的事实在证人头脑中留下的信息,然后该信息又通过证人陈述向外输出。②但是,客观世界印射在证人主观脑海里的信息,却很容易由于证人主观世界本身的不稳定性所改变,证人或受外界因素干扰,或受客观知识限制,或受主观情感诱导,很可能会对反映在头脑里的客观事实进行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加工,从而导致证人证言真实性的不确定。有些日本学者认为,证人证言存在许多不稳定和不可靠的因素,很难期待它成为一种完全正确的证据方法。③

3 证人证言的排他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如果亲身经历或者了解案件情况,且可以对案情起促进作用的人或者单位,无论其本身是法官、律师、鉴定人还是翻译人等都应该履行证人义务同时采取回避制度以增强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因此,证人证言是具有一定的排他性。

4 证人证言的多重性

证人证言的多重性是指在一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每个证人对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都要做多次陈述,各次陈述之间往往会有程度不同的差异。首先是对取证人陈述,其次是对个别审查证人证言的人陈述,最后到要到法庭上来陈述。④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证人甚至会重复5次以上的证言陈述,而这之间出现的差异,矛盾点则是司法工作人员有

②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③【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0页。

④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69页-第71页。

效辨识证人证言真伪重要方法。而其他证据种类,比如书证或者视听资料等,都较为稳定,除非鉴别方式有误,一般情况下都不会出现偏差,也不用像证人证言这样需要通过重复问话来考察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正是证人证言具有的这些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独特特征,使其拥有了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特性,证人证言的重要性也因此尤显突出。

而仅仅横向的对证人证言本身概念的定义和分析并不够。同时还需要纵向的进行中外的对比,才能帮助我们找出我国证人证言制度建立的理论根据,帮助我们完善并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继续深入。

二证人证言在中外民事诉讼中的立法情况

(一)国外证人证言制度的概念及其立法情况

1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证言制度

证人证言这一概念的定义内涵在英美法系国家更为广泛,凡是“经过宣誓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所表达的”都可以认定为证人证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上,不考虑证人的诉讼地位,外延极其广泛,甚至精神病人和儿童也可以被认定为证人。由于英美法系偏重陪审团,注重言辞效力,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证人证言被提到了一个相当高的高度,美国有一句法谚:“无证人既无诉讼”⑤

同属一个法系的美国和英国在证人证言制度上十分相似,其证人的概念也采用广义说。在美国和英国,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全部是由当事人负责,证人也是当事人指定和质询。英国证据法还规定不得强迫当事人传唤证人,也不能主动依照职权传唤证人。英国《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第53条1款规定:“在刑事诉讼阶段,所有人都有资格给出证据”。美国证据法规定了证人交叉询问机制以及传闻证据等来保证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但是,在民事诉讼活动和诉讼程序中,凡是主张或辩护的一个因素是由州法提供裁决规则的,则关于证人的资格应适用州法作出裁决。”建立了证人的适格制度。第603条规定了宣誓或者庄严肯定制度。⑥

2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证言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证言在概念上采取的是狭义理解,即证人是专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也就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⑦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证人是陈述自己亲身经历或感受的人,是不可以被替代的。例如《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证人是可能知悉某

⑤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5页

⑥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

⑦田平安《民事诉讼证据》,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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